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元,杨德群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权利质权标的探究
李双元,杨德群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随着市场对融资需求的与日俱增,以及各种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日益增多,权利质权在担保融资方面显得更加举足轻重。而权利质权担保融资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标的的范围,因此,拓宽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增强其融资功能,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融资的需求,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点。
权利;权利质权;标的
早期的罗马法权利并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权利质押作为一种制度,是优士丁尼之后对质权的延伸[1]。随着市场对融资需求的与日俱增,以及各种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的日益增多,权利质权在担保融资方面显得更加举足轻重。而权利质权担保融资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标的的范围,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不尽相同,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分歧。但是拓宽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增强其融资功能,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融资的需求,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点。
动产质权的设立须移转质物的占有,一方面能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但另一方面却不利于出质人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加之近代社会对融资需求的日益增大及无形财产的急剧增多,权利质权凸显出更加重要的作用,并为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采纳。关于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主要有3种立法体例:
第一种是以概括的方式对其作出规定。这种概括的方式又分为三种模式:一是规定可让与性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规定:“质权的客体也可以是权利。”瑞士、日本、荷兰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二是在可让与性财产权利的基础上有所限制。巴西、葡萄牙民法典将入质权利限定为针对动产的可让与性权利,从而排除了不动产权利的适用①。三是用概括的方式将其分为债权质和其他权利质权。意大利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即采用这种方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其概括为债权或其他无体物②。
第二种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权利可以出质。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与地区较少,法国是采用这种方式的典型,《法国民法典》第2074条及第2075条规定了债权质权,第2075—1规定了有价证券质权,《法国商法典》第91条规定了商业票据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法国保险法典》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的质押等。《埃及民法典》也采用了这种方式,并且对其标的范围规定得更窄,就权利质权而言,该法典仅规定了债权质押,并列举了记名有价证券质权与指示有价证券质权③。
相对而言,第一种立法例规定的标的范围过于宽泛,虽然巴西、葡萄牙、意大利及埃塞俄比亚等国对其做了一定的限制,但仍不易确定。而第二种立法例规定的标的虽然易于确定,但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权利质权制度功能的发挥,难以满足现代市场经济对融资的巨大需求。因此,一些国家扬长避短的将二者结合起来,产生了第三种立法例,即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例。韩国2009年民法典即采用了这种方式,该法典第345条对权利质权的标的做了概括性的规定④,然后在第349规定了记名债权质权,第350条规定了指示债权质权,第351条规定了无记名债权质权。
我国《物权法》对此采用的是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例,《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供作债权担保的权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就其权利优先受偿。但并非任何权利都可以为质权的标的,权利充作质权的标的应具备以下要件:⑤
动产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动产属于物的一个下位概念,而物“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2],因而动产本身具有财产性,罗马法中物与财产的概念是一致的。但是权利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以权利有无财产内容为标准,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质权是以其标的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的,如果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没有交换价值,那么质权人无法就其标的优先受偿,质权的担保功能就无法实现。因此,入质的权利须为财产权,进而排除了非财产性权利。史尚宽先生认为:“财产权谓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金钱估价之权利,从而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及亲属权、继承权,不得为质权的标的。”[3](P390)权利质权的标的须具有财产性,这一点为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民法典所普遍认可。从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务与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来看,所有权一般不能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就动产所有权而言,如果以动产所有权出质,则质押的本质与动产质权并无差别;就不动产所有权而言,质权以质物的移转占有为必要,因此不动产所有权无法设质,只能对其设定抵押。因此,权利质权的标的须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让与性是指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具有变价的可能,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得以质权标的优先受偿,如被质押的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则权利的交换价值无法实现,那么质权的设定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权利质权的标的须为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对标的的可让与性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民法典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在权利质权制度中直接规定,葡萄牙、瑞士、巴西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这种方式。如《葡萄牙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为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⑥第二种是准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日本等国民法典采用了这种方式⑦。第三种是准用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德国、韩国等国采用了这种方式⑧。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章中虽然规定了准用性条款,《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但动产质权中同样缺乏可让与性的规定,因此造成了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标的可让与性规定的缺失,而在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准用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
鉴于权利种类的复杂性,在对入质权利的让与性予以厘清的基础上,对不可转让的权利加以探讨实属必要,依据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和一般法理,不可转让的权利主要为以下几种:
其一,依权利的性质而不能让与的权利。这些权利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让与给第三人,将会使权利的内容发生变更或使权利难以实现[4]。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基于特殊信任关系所生的权利。这类权利都是一方对于另一方的特殊信任而产生的,不能随意让与,否则权利将难以实现。如雇佣人与特定受雇人所生的劳务请求权,借用人与出借人所生的借用物使用权等。(2)基于特定身份所生的权利。这类权利因为与特定身份相关,非既定权利人不能享有,具有无可替代的人身性质,因此不可让与,也不得以之设质。如抚养权利人与抚养义务人所生的抚养请求权,继承关系所生的给付请求权等。《法国民法典》第447条将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规定为不得转让的权利。(3)公益法人的社员权及性质上不得转让的营利法人的社员权。这类社员权与人身关系密切具有特定性,同时,这类权利“不易变价,以之设质,除质权人以确实把握变价方法外,实益究竟不多。 ”[5](P1014)
其二,依当事人约定不能让与的权利。这类权利并非性质上不能让与或者为法律禁止让与,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不能让与。依据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不得让与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这种约定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认为具有禁止让与约定的权利具有阻止权利转让的效力,不得出质,一旦出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具体而言,以具有禁止让与约定的权利出质,如果第三人不知有此项特约存在而就此种权利设质时,质权仍然有效。反之,质权人如属恶意的,则其质权自始无效[5](P1015)。而对在设质时第三人知悉有该特约时,有学者认为,此时该权利也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质权也应当无效[8]。
其三,法律禁止让与的权利。这类财产权原本具有让与性,但法律出于保护特定利益或社会公益等原因,禁止此类财产权的转让,也正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使得这类权利不得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葡萄牙民法典》第579条即对争讼中的权利禁止让与。《德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只要债权系禁止扣押者,就不得让与之。”即对不可扣押债权的让与做了禁止性规定。《埃及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做了类似规定⑨。《意大利民法典》与《阿根廷民法典》对禁止让与的权利规定较以上几部法典更为详细。《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将该法典第323、378、424、1261、1471、1823 条规定的权利纳入法律禁止让与的范畴。《阿根廷民法典》第1438条至1453条对法律禁止让与的权利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准用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79条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作为权利转让的除外条款之一。其具体情况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如《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债权仅有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权利的存在纷繁复杂,有些财产权虽然可以让与,然其权利之行使被停止或质权人行使其权利为不当者,虽得设定抵押,然不得设质[3](P390)。对于这类权利,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观点也存在分歧。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不动产用益权能否设质?早在古罗马法时,就存在设定于用益物权上的质权[8](P238)。法国、日本、阿根廷、埃及等国民法典均设有不动产质权专章,《巴西民法典》在乡村质押、工业质押及商业质押中均规定了不动产质押。这些国家都承认不动产质权,而不动产质权又包括不动产权利质权,因此,不动产的用益权、永典权等都可充当质权的标的。《法国民法典》第2087条、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第1条、《阿根廷民法典》第3242条均对不动产用益权设质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德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均不承认不动产用益权设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87条将质权的标的界定为动产、动产结合体、以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和其他权利,从而将不动产及其权利排除在权利质权标的之外。至于不动产用益权,该法典第2810条将其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之一。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纳入权利质权。《物权法》第223条列举的可质押的权利中,并没有规定不动产用益权,但随之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的一个下位概念而纳入权利质权的范畴。可见,我国大陆地区对不动产收费权质权采取了承认的态度,但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
2.不作为所产生的权利能否设质?例如离职人员对竞业禁止的遵守等,这类权利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不做出某种行为,一般是为特定人利益而存在,同时“不作为权利大体不具财产性,亦是不得为权利质权标的物原因之一。 ”[5](P1014)《阿根廷民法典》第3211条规定:“一切动产和积极债务均可被设质”,既明确排除了不作为权利设质。可见,理论与立法实践一般不支持将不作为所产生的权利纳入可入质的权利范畴。
3.从权利能否设质?从权利随附于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将无效,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因此从权利不能单独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如动产质权、留置权、抵押权均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他人,故不得单独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12]。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采用了先列举后用兜底性条款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特点,但是这种兜底性条款并没有起到德国、韩国等国家概括性条款的作用,反而限制了标的的范围。同时《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标的缺乏普通债权质权的规定,这一点迥异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地区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普通债权质权规定的缺失必将导致标的范围的缩小,不利于权利质权担保融资功能的发挥。
1.兜底性条款限制了标的的范围
从上文各国及地区民法典对权利质权标的规定的探讨可知,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民法典均以概括性条款规定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均可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虽然这种立法例缺乏明确性,但是涵盖了所有可出质的权利,为权利质权的发展留下广阔的空间。而《物权法》采取的是兜底性条款来补充立法的周延性,依《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可以出质,以适应权利质权发展的需要。从这一规定可知,其他权利即使符合设质的要求,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其予以明确的规定,也将被排除出质权权利的范畴。虽然法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是立法无法完全克服的难题,但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对融资的需求却与日俱增,这种难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立法模式的确亟需改变。
2.普通债权质权规定的缺失限制了标的的范围
大陆法系绝大数国家及地区民法典均规定普通债权质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279条规定债权可以入质;《意大利民法典》质权部分的第三分节规定了债权质权和其他权利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将权利质权的标的界定为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埃及民法典》将债权质权与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并立规定在其质押制度的第四章中,并设有七个条文对其专门规制。其他国家虽然没对债权质权单独规定,但在权利质权的设立或效力等环节中体现了债权质权。而我国《物权法》缺乏普通债权质权的规定,而是将应收账款列为可设质的标的,与证券债权、知识产权并立。这样的规定不仅有违立法逻辑,同时也限制了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
普通债权,又称为一般债权,是指不以证券彰显权利的债权,是与证券债权相对立的一个概念。普通债权的外延十分宽泛,应收账款只是普通债权的一种。应收账款作为法律概念在英美法中比较常见,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采用普通债权的概念,在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中,几乎见不到应收账款的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出现在债权质权的具体规定之中。而在我国,应收账款更多的是作为会计学的概念在实践中使用[10],《物权法》第一次将其明确为法律术语,并在《应收账款登记管理办法》的第4条对其进行了解释。
应收账款在英美法中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在正常商业交易中产生的对某个企业所负的债务,此等债务不应建立在流通票据上”[11],即强调了应收账款与证券债权的区分。《美国统一商法典》进一步拓宽了应收账款的范围,以适应市场融资的需要。而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将其界定为:“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劵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见,我国的应收账款限定于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债权,至于其他形式(诸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均被排除在外。与英美法系应收账款的范围相比,其范围无疑要小得多;与大陆法系的普通债权相比较,其范围更加要小。这样的规定使得大量可入质的债权无法入质,严重限制了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我国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应予以重新构建,拓宽可以设质标的的范畴,承认现实中出现的可以入质的其他权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融资的需求。
1.拓宽标的范围,重构我国权利质权标的相关规定的理由
从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与我国的主流观点来说,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都采用了概括性条款,给权利质权的发展留下广阔的空间,且都有债权质权的规定,权利质权标的由债权质权与证券债权及其他权利构成。而依我国《物权法》将权利质权的标的限定在证券债权、知识产权与应收账款,至于其他权利,唯有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方能出质。这种立法例对权利质权融资功能的充分发挥极为不利,得不到理论界的广泛支持。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之最普通者,为债权质。债权不问其种类如何,以得为质权标的为原则。”[3](P394)大陆学者对此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两个物权法建议稿中,“梁慧星建议稿”第385条有“依法可以让与的债权”可以设质的规定,“王利明建议稿”第493条“依法可以让与的一般债权”可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12](P228-229)。
从权利质权的基本理论上来说,只要符合权利质权标的的构成要件,即具有可让与性,且不属于不宜出质的范畴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原则上是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如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普通债权、经营权、租赁权及账户等,这些权利出质与证券债权及知识产权质权不同的只是出质的客体、方式及某些程序,在本质上,他们均符合出质的构成要件。至于普通债权,作为权利的一个下位概念,我们更不应当将其仅局限于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债权,“普通债权产生的原因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只要符合入质质权的标准均可入质。”[13]“基于普通债权存在的普遍性,债权固有的让与性,尤其适合构成权利质权的标的,因此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的最普遍形式。”[14]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权力向社会的回归,“他律型社会”向“自律型社会”的转变是时代发展的趋势。立法者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赋予权利质权制度广阔的发展空间。依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权利即使完全符合设质标的的构成要件,能解决市场经济下的一部分融资问题也不能入质,这样的规定难以彰显“私法自治”原则,难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滞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是片面强调“物权法定”的结果。其实“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并不矛盾,可以入质的权利必须符合权利质权标的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这个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属于“物权法定”原则下的“意思自治”,二者不但不会相冲突,反而会促进权利质权制度的不断健全。
从现实的需求来说,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对融资的需求急剧增加,传统的以不动产、动产为核心的担保物权制度以远远不能满足现代经济融资的需求;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与科技的发展,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越来越多,承载着巨大价值的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开始广泛存在。权利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为现代经济融资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质权制度而言,权利质权有逐渐超过动产质权的趋势。要扩大权利质权的融资功能,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最为有效的途径是将符合设质要件的权利尽可能的纳入设质标的的范畴。
2.立法建议
通过上文对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对权利质权标的规定的考察,笔者认为,单纯概括式的立法例不足取,因为这种立法例对标的的范围的规定过于广泛,标的难以确定。单纯列举式的立法例同样不足效仿,因为这种立法例对标的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影响了权利质权制度融资功能的发挥。笔者赞同韩国的立法例,认为以概括加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完美结合。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权利质权对标的的规定可采用如下方式:首先用概括性条款规定标的的范围,该条款应充分体现标的的构成要件。其次将普通债权、证劵债权、知识产权按顺序并立规定为三类典型的权利质权。再次在证券债权中并立规定三类债权,即(1)汇票、支票、本票;(2)证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转让的基金股份、股权;在知识产权中规定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注:
① 《巴西民法典》1451条规定:“针对动产的可被让与的权利,可作为质押标的。”《葡萄牙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为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
②见《意大利民法典》质权部分的第三分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质押合同的第二节。
③《埃及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记名有价证券及指示有价证券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别让与方式设定质押,但应注明让与系以质押的方式为之。此等质押的设定无须通知。”
④ 《韩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质权,可以财产权为其标的。但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除外。”可见韩国民法典的权利质权的标的同样是针对动产的可让与性权利。
⑤权利质权标的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将其概括为两点,即财产性与让与性。第二种是将其概括为三点,即财产性、让与性与适质性。第三种是同样将其概括为三点,即财产性、让与性与须为非不适于设质的权利(史尚宽先生)或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谢在全先生)。第四种是将其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积极要件包括财产性与让与性,消极要件包括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及法律禁止设质的财产权。
⑥ 《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规定:“前款质权,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巴西民法典》第1451条规定:“针对动产的可被让与的权利,可作为质押标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0条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它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⑦ 见《日本民法典》第362条第2款规定:“前款质权,除本节规定外,准用前三节的规定。”及第343条规定:“质权,不得以不可让与物为其标的。”
⑧ 《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1)权利质权的设定,依照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为之。物的交付为权利的转让所必要的,适用第1250条、第1206条的规定。(2)只要某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就不得对之设定质权。”《韩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法律无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该权利转让的方法设定。”
⑨《埃及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债权仅其可被扣押部分让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294条第3款规定:“债权禁止扣押者。”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修订版)[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6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7.
[3]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59.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五版)(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6]陈华彬.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80.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8.
[8]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238.
[9]陈华彬.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80.
[10]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468.
[11]李国安.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5.
[12]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3]王成.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J].中外法学,1999,(4):36.
[14]董开军.债权担保[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171.
Investigating Rights Pledges
LIShuang-yuan,YANG De-qun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Changsha,Hunan 410081)
Increasing market demand for financing and expanding varieties of properties available to transfers of possessory title has made property rights-secured financing more important.The power that such financing can have is significantly determined by the scope of subjects that can serve as property rights.Therefore,broaden the scope of subjects that can serve as property rights for financing purposes to meet the financing needs ofmodern economic development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inmany countries.
property rights; rights pledges; subjects
D 913
A
1000-260X(2013)02-0083-06
2012-08-06
湖南省2011年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质权标的研究”(CX2011B161)
李双元(1927—),男,湖南常德人,湖南师范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国际私法研究;杨德群(1975—),男,湖南益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比较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张西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