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彦军,郑 莉
(华侨大学 校长办公室,福建 泉州362021)
尽管我国高校自1982年以来呈现出大量的学生纪律规范,几乎在相应的领域范围都对大学生的行为给予规范,可谓是发展迅猛,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高校学生纪律规范的质量与其发展速度并不同步,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复杂问题。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有行使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的职权。这条规定表明,现行高校学生纪律规范的有权制定主体为高校校长,此种授权从一开始就为现行高校学生纪律规范的制定缺乏正当程序而埋下了祸根。同许多规章制度一样,现行高校学生纪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也应当遵循正当程序。“比较规范的程序应当包含前期调查、立项审批、起草文件、征求意见、部门会签、独立审核、会议审议、会后修订、领导签发、发布施行等若干环节,各环节之间有其内在联系,缺一不可。”
校长是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不仅负责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而且还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每天都要处理众多事务,但是校长并不是学校各层次成员利益的代表,甚至学生在整个学年都不能与校长相见一面。如果把高校学生纪律规范的制定权授予给校长,如何能充分体现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呢?校长在制定高校学生纪律规范时,大多情况是从维护学校的利益出发的,只要是对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有利而又没有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就对学生的行为加以规范,往往忽视了向学生进行实际调查或向学生发放制定相关规范的征求意见稿来征求意见。现实中,很多高校(如清华大学、山西大学、集美大学、沈阳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等)都出台了禁止在校学生在校园做生意或经商的具体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可能这些规定的出台是校方站在维护学校利益的立场而决策的结果,不过,这也与学校鼓励学生创业的指导思想格格不入,更是忽视了学生的主观感受和利益需求,这种不考虑学生实际情况的做法违背了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即征求意见环节。我们面向武汉几所著名高校发放的调查问卷也证实了这一点。据调查问卷显示:对“学校在制定与你们密切相关的规范时,有没有向你们征求意见或调查?”这一问题的回答,64.5%的同学认为没有征求自己的意见,18.7%的学生认为学校已经征求了自己的意见,还有16.8%的学生不知道。“征求意见是提高规章制度质量和可执行度的重要环节,也体现了学校管理工作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的良好作风。”此外,目前我国高校的责任制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就使得校长的权力会不断扩张,使学校的学生纪律规范的制定过度依赖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维护学校民主管理原则,而且也会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即当高层次的法与低层次的法发生效力冲突时,优先适用高层次法。”高校制定的学生纪律规范属于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它的内容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这就要求高校在制定学生纪律规范时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上位法没有规定的,高校自己不能创设新的规定,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以此更好地执行国家的法律规范。
然而,在现实中,许多高校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制定学生纪律规范。就拿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来说,每所高校规定的条件都各不相同。例如,《武汉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作实施细则》)(2006年3月30日颁发)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外语水平达到以下条件之一:1.非外语专业学生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达到425 分及以上,或获得国家大学外语四级合格证书;2.英语专业学生通过全国英语专业八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2005年6月)第六十四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一)受留校察看处分,毕业前未解除察看;(二)国家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未达到我校要求(外语各专业的学生第一外国语四级考试不及格);(三)学校‘中国语文水平达标测试’未达标;(四)经学位委员会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再如,《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未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二)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全学程课程考核学分成绩在70 分及以上,其中第一语言非汉语的少数民族学生全学程课程考核学分成绩在65 分及以上;(三)毕业论文(设计)成绩在中等及以上;(四)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成绩在426 分(相当于百分制60 分)及以上,外语类专业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在60分及以上或八级考试成绩在50 分及以上,第一语言非汉语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不受此条限制。”
据调查显示:对于“目前,有些高校仍把大学英语四、六级与学位挂钩,对此,你的态度是”一栏选择,35.3%的同学选择“赞成”;51.6%的学生不同意“大学英语四、六级与学位挂钩”;13.1%的学生对此“无所谓”。这组调查数据说明:大部分学生不赞同学位与英语级别挂钩,在某种程度上,也表明当前高校规定的授予学位条件存在一定的问题。
《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可见,《学位条例》中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没有诸如必须通过国家大学外语四级考试(非外语专业)、专业英语八级(外语专业)、中国语文水平达标测试合格、品行端正、未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等这些特殊规定。实践中,每年都有为数不少的大学生因为没有通过大学英语四、六级或者受到记过及其以上处分而没有获得学士学位证或硕士学位证。难道这些学生真的没有资格获取学士学位证或硕士学位证吗?我们都知道《学位条例》属于法律层次,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既然《学位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这些高校自己创设授予学位的条件无疑有违上位法的规定,因而所创设的条件不发生任何效力。
兜底条款也即概括条款,是指在一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某个具体条文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时,制定者通常采用“其他情形”来加以概括的一种特殊条款。虽然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制定者的智能缺陷,也可能穷尽某一行为领域里的所有情形,从而节约大量的制定成本,但他们毕竟与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性要求相违背,不仅不利于相关部门明确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不利于维护遵守规范性文件主体的合法权益。
“所有的规则实际上都是相互冲突的期待与利益的一种混合的产物”,因此,对高校学生纪律规范的适用就离不开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由于类推解释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与明文规定相违背,因此,制定者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慎重使用类推解释。
其实,只要稍微认真考察一下现行高校的学生纪律规范文本,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所有高校学生守则中都存在大量的兜底条款和类推解释。兜底条款在学生纪律规范中的运用,如《武汉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无正当理由的;《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经学校或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武汉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以下简称《处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九项规定:其他考试作弊行为严重者;《华中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有其它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经主监考人员证明,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等。《武汉理工大学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其他构成作弊行为者。”另外,类推解释在高校学生纪律规范中也大量存在,如《工作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校普通本科毕业生的学位授予,本校举办的独立学院的普通本科毕业生的学位授予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处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网络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处理参照本办法实施。”《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学习的全日制各类学生,其它类学生参照执行。如有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悖,以本规定为准。”《中国地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执行。”
“明确性原则导源于依法治国的思想,包括法律明确性、行政行为明确性、刑罚明确性三个基本原则。”高校学生纪律规范不仅要规范学生的行为,而且还要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因此应当符合明确性原则。无论是兜底条款还是类推解释都与明确性原则相违背。如果学生纪律规范不能对规范对象、规范行为和行为结果加以清楚明确地规定,那么,学生对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带来的结果就无法正确地预测。打个比方,某个规范条文具体列出了5 种给予记过处分的违规行为,而有些学生可能根据此条文的指引做出了这5 种具体行为之外的行为,如果学校还要运用兜底条款或类推解释给这些学生给予记过处分的话,那么,这些条款和解释不仅不利于维护学校的利益,也会使学生更增加了对学生纪律规范的不信任感。
《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说明高等教育的本质任务不是道德教化,更不是什么修道院之类的东西。因此,学生纪律规范将某些道德品质与学生取得一定资格或丧失一定资格紧密联系起来,甚至成为必备要件之一,实属有违合理性之嫌疑。
实践中,很多学生纪律规范都有类似的规定,譬如,《管理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受留校察看处分,毕业前未解除察看的,不能授予学士学位;《华中科技大学本科生先进个人评选及奖学金评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必须参加不少于20 个小时的义务工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项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品行端正。
上述规定到底有没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其理由为:首先,道德行为与纪律行为有一定的范围界限。我们应当准确判断出学生的哪些行为属于学校应该由道德规范的行为,哪些行为属于学校应该由学生纪律规范的行为。在实践当中,高校管理者经常将这两种类型的行为混为一谈,尤其是将应由道德规范的行为随意上升为纪律规范的行为,变成一种强制性规范行为。基于二者的范围不同,其教育手段也应有所不同。道德规范行为应以指导、引导为主,以惩戒为辅;而纪律规范的行为应以惩罚的方式进行教育。因此,当前高校将道德品质规定为学生取得与丧失某种资格的必备要件,这不仅没有合法依据,更有将道德凌驾于相关法律之上之嫌疑。其次,根据《学位条例》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来看,主要是学生的学业能力,“包括是否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是否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学位条例》并没有强调学生的道德品质行为与学士学位的关系,换句话说,学位是否授予与个人的道德品行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倘若一个人具备学术科研的能力,而本人道德品行并不好,那么,他也应该被授予相应的学位,否则,结论相反。如果这些高校执意要将二者联系起来而且成为必备要件之一,那么,我们就不能不说他们在做出决定之前欠缺考虑相关因素原则。再来看《评定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该办法将获取奖学金和荣誉称号与参加一定时限的义务工作相联系,并且成了一种强制性规定,实际上,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学生权利的行使,因此,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结果:某些学生很多方面都表现突出,但由于一些客观因素而没能参加20 个小时的义务工作,按照此规定,他们却要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开除学籍是学校相关部门给予违纪学生最严重的一种纪律处分决定。开除学籍意味着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被解除,随之学生的身份丧失。丧失了学生这一身份,学生的受教育权也就不复存在了。《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可见,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既然是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权利,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轻易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
只要随便翻阅一下任何一所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我们就可以从中找到大量的开除学籍的情形,几乎涉及了所有的领域。例如,《处分条例》差不多每一条都有开除学生学籍情形的规定,包括了日常生活中所有的不良行为。在实践中,在校大学生因各种违规行为而被学校开除学籍,其具体表现为:与异性非法同居、玩弄异性、破坏他人家庭等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将受到“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青岛滨海学院的一些学生因男生和女生交往的不文明行为(在操场中间搂抱、在公寓楼前搂抱、在长廊中互相依偎、在行政楼前坐得很近、女生坐在男生腿上、女生将腿放在男生身上、牵手等)而开除学籍;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2005 级梁某因替同学代考被学校开除学籍;中国地质大学某学生因在宿舍失火被开除学籍等。
笔者对上述规定有几点看法:其一,学生做出了这些违规行为应不应该开除学籍。通过考察规范性文本,我们发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对学生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学籍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开除学籍的诸多适用情形,但是《管理规定》毕竟属于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从效力等级上看,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因此,《管理规定》做出的开除学籍的规定是否合法,有待进一步考查。其二,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与学生学籍的命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后者是前者的基础。而现行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校方大量规定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严重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为了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就应该把开除学籍的适用情形交由相关法律来规定,而不应由《管理规定》来规范,否则就是践踏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表现。
在社会转型时期,以上高校学生纪律规范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在构建现代大学制度中必须重视的问题。大学生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是高校最重要的法律主体之一,学校应本着“以学生为本”原则制定高校学生纪律规范,要正确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寻求有效的途径重构我国高校学生纪律规范。
[1]肖 建.和谐管理中的学校规章制度制定之研究——以52 市M 中学《校园学生使用手机的规定》出台为例[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6.
[2]谭志福.法理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3]教育部法制办公室编.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选[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5.
[4](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6]王敬波.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执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