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13-02-19 15:42相天起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债权人

相天起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 郑州 450002)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具有人格就意味着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这里我们所说的公司人格具体是指:(1)公司独立于其它商事主体法人行政机关;(2)公司独立于其出资人,即股东;(3)公司独立于其内部机构成员。

一、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在2005完善《公司法》,其完善的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一般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下进行详细阐述:

1.适用主体,即须为滥用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在这里所说的股东是指对该企业中拥有实际控制权力、能够左右公司独立的意志,使得公司的意识随着该股东意志为转移。在判断股东对于公司是否具有支配力时应注重该股东的决策权和影响力,这样才能确定该股东是否具备新《公司法》适用主体的特质。

2.适用行为,这里所说的行为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还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和说明,通常情况下是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应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及不正当控制四种情形。所谓人格混同具体是指股东与公司人格界定不清,这样公司就容易成为股东或某个公司的另一自我,甚至沦为股东的工具,这也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界限模糊,不能分别。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两个具体内容上,一个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现实情况下没有清晰的规定,或者是公司与股东或一人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所谓虚拟股东,是指公司股东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而采取虚拟的方法使股东人数达到法律对其最低人数的要求。

3.客观后果,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下,我国法律赋予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并且承认公司有限责任,同时还对股东与公司两者之间关系进行了尽可能清楚的界定,就是为了维护个人以及集体的合法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实现我国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二)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这种特殊的公司其独立人格趋于弱化,有限责任原则行使的基础发生动摇,在一定程度上也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况使得该公司的股权和管理权都集中股东一人身上,这就给我国政府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对该公司的监督带来了困难和尴尬局面。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利用明确的法律条文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在对公司各项数据的审核和监督上,更为严格。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因此其适用主体就是此股东。在现实社会中,一人公司应与其他普通公司一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缺乏灵活性,与现实需要脱节

依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现实的情况要比该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复杂的多,因此在面临问题时根本无法发挥该法律应有的作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真正内涵是十分广泛的,我们只有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积累经验教训,积极主动的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公司法》,逐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能真正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新修订的《公司法》仅仅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却没有相配套的具体制度,这就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和作用发挥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和难度。只有建立健全了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配套的各种制度才能使得法律条文在具体实施中更加顺畅,更加有力。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对策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我国来说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从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今也不到十年,并且在内容和相配套的制度上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这对于该项制度的具体落实十分不利。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的经济现象和问题也不断出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解决具体问题方面还不够成熟,并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善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从自身实际出发,严格按照该项制度在实施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且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各种制度,以促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和落实,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为促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从而使得该项制度在解决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在这里我们所说的客观条件是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达到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条件。我国新修定的《公司法》仅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内容上做出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对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没有做到详尽的规定和说明,这就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实施和落实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从这个方面来说,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应该对该相制度进行新的修订和完善。具体说,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条件有:股东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后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股东的滥用职权和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联系,这就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上述的内容上来讲,一个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要看该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所以对于公司来讲,首先要是经过合法的程序申报、公司登记并且取得营业执照,这样的公司才有了独立的人格。

2.主观要件。指公司股东有计划的进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且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在我国法律界,关于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一直众说纷纭。就目前世界其他国家来讲主要运用的是客观过错法,简单说就是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通过滥用公司人格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股东的行为就被视为主观行为。欧美诸多国家采取这种做法是有其原因的,股东在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时往往采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并且隐蔽性很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很难拿出能够界定股东的损害行为是否主观。司法部门一旦要求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必须拿出能够证明股东故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那么势必会提高原告的经济成本。

(二)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1.诉讼主体。这里提到的诉讼主体也就是原告与被告。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当中,只有债权人可以是被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相对应的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原告也只能是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自然人、法人、组织)。然而债权人又可以根据被侵害的原因不同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具体说来即存在合同债务关系的为自愿债权人,其他的则为非自愿债权人。对于股东或者公司来说,则不可以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主导者,这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科学实施和落实。在这里我们提到的债权人,范围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自然人、法人、组织),还可以包括债权人的债权人,即代位权之诉制度可以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

在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诉讼案的被告界定上,依照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行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清算组。目前,我国大多数公司都属于股东管理的模式,公司的经营权和决策权大多都牢牢的控制在股东手里,所以一旦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股东必须负主要责任。在这里我们所说的股东也就是掌握公司经营权和实际控制权并且通过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股东,也可以为法人股东。当公司破产后,清算主体在工作中没有合理的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并且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侵占公司财务,使得股东财务和公司财务混杂在一起,甚至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那么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应当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我国是法制国家,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求证据必须确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案件的原告对其诉讼内容有举证责任,同时也做出了被告举证的例外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具有特殊的地方存在,即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与公司或股东相比较而言在取证方面有先天性的弱势,因此在取证方面不平等。那么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诉讼案件中,我国司法部门应该在举证方面进行一下调整,对于公司或法人在证明其没有侵害债权人合法权利方面要严格执行,证据必须充分,而对于债券人则可以适当做出人性化规定,在举证方面尽可能做到公平合理。

结语

每一个新生的事物都是从不完善逐渐到完善,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也必然经过这样的一个过程,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不例外。该制度在我国公司法领域属于吸收别国先进经验,从不完善到完善是必经之路。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必然会落地生根,以我国的社会发展实际要求为基础,必然会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和谐发展上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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