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轶尘,姜作利
(1.山东社会科学院,山东 济南250002;2.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我国自2001年成为WTO成员以来,参与了WTO争端解决活动:中国于2002年继欧共体、日本、韩国就美国钢铁产品实行的保障措施提出申诉之后,也提出了自己入世之后的第一次正式申诉,并首战告捷。这是中国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议,合法保护自己贸易权益的具体体现,增强了中国利用多边贸易体制解决国际公法性质的贸易争端的信心①朱榄叶:《坎昆会议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及中国的对策》,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0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对中国来说,2001—2006年是我国入世过渡期,相对比较平静②实际上,我国政府入世议定书中并未明确规定“过渡期”,只是规定中国入世后3-5年内,中国的某些重要工业不必实施政府的承诺。这是中国政府在多年的谈判中,要求享受发展中国家地位所取得的结果之一。例如,中国在入世后3年内,维持进口汽车许可证制度。这样,WTO其他成员在相关领域只能等待过渡期过后,才能起诉中国,中国政府“实际上享有了入世后5年的优惠期”。(See Chad P.Bown,U.S.-China Trade Conflicts and the Future of the WTO,the Fletcher Forum of World Affairs,Vol.,33:1(2009),45.)。中国除了作为应诉方参与了美国发起的“集成电路增值税”及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共同发起的“影响汽车配件进口的措施”案件外,还作为第三方参加了31个案件,积累了不少诉讼经验。2007年是入世以来参与争端解决活动最深入、最全面的一年,某种意义是中国的“争端解决年”。首先,中国作为应诉方在前半年内,就不得不应对美国提起的“补贴”、“知识产权”及“出版物市场准入”三起案件,在WTO争端总体较少的背景下,一度成为国际新闻的重要话题。其次,中国于2007年针对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铜版纸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初步裁决,主动起诉美国,成为中国入世以来第一次单独起诉③纪文华:《2007年WTO争端解决活动及中国参与情况述评》,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5卷第2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2页。。
2008年,中国仍没有摆脱被屡屡起诉的局面:2008年6月,加拿大继欧盟和美国就中国金融信息服务提起诉讼,中国最终于2008年11月13日在日内瓦与三方签署了《谅解备忘录》;2008年7月18日,WTO专家组就欧盟与美国于2006年针对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提起的诉讼做出裁决,裁定中国在本案中全面败诉。倍受瞩目的是美国于2007年发起的“知识产权案”在2008年全面进入专家组审查阶段。2008年11月13日,专家组裁决中美两方互有胜负。美国于2007年起诉中国的“出版物准入案”是中国在WTO服务贸易领域第一案,也是WTO为数不多的服务贸易案之一,专家组于2009年4月驳回了美国部分主张,但仍最终裁定中国部分措施违反中国入世承诺和《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GATT1994部分规定。更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墨西哥联手就中国对其名牌提供补助、贷款和其他激励的措施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中国于2008年9月19日针对美国对中国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起诉讼,这是中国在WTO第三次对美国提起申诉①纪文华:《2008年WTO争端解决活动及中国参与述评》,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6卷第2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289页。。本案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裁定中国的多数诉求败诉。
2009年对中国来说,形势更加严峻:WTO争端解决机构在2009年受理了14个案件,涉及中国利益的就多达7件。可喜的是,中国随着维权意识的增强,对其他成员方的违反WTO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了多起诉讼:中国于2009年4月,针对美国对进口中国的家禽饲料产品的措施提起诉讼,WTO争端解决机构于2010年裁定中国败诉。中国于2009年7月,针对欧盟的反倾销条例中相关条款违反WTO的相关规定提出起诉。中国于2009年起诉美国对来自中国的某些客车和轻型货车轮胎提高关税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与《WTO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2011年9月5日,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原判,裁定中国败诉。
对中国来说,2010年的情形更糟:WTO争端解决机构在2010年受理了17个案件,涉及中国利益的5件,其中4件是外国起诉中国。其中最可喜的是,中国作为起诉方于2010年2月4日要求与欧盟协商,指控欧盟对来自中国的某些鞋类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和《GATT1994》规定的义务。专家组报告于2011年10月28日公布,裁定欧盟的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同时,以司法经济为由,驳回了一些中国提出的诉求。
2011年是比较平静的一年。WTO争端解决机构共受理了8个案件,涉及中国利益的3件。其中,中国在一个案件中作为起诉方,其他两个案件中作为被诉方。2012年是中国入世以来涉案最多的一年,也是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4高峰,共涉案10起。中国为起诉方的有3起,被诉方的为7起,占2012年WTO争端解决案子(27起)的36.7%.(2007年中国占案比为38.5%,2009年中国占案比为50%,2011年中国占案比为37.5%.)其中最富挑战性的是美国、欧盟和墨西哥于2009年6月提起的“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国于2012年初被裁败诉。该案直指中国关于保护人权及自然资源的政策法规问题,对中国的可持续性发展及战略性资源出口构成了严重威胁。
1.中国涉诉案件逐年增多,越来越多地涉及中国重大政治经济利益
WTO自1995年1月1日诞生至1998年,案件逐年增多,之后呈递减情势,2009年起虽略有波动,但总的走向不会有大的改变。与此相反的是,中国自2006年起涉讼案件开始增多,2007年迅速成为“争端年”。在2006年至2010年间,中国被控的案件高达20,几乎占WTO受理总案件数(87件)的四分之一,超过美国(19件)和欧盟(17件)。其他经济正在崛起的国家,如巴西、埃及、印度、印度尼西亚、墨西哥、菲律宾、南非、韩国及土耳其总共被控案件仅为9件。自2009年以来,中国开始超过美国,成为WTO中被控最频繁的国家②Wei Zhuang,An Empirical Study of China's Participation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2001 -2010,The Law and Development Review,Vol.4,No.1,2011,p.221.。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倍受瞩目的事件。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 WTO成员相比,我国参与的案件涉及《GATT1994》货物(总案件数的 35%)、补贴(22%)、服务(14%)及投资(13%)领域的数量最大。显然,这些领域都是我国经济发展战略中的核心,尤其重要的是,2012年中国败诉的“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表明,国外对中国的指控正在指向中国政府对自然资源的管理行为,直接涉及中国国内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挑战十分严峻。
2.我国争端中攻少守多,被动挨诉的局面没有改观
截止2012年12月底,WTO共有454个争端案子。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41个WTO争端:在11个案件中作为起诉方,在30个案件中作为被诉方。从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方面看,中国继美国、欧盟之后成为WTO争端解决第三位的参与者。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在WTO中提起诉讼案件远比被诉的要多,例如,巴西为9比2,印度8比7,阿根廷14比7,墨西哥13比7.中国与之相比,被诉方案件比例为:2007年1比4,2008年为1比5,2009年为3比4,2010年1比4,2011年1比2,2012年为3比7.
可见,中国作为被诉方的争端远远多于作为起诉方的争端,与美国、欧盟等强国,甚至印度、巴西、墨西哥、阿根廷的情形绝然相反。中国与其相比,被动挨诉的局面仍没有改观。这显然不能适应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的经济地位的需要。
3.中国在争端解决中特别偏好通过外交途径主动妥协让步,尽早结案
中国在作为被诉方的争端中,除了少数胜诉、败诉和尚未结案的案件外,主要通过外交途径,在磋商中主动妥协让步,最后签订谅解备忘录而结案。例如,中国在作为被诉方的30个争端中,有14个争端仍处于协商阶段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理中。已经结束的16起案件中,有7起是和解解决。也就是说,中国主动许诺撤销或修改起诉方声称的中国与WTO规定不相符的措施。
众所周知,国际法中的大多数法律体制具有明显的政治性,相关争端主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做出的裁决也是“无牙的老虎”,主要靠败诉方的自觉性来执行。然而,WTO法却具有明显的“规则导向”,决不可等闲视之。与其它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国内法律相比,WTO规则具有重要特征:
第一,WTO规则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①G isele Kapterian,A Critique of the WTO Jurisprudence on‘Necessity’,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9,Part 1,January 2010,p.98.。WTO规则作为国际贸易公法,以政府间贸易政策和实践的协调为其价值趋向和终极目标,调整的是政府之间的宏观经济贸易关系。“加入WTO后,我们认识到中国的许多经济、贸易政策与法律的决定权并不完全单独由中国政府决定,要受到自己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约束。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已经‘闯入’国家乃至省级政府的决策”②张玉卿:《善用WTO规则》,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0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一旦成员方侈谈国家主权而违反WTO规则导致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败诉,不仅会受到其他相关成员方的贸易报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还会被迫纠正其相关政策或法律法规。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成员方对WTO规则尊重不够,或者泼皮刁难,必然会使其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遭受多方指责,结果自然会国家主权无法得到维护,国际形象受损。
第二,WTO规则具有不容置疑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司法管辖权方面,WTO规则与国际公法中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之间存在的最大实质性不同是,WTO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和排他性的。这就是说,一旦成员方违反WTO规则,其他相关外国企业或政府在选择管辖权方面具有主动权和选择权,而不管该成员方是否同意接受这种管辖。例如,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只要不是所有的成员都反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中便会获得通过,从而排除了败诉方单方面阻挠报告通过的可能。更重要的是,拒不履行的成员方可能受到报复。在此意义上,WTO的成立从实质上改变了国际规范无牙老虎的弱势,成为全球化环境下国际规范的重要特征③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全球法治化》,《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第三,WTO规则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WTO法律体系虽然涉及面广,规则错综复杂,但是,一旦成员方违反任何WTO规则,都有可能受到指控并被直接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接受审查和裁决。WTO规则这种高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使WTO规则成为名副其实的疏而不漏的恢恢法律之网。
第四,WTO法的公法性质决定了WTO争端涉及面广,数额巨大,被裁败诉的结果往往不堪设想。WTO法是调整WTO成员政府之间的国际贸易关系,法人和自然人不是其主体。这样一来,WTO争端涉及的是一个行业或多个行业,一项不公正的裁决足可毁掉发展中成员关系国计民生的核心行业。特别是,多数发展中国家正处在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初期,诸多工业往往十分脆弱,不堪一击。这样,一项不公正的WTO裁决完全可能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夭折,结果不堪设想!
可见,与其他国际法中的法律体制相比,WTO法已经成为长着利牙的老虎,必须认真对待。任何疏忽大意或漫不经心,必然招致严重后果!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第10条中规定,“各方理解,请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用作或被视为引起争议的行为,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将诚信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同时,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进行过确认。另一方面,WTO协议既然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自然应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的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可见,WTO协议作为契约性很强的国际条约,“诚实信用”原则毫无疑问是遵守WTO规则的最重要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自此以后,一直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包括国际法及WTO法律制度。WTO“谅解”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明示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诸多报告中还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推定,应用的十分广泛④国 外有学者统计,2005年12月在WTO网站中输入“诚信”字样,在所有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进行检索,发现相关词语多达159个。(See Helge Elisabeth Zeitler,‘Good Faith’in the WTOJurisprudence—Necessary Balancing Element or an Open Door to Judicial Activism?,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8,No 8(3),2005,p.722).。例如,上诉机构在2001年了结的“美国热轧钢案”中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条约中包含的基本的(organic)一般原则⑤美国对日本热轧钢采取反倾销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WT/DS184/AB/R),第101段。,在2001年结束的“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中,上诉机构又强调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普遍性(pervasive)的一般国际法原则⑥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WT/DS192/AB/R),第81段。。
同时,源自于诚信原则的有约必守原则也是遵守WTO规则的重要法律原则。该原则指条约必须遵守,即当事国加入或签署了国际条约后,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接受该条约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就意味着是对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的侵犯,构成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WTO协议虽然属于国际条约,但是却具有明显的契约性:WTO协议是各成员政府交换贸易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合同”,任何一个WTO成员所做出的每一项承诺,均构成其贸易伙伴的一项权利。因此,WTO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一系列“契约”的对等交换。同时,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税案”中指出,WTO是一个条约,即国际层面上的“契约”。成员方为了获得它们所预期的利益,必须根据它们在WTO协议中所作的承诺行使主权①日 本 -酒税案上诉报告(WT/DS8/AB/R),第15段。。既然WTO协议是一种国际层面上的“契约”,有约必守原则就自然成为遵守WTO规则的基本原则。
坦率地说,我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中败多胜少的主要原因是,我们对WTO规则的强制性重视不够,政策制定方面没有严格参照WTO的相关规定,结果授人以柄②例 如,中国在“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辩称,中国的相关措施是为了保护中国的环境,属于中国保护环境政策法规的一部分。专家组审查发现,中国的政策法规中根本没涉及被控措施。这无疑表明中国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根本没有考虑WTO法。这样,在面对专家组的质疑时,自然自觉理亏。(WT/DS394/R,para.7.503)。一旦被诉,我们面对精通西方法律及司法技巧精熟的西方国家律师,很难转败为胜。因此,我们要彻底改变被动挨诉的局面,最重要的是诚信遵守WTO规则。在立法层面上,我们在制定新法和修改旧法中,要做到认真研究WTO规则,绝不制定并坚决修改明显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规则。对含义模糊不清的WTO规则,我们在立法和修改旧法中,也要缜密考虑,在不明显违反WTO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习惯国际法情况下,尽量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如果在立法或修改旧法中,抱有侥幸的心理,或自作聪明地故意埋设不合理规定,在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及精通WTO规则的西方律师对阵中,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可能脸面尽失,落下不诚实之名。在守法方面,对WTO协定中明确的规定,要坚定不移地遵守,维护中国的国际形象。对那些非限制性的、含义不明的规定,当然要以国家利益为重,要善于打擦边球。在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方面,要迅速充分。
我们认为,诚信遵守WTO规则,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今世界政治经济风云变幻,各国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相互交错。中国作为正在崛起的最大发展中国家,如何在错综复杂的国际社会中最大限度地获取自己的利益,自然是考量中国人智慧的重大问题。中国欲在国际社会上立足,必须诚信遵守WTO规则,正所谓“人无信不立”。
如前所述,我国在被诉的多数案件中,主要通过外交途径,主动妥协让步,签订谅解备忘录在协商阶段解决争端,或达成解决方案在专家组做出裁决前结案。中国这种特有的解决争端的方式,曾被西方学者称之为“尽早结案的偏好”(preferencefor earlysettlement)③Wei Zhuang,An Empirical Study of China’s Participation in the WTO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2001-2010,The Law and Development Review,Vol.4,No.1,2011,p.226.。这除了受中国传统的“和为贵”及“厌讼”思想影响,寄希望于息事宁人外,还说明我们对WTO的相关规则缺乏深入研究,对我们欲采取的相关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能否招致指控,心中无数,缺乏自信。结果自然是,一旦招致起诉,自感理亏,匆匆结案,息事宁人。
我们除了对WTO相关规则进行缜密研究外,还要研究我们要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WTO相关规则。尤其是,中国近年来被诉的案件越来越多涉及投资、补贴、服务及知识产权等敏感领域,WTO的相关协定只是提供了基本原则,诸多规则模棱两可,含义不清。我们必须逐字逐句进行深入研究,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提高立法技巧,防患于未然,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争端解决。现以中国工业补贴方式为例。补贴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调控手段,一直被世界各国政府所广泛使用。然而,过度的出口补贴可能扭曲进出口贸易的流向和国际贸易竞争关系,属于WTO法调整的范围。WTO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以下简称为《SCM协议》)明确将补贴方式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性补贴三大类。根据《SCM协议》的规定,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都属于禁止性补贴,中国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也明确承诺取消禁止性补贴。中国当前的工业补贴纷繁复杂,不仅包括中央补贴,也包括地方补贴,不仅包括法律补贴,也包括事实补贴。其中一些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如“出口补贴的关税和国内税退税项目”属于直接出口补贴、中国政府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实施的“信贷优惠项目”属于间接出口补贴、中国政府为部分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供资金,等等,都属于出口补贴。这些政府补贴与WTO《SCM协议》规则存在不符,极易授人以柄,我们必须进行调整和改进。
美国、欧盟及加拿大等国在补贴方面的立法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美国一直对其工业给予大量补贴,但大多是通过“高科技计划”将补贴限制在高科技领域,尽量贴近于WTO《SCM协议》规定的不可诉补贴。同时,美国还通过公开的竞争机制尽量模糊补贴的专项性。欧盟整体及各国对其工业也采取了繁多而系统化的补贴,如匈牙利政府的“中小企业税收减免项目”、奥地利设定的市场开拓计划等。这些属于非专项性补贴,主要是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市场,不在WTO法禁止之列。加拿大则主要通过创设基金来资助研发以提高企业的商业化能力,不会对国际市场产生直接影响,当然不会招致WTO成员方的反补贴指控。因此,中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实施的工业补贴成功经验,对中国的工业补贴进行大规模的调整:清理禁止性补贴、加强专向性补贴和不可诉补贴,从而真正做到既有效发挥补贴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可最大程度上降低或避免我国遭受起诉的可能性①尹 立,张阿红:《WTO框架下中国工业补贴方式改进之探析》,《法学家》,2008年第6期。。
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大国,与国外的经济贸易纠纷必将与日俱增。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起诉案件却远远少于被诉案件,这显然违反了基本法理和各国的司法实践的规律。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受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厌讼”、“吃亏是福”、“后发制人”等思想的影响,宁可吃亏,也希望息事宁人。第二,“弱国”思想根深蒂固,时常作祟。中国自清朝末期以来,一直遭受西方列强的欺侮,中国人在救国救民、振兴中华的艰苦斗争中,自知对方船坚炮利,自己技不如人,被迫采取弱国惯常的游击战术,以避其锋芒,后发制人。例如,我国在WTO争端活动中作为起诉方时,采取能忍则忍,不打无把握之仗的战术。我国作为被诉方时,则采用“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就跑”的战术。我国采用这种游击战术的必然结果是,其他国家会误认为我们弱小可欺,我们被诉的案件远远高于起诉案件,被动挨诉的局面无法改观。因此,我们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首先,摒弃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丢面子”、“厌讼”等思想,逐渐接受西方法律诉讼中的“维权”、“对抗”、“适者生存”等理念。西方人一贯认为,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神圣的,不同的人可能理解不同,法庭就是理解不同的双方相互博弈,最后厘清规则,解决争端的平台,才有利于今后的合作。因此,法庭上据理力争正是坚持原则,树立公正形象的表现,决不是丢面子问题。此外,西方人崇尚双方正面交锋,打阵地战。战前往往虚张声势,敢于亮剑,气势上要压倒对方。正所谓“进攻是最好的防御”。战后争端得以解决,误解消除,双方一笑了之,继续合作。他们一般鄙视在庭外,通过无原则的让步方式解决争端。
其次,我们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具体对策。对那些胜券在握的争端,我们必须做到寸步不让,依据WTO的相关规定争取自己的权益。对于那些风险较大,不确定性强的争端,更要在举证、陈述等方面一丝不苟,认真对待,尽量争取较大的获益。对那些中国明显违反WTO相关规定,毫无胜算的争端,我们绝不能采取“打不赢就跑”的游击战术。要利用这个平台,据理力争,积极宣传我们的主张和思想。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文化的产物,存在诸多偏袒发达国家的先天不足,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此,从根本上说,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及程序进行实质性改革,才是保证发展中国家通过该机制维护其正当权益的根本保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WTO是由发达国家发起和主导的,要对其进行实质性改革谈何容易!目前要做的是,充分利用多哈谈判举步维艰的机会,同其他发展中国家携手合作,积极宣传自己的主张,制造声势,对西方强国施加影响。WTO争端解决机制自然是一个宣传我们主张的重要场所。实践表明,阿根廷、印度、巴西、墨西哥及一些非洲国家在这方面做得较好。我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也取得了不少成功。例如,美国诉中国的“出版物准入案”是中国在WTO服务贸易领域第一案,中国通过据理力争,上诉机构肯定了中国违反其有关贸易权承诺的措施与中国对货物贸易的管理之间的关系,裁定中国可以借助《议定书》第5.1条引言而援引GATT第20条(a)项作为抗辩理由。再如,在2012年的“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中国政府的诸多出口限制措施明显违反中国在《议定书》中做的承诺,但是经过我国的据理力争,虽然由于WTO相关规定的缺陷,我们没有胜诉,但是专家组认可了我们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也接受了我国关于为了环境保护所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的合理性的辩护②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WT/DS394/R),第7.404段。。
可见,中国通过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即使败诉,也可以通过WTO平台表明自己的立场和观点,行驶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对构建更加公正平等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权利,是一个造福世界各国人民,功在千秋的事业。
与其他国际法律体制相比,WTO法具有涉及领域宽泛,法律规则错综复杂,诸多规则模糊不清等特点。WTO争端解决机构为了完成迅速有效解决争端的任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经常在审理实践中,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法律、借鉴法理、审理程序、执行裁决等方面,通过归纳推理、法律解释等方法,对相关规则进行了许多精辟的分析和合理的弥补,大大完善和发展了WTO法。虽然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的案件不具有先例拘束力的作用,但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表明,这些案件对后来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因此,认真研究这些案件,有助于我们更深入、更准确了解WTO“活的”法律。
此外,我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中一般聘请世界知名的律师,他们多年致力于研究和利用WTO规则,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中方律师应该积极向他们学习,尽快提高诉讼技巧。同时,中方律师要积极向他们介绍中国的相关法律理念及文化特点,解释中国涉讼措施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取得他们的理解和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