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法上超越一切的制定法

2013-03-23 11:27董金鑫
关键词:准据法判例条例

董金鑫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武汉 430072)

超越一切的制定法(overriding statutes,以下简称超越法)是英国法的概念。英国国际私法权威著作《戴赛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在探讨制定法与冲突法之间的关系时提出了超越法,即由于自身规定了适用范围而可不顾冲突法的一般规则必须适用的制定法。超越法构成准据法支配的例外,它存在的理由在于,如果由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来支配其合同关系,则违反了此类立法监管合同事项的意图。[1]25虽然超越法与国际强制规范(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的直接适用制度的功能和后果类似,但不等同。在英国冲突法欧盟化过程中,超越法才逐步纳入到国际强制规范的范畴。正确理解超越法,不仅能把握英国冲突法与制定法的关系,还有助于理解国际强制规范在英国法上的表现。

一、超越法出现的原因

与国际强制规范能完全排除冲突规范的指引不同,传统英国冲突法眼中的超越法仅指代英国议会的制定法对以判例表现的冲突法的超越。英国系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与制定法二元并存。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成文法优于普通法规则和先前立法,因而不必受制于一般的冲突规范,甚至可以改变。[2]在冲突法欧盟化以前,英国冲突法以普通法的形式存在,受福利国家观念的影响,传统私法领域出现大量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的制定法,①这些规范多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群的强制规范,必然要突破当事人选法原则。而英国冲突法长时间由判例法支配,选法规则不由立法所更改,这迫使议会在制定特别私法规定自己的适用范围。探讨作为冲突法的判例法与作为实体法的制定法的关系成为英国冲突法上的命题。虽然从冲突法指引准据法的功能角度,制定法同样处于待援引的地位,但基于制定法高于判例法的观念,英国冲突法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小心处理本国冲突法和制定法的关系。同时受立法至高原则(principle of legislative supremacy)的影响,法院低于议会的宪法地位往往作为法院有义务将本地的立法适用于跨国案件的依据。而议会在制定成文法时,为避免法律适用的解释权能完全由法院所掌控,也多会对法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②立法如若不明确规定超越冲突法的适用,则法院一般会推定其属地适用,从而需要冲突规范的指引,除非有明显的立法意图表明这样做不合理。此种成文法下的法律适用规则自然优于冲突规范的适用。总之,超越法的出现,调和了英国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冲突,实现了英国立法和司法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职能的合理分配。虽然超越法不等同于国际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但毕竟构成了冲突规范选法的例外,打破了准据法适用大一统的局面,为国际强制规范直接适用制度的建立作了铺垫。

二、超越法的具体类型

通常作为超越法具体类型的英国制定法有:能导致私人合同无效的经济管制性立法,如外汇管制法;为保护特定弱势人群利益的劳工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实施包括强制性规范的统一私法性国际条约的国内配套立法,如海上货物运输法、海事责任限制法、航空运输法。超越法作为英国冲突法上对制定法的分类,是一个比较松散的体系,既包括私法性强制规范,又包括能发生私法效果的公法性管制规范;既包括一国单独制定的强行法,又包括为履行国际义务而实施统一国际条约的立法。以下具体结合英国相关立法说明超越法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

1.以经济管制为目的的立法

为服务战争需要,英国在二战初期制定了一系列管制立法,超越法最初的理念由此而生。1939年《紧急权力(防卫)法》(Emergency Powers[Defence]Act 1939)第3条第一款制定的《金融防卫条例》(Defence Finance Regulation 1939)第2条要求,除非特许之交易人,任何英国人在没有财政部批准的情况下为举借外汇而订立的合同非法无效。这一要求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在Boissevain v.Weil案中,被告系居住在摩纳哥的英国人,从同居住在摩洛哥的荷兰籍原告处借入一笔法郎,并允诺将在战后以约定的汇率用英镑进行偿还,为此被告还向原告签发一张支付人为英国银行的支票。战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协议,签发的支票也被证实为空头。原告在英国起诉被告,被告则以本案合同违反英国外汇管制为抗辩。上诉法院的丹宁法官认为,该案准据法为英国法,故此合同无效。但上议院认为,英国的外汇管制法适用于所有的英国人,不论交易发生在何地,所谓自体法的问题是无关紧要的。这说明防卫条例具有超越合同自体法适用的资格。关于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学者哈特雷认为,本案结果对原告是不公正的,因为他不受英国法的约束,而被告却可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但法院却很难作出不同的判决,否则会损害英国强行法的效力。[3]

2.保护特定人群的立法

英国1996年《雇佣权利法》(Employment Rights Act)第204条“雇佣准据法”第一款规定,为本法之目的,(除本法外)适用于雇佣的法律是否是英国或英国某一区域的法律并不重要。不能认为该法适用于全世界的雇佣合同,而不顾合同与该法的联系。这表明立法者没有将该法案限定在当雇佣合同的自体法是英国法时才适用的情形,而是突破冲突规范的指引为该法的实施规定了自己的规则。这样既可阻止当事人通过选择外国法逃避本法的适用,也能够维护本法给予那些在英国替外国雇主工作由此雇佣合同可能要面临适用外国法的雇员的利益。[1]26在Lawson v.Serco Limited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1996年《雇佣权利法》中的不公平解雇条款主要适用于解雇时仍在英国工作的雇员,至于合同订立时约定的雇佣地并不重要。若雇员在数个国家工作,其雇佣地应该是他的住所。若雇员被派遣到国外工作,则该法只有在雇佣关系与英国有强烈的联系时才能适用,如雇员由英国雇主为在英国开展的业务而派出。

3.统一民商事国际条约的配套立法

在The Hollandia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利用被告承运人的船舶将一批设备从英国运至荷属西印度群岛,当事人约定适用荷兰法,并由阿姆斯特丹法院管辖。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远远高于荷兰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原告就此在英国提出对物诉讼。案件发生时,英国已经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而荷兰则仍适用未加修订的《海牙规则》。本案合同的责任限制根据实施《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第8条的规定为无效。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本法将适用于所有启运自英国港口的海上运输,本案无疑满足此要求。英国上议院认为实施《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具有超越法的性质,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另一国法律的方式排除该法的适用,则会有损《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效力。因而《海上货物运输法》可以不顾当事人选择的自体法即荷兰法的规定而适用。

《海上货物运输法》在The Hollandia案的适用,本质上是由于其具有实施国际条约的国内立法地位。英国特殊的宪政结构决定所有英国参加的国际条约都必须转化为国内法而适用,即使那些规定十分具体的可自执行条约也不例外。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英国实施《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国内立法,其适用范围与条约一致。为统一法的目的,国际民商事条约自然专设条文规定适用范围,不受国内冲突规范的影响。而缔约国无论以转化还是纳入的方式实施条约,都要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因而英国法院超越当事人选法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与其他缔约国不顾冲突规范直接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本质一致,构成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

三、国际私法欧盟化对英国超越法的影响

超越法的出现缓和了作为判例法的冲突法和制定法的关系,是英国独特的法律文化必然发生的结果,与国际强制规范修正传统冲突规范选法机制的目标不同。但随着1980年《罗马公约》尤其是2008年《罗马I条例》、2007年《罗马Ⅱ条例》对英国的生效,超越法的理论基础发生变化,范围也不断扩大,在欧盟化过程中逐步与国际强制规范理论协调一致。

1.理论基础的改变

随着英国冲突法的欧盟化,原本由一系列案例和学说支配的普通法意义的冲突法已经开始大规模制定法化。这不仅表现为英国议会制定的如1990年英国《合同(准据法)法》等国内成文法的颁布,还体现在可以为欧盟成员国直接适用的一系列法律适用条例的出台。于是超越法存在的基础已经发生改变,即不再主要解决立法和司法在制定法法律适用范围判定上的争执,而是传统弥补冲突规范选法的不足,服务于那些对一国至关重要的国际强制规范的适用。

对于目前的英国冲突法而言,不再仅仅从制定法本身寻找超越法存在的依据,而是要以欧盟条例对国际强制规范的规定为依据判定何种规范构成超越法。如果英国制定法不满足欧盟对国际强制规范的要求,即使在司法实践当中被认定为超越法,也不得作为超越法继续存在。以《罗马I条例》为例,由于该条例第9条第一款对国际强制规范定义中强调保护其所属国诸如政治、社会或经济组织之类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如果认为国际强制规范是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而不得不适用的规范,则《雇佣权利法》第204条等传统英国超越法的资格有被推翻的可能,因为维护特定人群利益是否构成一国最为重要的公益存在争议。对此,如要维持既往的司法实践,则需要将英国超越法理念与欧盟对国际强制规范的要求进行解释一致,即认为某些保护特定人群利益的立法本身即构成本国最为重要的公益,或该类立法还存在其他的公益考量,①如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仅涉及消费者的利益,还具有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效应。只是这种做法仍有待欧盟法院的最终检验。

2.适用范围的扩大

受国际私法欧盟化的影响,超越法不再局限于英国本国合同领域的制定法,而是向判例法、第三国法以及合同领域外发展,这使得超越法与国际强制规范的范围趋向一致。

(1)从制定法到判例法。超越法是成文法的法律适用范围条款对普通法的冲突规范的超越,自然其只能是制定法而非判例法。但《罗马公约》第7条第二款规定了可直接适用的法院地强制规范可以是制定法也可以是判例法。这一点特别反映在公约法文文本中,本来使用的“loi”被修改为“droit”,以避免造成强制性规范仅包括制定法而不包括普通法的误解。[4]随着国际私法的欧盟化,《戴赛和莫里斯论冲突法》认为,那些由判例法确立的合同违反英国公共政策无效的具体规则,如关于帮诉、限制贸易、与敌交易以及违反友好国家法律等合同不法性的规定同样也应纳入到超越法的范畴。[1]26

(2)从法院地法到第三国法。如上文所言,由于超越法是为了调和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冲突,传统英国超越法自然仅指具有超越普通法适用的本国成文法,自然不会考虑赋予法院地国和准据法所属国外的第三国强制规范②由于英国冲突法原则上不区分公私法性质,故除公共政策保留外准据法包括带有公法性质的规范,不存在准据法所属的国际强制规范直接适用问题。的超越冲突规范适用的效力。不仅英国法,其他继受英国普通法的法域也鲜见运用超越法的规定而在合同自体法之外适用外国法。唯一的例外发生在2011年我国香港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海事责任限制的案件。在A.O.Smith Electrical Products Co.v.Blue Anchor Line案中,香港法院认为,虽然海运单约定优先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由于内地海商法第44条规定运输合同中任何减损该法第4章规定的约定都无效,故如果内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不顾当事人的意图而强制适用的超越法,则判决结果会大不相同。但法院最终以当事人没有作此主张为由未予深究。

将超越法局限于法院地法的做法即使在《罗马公约》生效后也没有改变。由于第7条第一款③当根据本公约适用法律时,可以给予与案情有密切联系的另一国法中的强制规范以效力,当且仅当此类规则根据该国法必须适用而无论准据法为何。在决定是否给予此类规范以效力时,应考虑它们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所发生的后果。的新奇以及由此引发的不确定性的恐惧,英国对此提出保留,借此免除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在《罗马I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英国一度准备不加入该条例,[5]最重要的原因是欧盟委员会提出的《罗马I条例》草案基本保留了《罗马公约》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妥协,欧盟修改了此款规定,使之与英国传统判例——Ralli Brothers v.Compa Ia Naviera Sota Y Aznar案确立的履行构成履行地国不法的合同不得强制执行的这一国内法规则相一致,于是英国接受了《罗马I条例》第9条第三款④可以赋予那些合同债务将要或已经履行地国法中的超越一切的强制规范以效力,只要此类强制规范能够导致合同履行不法。在决定是否给予此类规范以效力时,应考虑到它们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所发生的后果。的规定。此外,《罗马Ⅱ条例》第17条“安全和行为规则”还规定,在评价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的行为时,作为事实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应考虑责任发生时之发生地正在实施的安全和行为规则。该条虽然不涉及第三国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但毕竟与法院地和准据法所属国外的规范有关,可以认为间接适用了第三国强制规范。随着《罗马Ⅱ条例》的生效,该条也纳入到英国超越法的范畴。

(3)从合同到其他领域。超越法原本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这从超越法的分类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无论经济管制法、为保护特定人群的立法以及为实施统一民商事国际条约的配套国内措施,都离不开合同法的范畴。随着《罗马Ⅱ条例》的生效,这种情况发生变化。《罗马Ⅱ条例》是欧盟统一成员国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条例,除了上文提到的涉及第三国强制规范的安全和行为规则,其第16条“超越一切的强制性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地非合同之债领域的国际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由于欧盟法高于英国国内法,故此超越法存在的范围从合同之债延伸至非合同之债。

四、结 语

不难看出,在国际私法欧盟化过程中,传统英国超越法逐步由解决英国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与司法判例确立的冲突法间紧张关系的适用机制转变为超越一切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的国际强制规范的集合,从而与法国的公序法(Lois de police)、德国的干预法则(Eingriffsnormen)一道成为国际强制规范的代名词。然而也正是英国超越法历史发展的特殊性,导致其价值多元、内容庞杂,与欧盟国际私法要求例外适用国际强制规范的理念存在潜在冲突。这一点特别值得注意。

[1]COLLINS L.Dicey,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14th ed.London:Sweet& Maxwell,2006.

[2]JAN-JAAP K.EU law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interrelationship in contractual obligations[M].Leid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1:165.

[3]HARTLEY T.Mandatory rules:the common law approach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J].Recueil des cours,1997,266:421.

[4]GIULIANO M,LAGARDE P.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EB/OL].[2012-12-18].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1980Y1031(01):EN:HTML.

[5]HARRIS J.Mandatory rules and policy under the Rome I Regulation[M]//FERRARI F.Rome I Regulation: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Europe.Munich: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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