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利娟,申富强
(1.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9;2.中国社会科学院 当代中国研究所,北京 100201)
浅议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及其实施途径
李利娟1,申富强2
(1.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9;2.中国社会科学院 当代中国研究所,北京 100201)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蓬勃发展,我国《公司法》最终肯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并将其纳入第5条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对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一大进步。但是第5条作为原则性条款仅仅是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具体的界定。公司社会责任应当纳入法律的范畴,对于公司企业责任的法律化,需建立以法律为主导的公司内部治理体制和外部激励体制,同时要注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限制,防止法律对其的过度干涉。
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途径;限制
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作为一个极具复杂性的问题,汇集了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多学科的关注和研究。其经济背景在于经济学中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不断发展,而其法学背景则在于全球化过程中公司所有权与相关者生存权的冲突[1]。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蓬勃发展,我国《公司法》最终肯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并将其纳入第5条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对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一大肯定。但是第5条作为原则性条款仅仅是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具体的界定。如何将法律精神进行具体的、系统的量化,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增强实践操作性,是研究公司社会责任将面临的问题。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超脱狭隘的“股东至上主义”,关注的是与企业生存发展有密切联系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政府部门、当地社区、自然环境和人类后代等[2]。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的界定是为其确定法律化边界的前提,由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涉及多门学科,学者对其性质的界定存在多样化。在此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进行确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主体之再界定
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之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所指为何。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根据此条规定,则将“公司”这一概念限定于公司法规定的“依照我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将其他经济组织,如我国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华分支机构、中国企业海外分支机构,排除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范畴,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
事实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的解释不能囿于公司法的规定。中文“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舶来品,直接由英语中的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翻译而来,“Corporation”一词一般被翻译为“公司”,但是在英语世界中,“Corporation”并不能与我们理解的“公司”划等号。根据美国最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对“Corporation”的解释,“Corporation”的基本要素在于独立的法律人格,主要表明其与自然人的不同,是一个外延宽广的概念。而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将“Corporation”表述为依该法成立并受该法约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外洲(国)公司,从而排除了《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公司“非营利性”的外延界定,将其界定为营利性经济组织[3]。
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理念的提出以及为全世界所接受就是因为它产生的社会背景是针对一切营利性经济组织,即一切形式的企业。将其称为“公司社会责任”,仅因营利性经济组织多以公司的形式存在。虽然我国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规定在《公司法》中,但是我们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确定不能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应作出一定的扩张解释,即将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等涵盖到主体范围,因此多数学者也将“公司社会责任”表述为“企业社会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作扩张解释后亦可理解为“企业社会责任”,因此无论是“公司社会责任”还是“企业社会责任”的表述仅是语义的区别,对概念的理解没有影响,下文将不对二者进行区分。
(二)公司社会责任性质之再界定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讨论,由于不同学科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基于不同的理论,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由学者欧利文·谢尔顿最早提出。自20世纪70年代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蓬勃发展。时至今日,在企业应否承担社会责任这一问题上已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如何履行和实施公司社会责任方面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因在于理论界和企业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性质、范围、特征等方面的理解和界定仍然非常混乱,走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丛林”。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为何,有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除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有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基于一定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企业道德责任与慈善责任,是企业在遵守法律要求而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所应担负的道德上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内含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前提,在责任体系中占据最高的位阶,经济责任是基础、道德责任是补充[4]。以上理论基本上都是基于美国经济学家卡罗尔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的结构性定义,他将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划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四个层面。还有的学者从卡罗尔的结构定义出发,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分为两个层次,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有学者称为绝对社会责任和相对社会责任)。第一个层次社会义务即绝对社会责任是公司必须要履行的,是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底线,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强制义务。第二个层次为社会责任即相对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公司的期望或者企业自愿履行的,包括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5]。
学术界因研究方向不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界定多且杂,本文将不一一总结,作为一名法学的学习者,笔者主要从公司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在“公司社会责任是或者应当是一种法律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超越法律’的责任”两个理论中,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笔者同意“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并不是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受到的惩罚或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体现着公司对社会伦理期望的回应,承担的不过是一个良好“社会公民”促进社会福利的本份,反映了公司追求长远发展以及与社会和谐的价值回归[6]。公司社会责任更强调公司对于那些超出法律义务规定的符合社会价值和期望的责任的承担。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属于“超越法律”的责任意味着与法律无关,这种观点过于狭隘和绝对。“超越法律”的公司社会责任所超越的仅仅是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对于法律强制约束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起码的要求和底线;对于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的行为和义务相关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的价值和期望所作出的更高程度的伦理、道德层次的回应。
公司社会责任虽然“超越法律”,不受法律的强制约束,但却是法律的题中之义;“超越法律”的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多是公司的道义责任和自愿行为,但它并非仅仅属于伦理评判和道德教化的范畴。如果失去法律的推动力量,这种自愿行为就会失去足够的动力,如果没有法律的基准和指引作用,就难以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确立理想的行为模式,可以说,法律的原则支撑着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
企业社会责任虽最初产生于道德的需要,但这种道德责任并未到此为止。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在存在任何实在法体系的社会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则逐渐上升为法律要求:首先,对于有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律直接对企业施加强制性,此时道德责任便成了法律责任,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便是其体现。其次,对于另外一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由法律以鼓励或一般性义务的形式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法律并不能直接强制企业承担;有时又可能被正式立法主体以外的社会共同体、组织等以制定规范的方式对企业提出要求,这种社会责任同样不具有国家强制实施性,此即“超越法律”的公司社会责任,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软法责任”[7]。
公司社会责任的形成过程是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相融合的一种体现。所谓道德法律化是当某种道德价值得到社会的一般认可时法律将其纳入价值体系内;而法律道德化是指法律的精神与价值渗透到人们的内心深处,升华为一种自觉奉守的道德要求。法律规范和道德伦理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着共同的起源,对公平、正义价值准则的相同追求,对人们行为进行规范和诱导的互补的社会调节,并时常在制度的变迁中进行相互转化[8]。作为一种伦理和道德的要求,公司的社会责任虽然“超越法律”,但是利用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将公司的道义责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是法律与道德融合的重要体现。同时,将“超越法律”的公司社会责任纳入法律的价值范畴,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和方式以及评价标准进行调整和规范,对公司正确实施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以及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公司社会责任等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被提及,大量争议和讨论也随之而来,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以成为一种趋势和过程,这种趋势和过程必然要依照一定的途径发展,即建立由法律主导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激励结构以及社会各方的监督体制。此外,公司社会责任毕竟起源自道德伦理责任,在推进公司社会责任进行法律化的同时要遵守一定的底线,避免法律对道德伦理的过分干涉。
(一)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途径
1.建立由法律引导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如前文所述,公司社会责任虽然涉及到道德责任和伦理责任而“超越法律”,但并不意味着公司社会责任完全与法律无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和履行需要法律精神的引导和确定。
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自愿采取的符合“良好公民”价值的行为,允许其内部的自我管制是基本的要求。自我管制通过治理结构的改变和不同的作用机制使公司自主承担社会责任,自律地规范自己的行为,更关注内在的治理过程而非外在的责任结果。如果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决策过程出现缺失和不足,就会直接造成公司出现违反法律、伦理责任的结果。因此,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以社会责任为出发点来完善公司的内在治理结构。法律应引导公司超越狭隘的自我利益,确立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目标,使公司对利益的追寻在责任的框架下进行,增强长期的利益激励机制,使公司将自身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相一致,从而进一步促进公司的自律行为。
对于法律对公司自我管制的引导方式,有的学者建议可以扩大董事会的信托义务,将劳动者、社会人士、社区代表等利益相关者纳入到董事会监事会中来。同时还可以确定相关的比例,并且通过公司章程和立法来确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地位,让他们的意见具有真正的分量[9]。笔者认为除此以外还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审计、审核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信息的透明和公开使那些忠实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公司更加能够严格自律。我国在这一方面虽然也开始效仿西方进行实践,但是目前的信息披露体制还有待改善,这也将是我国社会责任承担报告制度需要努力的方向。
2.建立规范和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外部体制
从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现状来看,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缺失、人单势薄的情况十分严重。从近年来我国接二连三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如三鹿奶粉案和双汇瘦肉精案)可以看出,中国经济增长的好处过多地分配给了政府和企业,而消费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也可以看出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只是靠公司内部治理的自我管制体制是远远不够的。建立一个激励和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外部体制也势在必行。
在规范和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上,除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外,政府的非强制性奖惩制度也可以发挥较大作用。如政府可通过发布社会责任承担状况报告等活动对企业加以指导,将表现优秀的公司定期予以公示并给予税收优惠;对注重改善员工工作和生活条件、保护环境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基本守法责任的企业拒绝给予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等。
建立这样一套外部他律体系的前提是要逐步建立诚信评价制度。要加快信用立法,逐步建立健全诚信评价制度。建立专门的诚信评价机构,围绕公司经营活动信用记录、经营行为信用、社会贡献信用、社会形象信用、公司管理信用等最能全面反映企业践行诚信状况的指标,建立能全面反映企业诚信状况的企业诚信评价制度。
3.建立社会各方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督促体制
(2)上行控制:主要包括主动数据上报和心跳上报两大类,其中主动数据上报包括上电注册,上报电压、异常告警等信息上报;心跳上报包括周期性心跳上报等。
近年来,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制订了一系列相关的指导性文件。但相关立法的覆盖面还不够广泛,监督与惩戒力度也不够。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推动与实施,社会各方的努力不可或缺。
第一,消费者可以通过理性消费,树立健康、安全第一的消费价值取向,坚决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在消费的链条上督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员工在为公司创造利润的同时,可以通过坚决维护自身权益,并坚持为消费者提供健康、安全的产品与服务,在生产链条上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第三,广大的股东可以通过倡导“只购买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企业股票”[10]的投资价值取向,一定程度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第四,报刊、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可以通过大力宣传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曝光不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在舆论上形成表彰和批评并举的态势,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限制
在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进路中,不能一味推行法律的规制作用,应注意到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性和伦理性,不能忽视企业谋取利润的天性,要避免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过于泛泛而产生的不利影响。
1.避免公司社会责任“过于”法律化。
如前所述,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对社会伦理期望的回应,是源自一种道德责任。而道德是有层次之分的,法律化的只是道德底线的要求。富勒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义务的道德是在社会良好风俗要求下的最低线的标准,是可以并且应该法律化的;而愿望的道德则是人们高尚的道德追求,对于大众而言要求太高,也不具可操作性,对其进行法律化是有一定难度的。对企业社会责任来说,它介于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间,对其进行法律化要严格把握一个“度”:可以适当加强法律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但是不能提出过高的义务性要求,对其要求不能超出一般“善良公民”的道德水准,不能对企业过于苛责。
2.避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过于苛加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追求经济利润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原动力,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能阻碍其追求利润的天性。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全是公司自身的问题,而是一个超越法律概念的定义宽泛的问题。对于维持一个经济体系的正常秩序,不能只依赖于公司的自觉性,而应建立在法律和规则的基础上。而相关的司法活动只能由政府来执行,公司并不能代替国家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11]。可以认识到,当前我国不少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不仅与一些企业家的素质有关,更重要的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承担期相应的监管责任。因此,强化监管,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主,用健全的法律法规构建监管体系来引导公司落实社会责任,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所谓“企业办社会”产生自我国的计划经济阶段,此阶段国有企业建立和兴办了一些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的机构和设施,承担了产前产后服务和职工生活、福利、社会保障等社会职能,某种程度上企业已被视为一种社会职能单位而非单纯的经济主体。市场经济兴起后,“企业办社会”的模式逐渐被摒弃,如今提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造成了一些学者对“企业办社会”回潮的担忧,他们担心企业过多地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容易使社会对企业产生依赖,企业对社会事务过多的干预将使企业获得过多的权力,权力的集中将导致企业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和社会事务,使企业获得支配性的地位。为了防止这种结果,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过程中,应当主动地对这种情况进行限制,比如可以充分发挥政府或者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代理企业行使社会责任,或者成立公益基金会。这种模式下企业只需要捐赠资金,监督其运转,而将具体事务交由基金会执行。同时,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地限定企业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的权限,防止企业过于干涉社会公共管理。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话题,公司需承担社会责任也作为一条基本原则写入我国《公司法》,这是通过立法对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进行承认的一大进步,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必须对其法律化进行一定的量化和界定。不能因其属于道德责任而将其排除出法律的范畴,要通过引导建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激励体制体现将其法律化的路径;同时要严格界定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界限,促进公司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赢,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常凯.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5).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刘萍.公司社会责任的重新界定[J].法学,2011(7).
[4]崔利民.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律规制[J].河北法学,2010(10).
[5]殷格非,于志宏,崔生祥.企业社会责任行动指南[M].北京:社会管理出版社,2006.
[6]周林彬,何朝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J].现代法学,2008(2)
[7]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5).
[8]程旭,李可.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及其价值定位[J].广西社会科学,2002(1).
[9]冯果,袁康.浅谈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J].湖北社会科学,2009(8).
[10]赵玲.股东至上主义再思考[J].法学杂志,2009(8).
[11]李华,刘春凌.和谐企业行为的法律协调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An Elementary Discussion on the Legisla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its Routs
LI li-juan1,SHEN Fu-qiang2
(1.School of Law,Chian Central Normal University,Wuhan 430079,China 2.The Institute of Contemporary China Studies,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201,China)
Along with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practice 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hina's”Company law”ultimately admitted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put it in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 this is a great progress on China's legislation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But the article 5 as a principle terms is only that one kind of value orientation and behavior standards,without giving specifc defnition to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legal category,as for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law,it is needed to set up frms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and external incentive system led by law.At the same time,it is needed to focus on legal restric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preventing the law from excessive interferenc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Legislation;Routs;Restriction
I206.7
:A
:1008-2395(2013)05-0122-05
2013-07-12
李利娟(1986-),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理论研究;申富强(1975-),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博士后,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当代中国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