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时期粮食伪造文书案与粮食安全

2013-02-19 02:30徐德莉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军粮粮食案件

■徐德莉

抗战相持阶段,国民党战事溃败导致征粮区锐减,抽拉壮丁致使农村劳动力剧减,加之奸商囤积居奇和水旱灾害等,当时出现了严重的粮食危机。此刻粮食并非一般物资之意涵,而是战争胜利、民族存亡的关键,因此,“征粮”成为抗战时期民国政府的紧急要务。国民政府制订了诸多政策来保障粮食安全,却收效甚微。本文拟从当时涌现的粮食伪造文书案出发,深入分析当时的粮食安全问题。

一、解散军人伪造粮食文书案

抗战进入相持阶段,国民党战事屡屡失利,暴露了国民政府和军队的虚弱。战争加剧了通货膨胀,贬值的通货使得国民党军队、政府、经济等社会机体趋向羸弱。

抗战期间,有的军队因为无法及时发饷粮而自动遣散部队,也有因为吃了败仗而四处流窜的军人散落于社会,造成社会不安与社会动荡。尽管国民政府亦制订了相关政策来解决军人安抚问题,如1936年7月军政部颁布的《陆军士兵退伍归休实施规则》和《陆军征募及退伍归休费给与规则》,1943年1月30日,农林部、军政部及地政署三机关联合草拟《复员军士授田计划纲要草案》等,这些文件都对复员退伍军人、伤残官兵及其家属的安置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战争及政府政治经济运行能力问题使得政策与实践分离,诸多军人安抚措施成为无法兑现的一纸空文。流离于社会的退役或解散等军人为谋利或为解决生活问题,利用熟悉军粮供应与运输渠道的优势,走向犯罪之路。如下案:

李铁华,湘潭人,时为解散之军人,他自脱离军籍后一度无业,四处漂荡生活无所依,后来与友人赖智基(广西榴江县人,居住在衡阳中南公寓,他是一个很大的米商)经营米业,李铁华因曾在军队服役,熟谙军粮供应与运输之事,是故,两人商议试图行伪造情事以图偷运免税。遂于1943年9月4日伪造军用关防以图偷运军米,到柳州贩卖以获得不当之利,在绿口刻字店里刻三十一军关防、四十六军总师部新编十九师五团指导员关防,以便利用伪造离职文件,到四战区长官去谋事以便偷运军米。同时还伪造了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任官令三纸,陆军第三十一军司令部军用差假证七纸,军政部荣誉军人第五休养院军用差假证二纸,陆军第三十一军司令部,陆军第十四师司令部,陆军第十九师司令部,陆军第四十六军政治部新编第十九师第五团政治室公文纸各一束,陆军第三十一军第一野战医院送院证三纸,军服领章二枚,第五休养院宣传队及全国慰劳总会证章各一枚。后携至上述各件到湘潭十三总怡和旅社住宿,恰遇该县警察局侦缉队搜捕检出伪造之各公文书。[1]

1935年《刑法》第211条规定: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8条规定:伪造公印和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该案于1944年2月26日由湖南省高院判决。据案卷所注“解散军人行伪造之事,其态尤为严重,影响极为恶劣,势应从重处之”的字样可见,政府基于解散军人的特殊性——他们熟悉部队管理程序,易利用特殊人脉资源,与军队在职人员里外勾结以伪造公用关章,诈取军粮倒卖于地方粮店以获取利润,对此类案件危害之深,犯意之劣,意见鲜明,对此类案件的审判趋于从重。

无独有偶,另案亦取类同倾向:

1940年6月,唐禹才(男,28岁,解散军人,湘乡人)为向粮食公卖处诈取冒领军粮伪造陆军第30集团军补充3团本部关防,及陆军第30集团军补充第4团1营第1连给记文团,本部与第1连戳及团长赵涵私印章与符号徽章及团连长之公文书等。经该县警察局侦缉队检查获拘押,押至湘潭县政府转送湘潭地方法院检察官侦查起诉。[2]

该案查悉,被告唐禹才供称,本系补充三团二营六连连长,伪造赵涵私印章与符号徽章及团连长的公文书用以诈取冒领军粮,并将相当数量军粮运输至当地米店换货币。陆海空军审判法第16条规定:军人犯罪在仕官役前,而发觉在职官离役后者,以军法会审审判之,其所犯在任官仕役中而发觉在免官免役者,送法院审判,法文规定甚明;又据新刑法第218条规定,该案一审由湘潭地方法院据上述法条判处被告唐禹才、陈良生等有期徒刑三年,并没收伪造印章。

该案遂后以下述理由发回湘潭地方法院重审:“上述案件,业经被告等在初审供认系共同所为,其行为目的,不外藉以向军粮公卖处,诈领军警军粮,初审以伪造公印私印及行使伪造公文书与冒充军官各情,为诈欺之方法应从一重处断,其连续欺诈领取军粮未遂,亦应以一罪论,均无可议,惟查伪造公印与行使伪造公文书两罪比较以行使伪造公文书罪为重,初判主文乃以伪造公印为宣告之主刑,用语已属错误。又查被告冒用军官服饰徽章,系犯陆海空军刑法第92条之罪,应依同法第2条第10款及刑法第11条处断,初判引用刑法第159条冒用公务员服饰徽章之罪论及,尤属讳误,关于该部分之罪,虽应依刑法第55条,包含于行使伪造公文书,从一重处断之内,然适用法律既有违误,县刑法第159条之罪,较陆海空军刑法第92条之罪为轻,即属失出,自难为更正之判决,应予发回更审,以符程序。”

据该院书记员王伍生回忆说,此案后经陆军第30集团军补充3团赵涵前往湖南省高院申请重查此案,并申明被告唐禹才早于1940年3月队伍解散时离开,因此,湘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有违误,建议重新审判。[3]然据被告唐禹才供称:“没有发到四团去,符号是三团的,虽没有发到四团,军籍是存在的。”又据本案另一被告陈良生供称,“今年正月去的,连长是唐禹才,是补充三团二营六连,我就在那里当兵等”。该案后于1941年3月由湘潭地方法院更判:被告唐禹才、陈良生等处以有期徒刑五年,并没收伪造印章。此案审断结果的变化是因被告身份的变化,显见对于军人犯罪惩处力度从重从速。

但对于唐禹才是否为现役军人,案卷记载本身显示了其矛盾的一面。陆军第30集团军补充3团赵涵一再申明唐禹才犯案时已离开部队,不属现役军人,然据案卷记载,唐禹才自己承认其军籍是存在的,另一被告陈良生口供也佐证唐的军人身份尚在。不管唐禹才是否真为在役军人,案卷前后不一的说法至少表明此类案件审判的多维关系影响力,由此隐隐可见司法实践之复杂性与多样性。而被告身份确认的变化导致案件审理变化,略可推知诈领军粮伪造文书案情呈现背景的复杂性,不只是案卷显示的解散军人因生活困顿而犯,亦有军队官兵上下勾结利用军队特权,诈取粮食等军用匮乏物资以牟取暴利于私囊,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国民政府政治的腐败,揭示了国民党的统治危机。类似案件不胜枚举①。

当时抗战成为关系民族命运大事的关键,触犯军粮公糈案的审判,已超出普通刑事案件意蕴,几乎被定性为违背全民族的命运、前途的犯罪符号,因此颇能成为此类案情审判不断趋重的注解。为此,关于军人及解散军人利用职权或其相关便利从事粮食伪造案件的审断从重、从速,已经成为当时案件审理的典型特质。

二、粮政人员伪造粮食文书案

抗战时期军用粮食与军用器械同等重要,粮政显属重大要务。由于粮食问题在征收、仓储、运输、配分、调拨等各阶段都特别容易滋生舞弊,为此,民国政府颁布许多条例以保障粮政通畅,尽量避免不法行为发生。行政院为此颁行《田赋征收实物考成办法》,以便奖励优者,惩处劣者;财政部制定了《田赋征实及征购粮食工作竞赛通则》,激发各级办理田赋人员的竞赛精神,以促使粮政工作有效推行。民国政府还相应制定了一些奖励各级地方政府的政策,如《粮政奖章规则》、《县长办理考绩条例》,粮食部针对粮政人员的奖惩制订了《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严厉的奖惩对粮政的顺利推行、保障抗战的胜利无疑是有益的,然而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政府自身的腐败,加上不容易兑现的奖励抵不上贪污与高价的倒卖所带来的暴利,都难以从根本上阻止与军粮相关案件的发生。据统计,从粮食部成立之日起至1943年3月底,粮政违法舞弊案件,经审讯属实,依法判处死刑者10人,无期徒刑者25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8人,十年以上徒刑者47人,五年以上徒刑者112人,一年以上徒刑者91人。其余记过、撤职等行政处分者325人。[4](P380-381)

随着战事吃紧,军粮供应日显维艰与重要,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一再下令强调:“正值抗战建国之际,公务员应廉白自守,对于办理粮政人员尤当慎重。”1940年9月颁布明令,列举六项弊端予以严办,其中就包括缴纳粮食,人民需贿赂者;经办储运人员监守自盗,掺假作伪或浮报储运数量或虚报损失或克扣运费者。[5](P380)然贪污与受贿等舞弊情事迭现。重庆市仓库督导员刘陶因与仓库主任叶新民关系密切,贪污无忌,常与唐家泥分仓主任陈济光等勾结舞弊。该分粮仓主任等出入粮食大斗进小斗出,或发水分盗卖军粮,或伪造领粮单冒领军粮到市场私下交易走私军粮等,且查核有受贿与分赃,刘陶被呈报每月受贿分仓1万元,刘陶又奉查包运商,谎报沉没军米船只两次,受贿27万元,1943年5月库派员往查包运商朱和清,谎报于铜铁船只沉没,损失军粮320余石,继于该年7月份库派员往查包运商李春台,谎报船只沉没,损失军米500余石,其实船只并未沉没,结果刘陶贪污30多万元。此案由重庆市民郑虞呈控,也可能是投机米商相互检举揭发所为[6],尽管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下令深究严查,责令一定要彻查并迅速回复,但粮政腐败案件仍不断涌现。

湖南省粮食储运局仓储员李自华伪造陆军新编第三十八师上尉副官,伪造师部大印一颗、官章一颗、私章两颗、粮食库券数张,并在自己所属粮食管理处保管的粮食仓库里诈领军粮134石6斗1升,后盗卖至长沙米店李春生处,于1943年6月23日被长沙县警察局侦缉队检查拘获,解由长沙地院检察官侦查起诉。[7]经李自华供称,供认其伪造印章、文书属实,通过伪造印章之粮券向粮储换取粮食据为己有之犯意明确。又如1943年7月间,三民主义青年团重庆支团部监察会第一组组长张志礼勾结社会局职员张德培伪造身份证四枚,冒领食米,高价转售,扰乱市场。[8]粮食部对此案下第1099号令,重庆市粮政局依法严惩以省粮政。1944年9月四川粮食储运局化龙桥仓库拨交员廖德浩、徐仲达事关军粮案件审判结果显示,廖德浩等共同连续勒索船户9.9万元,各处死刑,船户张如松盗卖米183石6斗1升,也被判处死刑。[9]抗战后期,事关粮食案件的审判一律由军法处置。1944年10月,徐堪在给蒋介石的电文中明确提出军粮的重要性,建议凡系属军粮事宜所犯案件一律交由军法管理,如有舞弊或贻误交由军法审判机构审理。

随着抗战进入相持阶段,国民政府更加明白粮食问题的重要性,为此,非常注重粮食宏观政策的制订,同时也很关注粮政业务的分配。因粮政业务艰巨,实物征集数量甚大,动员人力众多,而征课、收纳、仓储、运输、加工、分配、拨发手续纷繁,均易发生弊端,故财政部对于田赋征收设置高级督导人员60人,派至各省巡回督察。粮食部于成立之初亦设置督导室,由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经济会议秘书处、组织部、宣传部、调查统计局、三民主义青年团宪兵司令部等机关分别派员参加粮政督导,推选廉明干练的高级人员充当督粮员。他们分驻各省督率工作、纠察弊端,特别重要的省区由军事委员与行政院派遣特派员,督促地方政府切实执行粮政法令,协助粮政机关达成任务。粮食业务遍及于乡镇保甲。[5](P380)

即便管理如此精细,却也不能阻止粮政犯罪现象的屡发。重庆粮政密查队分赴大小两河流域及重庆附近各码头,破获要案甚多。违反粮管政令及贪污案件视其隶属系统及情节轻重,或由部给予行政处分,或送由军法执行总监部讯办,或送该管省政府专员公署县政府处理。总计1943年度内处理大小案件1394件,业经办结者71案,由部处理者较省县为迅速而彻底。[4](P356-357)1944年1月至8月,粮食部办结的粮政贪污及违反粮管政令案件中,判处死刑者4人,无期徒刑者7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4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6人,一年以上者14人,此外予以撤职或记过等行政处分者82人,其中有关押运与船户的案件最多,约43起,有关仓储者次多,约在14起以上。[10]即便是如此之重的惩治力度也未能在全国粮政系统中起到以儆示尤的功效,只能说明当时既不能消除犯罪,也尚未有改过的有效途径。

抗战时期,国民政府颁布的诸多粮食政策、措施为保障抗战的军粮民食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粮食犯罪现象仍然屡判屡犯、屡禁不止。国民政府从粮食部到基层各级设有专门粮食征购人员,各级设置相对完备的督导人员,粮食业务遍及乡镇保甲,但是诸多粮政人员,特别是乡村保甲有着“无利不起早”的秉性,利用催征钱粮便利,行各类贪图粮食之犯事。国民政府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旨在保障军粮公糈以促抗战胜利,粮政人员无视国纲国法而犯事,使得本来是为解决粮食问题而设立的从上至下层次密集的粮政体制却招来更加严峻的粮食危机,粮食犯案迭出不已。实际上,这种二元对立意象正是国家权力“内卷化”的明显表征。

三、商户农户伪造粮食文书案

1938年10月下旬,中国抗日战争中国民党的正面战场节节失利,广州、武汉相继失守,湖南从抗战后方变为抗战前线,形势十分紧张。旱灾、洪灾导致农业歉收,人们不储存货币,而是加紧储存粮食。由于歉收、增税和加租以及兵役负担,大多数农民生活非常贫困。粮食的缺乏,导致粮食价格急剧上涨。自1940年2月以后,粮价上涨幅度“越出常理常轨以外”[11](P116),对军需民食和整个抗战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

国民政府为解决社会危机,曾采取发行粮食券、田赋征实等措施。而自征实以来,不仅粮户欠粮,经征机关、加工包商亦各有拖欠,且必须派员大举实施清查,四川一省清出欠粮已达七百万石,为数之巨,甚是惊人。[12](P385)为此,国民政府规定各县粮户或囤户应出售粮食,应由限令各县及各乡镇,于每月1日列榜公布,如有漏列,应由乡镇保甲长负责检举,由县派人密查,并准人民密报。[13](P333)各县市镇居住人民需用食粮数额由当地保甲长查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布,并按户给食粮准购证。需购食粮人民,须持证向食粮公卖处或委托经售食粮店铺按照政府规定价额购买。逃避征购、毁损食粮及冒领准购证者治罪。[14](P326-327)

1940年9月国民政府颁布明令:(一)征收征购数额载明于各县市印发之五联粮票,如有大头小尾或于粮票所载数额以外浮派浮收者;(二)征收征购粮食均以市斗为标准,如有以老斗浮收者;(三)斗手使用技巧,援斗不公,营私害公者;……以上各项一经发觉,无论犯者地位如何,均应立即送由当地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就地审讯,明确以军法从事。[5](P380-381)但是严法酷令亦未能阻止粮食案件发生,有平民为解决米食而行伪造情事。重庆市利兴秤店贪图私利,为满足奸商请求而制造违背定程量器,并通过伪造检定图印而将该量器推于市场交易,致使正规量器送检数量减少,从而影响市场秩序。[15]浏阳县田赋粮食管理处征收田赋,1944年11月15、16、17日粮户甘大庆、李裕祥、季袁长等先后来县缴纳所征实物,经向征收机关得毛票,向保管员缴纳折征实物时,为被告高义纯(男,30岁,业农,住浏阳),林庆潘(男,22岁,业农,住浏阳)探悉,先后向粮户诡称可代为折算实物,即以事前伪造保管员五济民的私章加盖,于粮户所得毛票上借以证明粮户并兑实物业已缴纳,分别持向经征机关换取正票给粮户所有,各该粮户缴纳折算实物计报23硕8斗9升2合正即据为所有,分别出卖于不知情的福原长米店店主徐文地、徐光茨,称米店店主易章生及柳仁和米店店主柳正春。后被浏阳县田赋粮食办理处城厢办事处查悉拿获。[16]后经法院查悉,被告高义纯、林庆潘供认其伪造印章、文书属事实,是通过伪造印章的粮券向粮食户换取粮食据为己有,犯意明确。

上述案卷显示,林庆潘素性愚昧,守分安贫,向无不法行为,可能是盲从他人冒犯,林平生不作此行为,可能是思想薄弱,受人愚弄,或因林现上有寡母下有妻子,全家生活只由林一人承担,因而在审判中考虑案犯确属因贫而犯,以缓刑处之,以示轻判。在审判中基于案犯生活状况的考虑而定罪量刑,并非该案所创,1935年新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科刑轻重的标准,其中第7项即指犯人生活状况,可见对于贫弱的怜惜在轻判法令中有基本考量。

贫困和不平等最容易招致犯罪的反抗,贫穷并不必然导致犯罪,但贫穷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详细考察此类案件的审断,可以发现,正是出于“怜惜贫弱”的基本考量,使得此类案件的审断呈现出非常明显的特点,即:审断普遍趋于宽容与松弛。又如李佑元伪造粮食库券一案[17],案犯迫于家贫所致,被认为情状可悯恕,从而酌减本刑1/2,足见此类案件定罪量刑时借以种种情事而趋于轻判。

普通老百姓伪造粮食单据的根本动因是缘于生存,即求生本能,当许多地方“饥民载道,饿尸盈野”时,活着变得现实直观不容思考,乃至走向犯罪与违背理性,因而涌现伪造米食单据、冒领食米的情况。这里,伪造粮食文书是一种逐利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生产方式决定思维方式,长期处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状况下的自然农民,其思维呈现于天然的利己倾向性行为,作为自然状态存在的个体形式的民众会首先看到与自身直接有关的利益,维护长远和整体利益则只可能是几经理性权衡的结果。

总之,抗战时期民国政府的粮食政策理应成为解决当时粮食危机的有力武器,却并没有真正成为解决粮食问题的有效途径,说明其制度仍只体现在纸面上,并没有成活的现实土壤。民国政府为解决当时严重的粮食危机,实行“田赋征实”、“发行粮食券”等政策在极短时期内能解决一定问题,但政府强制调配粮食等社会资源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揭示出粮食问题的出现与货币等经济因素之间的关系受基本的经济规律决定,说明粮食和货币信用体制仍然受“看不见的手”的支配,政府宏观政策不能违背社会生产规律,否则会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正如本文所述的粮食伪造案件所带来的影响民心国安之弊端。粮食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反映民国政府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无法正常应对战争及其带来的外部压力,正揭示了国民党统治势力日趋式微。

注释:

①同类案例可见《湖南省高等法院档案》29-2-2026,1937年;29-2-2027,1938年;29-2-2065,1938年;29-2-2066,1938年;29-2-2067,1939年;29-2-2068,1939年;29-2-983,1937年;29-2-984,1940年;29-2-985,1942年;29-2-986,1940年;29-2-1536,1941年;29-2-987,1940年。

[1]湘潭地院罗敬堂等伪造文书案[Z].长沙: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29-2-1055.

[2]湘潭地院唐禹才等伪造文书案[Z].长沙: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29-2-1447.

[3]湖南文史资料选辑(第2集第6辑)[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

[4]国民政府行政院检发粮食部1943年工作成绩考察报告(1943年7月1日)[A].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C].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5]国民政府粮食部关于检送有关粮政工作报告的公函(1940年)[A].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C].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6]关于核查伪造米据冒领食米等舞弊事宜致重庆市政府的公函[Z].重庆: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号:70-2-282.

[7]长沙地院李自华等伪造公文书案[Z].长沙: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29-2-145.

[8]重庆市政府关于查报张培德伪造身份证领取食米情形给重庆社会局的训[Z].重庆: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号:60-12-55.

[9]四川粮食储运局化龙桥仓库拨交员廖德浩[Z].重庆: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号:73-2-282.

[10]粮政贪污从严惩处,本年判死刑者4人[N].大公报,1944-9-4.

[11]蒋介石.为实施粮食管理告川省同胞书[A].革命文献(第110辑)[C].台北:文物供应社,1987.

[12]国民政府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粮食部1944年度工作考察报告(1945年12月)[A].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C].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13]国民政府管理粮食治本治标办法(1941年7月)[A].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C].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14]四联总处关于非常时期粮食管理法则审查意见(1941年4月7日)[A].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C].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15]关于重庆市利兴称店行使伪造检定图印案件的呈涵、批、指令[Z].重庆: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号:72-1- 82.

[16]浏阳地院高义纯等伪造文书案[Z].长沙: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28-6-416:1-138.

[17]沅江县司法处李佑元伪造文书案[Z].长沙: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28-6-324:3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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