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与司法制度之完善研究
——基于技术创新的视角

2013-03-19 17:19冯晓青
武陵学刊 2013年2期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与司法制度之完善研究
——基于技术创新的视角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与司法,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有力保障,也是在企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融合的法律运行机制中法律保障体系运转层面的首要问题。我国已基本建立适应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但仍需要在诸多方面加以完善。

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司法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创新驱动型经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设创新型国家。这就要求在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方面继续稳步推进。而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与司法、知识产权的有效执行,既是我国整个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运行的结果和有力保障,是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重要体现,也是在企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融合的法律运行机制中法律保障体系运转层面的首要问题,因为如果知识产权不能有效执行,技术创新成果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将不能在保护和鼓励创新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知识产权战略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律保障是确保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重要条件,知识产权战略本身具有很强的法律性,需要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下运行。如果知识产权缺乏有效的执行,意味着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根据调查,目前我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创新成果的力度和效果并不乐观。以一项针对深圳市109家企业的调查为例,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这一问题,有53%企业认为保护力度一般,17%企业认为保护力度不够,持乐观态度的企业比例为22%,其中只有一家企业认为保护力度已很强①。因此,强化知识产权执行也是实践的需要。

一 知识产权立法完善

这里所说的立法完善主要针对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活动和创新成果转化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除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基本的法律以外,国务院部委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纳入广义的立法范畴。从促进技术创新、加快创新成果转化的角度看,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应侧重于营造自主创新的环境,优化知识产权成果的产权归属关系,特别是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划分,促进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管理的有效结合。

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来看,在立法层次上,目前一些重要的制度仍然只能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来实施,保护力度不够,需要提升立法层次。在立法体系结构上,目前采取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分散式立法模式,缺乏整体的协调。在具体的立法上,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来看,一些基础性质的法律仍然需要大力完善。这里将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修改的最新动态,分别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为例加以探讨。

(一)专利法的完善

就《专利法》而言,我国在2008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该次修改的重要特点就在于突出了专利法、专利制度在我国提升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方面的重要作用,尤其反映在第1条立法宗旨条款之中。应当说,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突出强调激励创新、提高创新能力的功能和作用,是极为重要的,它将使我国专利制度更好地发挥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1]。然而,仅从促进技术的角度看,该法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提出关于专利法的征求意见稿,可称之为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笔者认为,该法第四次修改应立足于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以提高创新能力为核心②。具体而言,应注重以下几方面内容的完善:

第一,如何通过专利法的制度安排,更好地发挥其在促进我国自主创新、提高创新能力、加快企业技术创新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专利法与激励创新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专利法激励创新具有较丰富的内涵,包括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对发明创造的投资和发明创造成果的商业化等内容。专利法的制度安排应围绕促进我国自主创新,提高创新能力,加快企业技术创新等三个方面发挥其独特的激励作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法时,应体现这一指导思想。

第二,改革职务发明创造制度,协调职务发明创造者和单位的利益关系,更好地激励职务发明人从事职务发明的积极性。职务发明创造制度在我国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虽然有调整,但最终未做任何变化。实践证明,现行职务发明创造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职务发明者从事职务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主要问题及对策如下:首先,对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过于简略,应将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整合至《专利法》中,并做一定的细化;其次,现行职务发明者的奖励制度中奖励幅度不大,而且没有针对实践中很多企业没有严格履行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应当适当提高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奖励和报酬标准,以更好地激励其从事职务发明创造的积极性③。

第三,优化专利审批程序,提高专利审批效率。当前随着我国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行,专利申请量剧增,如何在制度安排上优化专利审批程序,提高专利审批效率变得更加重要。同时,专利信息化建设逐渐深入,专利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专利申请审批制度也需要充分考虑这两个特点。

第四,协调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专利权的限制制度,在充分保障专利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保障社会公众接近专利技术的自由,防止专利制度规范阻却创新活动。专利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是一种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体现在制度设计与安排上为应恰当地平衡专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关系,以实现一方面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障社会公众对专利技术的接近和利用。现行《专利法》对权利限制的规定存在的缺陷是过于简略、抽象,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例如,关于先用权和专为科学研究与实验而使用,很多内容不明。为此,需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第五,促进专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强化专利发明创造的产业化转化。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推动发明创造的商业化,是专利法的重要目的。现行《专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明显不够,如对专利权质押、专利权投资、证券化等专利权的资本运营问题未作规定,以致只能通过很多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加以体现和落实。总体上,现行《专利法》对发明创造的专利确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可谓“浓墨重彩”,而对促进专利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方面则规定不足,需要在第四次修改中予以完善。

第六,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善专利侵权法律制度,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专利权滥用行为,以确保专利权的保护与竞争政策的协调。现行《专利法》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适用做了基本的规定。为了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补充,在进一步修改专利法时可以考虑整合这些规定。关于专利侵权法律责任制度,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体现于:其一,对专利侵权诉讼之诉前禁令缺乏系统、严密的规定,以致在实践中被相当宽松地适用,从而损害了被告人合法利益而不能获得及时有效补救;其二,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界定这一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关键性问题,现行法规定仍然较为简单,仅提供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差异性很大;其三,对于违反专利法的刑事责任问题,现行法规定的范围较窄,没有像英国等国家一样将具有恶意的欺骗专利审批机关的行为纳入,数额巨大的、情节恶劣的公然仿制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需要纳入刑事责任范畴,也值得探讨。这些问题在进一步修改我国专利法时需要引起重视。另外,现行法没有规定专利权滥用问题,为了使专利权的有效保护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协调,也需要在未来修改专利法时加以明确④。

(二)商标法的完善

就我国《商标法》而言,目前也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的工作,国务院审议后的《商标法修改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步审议,已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商标法立足于促进商品流通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主要是针对企业商标确权、使用、保护、管理进行规范,尽管其本身与企业技术能力提高关系不大,但由于其作用于市场经济领域,特别是商品和服务流通领域,对企业创新成果的产品化、市场化、商品化和产业化具有极大的影响和作用,因此它与我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息息相关[2]。笔者认为,从促进我国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角度看,我国商标立法进一步完善应重视以下问题⑤:

第一,进一步明确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强化商标权的民事权利性质,淡化商标法的管理职能。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商标法自然也属于私法范畴,应强调商标权的民事权利性质。但是,我国《商标法》历经两次修改,在一些规定中仍然未能充分体现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和商标法的私法性质。例如,《商标法》关于立法宗旨的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而不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又如,商标管理的条款在商标法中占据一定位置,商标行政执法有加强的趋向,《商标法》进一步修改时应淡化行政管理色彩,突出私权保护功能。

第二,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阻止恶意申请和异议,维护商业诚信。近些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激增,如何设置科学合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变得特别重要。为此,需要优化申请和注册程序,防止恶意申请和异议,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维护商业诚信⑥。

第三,完善驰名商标制度,防止驰名商标的异化现象,保障驰名商标制度成为激励企业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树立商标信誉的法律机制。当前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企业将获得驰名商标作为自身荣誉和广告资源,地方政府则将驰名商标数量作为政绩工程的一部分;同时,驰名商标无论是在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方面都存在较多问题,尤为严重的是弄虚作假,造成一些根本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些企业将其作为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合法手段。为此,在进一步修改商标法时应规定禁止将驰名商标作广告,并严格限定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建立驰名商标的监督和退出制度,保障驰名商标制度成为激励企业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树立商标信誉的法律机制⑦。

第四,慎重对待“著名商标”制度。在国务院法制办对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著名商标”保护制度,即“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这一规定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和危害性。主要原因是:首先,如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存在严重的异化现象,很多企业将获得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和广告资源,严重背离了驰名商标制度的宗旨。事实上,著名商标存在的问题更多,如各地评选程序和方法不一,不公正评审现象突出,而且数量庞大,著名商标数量被纳入地方政绩工程的指标,与商标法创立著名和驰名商标制度意旨背道而驰。其次,目前很多地方对著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一案认定全面有效、一年认定多年适用的原则,与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制度不吻合,事实上也不合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会导致著名商标铺天盖地的认定具有合法性,严重冲击驰名商标制度。基于此,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应取消征求意见稿上述规定,原则上不需要专门规定著名商标问题,如果非要规定,则要参照驰名商标制度,建立著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制度⑧。

第五,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和竞争者的利益,确立商标权限制制度。与现行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相比,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商标权的限制制度,只是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做了个别规定。为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和竞争者的利益,需要确立商标权限制制度。

第六,完善商标侵权认定及其法律责任制度。商标侵权认定是追究商标侵权责任的前提。目前我国对这一问题散见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立法体例上缺乏统一性。除此之外,对商标侵权构成的现行规定存在明显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例如,现行《商标法》没有将“有混淆之虞”纳入商标侵权构成要件,而是只要“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这一规定不够完整,也不完全合理。借鉴美国商标法的做法,可以将“有混淆之虞”纳入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还如在认定驰名商标侵权方面,现行规定没有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规定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有滥用的趋向,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商标侵权法律责任方面,存在需要完善之处,如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界定⑨。

(三)著作权法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也已启动,国家版权局已向社会先后两次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并且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与前述专利法、商标法主要作用于物质产业领域有所不同,著作权法更多地作用于文化精神领域,不过随着科技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的界限逐渐缩小。著作权法对主要以著作权为特色的软件公司等企业的影响和作用更大,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对企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我国《著作权法》尽管经历了两次修改,但仍具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反映不够。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角度看,著作权法的完善应立足于促进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然而,现行立法与其差距较大。结合《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及送审稿,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立法进一步完善应重视以下问题⑩。

第一,修改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定位。著作权法是一部典型的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对“创新”的激励主要体现于对作品独创性要求,禁止非法复制、剽窃、抄袭和仿冒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当代,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和信息网络化,著作权法还必须适应国际化和网络化环境。因此,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基本指导思想为:一是进一步协调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应与我国加入的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相一致,体现我国对国际公约承诺的义务;三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除考虑传统环境外,还应充分考虑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四是注重建立体系化的著作权制度,整合现行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并吸收著作权实践中的经验;五是保持开放立法态度,重视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吸收和借鉴。

在著作权立法基本定位问题上,著作权法修改应充分体现激励创新,保障和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诞生于计划经济土壤中,虽经过两次修改,但一些规定仍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吻合,不利于推进著作权产业发展,因此需要进行相关的修改。

第二,著作权主体与权利归属、客体与权利内容的完善。关于著作权主体,现行《著作权法》确认了法人作者的合法性,而实践中法人作者对应的法人作品很难与职务作品相区分,是否需要继续保留法人作者的规定,值得研究。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现行《著作权法》对共有著作权缺乏较为详细的规定,是否需要借鉴《专利法》的规定加以明确值得探讨。对于一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实践中关于制片者存在不同标准,规定这类作品著作权归属时如何体现现实情况,以及如何协调作者与制片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是否应引进合同约定优先原则,也值得研究。

关于著作权客体,本次修改时是否需要调整,需要考虑。其中突出的问题如下:一是没有独创新的数据库,是否需要像欧盟规定的那样设立类似于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特殊权利;二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仍然需要在《著作权法》中加以提及和规定,需要系统总结近些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探讨的得失,然后加以确定;三是是否需要增加部分著作权客体,如实用艺术作品,都值得研究。

关于著作权的内容,本次修改主要应考虑是否需要适当调整,如发达国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些权利:追续权等是否需要移植到我国著作权法中;又如,摄制权、汇编权等是否有保存的必要,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否需要规定在著作财产权中。

第三,相关权的完善。相关权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应的表述是“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相关权制度的完善,至少有以下内容值得探讨:一是是否需要赋予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以表演权,实践中这两类组织反映强烈,需要加以研究;二是是否需要对“录像制作者”与“录像制品”重新定位,在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外著作权法中没有这样的概念,如何对待值得探讨;三是现行规定对于调整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关系是否协调,需要研究。

第四,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完善。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采用列举式规定,缺乏概括式的规定,而且列举式规定有些存在不够合理之处,需要修改。具体而言,完善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补充确定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基本原则,以更好地指导著作权司法实践,同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整合到法律中。二是对在新的环境下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中的一些不够合理、周延的内容进行优化,例如:第22条第1款第1项中“为个人欣赏”目的是否合理,或者是否需要限定条件,值得探讨;该条中规定的私人复制没有明确限定条件,是否需要借鉴国外有40多个国家采用的私人复制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值得研究等[3]。三是有必要增加关于合理使用方面的“兜底性质”的规定,以保持法律适应社会现实的足够弹性。

第五,网络空间著作权制度的完善。网络空间著作权制度是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且有不合理之处,更多的规定集中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为此,需要考虑以下问题的修改与完善:一是整合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统一的网络空间著作权制度;二是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破解、破坏从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分解出来,另外规定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三是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现行规定较为简单和模糊,如针对上载、数字传输、利用技术手段下载、远程教学中对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和利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公共信息服务等都缺乏系统的规定,需要加以明确。另外,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网络空间著作权纠纷案例,需要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在立法中反映。同时,近年国外著作权立法也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网络空间著作权问题,这些立法经验也值得关注。

第六,著作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规定的完善。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规定采用列举式,没有提炼出一般的内涵,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列举是否存在问题,也值得研究。主要应研究的问题如下:一是增加对著作权侵权的概括式规定,以有利于公众理解与司法操作;二是将不宜列入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另外单列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违法行为,如上述破解技术措施和破坏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三是关于著作权侵权法律责任,需要探讨的主要内容如下:在损害赔偿方面,是否需要将法定赔偿数额增加到100万元以下,以体现对著作权保护的加强和增加司法判决的灵活性;对诉前禁令的规定是否需要更严格的条件,也值得探讨。至于加大对著作权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在我国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是自然的。

(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法的完善

知识产权立法完善还包括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如知识产权人追求过度的法外利益。立法上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也是重要原因。例如,有学者认为,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专利制度的改革极大地提高了专利权的保护水平,造成专利权人权利的过度膨胀,从而产生了专利权滥用的现象蔓延,而这将从根本上阻碍而不是促进创新。在当前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既存在知识产权保护不足的问题,也存在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的问题,特别是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尤其体现于跨国公司在华滥用知识产权,对我国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例如,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我国企业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跨国公司对我国侵权企业采取放水养鱼策略,在产品市场初期阶段故意放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待市场培育出来后即以知识产权侵权为阻吓,索取高额知识产权费用;将知识产权与有形商品实行捆绑销售,实行价格歧视,以及滥用知识产权比较优势进行知识产权垄断,损害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利益和滥用知识产权诉讼来损害我国企业利益等。这类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揽子许可、强制搭售、价格歧视、限制竞争、拒绝许可、索取高额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等,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则可以体现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运用反竞争手段获取或强化这种支配地位,在知识产权许可中施加限制竞争条款的行为,以及拒绝交易等。

另外,在国外市场,一些跨国公司为了阻击我国企业打进美国市场,频繁使用美国337条款压制我国企业。面对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在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完善我国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是一个基本的方面。我国需要通过完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和颁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部门规章等形式来实现。例如,针对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形式,如拒绝许可、搭售、限制竞争以及技术标准滥用的知识产权滥用甚至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增加可操作性的规定。

上述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同样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从促进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角度讲,就是要通过完善立法避免知识产权保护过度,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垄断行为对我国创新资源、创新环境和创新基础的破坏,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立法完善的要点可以总结为:第一,建立与促进我国自主创新、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自主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体系。第二,扩大和调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第三,鼓励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特别是自主创新的制度能够落实,如对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调整。

二 知识产权执法完善

从一般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执法是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形式。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已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当然,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如:执法手段不够强,特别是对故意侵权和重复侵权的举证和查处手段有限;执法体系不够完善,执法队伍不够稳定;执法经费投入不够,很多地方财政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执法经费。另外,在执法意识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与很长一段时期以来人们对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不够有关。

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知识产权执法的完善总的来说是需要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和体制,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严格执法程序和行为,强化执法手段,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则是依法调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及时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严厉打击假冒专利、假冒商标、盗版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完善现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具体的对策如下: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和政策指导。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都有专门规定。为增强知识产权执法的可操作性,加强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规范和引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更具体的部门规章很有必要。近些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颁行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例如,为增强对知识产权执法维权的规划,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知识产权执法维权专项行动方案》。同年还出台了《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示范文本额)(试行)》,2011年2月1日则施行了修订后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改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在知识产权执法行政管理体制中,强化执法职能是改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方面。在此方面一些地方已有初步经验。如设立执法大队、增加执法编制和增加执法人员。

第三,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业务水平。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完善。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 100多人获得了专利行政执法资格。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和工作机制也已建立。

第四,整合行政机关的力量,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依托,建立多部门联合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统筹协调的联动机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在此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如与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共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指导地方知识产权局建立跨部门的执法沟通协作机制。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知识产权局与法院等相关部门也建立了合作机制,如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与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出台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对接的暂行规定》,还与武汉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查处在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规定》。另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建立了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总结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经验,提高专项行动效率,完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是我国近些年来大举进行的知识产权性质保护措施,并已取得了较大成效。值得注意的是,在2011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治理行动”。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为主题的专项行动,其意义十分深远。总结现有经验,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推进:第一,健全专项行动工作机制,协调各执法单位之间的关系。第二,加大对知识产权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和监督管理。第三,宣传教育与专项行动同步进行,加大对专项行动中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第四,积极探讨专项行动创新模式。

三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司法保护为我国企业自主创新提供了良好的保障和制度环境,这至少体现于以下几方面:一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不断扩大,涵盖了越来越多的创新成果;二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式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三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这突出地表现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的上升、上诉率及二审改判发回率的降低以及诉讼调解案件比例的提高;四是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我国仍然存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足的问题,需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打击,切实维护知识创造者、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服务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的一系列重要措施和思路,旨在为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

一是“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应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实施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将其视为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贯彻与战略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是“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切实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这方面具体措施有:其一,加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体系化建设,切实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为此,人民法院需要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自觉性,以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为目标,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其二,发挥审判职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其三,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手段,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性。其四,明确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有效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导向作用。其五,加强人民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合力。

三是“依法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主要措施有:其一,统筹兼顾各种重大关系,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各项专项任务在人民法院系统的贯彻落实,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若干意见》在“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中特别强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能激励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又有利于促进知识传播和运用;既能切实保护创新成果和创新权益,又能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其二,加强专利权司法保护,保障技术创新权益,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意见》特别强调了以下内容:确定合理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强度,平衡好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强化科技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导向作用。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促进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同时,也要准确确定权利范围和侵权标准,防止不适当扩张权利范围而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其三,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维护商标信誉,推动形成自主品牌。其四,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其五,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保护企业权益和职工择业自由,保障商业信息安全与人才合理流动。其六,加强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激励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发展。

四是“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这方面的具体措施有: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审判组织模式,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实现知识产权司法的统一高效;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推动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改革;健全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扩大知识产权对外司法交流合作。

五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及时制定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制度;调整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六是“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大力充实知识产权审判队伍;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廉政建设等。

上述《若干意见》是针对实施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在司法方面提出的系统规划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战略”。从上述内容可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以服务于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营造保障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为基本要旨;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础;以改革知识产权审批体制、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效能为基本手段的。

注释:

①参见李平、潇延高《产业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关于深圳实践的深层次分析》,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②参见冯晓青《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旨在提升国家创新能力》,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10月7日版。

③201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职务发明条例》征求意见稿,这体现了国家对专利法涉及的职务发明制度规定完善的意旨。

④《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征求意见稿主要是强化了专利行政执法和专利司法保护。在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中,有必要在这两方面予以加强,以提高我国专利保护水平,为创新活动提供强大法律保障。

⑤受中国法学会委托,笔者专门就本次《商标法》修改提供了一份详细的修改建议及其说明,以下观点是这份修改建议稿的部分内容。

⑥在这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商标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规定了对异议人资格限定制度,改革异议后商标确权制度,同时在第9条中增加了诚信原则,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值得采纳。

⑦全国人大常委会《商标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部分完善了驰名商标制度,但仍然不够。例如,对驰名商标异化问题规制不力,需要进一步完善。

⑧全国人大常委会《商标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则不再保留上述规定,显然是非常正确的。

⑨全国人大常委会《商标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已有一定程度的完善,如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行政执法力度等。

⑩关于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笔者更详细的观点反映在受国务院法制办委托出具的专家修改建议及其说明中。限于篇幅,在此仅阐述部分观点。

[1] 冯晓青,刘友华.专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3.

[2] 冯晓青,胡梦云.动态平衡中的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

[3] 冯晓青,杨利华.主编.中国商标法研究与立法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44.

(责任编辑:刘英玲)

On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itable for China's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FENG Xiao-qing
(College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s,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system are strong safeguard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China,and are also the most important issues at the level of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peration in the legal operating mechanism for technical innov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China has basically establish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system suitable for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but there is still a space to be improve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judicial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923.4

A

1674-9014(2013)02-0077-08

2013-01-22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企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融合的法律运行机制研究”(08BFX071);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NCET-10-0772)。

冯晓青,男,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管理与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