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冬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2401)
马克思认为,利息是“由完全地或部分地借助别人的资本从事‘劳动’的产业资本家支付给这笔资本所有者的资本报酬,它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利息作为一种特殊的范畴固定下来,以特有的名称跟总利润相分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379页。。一般认为,作为经济学概念,利息是资本利润的一部分;而作为政治经济学范畴,利息应该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
作为经济法学的重要概念,各理论学派对利息有着各自的学术观点与立场。一是以威廉·配第和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学派利息理论。威廉·配第从地租理论引申出“货币租金”利息理论。他主张利息自由,反对利息限制,该观点折射出了资本主义发展对社会资本的强烈需求,它虽然没有对利息来源及其本质作出阐释,但对后世利息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亚当·斯密的利息理论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强调利息的利润属性,认为利息是工人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亚当·斯密的劳动价值利息理论虽然具有理论的不彻底性,但它有着独特的历史意义,对马克思的利息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二是以萨伊、费雪等学者为代表的新古典学派利息理论。这一时期产生了众多有影响的经济学家,他们对利息都作出了较为系统的阐释,形成了众多的利息理论,其中最重要的有萨伊的价值效用利息论、庞巴维克的时差利息论、费雪的人性不耐和机会成本利息论等。萨伊的效用价值利息论从商品效用角度研究利息,认为利息是商品效用的一部分,该理论被证明有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利息及利率,对加强利率的宏观调控有重要意义,但它忽视了商品的劳动价值,受到了马克思的批评。庞巴维克以边际效用价值论为基础,建立了时差利息论,该理论将心理学引入利息的解释和分析框架中,注意到了人的心理因素对利息的影响,但它也未涉及到利息的本质。费雪的人性不耐和机会成本利息理论在庞巴维克时差利息理论基础上引入了资本供求关系对利息的影响,深化了对利息影响因素的研究。三是马克思的利息理论。马克思主义利息理论认为,利息来源于人的劳动,是剩余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地租、利息和产业利润不过是商品的剩余价值或商品中所包含无偿劳动各个部分的不同名称罢了,他们都是同样从这个源泉并且只是从这一个源泉中产生的,……利息不外是一部分利润的特别名称与特别项目。”[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7页。四是当代利息理论。在当今经济生活中,利率更能反映利息的本质,所以,当代利息理论大都是以利率来阐释利息的。凯恩斯“流动性偏好”利息理论、弗里德曼高利率理论、理性预期学派的利息理论以及新凯恩斯主义“信贷配给”利息理论等都是当代利息理论的重要代表。凯恩斯的利息理论将利率置入货币市场加以分析,考察了利率与货币供求关系的互动关系,得出了政府干预货币市场并影响利率的结论;弗里德曼的利息理论建立在货币理论基础上,把货币供应量对利率的影响放到突出位置,发现了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的差别,提倡通过货币供应而非国家干预调整市场利率水平;理性预期利息理论强调人的理性预期对政府利率宏观调控的影响;新凯恩斯“信贷配给”利息理论将安全因素引入利息分析框架,认为利率机制能够将资金引向高利率领域,这将加大金融领域的市场风险,所以,强化政府对利率的干预是十分必要的。
马克思主义利息理论深刻揭示了利息的本质。西方经济学通过数字模型、边际理论建立起的对利息的界定尤其是对利率杠杆作用的阐释,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经济学派关于利息概念的分析以及对利息本质的研究促进了利息相关法律的制定,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央行法及商业银行法中对于利息的规定都是以利息的经济学研究成果为基础的。
从各经济学派关于利息理论的学术论争指向可以看出,各学派经济学家对利息理论都作出了各自的理论贡献:古典学派利息理论系统阐述了资本家收取利息的合理性,该理论在反映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需求的同时,也折射出了新兴资产阶级对保护私有财产以及财产收益权的迫切要求,为经济法的利息概念界定奠定了理论基础。新古典学派的利息理论虽然各有偏重,但他们都从使用价值上阐释了利息的外在表现,而且该学派与当代利息理论一道系统阐述了利息的杠杆效应,这一研究成果对于将利息从私法领域拓展到公法领域作出了巨大贡献,为将利率发展成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为相关经济法律的制定作了经济学准备。各利息学派普遍认为,利息来源于效用或边际效用,他们把利息描绘成资本的报酬,从形式上研究了利率的运行机制和调控机制。另外,马克思主义利息理论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揭示了利息的本质,对于利息的外在形式,马克思主义利息理论与西方各利息理论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利息是利润的一部分,利率受货币供求关系的影响,这为国家制定宏观经济调控法律提供了经济学依据。
十七世纪以前,对利息的研究大都采用宗教的或道德的方法进行,研究者很少涉及经济的和法律的观点。十七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经济学派开始着手对利息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作为反映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学界也开始接受各经济学派理论的观点,强化了对利息法律问题的研究。
对于利息的定义,学界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有些学者把利息定义为“利息是利用他人资金,使用一段时间,按双方同意之比率,对其所使用资金支付给贷方的一种金钱报酬。所借用之资金数额称为本金,使用本金的期间为时间。理论上,本金与利息不必是相同商品。如借农具以农产品为息,本金是农具,利息是农产品。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本息皆为金钱”[注]凯利桑S·G:《利率学》,台湾新陆书局1993年版,第1页。。也有学者把利息定义为“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报酬,是债权人暂时让渡货币使用权所得的收入,或者是借款人为取得货币使用权,而支付给贷款人超过本金的部分”[注]刘永功、罗建志、何开秀等:《利息学概论》,西南财政经济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还有人只是从形式上将利息定义为本金、利率和期限的乘积等。吸收各经济学派的利息理论并借鉴现有文献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利息应当定义为:利息是以一定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源于利润,表现为本金、利率和期限乘积的各资本收益,在法律上属于孳息。
利息的这一界定综合考量了经济学与法学研究的相关成果,可以看出,各利息经济学派对法学利息的生成及其要素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向。首先,本金对应于法律上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上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合同法律关系,而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体应该为借贷关系。威廉·配第从地租理论引申出“货币租金”利息理论,他说:“剩余价值只有两种形式,土地的租金和货币的租金利息。”[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册,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81页。亚当·斯密的利息理论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认为利息是劳动创造的,是利润的一部分,而利润是剩余劳动创造的,故利息也代表剩余价值,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威廉·配第和亚当·斯密的理论虽然基点不一样,但是均对利息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阐释,当利息有了存在的合理性之后,就成为了可交易的财产,就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对应经济学上的本金就会对应于法律上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次,存期对应于基础法律关系上的存续时间。存期表现为出借方按照约定的或法定的契约,将自身拥有的货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使用期限。在这一期间内,无论自己是否需要都不得要求对方偿还。一般来说,放贷人留存货币主要有交易、预防与投资三种目的,将货币放贷给他人将给放贷人带来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放贷人无法在存期内使用这些货币从事交易、预防和投资以及由此带来的诸多不便。这些“不便”将决定利息的多少,马克思主义利息理论认为利息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相应地,剩余价值的大小将由资产的存期决定。所以,存期是利息要素的重要内容,它是决定利息生成的一种重要方式。再次,利率对应于公法中宏观调控的措施。利息法律问题不仅是一个私法问题,它更多的时候是作为一种杠杆被运用于宏观经济调控领域。萨伊建立在效用价值论之上的利息论认为,价值由工资、利息、地租三部分构成,认为利息是对于资本的效用或使用所付的租金。[注][法]萨伊:《政治学概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94页。萨伊的利息理论仅从商品效用角度研究利息,将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相混淆,忽视了劳动价值的存在,为此受到了马克思的强烈批评。尽管如此[注][法]萨伊:《政治学概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94页。,萨伊利息理论被证明有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利率,对加强利率的宏观调控有重要意义。另外,新凯恩斯“信贷配给”利息理论认为,利率机制必将资金引向高利率领域,然而,由于现实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这种效应将大受限制,因此,在不对称市场上,政府干预显得尤为必要。可见,新凯恩斯“信贷配给”利息理论为银行法、宏观调控法等相关法律将利率指定为宏观调控手段的做法提供了经济学理据。
经济学利息理论不仅促成了法学利息概念的生成,对法学利息概念要素作出了阐释与论证,并为利息概念所衍生的诸多法律关系的生成提供了经济学理论的支撑。
史尚宽先生认为:“利息者,谓为原本债权之收益,由债务人所支付之物,其收益通常按原本之数额或价值及债权人不得利用或债务人使用原本之期间,以一定比例计算之。”[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也就是说,利息是基于本金债权的存在而产生的一种作为债权人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其性质来看,是不同于本金债权的另外一种债权,是以利息支付为标的的债权,是一种典型的债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法律关系加以理解:第一,利息是以本金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利息作为一种债权,其性质是依附于本金债权这一主债权的从债权,作为本金债权的收益,它是不可能在没有本金债权的情况下单独产生的,但是产生之后就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可以在本金债权以外独立存在。产生利息债权的本金债权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定,本金债权不以特定物返还为标的,而是必须返还同一种类的物。所以,本金债权要与作为土地、房屋使用之对价的土地使用费、地租、租金等相区分。当然,在特定物交易等情况下,由于延期交付所产生的支付相当于特定物在一定期限内的利息,于是这种延期交付的利息就是罚息。例如,不动产卖主延期交付标的物,在延长的期间内按估价4%支付的契约利息就是罚息,作为延期支付利息,这种罚息是债务履行瑕疵的一种补偿方式。第二,利息是本金债权的收益,该收益不包括本金债权的偿还额。利息之债虽然对本金债权具有依附性,并且利息与本金通常是一并偿还的,但不可以将两者相混淆。利息债权是以利息的支付为标的的,利息债权在计算上也是独立于本金债权的,即使两者一并偿还,其法律意义也是不相同的。利息的这一性质是由利息债权的相对独立性特征决定的。第三,利息的产生是基于债权关系而获得的收益,而基于其他权利产生的收益不是利息,虽然诸多情况下有些收益在形式上类似于利息,但是由于它不是本金债权生成的,因此也不能视为利息,比如股息。个人或团体出资入股有限公司,年终从公司所获得的分红,即为股息。表面上看,股息好像是由于个人或团体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其实不然,个人或团体出资,以对资金的所有权的让与获得了公司的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这一出资的性质不是借贷,而是获得股东权利所作的资金所有权的让渡。所以股息的性质不是利息,而是作为股东身份权利的收益。[注]仇晓光:《论公司融资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政法论丛》2011年第6期。第四,利息的形式应当为货币或其他替代物。当今社会,货币是利息最一般的形式,即使出借的本金是货币或其他种类物,当然,利息也并非必须为货币,它可以为货币或者非货币。但是非货币形式的利息具有一定的限制,作为利息的非货币形式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不断扩大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身责任和经济责任可同时作为债务责任,人身或劳动力也可作为利息形式;在现代社会,人身债之标的违反现代法治精神被世界各国法律禁止;另外,金融资本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不断扩张,货币已成为现代社会利息的一般形态。
借贷关系是利息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利息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基础。只有存在基本借贷关系才有可能产生利息债权这一从属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本身是一个典型的债的法律关系,而且在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产生利息之债的借贷关系形式将更加繁杂而多样,如票据关系、信用卡借贷关系等都是金融资本高度发展的结果。但是不管形式怎么变化,隐藏在金融形式背后的仍然是最基本的由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之关系一般由以下四种原因产生: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及合同关系。我们所谓的借贷所产生的债之关系的原因是属于当事人双方由于订立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关系,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席月民:《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所以产生利息债权关系的不能认为仅仅局限于典型的借贷关系,在能够体现意思自治的债的法律关系中利息债权关系更容易生成,这是一种广义的借贷关系。此外,相关法律规定,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中,当事人之间都可能产生利息债权关系,这些利息债权关系属于法定利息关系。一般情况下,这两种利息的法律性质有所区别,意定利息属于收益或孳息,而法定利息则更多地属于补偿或赔偿收益。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以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债权即意定债权,依然是利息最主要的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利息债权更多地具有罚息的性质,是利息债权的一种扩张形式,所以,作为利息的法律要素,广义上的借贷关系是利息产生的基础。
利息债权产生于本金债权又相对独立性于本金债权,它具有自身的法律属性:首先,利息债权不是独立产生之债,利息作为债的标的物具有附从性,即必须有一个本金债权的存在,也就是说,利息债权对本金债权有附从性或从属性。本金债权如果自始不成立或者因其它事由消灭或者撤销,利息之债也随之消灭。本金债权转移时,如果没有合法的约定,利息债权也随之转移,这说明利息债权在一定的情形下是可以相对独立于本金债权而处分的,利息债权具有作为债的一般属性。如果本金债权有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担保的范围都及于利息债权,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这一点都作了规定,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利息作为债权之债的保护。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对于本金债权的处分和认定都及于利息债权,如强制执行、诉讼标的额的认定等。其次,利息债权在相对于本金债权具有附随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按照我妻荣先生的观点,利息债权可以分为作为基本债权的利息债权和作为分支权的利息债权。[注][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Ⅵ——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一方面,作为基本债权的利息债权对本金债权而言具有附随性,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其一,如无本金债权则利息债权不能成立;其二,如本金债权消灭则利息债权消灭,所以本金债权因时效消失而失去溯及力,利息债权也因之失去溯及力;其三,利息债权的处分伴随本金债权的处分而发生。另一方面,分支权的利息债权相对于本金债权的附随性较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分支权的利息债权是以本金为基础的,以本金清偿期各期间为计算依据而产生的分期利息债权。所以,本金债权及作为基本债权的利息债权不存在,则分支权利息债权也将不存在;而分期利息一旦产生,分支权的利息债权将可独立存在,它不会因为本金债权的清偿或抵消而消灭;本金债权的让与在无特别的意思表示时,并不产生分支利息债权的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