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视野中的联邦立法权委任

2013-04-06 03:04张胜利
关键词:标准

张胜利

(1.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2.天津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天津 300191)

法学研究

美国最高法院视野中的联邦立法权委任

张胜利1,2

(1.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2.天津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天津 300191)

美国宪法确立分权与制衡作为美国政治制度,20世纪大量的立法委任是美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解释委任立法与国会立法之间关系,监督与控制立法权委任是美国最高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大量立法委任判例,完善立法委任学说或者观点,通过司法解释、立法委任标准以及程序等措施,保障立法委任在分权原则框架下的正常运行,维护美国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关键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立法权委任;司法审查措施;立法委任学说;标准

美国作为联邦国家,规定于宪法的分权原则是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当今行政管理所面临的问题纷繁复杂,立法委任成为一种常态。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正像我们强调一样,立法权与司法权已经变成行政机关武库中的主要武器。”[1]因而严格恪守分权原则已经不现实,立法权委任使行政机关具有立法特征,即基于授权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以及规定实施管理行为。立法权委任涉及的基本问题是美国政府政治制度中的权力配置,美国最高法院基于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原则,通过司法审查制度,监督与控制立法委任,逐步完善制衡具体制度与学说,适应美国行政管理发展的需要。

一、联邦立法权委任原因分析

美国联邦立法权委任的历史从联邦政府成立时就开始,例如在第一届国会期间,国会通过立法,委任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授权总统根据自己的意见制定条例,规定军人薪金等。20世纪初,应对经济危机与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国会不得不将大量立法权委任于新设立的行政机关,部分是在工业范围,例如联邦交通委员会(FCC)、部分是在经济领域中涉及执行标准范围,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美国在18世纪确立严格分权原则,即权力不能混同,否则出现专制的理念开始出现动摇。何种因素促使国会将立法委任于行政机关,主要存在下列原因:一是20世纪经济大萧条以及行政国的出现,需要政府使用“看得见的手”,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而传统上关于“管理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面临挑战。现实需要政府制定法律规定,管理大量经济、社会事务,然而国会很难制定涉及专业化以及细则性质的法律。宽泛的立法委任是时代要求,是可以最大的利用行政机关程序的灵活性;[2]二是大量经济、社会事务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进行管理,同时行政机关具有专业优势,即专业知识与程序简易,尤其是新的、迅速发展的领域,立法问题涉及专业性与复杂性时,通常行政机关具有相关的经验与专业人员;三是通过建立适当标准,将立法委任于行政机关实施,不仅成本低,而且国会可以灵活地面对不断变化的客观情形;四是针对立法机关而言存在其他的原因,正如美国学者阿里弗莱德C.阿曼,Jr.和威廉T.麦暾分析的,有时立法委任并不是出于必需的,而是基于立法委任是最好解决问题的方法。[3]也有学者认为对国会而言,更多地倾向于采取没有限制的立法委任于行政机关,从而免于公众的责难。

二、联邦立法权委任判例

国会的主要工作是制定法律,最高法院的主要工作,则是解释上述法律。这里的解释工作,并非抽象层面的泛泛而谈,而是决定相关条文如何适用具体案件。[4]最早发生争议案件是1813年布里格奥罗拉货船案件(theCargoof Brig AuroraBurnsidev. UnitedStates.)。在拿破仑战争期间,英法经常破坏美国的中立贸易,国会授权总统在英法停止侵害美国的中立贸易时,可以发布文件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申诉人认为总统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行为是立法权行为,因而依据分权原则,国会不应将这种权力授予总统。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国会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明白地或者有条件地决定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总统只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没有行使立法权。虽然该判决并没有对委任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作出正面说明,但是事实上是肯定委任立法。

[5]在1911年美国诉格瑞矛德案件(United States v. Grimaud.),为了保护森林、水源以及木材供应,国会制定法律,规定授权农业部长可以制定条例,规定保留地带和森林的使用规则以及违反条例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由于违反条例而受到刑事指控。被告辩诉国会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刑事制裁条例是违反宪法的分权原则,因而无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保留地带处于不同条件下,不同条件需要不同规则,决定这些条件是行政细节问题,国会不可能规定随地方变化而不同条件,所以授权农业部长制定这些条例。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国会仅仅是授予行政职能,但是没有委任立法权。这些条例与规则是国会所指明的和允许是事项有关,违反这些森林合理使用合理规则所受到的刑事制裁是由国会规定的,不是由农业部长规定的,而是法律规定了刑罚。美国最高法院说明了委任立法必要性,即在本案件中,行政机关不仅是涉及分析事实与细节,而且是实质上立法委任问题。1892年菲尔德诉克拉克案件(Field v.Clark.),美国1890年关税法规定报复性关税税率,进入美国农产品免税的国家,如果针对美国的企业实施不公正的待遇时,美国总统有权力停止优惠关税。申诉人认为美国总统停止该法律适用是违反宪法的,因为授权总统行使了属于国会享有的立法权和条约权因而是无效的。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明国会不能授权总统立法权是一个普遍的原则,同时认为1890年关税法并不违反宪法的分权原则,法律没有授权总统立法权,总统也没有制定法律,只是执行法律规定而已。美国总统在认定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美国总统规定适用时间时,是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1904年巴特菲尔德诉斯特艾纳汉姆案件(Butterfieldv.Stranaham.),该案件涉及法律授权财政部长可以依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确定进出口茶叶的品质、纯度和适合饮用的标准,符合规定的茶叶才可以进口。申诉人认为制定标准权力属于立法权,不能委托行政官员行使。最高法院认为授权的目的是防止劣质茶叶进口,法律已经规定基本标准,委托财政部长执行法律所规定的政策,财政部长制定的标准只是法律规定标准的具体化,法律本身既然已经规定,因此不违反宪法中的分权原则。1928年J.W.小汉普顿公司诉美国案件(J. W.Hampton Jr.Co.v.United States),1922年关税法规定灵活税率条款,总统依据调查可以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法律规定的税率,总统规定的新税率将在宣布30天后生效。申诉人认为税法授权总统变更税率的行为属于立法行为,违反宪法的分权原则。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在税法中已经规定基本标准,而实现国会规定的政策与原则,税率必须调整,国会必须将这种变更权力委托行政机关行使。在早期最高法院案件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分权原则,强调立法权属于国会,否认委任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行使,另一方面没有否认国会不可以赋予行政机关立法权,认为行政机关授予权力不是真正的立法权,或者认为所授予的权力是补充法律细节的权力,或者认为授权法中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必须遵守的标准、原则或者政策,在此条件下行使立法权不违反宪法的分权原则。[6]

在30年代,应付经济大萧条,美国政府制定许多法律。设立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这些行政机关被赋予大量立法委任权力,而这些立法委任的法律制定存在立法匆忙、条文不明确等问题,例如国会在1933年通过国家工业复兴法(the National IndustrialRecoveryAct,NIRA)。在巴拿马案件(Panama Refining Co.v.Ryan.)与谢克特案件(A.L.A. SchechterPoultryCorp.v.UnitedStates.)中,美国最高法院却一反常态地以授权法中没有规定适当标准为理由,否认国会委任立法权。依据NIRA第9条(c)款规定,总统在州际和国际贸易中,可以禁止运输超过规定限额而生产或者提取的石油,任何违反总统命令的行为,将受到罚金和监禁的刑事处罚。在1935年巴拿马案件中,除大法官卡多佐(Cardozo)外,其他大法官均认为国会委托总统行使该权力违反宪法,因为该法律仅仅规定授予总统权力,没有规定行使该权力的适当标准,因而授予总统依据自己意见,禁止石油运输是一种无限制的权力。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全体大法官均认为委任法律中必须包括立法委任的标准,只是在标准的细节上大法官之间存在分歧而已。在1935年谢克特案件,依据NIRA规定,为了管理工业和贸易,总统可以依据具有代表性的工商业团体申请,批准其提出的非以促进垄断为目的的公平竞争章程。在没有私人团体申请时,总统可以制定这些章程,而违反总统批准或者制定章程的行为,将受到罚金和监禁的刑事处罚。谢克特因违反关于家禽的规章而受到追诉(该规章是依据国家工业复兴法的授权而批准),提出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全体大法官一致认为该授权没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公平的具体标准;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公平竞争概念以及程序;三是授权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四是法律授权私人团体立法权,而且对于违反者可以科处刑事处罚。因而委任总统的权力是没有限制的授权,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委任立法权。193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卡特诉卡特煤炭公司案件(Carterv. Carter CoalCo.),该案件涉及煤炭工业竞争规则问题,与谢克特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美国最高法院同时还认为本案件中存在另一重要的问题:立法权委任工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而非行政机关,由具有冲突利益的当事人在相同行业中制定规定,可能或者常常与其他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上述三案例是美国最高法院针对立法委任予以肯定,同时提出确立明确标准原则,否则是无效的立法委任。

1935年以后,随美国行政职权范围的不断扩大,国会授予立法委任的法律数量不断增加,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或者甚至没有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仍然认为是有效的。1944年亚库斯案件(Yakus.v.United States),1925年国会制定紧急时期物价管制法,第2节规定授权物价管理人员在认为物价增涨的程度或者可达到程序,或者涨价的方式与本法规定不符合时,可以制定条例规定商品的最高价格。申诉人由于出售的牛肉超过规定的价格,受到处罚,主张该授权法律是无效的,理由是没有规定标准,违反宪法的分权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授权不违反宪法,因为国会已经规定适当标准,即物价管理员规定价格,必须是“公平合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平合理”就是适当标准。1933年国会通过国内财产所有者贷款法规定,授权联邦国内贷款银行委员会制定章程,规定清算管理不良的联邦储蓄和贷款团体,并委任管理人接管这些机构。在费伊诉马伦尼案件(Fahey v.Mallonee.)中,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该授权没有规定标准而无效,美国最高法院却认为该法中虽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但是不能因而宣布该法无效,认为“该法中受到攻击的那些规定不是刑罚规定——而是进行管理规定,授权在这些事务中制定指导管理的规章是宪法许可的,创设新罪名是不许可的。”1942年国会通过重新协商法,规定重新协商战时签订的合同。允许行政机关制定条例,征收行政机关认为超额利润,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超额利润概念。在1948年里希特诉美国案件(Lichter.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仍然认为该法是有效的,理由是:“在变化无穷的情况,国会政策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构成计划的本质,在这个领域中,国会不必对行政官员给一个特定的方式作为指导——,法律中超额利润一词,在其上下文中是立法政策和标准足够的表示,足以使法律符合宪法。”在1971年联合肉食加工者案件(AmalgamatedMeatCutters and ButcherWorkman v.Connally.)中,由于1970年国会制定经济稳定法,授权总统权力颁布认为适合稳定物价、租金、工资的条例与命令,但是工资水平不低于1970年5月25日的一般工资水平。总统依据该授权,在1971年8月颁布冻结物价和工资90天的命令,申诉人主张法律授权总统权力,没有规定适当标准,是无效的委任。美国最高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请,认为虽然授权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标准,但是稳定物价与工资本身已经包括授权法所需要的足够标准。美国最高法院于1989年审理斯科纳诉米德美国管道线路公司案件(Skinner.v. Mid-America Pipeline Co.),(该案件涉及立法委任行政机关制定用户管道适用费标准,)、米司徒艾特诉美国案件(Mistretta.v.United States)(该案件涉及立法委任委员会制定刑事犯罪判刑标准指南)、于1996年审理拉威英诉美国案件(Loving.v.United States)(该案件涉及在军事法庭起诉中,立法委任总统可以列出支持死刑的重要因素)。在上述三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均采取宽容态度,支持国会的立法委任而并没有提及是否涉及准确的标准问题。

三、联邦立法权委任学说

面对立法权委任现象的不断增多,需要立法委任学说或者观点来解释与说明,美国传统立法委任理论是根植于美国宪法严格的分权理论。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成为美国革命时期的政治信条,分权原则规定于宪法,宪法采取分权原则的直接背景是吸取了美国邦联条款失败的教训。依据宪法第1条规定,国会行使立法权。宪法中规定国会行使立法权,但是并没有规定或者也没有禁止行政机关具有制定法规的权力,宪法针对立法委任问题规定是空白的。由于受到传统理论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在早期案件判决中是不愿承认或者模糊国会立法委任存在。关于权力委任问题在美国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当代主要观点认为分权原则是一个政治原则,适用于政府最上层的三个机关之间,行政机关是下级机关,不由宪法设立,不受分权原则的限制,可以同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7]美国最高法院最初在判例中认为立法权属于国会,国会不能放弃宪法授予其的立法权职责。例如在菲尔德诉克拉克案件中,美国大法官哈兰(Harlan)就认为国会不能委任其权力是普遍承认的原则,对于宪法规定的政府制度而言,就是保障其完整性与稳定性关键。[8]

20世纪30年代的罗斯福时期在行政管理上的重要转折点是国会制定许多法律,增设大量的行政机关,授委任立法权,制定法规已经成为常态现象。正如美国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所言:“广泛权力委任是现代行政国家的显著特征,”[9]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也认为现代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与司法权力,立法权是制定法规、规则以实施法律,司法权力是审理行政案件,这些权力传统上是由国会与法院行使,而这些权力被委任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是由于如果没有委任,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就不能有效地履行所承担的职责。[10]美国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认为行政机关拥有委任的立法权、调查权力、起诉权力、审理权力,行政机关是综合国会的政策制定权、行政机关的执行法律权力以及法院的中立与审理权力。[11]美国最高法院针对立法委任态度从过去至少在理论上是不承认或者模糊立法委任于行政机关行使,转变为承认,而只是禁止没有限制的立法委任行为。在巴拿马案、谢克特案以及卡特诉卡特煤炭公司案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采取比较严格标准态度,否认国会立法委任权力,通常认为是立法委任观点中的最高警戒线。[12]在上述三案件以后,针对立法机关立法委任,美国最高法院基本是采取比较宽容与容忍的态度。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立法委任可能面临违宪问题,例如丹尼尔.E豪尔(DanielE.Hall)认为立法委任可能存在三种违反宪法的情形:一是国会可能将过多立法权委任于行政机关;二是国会可以将其基础性的立法权委任行政机关;三是国会可能过度干预已经委任行政机关实施的授权行为。[13]针对委任立法可能存在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力图区分国会立法与委任立法的不同,认为立法委任不违背三权分立原则,例如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林奎斯特(Rehnquist,J.)认为现在涉及的问题是:基于分权原则,国会规定一般政策原则与标准,从而调整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实施这些标准与填补空白,或者使用这些标准于特殊的案件。[14]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宪法规定,国会被赋予所有立法权,而国会委任立法权必然是次级权力,因为其是由委任的法律所限制,例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认为国会行使的立法权是基础立法功能,而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次级立法权。针对委任立法权,必须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进行控制,委任立法必须规定细节、委任权力的范围,必须包括委任立法的基本框架、规范行政机关行为、基本原则,这些规定是目的是使委任立法权是符合国会授权的目的。在采用严格标准后的判例中,往往由于美国最高法院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甚至部分学者认为立法委任学说已经不起作用,应放弃该学说。[15]1980年的在工业工会部 AFL-CIO诉美国石油学会案(Industrial Union Dep't,AFL-CIO.v.AmericanPetroleum Inst.)中,美国最高法院否认美国劳动部基于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制定行政法规。大法官斯蒂文斯(Stevens)认为劳动部并没有依据该立法进行所有的调查,前首席大法官林奎斯特则认为该行政法规是违宪立法委任,主要理由是在本质上解决基础性的、政治性的政策问题是国会职责,不用提交行政机关。[16]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立法委任学说或者观点几经变化,基本上是仍然坚持以分权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在肯定立法委任的同时,认为国会立法与立法委任不同,针对立法委任而采取适当的标准监督与控制。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立法委任的主要理由是“重要的社会政策选择”必须由民选的国会作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另一理由是基于美国政府的结构与法治原则,最后的理由是法院司法审查监督与控制,确保立法委任符合授权的目的。[17]美国最高法院基于上述学说或者观点采取不同的方式在判例中实现这些学说或者观点:一方面是偶尔地否认国会立法委任,另一方面在多数情况下,通常是利用这些学说或者观点解释判例标准,将司法审查作为监督与控制立法委任的方式。

四、联邦立法权委任司法审查措施

美国宪法确立国会作为最高立法权和政府政策的主要制定者。随行政职能扩张和立法委任大量出现的现实,面临是何种立法权可以委任的问题以及如何监督问题,依据制衡原则与美国社会社会现实,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立法委任审查与监督措施,主要包括司法解释、制定标准以及程序保障。

(一)通过司法解释

在美国新政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数件案件中的立法委任采取不承人或者模糊处理的方式,但是在案件判决理由中通常是支持美国会立法权委任法律。当时许多判决的案件并不涉及民事行为,而是涉及总统权力、公共财产的行政机关管理等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主要理由或者司法解释理由:一是重要的社会政策选择必须由民主选举国会而不是行政机关行使;二是涉及美国政府分权原则、法治、行政程序等;三是涉及法院限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授权法律必须明确足以使法院认为授权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一致性。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判决中,采取这种司法解释的方式,实施监督与控制立法委任。美国最高法院通常是针对委任立法的范围以及标准进行解释而实施监督立法委任。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案件判决的解释而明确授权法的正当范围,避免引起宪法问题和推翻国会的重要计划。[18]

(二)通过制定标准

在美国大萧条期间内,美国价值理念与政治现实的冲突凸显:一方面政府需要出面制定大量法律、法规和监督、控制市场行为,另一方面自由市场与竞争是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基础,禁止政府干预市场行为。确保国会作为主要立法者,立法委任必须是有限的,次级的,准确地限制国会立法委任,将立法委任权限制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范围内。立法委任必须限制,限制方式包括法律规定具体内容以及立法委任的范围,在法律基本框架内,行政机关在其范围中实施立法委任,规定理解原则以指导立法委任,以保障立法委任。[19]前首席大法官休斯(Hughes)认为美国最高法院的作用就是审查授权法律是否在国家政策以及为总统的行为上设立标准。在巴拿马案与谢克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在NIRA的授权法中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没有设立标准针对总统的行为实施规定而是赋予总统太多的权力。要求标准目的是在于监督行政机关有效的行使权力,同时提出制定标准不一定由立法机关行使,可能由于时间、技术等因素的限制,立法机关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自己制定标准。在巴拿马案与谢克特案以后,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提出比较宽泛的标准,例如提出“公正与合理”、“公平与公正”、“公共利益”标准,但是仍然存在标准。

(三)通过程序保障

美国有些法院逐渐地强调立法委任的标准要件,应由程序保障所代替,并提出适当标准条件:(1)立法机关在一般性的词语中规定做什么,以及由什么机关去做;(2)在程序上的保障限制专横的行政行为。美国行政法学者K.C.戴维斯认为要求法律规定明确的标准以限制权力的行使,这是法院对立法语言的迷信。实际上重要的问题是不在于国会是否设立了一个适当的程序,以保护受该项权力影响的人,立法委任理论的重点应当从追求一个适当标准,移向追求一个适当的程序。[20]王名扬教授认为实质上的标准与程序上监督同样重要,监督立法委任,限制立法委任的行使是通过制定标准,是针对立法委任权力的实质控制,立法委任不仅需要实质的限制,而且需要程序方面的保障。[21]美国最高法院针对立法委任的态度并不是担心国会立法委任的范围过大,而是更多地关注行政机关怎样使用这些权力,关注的要点一方面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是否符合法治原则要求和授权是否设立标准,另一方面是否行政机关建立相应的标准与程序。

综上所述,美国宪法制定者依据政治信念、实践经验在宪法中确定联邦主义、分权、法治等原则,以保障美国的国家根基。分权原则体现在联邦政府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同时相互制衡,以防止集权与专制。面对行政国现实,国会不得不将部分立法权授权于行政机关行使。立法委任事实与判例不断地冲击美国传统立法权理论,同时重要的问题是监督与控制立法委任权和监督控制的程度与措施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国会立法委任判例实践中,以宪法为原则,基于分权与制衡原则,采用司法审查方式,监督与控制行政机关实施国会授权制定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行为问题,通过判例不断地完善立法委任学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实践,采用司法解释、制定标准以及规定程序等措施实施监督。司法审查立法委任问题是政府作用的体现,立法委任的基本目标是权力行使的适当控制与可信性,而是可以通过实体或者程序,或者二者结合得到监督与控制。司法审查有效地监督与控制立法委任,解决与协调了传统三权分立学说与美国现实问题之间矛盾。

[1][10]Bernard Schwartz.Administrative Law[M].New York City:Little,Brown&Company,1976: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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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KennethCulp Davis.ANew Approach toDelegation[Z].36 U.Chi.L.Rev,1968-1969:713.

FederalLegislation Appointmentin theViewsof theUSASupremeCourt

ZHANGSheng-li1,2
(1.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100871,China;2.Literature&Law School,TianjinOpen University,Tianjin300191,China)

USAConstitutionwrites that theseparationsand thebalancesof powersare thebasic politicalprinciples in theUnited StateofAmerica.Many federaldelegationsappointmentsin the20thcenturygowith theeconomicand socialdevelopment.Thekey issuefortheSupremeCourtistoexplain relationsbetween federaldelegationsand legislaturepowerand tosuperviseand controlthedelegationsappointment.TheSupremeCourtimprovesthe federaldelegationdoctrinesviaexamplesof legislationappointmentandensuresthedelegationappointmentin theframeofseparationsofpower,thusmaintaining thesteady developmentofAmerican society.

the Supreme Courtof the United Statesof America;federaldelegations;judicial review measures; federaldelegation doctrine;standard

D93/97

:A

:1674-7356(2013)01-0072-06

2012-10-12

张胜利(1962-),蒙古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副教授,硕士,从事行政法、高等教育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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