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胜蓝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我国对外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已经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已成为全球重要的对外直接投资者。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字,2011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10年来持续增长,2011年达到746.5亿美元,同比增长8.5%,名列全球第六位,其中80%流向发展中国家。我国对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主要包括能源矿产投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以及金融服务业投资。特别是我国在非洲、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的能源开发直接投资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投资额巨大,2011年底我国累计对非直接投资已达到162.4亿美元,大部分是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矿产。由于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矿产开发上具有较大的技术优势,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对这部分投资有巨大的需求,所以可以预计我国未来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将进一步增加。
保险是保障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各种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不同于一般商业风险的是,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更加复杂,且根据投资国所处的政治、经济、社会、地理环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特点。目前,我国在对外直接投资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如何通过保险保障机制分散风险,并借鉴国外FDI保险机制的经验等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环节多,损失因素复杂,技术含量高,除了一般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风险因素外,还包括一些普通的商业保险市场认为的较大风险,一般视为保险的除外责任的其它风险,比如汇率风险、汇兑风险、政府征用、违约行为、内乱暴动、恐怖主义等。
汇率风险是指中国企业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时,购买或支付的大量外汇由于汇率波动的影响从而使企业的负债增加,资产或收入减少的情况,造成企业资产负责的汇率损失。汇率风险受国际经济环境和东道国外汇政策的影响较大,比如2008年末,由于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美元汇率急剧下跌,对外直接投资的跨国企业中由于很多都是以美元计算资产负债,导致这些企业的资产大幅缩水,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东道国为了缓解国内赤字压力等原因而超量发行货币,进行政策性的货币贬值,也会给在东道国投资的企业带来因东道国货币计价的资产与收益的损失。
与汇率风险相关的还有汇兑风险,指的是东道国由于国际收支困难等原因进行汇率管制,致使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的成本、收益和其它合法收入等不能兑换成东道国货币以外的其它货币,或者企业在东道国的直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等财富由于东道国的政策变化不能转移到东道国境外而造成的损失。非洲、东南亚国家中有些对境内资本的转移设置了数额、时限等的限制,存在一定的汇兑风险。
政府征用风险是指企业在东道国的投资由于东道国政府行为(通常表现为政府征用或政府大额参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成本、收益和其它合法收入的风险。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它们通常愿意通过引进国外直接投资来带动本地经济的发展,但同时出于保护本国产业、就业和有限经济资源的目的,东道国对外资进入设置有股权比例控制等限制措施。某些国家更有可能直接使用行政或法律手段将外资全部收归“国有”,即采用“政府征用”的方式,直接剥夺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的所有投资利益。例如,2006年玻利维亚政府将所有在其境内充实石油和天然气业务的外国企业全部收归本国公司管理和运作,给在其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企业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违约风险通常是指跨国签订的投资合同因为东道国国内的政治原因或海外企业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例如,2011年缅甸党单方面中止与我国中电投集团合作开发的包括密松水电站在内的伊江上游水电项目合同,而中电投集团已在该项目上进行了前期投资,缅甸政府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导致我国企业可能遭受高达几十亿元人民币的前期投入损失。
国内罢工、暴动和骚乱风险(Strikes Riot and Civil Commotion,简称SRCC)是指东道国可能发生的国内罢工、暴动和骚乱等,给投资国企业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大都分布在非洲国家,这些国家内部政府与反政府武装势力、其它国外势力错综交结,发生武装暴动和内乱的几率较高,SRCC风险带来的潜在损失也较高,除了在暴动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还有罢工或者财产破坏受到的间接利润损失。
恐怖主义风险是指在东道国内受到恐怖主义袭击而造成的投资企业的损失。自从“9·11”事件发生后,国际财产险市场普遍将恐怖主义列为了保单的除外责任,对于国内企业来说影响不算大,因为国内企业面临的恐怖主义风险较低。但对于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跨国企业来说,特别是对于在中东、非洲地区进行投资的企业来说,如果东道国疏于防护,企业所面临的恐怖主义风险较高,且这种风险在普通保险市场上难以买到。
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所面临的经济风险、政治风险、恐怖主义风险等由于其潜在损失大、没有大数法则作为基础、有政府行为的特点,普通的商业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意承保,普通财产险市场针对这类风险的专业保障也很少。因此,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面临的风险需要专门的渠道或保险产品来予以保障。其中,对于汇兑风险、政府征用、SRCC、恐怖主义等风险很高、有政府行为参与的风险一般通过投资国政府参与保险的方式进行风险保障,对于汇率风险、违约风险一类有资本转移特点的风险一般由大型的商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根据投资企业的具体需求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进行保障。
政府参与对外直接投资保险的方式包括政府主导和政府与私人保险机构结合的保障制度。政府主导的方式主要是以相关法律为构架,政府财政为承保能力依托,政府主导机构为具体实施单位,向国内企业提供对外直接投资保险保障的方式。政府主导方式优势在于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稳定,政府部分有充足的经验和技术力量充分评估国外的投资风险状况,风险识别能力高,能够针对政治风险等作出合理的保险保障决策。在政府与私人保险机构结合的保障制度下,私人保险机构起到了具体保险执行或补充保险的作用,比如协助政府进行保险申请的审批,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或者向有特定需求的企业提供个性化的保险产品,依托商业保险市场的力量集中更多的承保能力。
商业保险市场上也有专门针对违约风险等设计的保险产品,例如并购保证保险。并购保证保险(Warranty&Indemnity,简称W&I),是跨国公司在进行对外并购时常用的一种保证保险,以承保因卖方违反业务出售过程中做出的陈述与保证而承担的责任或因而导致的损失。对投资者来说,并购保证保险可以为海外被收购企业的违约风险提供保障。2012年商业保险市场可以为境外投资者提供责任限额500万至4000万美元的W&I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从并购协议签订时开始,至协议中的补充条款期限届满为止,买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延长保险期限。W&I的免赔额通常在交易额的1%左右,具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费率通常是责任限额的1.5%至3.5%。2012年全球可提供的最大的并购保证保险市场承保能力大约为5亿美元,其中亚洲市场可达到1.75亿美元,英国市场可达到2.75亿美元。W&I的承保能力主要由AIG、伦敦劳合社辛迪加、苏黎世等保险和再保险人提供。
海外投资保险源自二战后“欧洲复兴计划”中的投资保证方案。1948年,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开始实施“欧洲复兴计划”,对战后欧洲进行经济援助,并通过投资保证制度促进本国国民对欧洲的投资,投资保险制度由此初步形成。20世纪60-70年代,许多OECD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英国等,纷纷仿效美国的做法,通过本国的出口信用机构(ECA)或其他政府代理机构开展投资保险业务,用以推动和保护具有本国利益的跨境投资活动。投资保险制度由此广泛建立。美国和日本是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机制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国家。
美国财政部门于1971年成立了一个“海外私人投资机构”(OverseasPrivateInvestmentOrganization,简称OPIC),以美国《海外援助法》为依据,为美国企业的海外直接投资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险保障。OPIC虽然由政府设立,但由于基本上是和私人企业合作,OPIC建立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基础上,并不依靠美国的财政税收。OPIC设立的目的是帮助美国私人企业在新兴市场和一些发展中国家获得投资机会,并通过为投资者提供融资、信用保证、政治风险保险以及私人股权基金给企业提供帮助。目前,OPIC已经由美国国内企业在全球150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投资项目超过4000个,总投资额超过2000亿美元。
对于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所面临的风险,OPIC为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保障。政治风险保险提供的保障范围包括:货币不可兑换风险、政府国有化以及其它政府非法征收行为风险、政治暴乱风险以及个性化风险保险。其中,政治暴乱风险保险涵盖战争、武装动乱、恐怖主义风险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对人员疏散费用和利润损失的补偿;个性化风险保险包括由投资国购买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政府非法没收财产造成的投资损失。政治风险保险的费率最低在20%左右,政治风险较高的国家费率高达 60%,免赔额大约在10%左右。政治风险保险对股权投资的保障常达 20年,提供的保险限额最高占到投资额的270%(其中包括180%的未来利润损失保障)。由于OPIC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政治风险保险,这使得美国私人企业愿意在新兴市场国家投资,也使得美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避免了因为重大政治风险而可能导致的巨大损失。
日本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保险保障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的风险保障机制,即以日本财政为基础进行理赔,国家行使代位求偿权。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日本政府制定了《海外输出保险法》,规定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投资利润保险”两部分组成。日本政府于1970年对《海外输出保险法》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和补充,将“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投资利润保险”两种制度合二为一,其基本特点是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日本企业不需要与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日本国内企业和自然人都可以为其在海外的投资申请保险。日本政府为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提供汇兑险、政府征收险和战乱险保障,最高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限额为2亿日元的保险。投资者在承保范围内发生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90%,其余的10%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期限最短3年,最长15年,期满后可以每年延长。1987年日本将《海外输出保险法》更名为《贸易保险法》,对其中有关对外直接投资保险的内容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日本企业向海外企业提供资本进行生产经营,海外企业以之后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偿还的,日本企业可以申请提前支付保险;日本企业充当海外企业中间人的,可以申请中间保险以保障海外企业的违约风险;针对日本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政府设立了专门的投资保险。由于日本政府为投资者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险保障,降低了日本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中的各种风险,推动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进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对外直接投资的相关保险法规。虽然我国已经与116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与多数国家缔结了《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这些协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大多数企业也很少运用投资担保机构来购买保险,这些协定和公约对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的保障能力不足。我国于2001年成立了主要从事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中国信用出口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作为专门的保险机构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保险保障,但是仍然没有相应的保险法规为海外投资保险保障提供法律依据,保障内容大多靠政府行政文件或中信保内部的《投保指南》来确定。缺乏一个完整的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保险法规,投资者难以预测对外投资的风险保障成本,保险机构也难以根据企业需求对海外投资风险进行承保,不利于构建一个完整的对外直接投资的保障机制。建立我国尽快出台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保险法规,将海外投资保障纳入法律轨道,有利于推进建设完善的对外直接投资保险保障体系。
我国对外投资处在快速增长期,为最大程度的保障我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利益,应该对企业海外投资的各种风险予以全面保障。保障的范围可以涵盖汇率风险、汇兑风险、征用风险、违约风险、战乱骚动风险、恐怖主义风险等。这些风险保障可以根据东道国不同的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特征,形成不同的保险产品组合,或者打包成为一揽子保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对保险产品进行选择。我国目前只有中信保一家公司专门对企业提供海外投资保险,中信保属于国有政策性企业,国家专门为国内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风险保障而设立的保险机构。中信保为企业海外投资提供汇兑限制、政府征收、战争及政府暴乱、违约风险保障。建议国家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上其它主体参与海外投资风险的承保业务,并扩大中信保的承保业务范围,为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保障选择,包括开发我国自己的并购保障保险(W&I)。
目前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更多的具有政策性,承保条件大多根据国家政策和行政批复决定。建议可以适当参考国外FDI保险的条件,根据东道国的具体情况设置合理的FDI保障条件标准。保险费率应依据承保风险的不同有所调整,例如政府征用风险的费率可以设置在20%,东道国在东南亚和非洲国家等征用风险较高的情况下费率可以适当提高。免赔额的设置可以根据保险限额的不同进行调整,可以参照美国、日本将免赔额设置在投资额的10%左右。保险期限可以设置在10-20年左右,具体可以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和承保风险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还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保险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