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2013-03-27 16:38蔡晓琰
对外经贸 2013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蔡晓琰

(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4)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公司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我国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产生背景

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德等国家就陆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但是当时的1993年版《公司法》只承认外商和国有企业设立的一人公司,个人投资者只允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享有不少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但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相比,投资风险大。这种仅赋予国有企业和外商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市场上为规避个人独资公司的风险,出现了许多依靠挂名股东而成立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面对这种情况,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符合以下七个条件: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二是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章程,并且其章程由股东制定。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在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六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七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优势

一人公司的设立遵循了市场经济要求的平等和公平原则,符合个人投资者呼吁单独投资享有有限责任的需求,大大激发了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也鼓励了低收入阶层投资创业,增加了就业机会,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能激励科技创新。一人公司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投资入股等规定,鼓励了有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但资本较少的知识分子创业。同时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增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一人公司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而出现是大势所趋。它有着其他类型公司所没有的优势。

首先,一人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不存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这样,既可以迅速决策,减少分歧,也可以减少雇用经理人等代理成本。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与传统公司相比,结构简单的一人公司往往可以迅速地、高效率地作出反应,把握市场先机。其次,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避免了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使个人财产受到牵连的后顾之忧。

三、一人公司的法律缺陷

一人公司的存在有重要价值,但它的弊端也是明显的。比如,一人公司股东滥设公司、与公司财产混淆不分等行为,都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一)《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为了保护一人公司股东、债权人、投资人、交易者等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2006年颁布)在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同时,也对一人公司设置了多项防弊措施,主要体现在上文所述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七条特别规定上。下面就其中几条规定所针对的一人公司弊端进行详细分析。

第一,一人公司的股东单一,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所以,与一人公司交易时的风险要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因此,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目的是提高一人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并一次交纳,提高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增强公司的信誉度。

第二,如果一个自然人设立了多个一人公司,那么,他很有可能以较少的资产承担多方面的大规模经营,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及股东投资再设立新公司的数量和种类做了限制,不仅对设立一人公司的自然人再投资设立新一人公司进行了限制,也限制了一人公司本身再成立新的一人公司。

第三,为使一人公司在对外公示中明确向交易相对方或债权人表明自身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性质,提醒交易相对人注意交易安全风险,新《公司法》除了要求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和公司营业执照中表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外,还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一人公司不像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设置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而且还设置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这些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协调运作,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而服务。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监督,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在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五,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该股东往往集公司财权、经营权、决策权等各种权利于一身,为使公司财产独立和透明,保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混淆不分的行为,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及存在的漏洞

虽然《公司法》中的七条规定对一人公司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制,但是一人公司的设立制度仍有漏洞存在,而且七条法规在设计上也有不合理之处。

首先,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公司高,且需一次性交清出资额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等的权益,反而会有一些不妥之处。因为法定注册资本金并不能真正代表公司在运营中的实际偿债能力。而这一规定将一部分依赖技术创业,而资本比较薄弱的投资者挡在了一人公司的门外,与承认一人公司以鼓励小型投资、活跃市场经济的初衷不符。

其次,《公司法》并没有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进行详尽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比如说,多人公司因股东的退出变成一人公司时该如何处理无法可依;利用“挂名股东”设立实质一人公司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都为投资者设立形式一人公司以规避一人公司的特别责任留下了可趁之机。

第三,由于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单一,致使公司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衡。并且,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登记、书面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审计等制度还比较简陋,无法对一人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充分的防范。比如,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盈利情况而随意发放高额工资,或者通过与公司的自我交易“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些投资者甚至会利用公司进行诈骗等不法行为,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无法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事前防范。

四、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首先,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可以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以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受到平等待遇,这样可以激发单个投资者投资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热情。并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在于提高整个公司的资产和进行正确的经营管理,所以没有必要刻意提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其次,通过设立监事的方式完善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一人公司的监事制度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除了依照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设置方式,即公司股东、内部职工担任公司监事之外,还可以增加两种类型的监事:一类是具有专业知识,与公司没有利益往来的独立于公司的专业性人员;另一类是与公司利益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人员。第一类人员可以是会计事务所的会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等。这些人员对股东做出的决定可以提供专业性的参考意见,由于和公司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且人员本身的专业性较强,对董事的监督会更加中立和公正;第二类人员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等。公司的经济发展状况与债权人的债权在将来能否得到充分的实现密切相关,所以,债权人更加希望股东做出的决定是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利益的增加的,他们对股东的监督也会更加地积极。如果这些人员能共同对一人公司股东和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那么一定可以达到更好的制约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它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仍有缺陷,使其在操作中存在一些弊端,需从降低注册资本、加强监督等方面进行完善。相信通过对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一定会在未来经济中扮演着更不容忽视的角色。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Z].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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