曲 波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26)
海洋法与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分支,虽在产生时间、调整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但随着人权保护理念的不断深入及海洋活动的快速发展,二者彼此作用,产生了相互影响。
被称为海洋法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虽然本身不是保护人权的文件,但其文本中同样体现了对人权保护的关注。
《海洋法公约》序言中开篇写到:公约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方式来促进人类的利益。由于公约序言对公约内容具有指导意义,所以序言中提到的“建立一种海洋秩序”、“保护海洋环境”、“人类的利益”实质是将人权保护问题纳入了《海洋法公约》中。
1.对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海洋法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命救助的规定。《海洋法公约》第98条对此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海洋法公约》第18条第2款也提到为救助遇险或遇难的人员可以在领海停船或下锚。《海洋法公约》关于人命救助的规定体现出以下特点:
(1)海上人命救助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且已上升到法定义务。事实上,不仅《海洋法公约》有此规定,1974年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①该公约第5章第10条“遇险通信—义务和程序”第1款规定:“船长在海上当由任何方面接到遇险中的船舶或飞机或救生艇筏的信号时,应以全速前往援助遇险人员,如有可能并应通知他们正在前往援助中。如果该船长不能前往援助,或因情况特殊认为前往援助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他必须将未能前往援助遇险人员的理由载入航海日志。”第5章第15条“搜寻与营救”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保证作一切必要的安排进行海岸守望及对沿其海岸的海上遇险者进行营救。这些安排,考虑到海上运输密度和航行障碍物的密度,必须包括被认为是实际可行和必要的海上安全设施的建立、运转和维护,并须尽可能提供足够的为寻找和营救遇险人员的设备。”、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②该公约对救助的组织、合作、准备措施、工作程序、船舶报告制度等进行了规定。指出“各缔约方须保证为在其海岸附近的海上遇险人员提供适当搜救作出必要的安排”; “缔约方应确保为每一个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救援,不论遇险人员具有何种国籍和地位,也不论其被发现时处于何种状况。”都对此作出规定。之所以如此,在于生命权的重要性,在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相冲突时,生命权优先。所以,即便在公海中船舶享有航行自由,同样涉及到救助义务。
(2)存在救助义务的主体有“船旗国”、“船长”、“沿海国”,但是三者具体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正如学者所言:“必须对船长提供救助的义务与船旗国和沿海国的救助义务进行区分”[1]。对船旗国而言,其救助义务主要是通过悬挂其旗帜航行的船长的行为来完成的,即船旗国有义务责成悬挂其国旗的船长实施救助,为此,一些国家设有相关国内法,如按照澳大利亚1912年《航海法》第317A条规定,只要救助行为不会给船舶带来严重危险,船长(包括船员和乘客)应向海上迷失的人员提供救助,即使被救助的人员是与澳大利亚交战国的国民。我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这些规定是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体现,但不难发现,这些规定都较为原则,而且具体实施时还面临相关问题:首先,公约规定的救助是义务性条款,不履行义务面临的应是责任的承担,但实践中很多远洋运输的船舶悬挂的是方便旗,方便旗国之所以能够吸引他国船舶在该国登记,主要就是因为该国的管理比较松散,事实上,很多方便旗国家并无不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责任的国内法规定;其次,虽然船长是能最快最直接对遇难者进行营救的人,但是因船上条件所限,船长的救助很大程度是对救助者提供拖船、提供食物方面的帮助,而且实施救助的主要是商船,救助意味着费时费力,这实质影响了商船的商业利益,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救助实施的消极性。尤其是如果救助的对象是海上难民,对难民的救助涉及到将其置于安全地点,对商船商业利益的影响更是巨大,也终将影响救助与否的决定。就沿海国而言,沿海国的义务体现在促进建立、经营和维持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比如我国的海事局下设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重大海上搜救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开展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海上搜救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等等[2],这实际就是履行沿海国义务的体现。
对救助义务主体来说,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救助的限度是什么,即怎么样才算完成了救助,尤其是救助的对象如果是海上难民,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救助完成?就沿海国而言,如果该国同时是1951年《难民公约》及1967年《难民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就涉及履行公约及议定书中对难民入境、居留、出境等问题的规定,尤其是难民不推回原则的适用,这使海上救助问题变得愈发复杂。2001年的Tampa号案就是典型的代表。本文认为,难民问题本身就是需要国际社会合作解决的问题,基于海上这一特殊地域,对于海上难民,更需要国际社会合作,这种合作不仅是强调规定国家在海上的救助义务,更强调的是救助后难民解决方面的合作③对于海上难民问题,已有学者进行了专门论述,See Andreas Fischer-Lescano.Border Controlsat Sea:Requirements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Refugee Law.International Journalof Refugee Law,2009(21):256-296.See Kenny,F.J.and Tasikas,V.The Tampa Incident:IMO Perspective and Responses on the Treatment of Persons Rescue at Sea.Pacific Rim Law and Policy,2003(12):143-177.张晏玱:《论海上人权保障的国际法律制度》,载于徐显明:《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74-294页。。
(3)救助的对象是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不论该人的国籍、该人的法律地位及该人遇难时所处的海域。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国际法中根据国籍将人区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并对不同外国人赋予不同法律地位的规定在人命救助中不予适用。其二,《海洋法公约》对海域的划分也不影响人命救助。虽然救助问题规定在公海范畴,但《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规定:“第88条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专属经济区。”第88条至第115条是公海中的条文,由此可见,第98条关于救助的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同样适用。《海洋法公约》虽没有直接提到在领海的救助义务,但《海洋法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遇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这种允许遇难或为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情况下可在领海进行停船和下锚的规定实质就是根源于人道主义的救助,是对救助行为的一种鼓励。试想沿海国既然允许遇难船舶在领海停船和下锚,但又不涉及对遇难船舶及船员的救助,那么这种允许的意义何在?因此,在领海中同样也涉及到救助义务。“此法律漏洞应是技术性疏忽”[3]。综上分析可见,救助的惟一条件是救助者要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才能展开。
第二,《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紧追权行使的条件,同样也是为确保人命安全。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11条的规定,紧追权的行使需符合以下条件:(1)紧追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水域开始;(2)被紧追的外国船舶违反了沿海国的法律;(3)在外国船舶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停驶信号;(4)紧追必须连续不断的进行;(5)紧追在被追逐者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领海时必须终止;(6)紧追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7)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的情况下,对于被紧追的船舶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追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些要件中,关于视听信号的规定及连续紧追的规定,都涉及到对海上人命的保护。但是《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主要是对紧追过程中武力的使用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国际实践已对武力的合法使用作出了解释,具体参见下文。
2.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护 这一规定突出体现在《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执行法律规章问题的限制上。虽然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行使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但是按照《海洋法公约》第73条的规定,(1)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2)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3)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海洋法公约》的这一规定实质是反映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内容。按照该条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按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出起诉,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不合法时命令给予释放。
3.公正审判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是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对于该问题,《海洋法公约》有两处有所涉及:第一,《海洋法公约》第292条规定,如果第73条规定的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没有迅速获得释放,那么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10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第二,《海洋法公约》第223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规定:在依据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法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
环境权也称健康环境权,是与生存密切相关的权利。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994年7月6日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起草的《人权和环境原则草案》指出:所有人都有权享有安全、健康和生态健全的环境。这个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都是普遍的、相互依赖的和不可分割的。虽然,对环境权的保护目前还只是体现在一些软法中,但不能否认,为了实现代际公平,这种权利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海洋法公约》单设第12部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进行规定,该部分共分11节,第一节“一般规定”中首先指出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而后在其余十节中分别对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技术援助、检测和环境评价、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执行、保障办法、冰封区域、责任、主权豁免、其他公约规定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作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有助于环境权的实现。
《海洋法公约》第293条第1款明确规定,按照公约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审理案件时应适用《海洋法公约》和其他与《海洋法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这意味着,人权公约的规定在法院或法庭审理海洋法案件时有适用的空间。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海洋法公约》所创设的一个解决海洋法争端的崭新的国际司法机关,是公约精心设计的和平解决海洋法争端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4],故本文结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司法实践来说明人权法在海洋法中的运用。从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案件看,主要用下述方式运用了人权法。
1.对船长及船员自由的关注 在2000年作出判决的Camouco案中,法庭对船长及船员的“拘禁”作了广义的解释。Camouco是一艘1998年9月21日在巴拿马临时注册的渔船,船长为西班牙人,巴拿马为该船颁发了捕鱼许可证,允许其在2002年9月20日前在南大西洋南纬20°至50°和西经20°至80°的“国际水域”捕鱼。1999年9月16日,该船驶离鲸湾港(Walvis Bay),在南部海域进行捕鱼作业。1999年9月28日,法国“花月号”(Floreal)在克罗泽(Crozet)群岛法国专属经济区内,距该区边界线160海里处登上Camouco号,原因是认为该船船长的下列活动违反了法国的法律:(1)在法国的专属经济区进行非法捕鱼活动;(2)未申报渔船所载的齿渔便进入其专属经济区;(3)悬挂外国国旗时隐瞒船只的标识;(4)企图逃避海上稽查。后Camouco在法国海军的监督下驶往留尼汪(Reunion)的戴高乐港。1999年10月7日,Camouco号船长被起诉并被拘留,而且其护照被没收。在Camouco案中,争端双方对Camouco号渔船被扣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船长是否也被拘禁存在争议。由于“船长目前处于法院的监视之下,其护照也被法国当局扣押,他现在无法离开留尼汪”,因此,法庭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92条第1款(关于船只及船员释放)的规定,释放船长是比较妥当的。”④See the“Camouco”case,(Panama v.France).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Judgment.7 February 2000.paras.25-34,para.71.在Juno Trader及Hoshinamru案中,法庭对船长及船员的自由也给予了特别关注。在Juno Trader案中,尽管护照已经归还给被扣押的船员,但法庭认为船员仍然在几内亚比绍并受其管辖,法庭认为所有的船员应无条件的自由离开几内亚比绍⑤See the“Juno Trader”case(Saint Vincentand the Grenadines v.Guinea-Bissau).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Judgment.18 December 2004.paras.78-79.;在Hoshinamru案中,法庭认为尽管限制船长活动自由的限制已经被解除,但船长及船员仍然在俄罗斯控制之下,法庭判决俄罗斯应迅速释放Hoshinamru号船只及船上的船员⑥See the“Hoshinmaru”case(Japan v.Russian Federation).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Judgment.6 August.2007.para.77,para.94.。
2.人道及法律适当程序的运用 在Juno Trader案中,法庭认为《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2款关于船员及船舶提供担保后被迅速释放的规定必须结合公约第73条的上下文作为整体来理解。对船舶及船员的迅速释放的义务包含对人道及法律的适当程序的基本考虑。保证书或其他担保的要件合理显示了关注公平是第73条的立法目的之一⑦See the“Juno Trader”case(Saint Vincentand the Grenadines v.Guinea-Bissau).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Judgment.18 December 2004.para.77.。在Tominaru案中,法庭指出没收船舶的决定不应以阻止船东求助国内司法救济或妨碍船旗国求助公约规定的迅速释放程序的方式进行;也不应以与国际上的法律适当程序标准相违背的方式进行⑧See the“Tomimaru”case(Japan v.Russian Federation).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Judgment.6 August.2007.para.76.。
3.合法使用武力的判断 对于海洋法中规定模糊或未进行规定的问题,需要寻找其他的路径进行解决。如《海洋法公约》对执法过程中武力使用问题没有进行规定,那么如何判断武力使用的合法性?如在M/V“SAIGA”案件中,双方对几内亚在登船、停驶和扣留SAIGA号时使用武力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及是否合理发生争议。在考虑几内亚使用武力扣留SAIGA号时,法庭认为尽管《海洋法公约》没有关于扣留船舶时使用武力的明文规定,但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要求,必须尽可能避免使用武力,倘若武力不能避免,武力的使用必须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且必须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且必要的,按照《海洋法公约》第293条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海洋法公约》和其他与《海洋法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来审理案件,那么一般国际法的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海洋法的案件。人道主义的考虑必须适用于海洋法,正如他们在国际法的其他领域得以适用一样。法庭注意到,在几内亚的巡逻艇靠近时,SAIGA号几乎满载汽油,最大速度为10海里,所以几内亚官员可以轻而易举的登船。快速巡逻艇使用实弹射击SAIGA号,没有按照国际法和实践要求发出任何信号和警告,这是不可原谅的。而且几内亚官员在登船时也过分的使用了武力,没有顾及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更严重的是,不加区分的使用武力致使船上两人严重受伤。基于以上原因,法庭判决几内亚在登上SAIGA号前后过分使用武力且伤害人命,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⑨See the M/V“Saiga”(No.2)Case(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Guinea).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Judgement.1 July 1999.paras153-155,paras157-159.国际海洋法法庭关于SAIGA号的第一次判决是关于迅速释放问题作出的,2号案是关于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的判决。关于紧追过程中武力使用问题,1935年英美之间的“孤独号”案件中就有所说明。参见陈致中:《国际法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80-182页。。
从上述案件可见,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涉及船长及船员自由、人道及法律适当程序的案件审理时援引的是《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之所以如此,在于《海洋法公约》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本身就是吸收了人权法的规定,而对于武力使用这种《海洋法公约》未明确规定的问题,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动用人权保护的一般原理来加以解释。
如前所述,海洋法与人权法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性,不仅海洋法的解释适用会考虑人权法,反之亦然。在众多人权保护中,欧洲的人权保护机制最为完善,故本文结合欧洲人权保护中对海洋法的运用进行说明。
欧洲的人权法律保护机制是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欧洲人权公约》于1953年9月3日生效,该公约保护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⑩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只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了进一步保障欧洲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又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该宪章于1965年2月26日生效。,根据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三重机构。在长期的实践中,“这三重机构构成的监督机制所导致的明显结果就是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和机制的低效率运作,以及过大的经费开支”[5],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对原有的机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单一的欧洲人权法院,目前的欧洲人权法院下设4个部,每一部再设3人法官委员会和7人法庭,同时法院设有17人大法庭,欧洲人权法院对缔约国有强制性管辖权,而且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有权在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直接在人权法院提起对缔约国的指控,从而使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更有力度并更具可操作性。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仅保留监督法院判决执行的权能。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后的若干议定书中均未提及海洋法,但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案件时考虑了海洋法。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主要是结合行为发生的海域对《欧洲人权公约》进行解释。具体如下:
1.事件发生在公海对《欧洲人权公约》解释的影响 在Medvedyev and Others v.France案中,法国当局怀疑悬挂柬埔寨国旗的船舶Winner号从事贩运毒品的活动,在得到柬埔寨政府的同意后,法国阻断了该船的航行。2002年6月13日,法国护卫舰在距离法国几千公里的佛得角水域发现了低速行驶的未悬挂船旗的Winner号。Winner号拒绝回答护卫舰指挥官发出的无线电联系请求,其船员将很多货物抛入海中,其中的一件后被法国海员发现,查明内装有100公斤的可卡因。后又在船上发现了大量的毒品。winner号船员被禁闭在船上,13天的航程后被护送到法国港口交给司法当局。
请求方主张,他们的自由被任意剥夺,并且主张他们没有立即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因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的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拘留。”按照第5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享有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
法院注意到Winner号的航行受阻事件发生在佛得角岛海岸外的公海,这距离法国有很长的一段距离,从事件发生的地点及当时的天气情况可见,不可能较快的到达法国港口将船员交给司法当局。而且法院注意到2002年6月26日上午8点45分请求方在警察局被监禁,下午5点零5分至5点45分之间就进行了法院的庭审程序,这意味着请求方到达法国后,在法官对其审理前,只有8或9个小时的监禁时间。因此,大法庭认为法国的作法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⑪See Medvedyev and Others v.France,no.3394/03.Ct.H.R.(2010).Judgment by the Eur.Ct.H.R.Grand Chamb.paras.9-18,para.3,paras.131-134.。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水域,所以公海距沿海国的港口较远,距离因素会影响船舶到达港口的时间,所以法院才会认为法国的做法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发生的海域对《欧洲人权公约》进行了解释⑫Rigopoulos v.Spain案中,法院也考虑了事件发生在公海海域这一特点,判决西班牙的作法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See Rigopoulos v.Spain(dec.),no.37388/97 Eur.Ct.H.R.(1999).。
2.领海中的无害通过权对《欧洲人权公约》解释的影响 在The women on Waves案中,法院也用海洋法解释了《欧洲人权公约》。本案中,一名荷兰人和两个葡萄牙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主张葡萄牙政府用军舰禁止他们租用的The Borndiep号通过葡萄牙水域的作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该船悬挂荷兰国旗,此次航行的目的是在船上进行堕胎活动,该行为按照船旗国法是允许的,但按照葡萄牙法是不允许的。因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主张葡萄牙的作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的表达自由及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
对此,葡萄牙政府提出了两个主张:一是申请人主张的自由是受到限制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及第11条第2款提到了限制条件,“自由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须接受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二是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9条和第25条的规定,葡萄牙干涉The Borndiep号无害通过葡萄牙的权利是合法的,因为这种通过违反了葡萄牙法律。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船舶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者安全,就可继续不停、迅速的通过沿海国的领海,即外国船舶在沿海国的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这种通过权是受限制的。一种限制是第19条第2款列举了12种情况下属于非无害通过,其中第7项规定“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的行为属于非无害通过的行为;另一种限制是受第25条的限制,第25条“沿海国的保护权”规定了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如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在正式公布后就发生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援引的条款,葡萄牙从一开始就已经侵犯了请求方的权利。但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这种侵犯是否是“法律规定的”及“民主社会所必须的”。法院接受了当事方所提出的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第7项及第25条的规定葡萄牙政府的干涉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的主张,但是,法院在分析了一系列的案例法后,认为葡萄牙干涉The Borndiep号航行的行为“不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的”,在评价葡萄牙采取的措施缺少比例性时,法院注意到“葡萄牙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去实现防止混乱、维护健康的合法目的,而不是通过用军舰阻止The Borndiep号进入其领海的方式来实现。”⑬SeeWomen On Waves and Others v.Portugal.no.31276/05 Eur.Ct.H.R.(2009).para.38,paras.43-44.可以看到,本案中法院结合了《海洋法公约》中的无害通过并综合考虑《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来判断当事方的主张是否有效。
海洋法虽关注的是海域的划分及国家在各海域从事的活动,但因海洋活动中涉及到私主体,所以必然涉及到对人权的保护问题,这是海洋法会对人权法产生影响的原因所在。反之,如果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在海洋,法院也会考虑事件发生地点与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关系,这必然会导致人权法与海洋法的关联。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海洋法与人权法的不断发展,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会愈加明显。
[1]Kenny F J,Tasikas V.The Tampa Incident:IMO Perspective and Responses on the Treatment of Persons Rescue at Sea[J].Pacific Rim Law and Policy,2003(12):143-177.
[2]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机构职能[EB/OL].[2012-06-06].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soujiuzhongxin/jigouzhineng/.
[3]张晏玱.论海上人权保障的国际法律制度[M]∥徐显明.人权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277.
[4]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2:序言.
[5]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