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人的尊严:道德建设的核心课题

2013-02-18 15:54:37王福玲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5期
关键词:德性康德自律

■王福玲

尊严话题成为近年来中国舆论的焦点,尊严概念越来越广泛地被人们运用,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不容侵犯的尊严,这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共识;捍卫人类的尊严也逐渐成为人类文明的共同呼声。正如甘绍平所言:“尊严这个理念在伦理学中拥有一种特殊的地位,因为它体现了一种核心的道德关怀,展示了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1](P161)

一、人类的共识:人人拥有不容侵犯的尊严

20世纪中叶,尊严概念先后被写进了《联合国宪章》(1946)和《世界人权宣言》(1948),由此,尊严概念正式进入了法律建构期。德国宪法更是将尊严视为全部社会秩序的最高价值。人人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逐渐成为人类文明的共识。尽管如此,在任何一部法律中却找不到对尊严的确切定义。“视尊严为全部社会秩序之最高价值的德国宪法也一直在避免对尊严进行定义,而只负责对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做出判定与处罚。”[1](P139)尊严概念声誉显赫,但内容却含混不清,这就激起了学者们的研究兴趣。尊严究竟是什么?它何以能够享有如此盛誉?下面,我们就首先从语义学的角度出发,对尊严概念进行一种描述性的解释。

在中国古代,“尊”和“严”这两个词很少同时出现。据有关资料记载,它最早出现于《荀子·致士》:“尊严而惮,可以为师。”[2](P308)“尊严”在此意指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是一种身份、地位或权威的象征。这与尊严在西方的起源极为相似。西方的“尊严”一词来自拉丁文dig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起初,它是一个政治概念,是一种社会地位的象征,意味着个人在社会中的头衔、地位和身份等。因此,只有少部分位于社会上层的人才享有尊严。这是一种贵族式、精英式的尊严,是社会上层对下层所具有的一种优越性。随后,西塞罗将尊严概念的运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人类。贵族式的尊严模式也逐渐开始向平民式、民主式的尊严模式转变。西塞罗认为,理性是自然赋予我们的本性,借此,人具有了凌驾于动物之上的优越性,这正是人的尊严所在。

综合观之,无论是贵族式的尊严还是民主式的尊严,都表现为一种优越性,尽管这种优越性的内涵不尽相同。前者所体现出来的优越性存在于人与人之间,是一些社会精英与其他社会成员相比较时产生的优越性。后者所体现出来的优越性则存在于人与其他自然物种之间。人由于生而具有的理性和自由而优越于其他自然物,进而享有尊严。因此,我们说,尊严是一种关系性的价值,表现为优越性。人的尊严就是人相对于其他自然物的优越性。

那么,尊严何以能够享有如此盛誉呢?这就需要进一步追溯尊严的根据。关于尊严之根据的探讨,学界至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沿袭了传统理性主义的思想,主张尊严的根据在于理性能力。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强的根据”,如西塞罗、康德以及现代的康德主义者们。第二种观点主张人的尊严在于人性中的脆弱性,如国内的甘绍平、国外的George W.Harris等,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弱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强和弱并非就该观点的说服力而言。我们将理性能力视为人性中一种较强的能力,把脆弱性视为人性中一种弱的能力。在此,我们将重点探讨以理性为尊严之根据的观点,因为该观点更能体现尊严之优越性的内涵。

事实上,西塞罗已经将理性能力视为人拥有尊严的根据。这一思想在康德那里发展到了顶峰。康德在对理性进行批判的基础上重申了理性是尊严之根据的观点。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明确说道:“自律是人的本性及任何理性本性之尊严的根据。”[3](P54)在康德哲学中,自律作为一种自立法自守法的能力,其实质就是真正的、积极的自由概念,就是纯粹实践理性。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是一个负有义务的主体,但这种义务并非外在权威强加给主体的,而是源于内在的自律能力,即自由。因此,人既是立法的主体,同时也还必须服从法则。然而,既然他所服从的那个法则正是出于他自身的纯粹实践理性,由此,他所服从的就不是一种外在的法,而是他作为道德实践理性主体为自己所立的法,也就是自律。人之所以崇高,之所以有尊严,就是因为他服从的是自己所立的法,且正因其是自己所立的法才服从。因此,康德说:“人性的尊严正在于这种普遍立法的能力,尽管是以它同时服从这种立法为条件。”[3](P58)既然自律是人生而具有的一种先天能力,那么,以自律为根据的尊严就是每个人生而具有、不可丧失、不容侵犯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尊严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具体来讲,自律这种能力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一般的自由选择能力;第二,能够理性地履行一些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如为了追求长远的幸福而克制暂时的冲动和欲望等实用性的规则;第三,有能力去遵循道德法则的要求,使自己的准则与法则的要求保持一致,即选择道德目的的能力;第四,采纳这些准则并不是为了满足欲望,不是迫于外在的权威、习俗或传统,相反,这些原则是理性存在者自己强加给自己的,它产生自我们“真正的自我”;第五,在遇到冲突时,对道德法则的践行优先于其他原则。自律虽然被视为理性存在者所拥有的一种能力,但却不一定是意志现实具有的一种能力。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做是理性存在者先天具有的一种潜能或禀赋,事实上,它就是道德性或人格性的禀赋。只要是理性存在者,只要有意志,他就具有这样一种能力或禀赋。只不过,在那些道德高尚的人身上,自律被表现了出来,在那些罪犯和恶棍身上,自律处于一种潜在的状态或者说是被遮蔽起来了。尽管如此,罪犯和恶棍依然拥有尊严。恶行并没有使他们丧失其尊严,确切地说,恶行使他们不配享有尊严,但这并不影响尊严的存在。因此,自律是每个理性存在者平等拥有的先天立法能力,这是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前提。

康德尊严思想的最大贡献就是将尊严的根据严格地追溯到自律之上,这就保证了每个人享有尊严的平等性。既然自律是每个理性存在者所拥有的一种先天的立法能力,那么,每个人,只要是有理性、有自律就生而具有不可丧失、不容侵犯的尊严,这正是尊严可以上升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哲学依据。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尊严,这是一个理性事实,或者说至少是一个必要的前提预设,它是一切其他有关尊严之理论的必要前提。

二、人类的呼吁:捍卫尊严

尊严虽然是人生而具有的一种特权,是不可丧失的,但它却有可能面临被侵犯、被践踏的危险。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党对人们的残酷迫害虽然没有完全消灭人的尊严,但却严重地侵犯和践踏了人类的尊严。在和平时代的今天,我国政府也明确提出要让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尊严是需要我们去维护和捍卫的。维护人的尊严,使自己和他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这是道德建设的一个核心课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将人是否生活得有尊严视为衡量道德建设好坏的标准。

在康德哲学中,道德论(philosophia moralis)包括两个方面:法权论(ius)和德性论(Ethica)。前者是指一些外部法则的体系,也就是法律规范体系;后者是指一些内部法则的体系,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道德规范体系。康德的这种区分为我们进行以维护人的尊严为核心的道德建设提供了一些启发。道德建设、维护人的尊严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从内在的维护来讲就是如何提升个体的德性,使自己配享尊严的问题,从外在的维护来讲就是如何尊重他人权利的问题。

(一)尊严的内在维护:配享尊严

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尊严,这已经成为现代文明的共识,同时也构成了许多国际性和国家性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尊严之规定的前提依据。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情不自禁地给予那些德行高尚的人以更多的尊重,这是否意味着德行高尚的人比道德低劣的人具有更多的尊严呢?事实上,这涉及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是否配享尊严,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配享尊严的问题。它是维护尊严的内在努力,构成了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国内学者们在探讨尊严问题时,更多的是从尊严的外在维护的角度出发,很少谈及配享尊严的问题。传统理性主义者在强调人由于理性和自由而优越于其他自然物,进而拥有尊严的同时还强调人应该过符合理性的生活,使自己配享尊严、配得尊重。“尊严大师”康德更是将这一思想发挥到极致。

配享尊严的问题是康德尊严思想的一个亮点,也构成了他的后期著作《道德形而上学·德性论》的主要内容。康德在强调自律作为一种先天的理性能力是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尊严之根据的同时,还提出我们应该将这种理性能力或自由能力实现出来,这种能力的实现就是德性。在康德看来,德性是每个人通过自身努力就可以获得的意念中的道德力量。由于每个人自身条件和所处环境的不同,所实现的德性程度也必然呈现出差异性。确切地说,德性就是自律在不同程度上的实现,它构成了人配享尊严的根据。德性的差异性决定了人们配享尊严的程度是有差异的。那些道德高尚的人通过自己的德行获得了较高的德性,维护和彰显了自己生而具有的尊严,同时也使自己更加配享尊严。而那些道德败坏的人则由于自己的恶行或恶习贬低了自己的人性,践踏了自己的尊严,进而也使自己不配享有尊严。尊严是理性存在者生而具有的一种属性,遵循不增不减原则,它不会因为个人德性、成就、荣誉等的改变而有所差异。德性高尚的人和德性低劣的人拥有同等程度上的尊严,区别只在于前者比后者更加配享尊严。尊严是先天的、不可丧失、不容剥夺的,这是尊严表现出来的规范性的属性。后天的努力所能改变的只是个人配享尊严的程度。通过不断地践行道德法则的要求,获得德性,完善人性,进而提升自己配享尊严的资格,这首先是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维护自己和他人尊严的一个内在要求。

具体来讲,尊严的内在维护又包括两个方面:自我珍重和尊重他人。自我珍重指保持自己作为人的最基本的尊严。用康德的话来说,就是不要使自己的人性仅仅成为自己或他人的工具。此外,自我珍重还包括:珍爱生命,对自己和他人诚实,不卑躬屈膝,不谄媚,不做寄生虫等等。个人在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获得了德性,提升了自己配享尊严的资格。

尊重他人就是指要尊重他人的尊严,即“任何时候都要将他人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3](P47)。作为一种绝对价值或内在价值,尊严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因此,对他人尊严的尊重不同于学生对老师的尊重或晚辈对长辈的尊重。这种尊重源自对他人人性尊严的意识,即由于意识到他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其人格中的人性具有无与伦比、不可替代的价值而产生的尊重。尊重的对象适用于所有的理性存在者,无论是德性高尚的人,还是道德低劣的人。因为,即便是恶棍或罪犯也没有因其违背道德法则的行为而丧失自律能力。恰恰相反,正因为拥有自律能力,拥有自由意志,他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我们对他的惩罚正是对其自由意志和尊严的尊重。另外,这种尊重还表现在如何对待他人的过错上。例如,我们不能以愚蠢、弱智等名义来指责他人的过错。反之,应当设想他人的判断中也必定包含某些真理的因素,努力找出它们,同时揭示错误的根据,并通过解释这种错误来保持对他人理智的敬重。我们可以以一种温和、诚恳的态度指出,这种错误可能是由于他人将其判断的主观根据误以为是客观的而造成的一些假象。因为,一个人只有通过他的理智才能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如果我们以愚蠢、弱智来指责他人的过错,就是在否定他的任何理智,如此一来,人们怎样才能明白他是犯错误了呢?尊重他人还要求我们不要对暴露他人道德上或认知上的错误幸灾乐祸,并以此来证明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而是应该缓和我们的判断,不要执著己见,对自己的判断也要持谨慎的态度。窥视他人道德的癖好,本身就是对他人的一种侮辱和侵犯,是对他人不尊重的表现。从嘲弄他人的缺点中获得某种残酷的喜悦,这更是对他人尊严的一种更为严重的伤害,同时也使自己不配享有尊严。

维护人的尊严必须首先承认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尊严,在此基础上,致力于个人德性的不断提升,在差异中实现超越,进而彰显自身的尊严,使自己配得尊重。提倡个人通过履行道德义务,提升德性,进而使自己配享尊严,这是维护尊严的一个内在要求,属于道德建设的微观层面,但也可以说是维护尊严和道德建设的一条治本之道。因为,倘若每个人都能做到使自己配享尊严,这也就意味着每个人的人性得到了提升,个人的德性得到发展和完善,这对于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的改善具有更加实质性和根本性的作用。

(二)尊严的外在维护:社会正义

尊严是人凭借理性就生而具有、不可丧失的内在价值,但尊严的维护却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实现的。从外在的角度来说,社会、国家应该致力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尊严不受侵犯,这是维护尊严的底线要求。

2010年温家宝总理提出要让老百姓过上更有尊严的生活之后,又在与网友交流时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尊严观,他说:“第一,就是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国家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和人权。无论是什么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权利。第二,国家的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4]温总理的这一阐释深得社会各界的称赞。事实上,温总理确实是从国家和社会的立场,从法律的角度上迈出了维护人的尊严的第一步。保证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为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提供机会和条件,这正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因此,从外在的角度来说,维护人的尊严就是要维护社会正义。通过社会正义原则,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也就是在捍卫人民的尊严。康德将正义原则简化为三条原则:自由、平等和独立。这三条原则与温总理提出的三个要求是一致的,可以说,国家的法律法规能否遵循这三条原则是检验其是否能够有效捍卫人的尊严和权利的标准。

自由原则所指的就是公民追求幸福的自由。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幸福理念以恰当的方式去寻求自己的幸福,唯一的限制性条件是不能损害他人同样追求幸福的自由。在康德看来,幸福是一个经验概念,因人而异、因时而异,不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法律只需要保证每个人有寻求幸福的权利,且每个人的这种权利不至于相互冲突。至于幸福的内容和实现的手段则由公民自己决定,这是公民的自由。如果政府像父母对待子女那样将公民看作不成熟的儿童,并为他们规定了幸福的内容和实现的手段,甚至还强制公民去执行,这就意味着政府将某种特定的善的概念强加给它的公民,由此必将导致最大的专制主义。因为当政府可以借公共福利的名义取消公民的某些权利时,也就意味着国家可以吞没一切个人自由,由此,尊严也将遭到毁灭性的侵犯。保障公民的权利是国家应该做的,追求幸福则是公民自己的事情。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必定能够保障每个人的合法自由,为公民追求幸福创造良好的环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对公民的福祉毫不关心。国家有义务为每一个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物质上的生存条件,这是维护人的尊严之最基本的外在要求。

平等就是指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分配财富方面的平均主义。平等原则要求每个人都享有劳动、工作的权利。社会、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这对于维护个人尊严至关重要。这是因为,一方面,尊严的根据在于自由(或自律),人只有在社会劳动和工作中才能发挥并逐渐发展这种能力,保障公民的劳动权有利于促进人性的发展和完善,进而彰显人的尊严,提升配享尊严的资格。另一方面,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使自身免受贫穷的威胁,这也是维护个人尊严不可忽视的一个外在条件。这与温总理提出的“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的观点也是吻合的。

独立是公民之人格性的体现,是公民具有投票表决权的资格。投票表决权是公民表达自己意愿的途径,这种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公民之尊严的一种体现。进一步来讲,独立是公民参与立法的资格,是理性存在者所拥有的立法能力在政治领域中的运用,因此也是公民尊严在政治领域的积极表现,否定公民的投票权就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公民的尊严。投票权是公民尊严的表现,坚持独立原则就是在维护公民的投票权,也就是在维护公民的尊严。康德认为,具有公民人格性的首要条件是拥有财产,在此基础上,公民才享有选举权,进而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立法。因此,保障公民选举权首要的就是要保证公民拥有一定的财产,为他们提供生存、劳动、工作等条件和机会,这是维护公民尊严的底线要求。在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保障人民的物质财富是社会正义的要求,是维护人民尊严的外在条件。

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尊严就要求维护人的各项权利,而权利的维护从根本上只能诉诸社会正义原则。正义的法律是道德法则的外在化,当各项法律规范、社会制度都能够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时,人的权利、尊严自然也就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道德建设离不开法制建设。在维护人的尊严的问题上,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完善的法律体系能够为维护人的尊严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保障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是捍卫人之尊严的底线要求。与尊严的内在维护相比,法律对个人尊严的维护只是一种消极的维护,即法律要求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他人的尊严。

三、结语

虽然康德关于人性二分的观点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但他的这一思想对我们探讨维护尊严和道德建设的问题有着很好的启发意义。在康德看来,人同时兼有感性存在者和理性存在者的属性,这就决定了人既是有限的又是无限的。又因为人的本质就在于作为道德的本体存在者的自由,因此,人可以不断超越有限性去实现自己的本质。人性不是静止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真正的人性就是人不断超越自身有限性和物性,向着神性和无限迈进的过程。这种超越性的实现就是德性,人通过不断地超越,不断地获得和提升德性进而使自己配享尊严这一崇高的称谓。由此,我们可以将尊严视为一个辩证的理念。它不是一种静止的状态,而是表现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即在不断的努力中将内在的尊严逐渐实现出来。将人从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提升到神圣存在者的行列,这是人类的使命。尽管我们在有生之年无法实现,但正是在这种锲而不舍的追求和努力中,在不断地通过获得德性、彰显尊严的过程中,我们的人生才被赋予了意义。这种意义也唯有人才可以被赋予,它虽然不一定给人带来幸福,但却构成了人现实的、真正意义上的尊严。

伦理学承担着道德文化建设的重要使命,伦理学理论构成了道德文化建设的理论依据。具体地说,伦理学的使命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基本使命和最高使命。前者表现为根据人性的事实 (不纯粹性或有限性)和现实的社会文化环境制定伦理规范或规则(rules),其目标是为自由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后者表现为根据人性的应当(纯粹性),发现规律(law),通过形而上学的思辨为人性的发展确立终极目标。由此,伦理学就是一门具有生命力的学科,而不是僵死的规范。它随着人性的发展而发展,在规范性和超越性中不断完善。人性的提升要求伦理学突破其原有的规范进行超越,为人性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伦理学的发展又为人性的提升准备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和进一步追求的目标。

[1]甘绍平.人权伦理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

[2]许嘉璐,杨季.诸子集成[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2006.

[3]Immanuel Kant.Groundwork for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Trans by Allen W.Wood.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2.

[4]http://act3.news.qq.com/news/749/show.ph p?id=23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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