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官和律师的冲突与合作视角看法庭秩序的失范与规范

2013-02-18 21:55贺红强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10期
关键词:庭审法庭秩序

贺红强

从法官和律师的冲突与合作视角看法庭秩序的失范与规范

贺红强

法官与律师的冲突会引发法庭秩序失范,律师的失范行为主要表现为:打乱法官庭审引导节奏;不当行使程序异议权;侵犯法官诉讼许可权;侵犯法官诉讼制止权;挑战法官庭审秩序维持权。当然,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救济途径不畅、救济效果不佳,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易导致其与法官之间的冲突加剧。反过来,一些法官不尊重律师权利、个别法官对自身角色定位不准、程序性辩护的兴起都可能是激化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诱因。律师遵守法庭秩序、法官平等对待律师、积极树立司法权威,才能构建良好的刑事法庭秩序。

法庭秩序;律师“闹庭”;司法权威;失范与规范;冲突与合作

贺红强,广东医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广东东莞 523808)

法庭秩序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一切参与审判活动的机关、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和秩序[1](P39-40)。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庭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法官审理案件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旁听群众都必须遵守法庭秩序,保持法庭的尊严和严肃。法庭秩序好似一个窗口,可以透视法庭成员与公众的关系,了解法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和谐的法庭秩序以法庭秩序失范状态最引人关注,尤其是几起律师 “闹庭”、法官驱逐律师的案件使法庭秩序问题更显得突出,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也跃然纸上。刑事法庭秩序失范折射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深层次矛盾,也反映出司法权威的缺乏和官民之间信任的缺失。理顺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必须深入解读我国刑事法庭秩序失范的原因,才能以律师与法官的合作为基点,营造互相尊重的法庭氛围,树立司法权威,构建良好的法庭秩序。

一、刑事法庭秩序失范样态:法官与律师冲突之表现

法庭秩序状况是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晴雨表。作为法庭成员,法官与律师之间既有冲突也有合作,冲突在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近年来,个别案件庭审过程中,律师违反法庭秩序、法官严惩律师,双方的冲突显得激烈而难以调和,易导致法庭秩序失控。

(一)律师“闹庭”

近年发生了几起被贴为律师 “闹庭”标签的典型案件,即广西北海裴金德故意伤害案、贵州小河区黎庆洪案、江苏常熟聚众斗殴案等。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较为紧张,庭审中伴随着律师向法官抗议、法官警告、训诫律师,严重的甚至演化为法官驱逐出庭律师,其他律师退庭抗议等。当然,被标识为律师“闹庭”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法庭秩序尚存争论,即被指为律师“闹庭”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定性为扰乱法庭秩序。但是将这些行为进行归类分析,有助于更好地剖析律师与法官冲突的表现及原因,并对刑事法庭秩序的规范化提供思路。下文主要结合龙宗智教授将诉讼指挥权分解为庭审引导权、规则维护权、诉讼许可权和秩序维持权的思路来审视律师“闹庭”的具体形态。[2](P362-363)

第一种形态,律师打乱法官庭审时所引导的节奏。法官是整个庭审的组织者与掌控者,法官应当把握庭审方向,通过运用引导权确保整个庭审活动有序、渐次地推进。诉讼引导权是指法官通过对控辩双方的具体活动予以控制和引导,从而确保庭审活动有序进行。这一权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挥控辩双方发问或出示证据的先后次序;二是决定庭审活动的中止、中断或延长;三是积极引导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使控辩双方的庭审活动始终围绕案件争点展开。比如,律师未经法官允许退庭、甚至集体退庭就打乱了法庭对诉讼程序的引导,使庭审活动非正常地中止,给案件的审理制造了困扰。

第二种形态,律师不当行使庭审中的程序异议权。法官的程序异议裁决权主要是针对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异议,程序性异议具体是指控辩双方对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施的某些职权行为和对对方诉讼行为的异议。正当的程序异议是律师表达权利必不可少的方式,然而不当行使程序异议权对法官顺利司庭的影响较大。比如,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反复向法官提出不当的抗议、反对,甚至警告法官,给庭审的顺利进行制造了障碍。

第三种形态,律师侵犯法官诉讼许可权。诉讼许可权是指需要经过法官的准许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方得进行的权利。例如,任何诉讼参与人非经法庭许可不得退庭,控辩双方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必须事先经过法官许可。侵犯法官的诉讼许可权是律师干扰法庭秩序最为常见的行为,律师未经法官允许擅自发言就是典型的侵犯诉讼许可权的表现。

第四种形态,律师侵犯法官诉讼制止权。诉讼制止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有权制止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不当行为的权利。比如,法官认为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有意拖延诉讼或违反诉讼规则时有制止的权利。在诉讼进程中,法官有权及时制止控辩双方不适当的发问,以避免庭审对抗蜕变为毫无意义的争论甚或人身攻击,从而维护法庭秩序,并最终为控辩双方在实质问题上的交锋提供安定和可靠的程序运行环境。比如,在有的案件中律师不顾法官的制止,发微博、拍照等行为就是侵犯法官诉讼制止权的表现。

第五种形态,律师挑战法官庭审秩序维持权。法庭秩序维持权,是指为了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而由法官维持庭审秩序、排除程序障碍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对于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以藐视法庭罪予以保障。我国刑事法庭秩序维护权主要体现为,当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采取警告、驱逐出庭、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来维护法庭秩序。比如,有的案件中律师不服法官将律师强行带出法庭的决定,就是挑战法官庭审秩序维持权的表现。

(二)刑事法庭秩序失范之法官应对

面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失范行为,法官们应对的压力巨大。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的讲话侧面反映了这一情况。经济观察网2012年5月19日转发了来自纸媒的文章《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该文章指出,在2012年4月中下旬召开的全国法院第一期 (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给学员授课时,指责一些律师的言论降低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称:“更多的案件,是因为程序上欠公正,该做的没有做,那么导致炒作。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3]此番关于律师“闹庭”及惩戒律师的讲话在网络流传开来,并引发了广泛的质疑和争辩。

面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失范行为,法官首先是运用诉讼指挥权予以应对。比如行使制止权制止律师拍照、发微博;行使秩序维持权将律师驱逐出庭;将案件改期审理;用屏蔽器在法庭将手机信号屏蔽,等等。然而,面对一些复杂案件时,法官还是显得应对困难和无力。

于是,一些法官试图通过敦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加强法官的庭审把控能力,使法官拥有更多的手段行使诉讼指挥权和法庭警察权。201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法院下发通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稿》)征求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只向法院内部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和全国人大网站均没有公布全稿,但是该 《解释稿》第250条涉及法庭纪律的内容还是迅速流传开来。该条文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鉴于来自各界的强烈反对和质疑之声,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1条没有规定法官可以直接禁止律师六个月至一年出庭参与诉讼,仅规定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张军副院长的讲话与几起所谓的“闹庭”案件的发生直接相关,最高法院《解释稿》250条是张军副院长讲话中体现思想的延续。张军副院长的讲话以及数月后的《解释稿》都折射出当前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律师抱怨法官限制或剥夺辩护权;另一方面,法官指责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藐视法官的权威。因此,营造良好法庭秩序,调和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冲突显得尤为迫切。

二、刑事法庭秩序失范原因:法官与律师冲突之根源

法庭秩序失范的原因纷繁复杂,将原因仅归咎于刑辩律师或庭审法官任何一方均有失偏颇。本人认为,从法官和律师的二维视角来审视法庭秩序失范的原因更为公允和客观。

(一)律师之维

遵守法庭秩序、听从法官指挥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义务。无可否认,在个案中的确存在部分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尊重法官诉讼指挥权,甚至有个别律师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但从总体来看,敢于“闹庭”的律师毕竟属于极少数,受到“闹庭”困扰的案件非常少。即使在探讨个案中律师“闹庭”的原因之前,也有必要澄清一个前提:通常来讲,律师没有必要故意“闹庭”,基于风险考虑一般也不敢故意“闹庭”。

遵守法庭秩序是个常识性问题,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素养,并非不知法律禁止诉讼参与人扰乱法庭秩序。庭审是裁判的基础,也是刑辩律师展示观点、说服法官的场域。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策略应当是寻求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取理想的诉讼效果。通常来讲,法官不仅不会对“闹庭”律师有所倾斜,而且可能会对其有负面评价,进而对案件结果不利。因此,从律师角色定位和角色期待来看,律师故意“闹庭”并无必要。通常来看,审视司法实践,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在身份、地位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律师既不掌握公权力,也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和人事编制,同时还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双重监管,如有违法行为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惩罚。正因如此,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通常都如履薄冰、谨小慎微。

法官与律师发生冲突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虽是个例,但透过典型个案亦可管窥律师违反法庭秩序的原因。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律师“闹庭”有两个原因不容忽视:一是律师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不畅通,律师的救济诉求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二是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增加了律师维权的力度,增加了法官与律师矛盾爆发的可能性。

第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律师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不畅通是律师“闹庭”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法理来讲,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应当保障正常的法庭秩序,维护司法权威。扰乱法庭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更是对法治秩序的破坏。律师对审判活动或审判人员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反映和解决,即使出于正当目的也不应扰乱法庭秩序。在这几起被称为“闹庭”的案件中,律师为何不选择庭后提出意见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呢?司法实践的情况是,庭后反映等补救措施基本纠正不了违法审判的情况,也基本不会影响审判的进程和结果。部分“闹庭”律师的想法是,假如法庭依法审判,他们自然会尊重法庭并遵守法庭秩序,“闹庭”现象自然也不会发生。如果庭审时出现问题但救济途径不畅通,律师不抗争只能得到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无奈之下只能冒着扰乱法庭秩序的风险进行抗争。

第二,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增加了律师的维权力度,催生“闹庭”现象的出现。仅靠个别律师单打独斗难以抵御司法不公,为摆脱地方权力对律师执业的干预,减少对律师可能的不利影响,组织外来律师团进行辩护已变成流行趋势。近年来,在多起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中,以微博等新兴网络工具为媒介,逐渐聚拢了一批为公益而辩的律师,开始形成跨地域、跨执业背景的律师维权共同体的雏形。这群律师更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抱团维权,拓展和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推进法治进程。而这些律师大多是异地执业,在法庭上敢于辩护并发出不同的声音。这几起“闹庭”案件均有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的背景,在法庭上冒着“闹庭”风险大胆表达意见的,恰恰多数来自于跨地域维权的律师。

面对律师团的来势汹涌,法官常常感到应对时力不从心。加之维权律师团经过几次事件后逐渐壮大,骨干力量趋于相对稳定化,一旦遇到司法不公、程序失范、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律师团就集体维权。律师团的介入往往还伴随着媒体的推波助澜,往往导致法官对庭审的指挥和控制失灵,案件难以按照法官既定的节奏进行,主办法官压力巨大。在此背景下,法官对律师产生警戒之心在所难免,甚至出现对立情绪也不难想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稿》250条将矛头直接指向律师与这一情况密不可分。

(二)法官之维

法庭秩序失范不能一味归咎于律师,还应从法官的角度深刻反思。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法庭秩序失范的主要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部分法官缺乏对律师权利的尊重;二是部分法官对自身角色定位不准;三是程序性辩护的兴起导致法官应对不足。

第一,法官对律师的权利缺乏尊重是律师与法官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庭审过程是辩论与劝服的过程,法官不尊重律师的话语权、漠视律师权利不仅使律师在法庭上尊严尽失,还会使当事人对律师能力产生怀疑。例如,部分法官压制刑辩律师发表辩护的空间,最常见的理由是,合议庭已经了解律师的意见,无须再行阐述;或者律师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没有阐述的必要;抑或律师的发言属于重复发言,无须重复阐述,等等。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对律师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对律师的发言要求熟视无睹;或者一旦律师发言就予以驳回,强行发言就以扰乱法庭秩序之名将律师逐出法庭。法官对律师权利缺乏尊重反过来引发律师以 “闹庭”的激烈形式维权。如果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表现为打压与妥协,庭审过程弥漫着强权与压迫,则律师势必酝酿着反抗与斗争。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观念。在部分法官的潜意识中,法官和律师之间是一种 “官民”的关系,律师是私权利的代言人,而法官则是公权力的代表。法官并不将律师视为维系诉讼的平等一员,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 ‘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4](P42)。从某个角度来看,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深刻反映了官民之间的分野与分裂。

第二,部分法官对自己的角色定位不准,加剧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官应当是庭审的主持者和争端的裁决者,法官应当在控辩之间保持客观、中立,同等对待控辩双方,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在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之下,法官的中立性不足,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法官有时甚至演化为协助控方追诉的 “第二公诉人”角色。为了扮演积极追诉的角色功能,法官视律师为对手也不鲜见。法官“过于积极”的姿态不仅使其丧失了中立者的形象,而且容易将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转换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律师认为法官未能平等对待辩方,在法庭和媒体面前质疑法官审理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法官希望掌控庭审秩序,法官指责个别律师“闹庭”,庭审中律师与法官发生冲突在所难免。

第三,程序性辩护的兴起导致法官应对不足,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冲突空前激烈。传统的实体性辩护主要集中在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两大方面,这两方面的问题均不需要法官当庭作出裁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即可。法官在法庭上只需按部就班走程序,整个庭审基本都在法官的掌握之下,律师的辩护对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影响在法官的控制范围。

但是,随着程序正义观念逐步深入,“以‘维权’为己任的律师群体权利意识空前高涨,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异常热烈,他们不再满足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更渴望‘正义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于是通过一次次的抗争和呐喊不断拓展自身有限的权利空间”[5](P44)。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开始将程序性辩护作为辩护的新角度。而程序性问题往往需要法官当庭予以回应,甚至要在庭前解决,否则庭审无法正常推进。比如管辖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都是如此。当法官的习惯思维尚未完全转换,面对律师迎面而来的程序性辩护,法官常常应对困难。

这种态势下,法官难免会认为律师打乱了他们既定的庭审计划和节奏。为使庭审能够推进,有的法官对律师的正常诉求不予以回应或者一律驳回,有的法官甚至将律师驱逐出庭。这进而引发律师更加激烈的反抗,部分律师以“闹庭”的方式表达异议和不满。这些现象易导致法官与律师之间不良关系的恶性循环,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冲突有时甚至激化到正常的诉讼机制都难以容纳的地步。

三、刑事法庭秩序规范构想:法官与律师合作之路径

(一)律师遵守法庭秩序是营造良好刑事法庭秩序的基础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理应受到充分尊重。律师尊重法官不仅是对法官个人的尊重,更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律师尚且不尊重司法的权威和尊严,那么就更难使当事人对法官产生敬重之感,对司法产生信赖之意。这种不良的司法风气必将逐渐危及普通民众对法治的信仰。

法治国家均要求律师应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及名誉。律师因对法律的内在认同而遵守法庭秩序,根植于整个刑事诉讼体制的良性运作和民众对司法的高度认同。正如法社会学家所言:法律的说服力 “主要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它们是否符合其法律直觉和法律意识,此外,还取决于这些法规的适当性和必要性”[6](P310)。除了立法的适切性之外,程序的正当性对民众接受司法结果也相当重要。“法庭程序能否被当事方视为公正,主要取决于当事方是否能够充分地表达其观点,是否获得足够的重视以及法官对当事方利益的影响。这样的程序越是被视为是公正的,法庭的权威越会受到尊重,即使是负面的判决也会被接受。 ”[6](P282)只有法律本身赢得律师及民众的认可,律师与法官在法庭上形成的合作模式才会更为持久和稳定。

如果法律欠缺公正性,律师是否就可以不守法?答案也是否定的,其原因是,人们深信:“一个有序的社会生活需要遵守法律,而且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此外,不应该由每个人自行决定,人们的行为是否应该忠于法律。”[6](P311)因此,对于律师认为不公正、不恰当的规定,应通过法律的修改来予以完善,进而提高公民对法律的忠诚度。公然违反现行法律不仅对法治建设没有好处,也绝非人民之福。

(二)法官平等对待律师是生成良好刑事法庭秩序的关键

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职责和任务不同,这决定了其立场并不一致。刑辩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进而维护被告人利益;法官的角色是基于客观立场来裁断案件曲直。要理顺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必须承认法官与律师的诉求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诉求不同,应允许不同的利益诉求存在。只有在和而不同的基础上,法官与律师才具有合作的基础。

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控诉机关具有天然的“亲和性”,这种“亲和性”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导致法官偏袒控方并压制辩方,甚至审、控联手对付辩方。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时,对于控诉方的庭审行为保持着较大的宽容性,但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对被告人权利的行使或机会的获取进行干扰或压制,甚至以维持法庭秩序之名侵害律师的合法权利。法官在部分案件中几乎成了公诉方的“橡皮图章”,法官处理部分案件时受法外因素影响而违背程序乃至枉法裁判,这些均激化了个案中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

清代法学大家沈家本曾经说过的 “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法欲善而不能”,深刻地指出了司法主体的重要性。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应正视律师的作用,平等对待律师。当前正是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律师是推动中国依法治国的积极力量,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在控辩审的三角关系中,离开了律师的辩护,现代刑事司法的构架就会轰然坍塌;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待决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就无法保障。法官对律师的尊重是理顺两者关系最关键的方面。马修经常引用古埃及诗歌,阐明给予那些陷入困境者公正听审机会的重要性,“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在他想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候,请不要打断他。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被阻止,人们会追问:‘为什么他要拒绝?’尽管并非所有申诉都能成功,但是一次好的听审能够抚慰人的心灵。 ”[7](P252)法官应逐步转化观念,从思想深处淡化官本位思想,将律师视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不将其视为敌对的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回归其诉讼角色的应然状态,客观中立、平等对待辩方。这样才会消弭法官与律师失衡的态势,法庭秩序才会更加和谐。

(三)积极树立司法权威是构建良好刑事法庭秩序的根本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8](P3)如何才能达致法律权威是一个开放性话题,许章润教授将达成司法权威的要素概括为:“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9](P5)法庭秩序的情况与司法权威紧密相连,任何国家的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都依赖于正常的法庭秩序。法官在庭审场域以公正的司法赢得公信力,良好的法庭秩序是达致司法权威的关键一环。

个别案件中的律师“闹庭”既不能简单归咎于律师,也不能简单地批评庭审法官业务素质不佳。问题的症结在于,庭审中存在严重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律师违反法庭秩序的部分原因是对司法缺乏公正进行抗争,实质是对司法无威和司法失信进行抗议。正是因为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公信力式微,法官在维持法庭秩序、对律师采取惩戒措施时少了底气,双方难以建立良性的关系。当律师发现司法不公、程序失范的现象比比皆是,尤其是有的法院公然违法并以国家强制力的手段强迫律师屈服,律师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就不难理解,法庭秩序必然无法和谐。倘若法院能够做到公正执法、贯彻程序正义理念,律师难寻“闹庭”的借口。从根本上来说,营造良好的法庭秩序,需要塑造司法权威。

四、结语

法庭秩序是一面棱镜,可以折射出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当前我国部分刑事案件庭审中法官与律师冲突激烈,引发法庭秩序失范。深刻原因是官本位思想浸淫之下法官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不准,法官不能平等对待律师的诉求和尊重律师的权利。法官与律师的冲突已不仅是正常的诉讼中的审、辩交锋,更体现出了官民之间立场的分裂。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司法权威尚且没有完全树立,司法公信力缺失。必须塑造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法庭秩序井然有序。

[1]宋英辉,陆敏.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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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韩旭.辩护律师被驱逐出庭的程序法理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13,(1).

[6](德)托马斯·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M].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7]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8]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J].政法论坛,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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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舸】

D915.3

A

1004-518X(2013)10-0169-06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度重大课题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关系研究”、广东医学院2013年度面上基金项目“司法权威视野下的刑事审判秩序构建”(xk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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