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兰玲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因为权力“倾向于合并与集中”[1],所以“掌握权力的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并服从于法律的强制力。[2]”政府采购中会涉及到权力的行使,对此必须进行监管。政府采购制度作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管理手段,是一种公开、透明的制度。政府采购监管是指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采购计划的编制、采购方式的实施、采购合同订立及其履行、采购资金的支付,及采购效果评价等诸环节全方位与全过程进行的监控。我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称《采购法》)中的监管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只有建立起完善的、高效的监督机制,才能防止权力寻租,才能使政府采购真正成为“阳光采购”。
政府采购的监管按不同标准进行划分,分类结果有所不同,若按是否来自于财政系统的监管进行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若按监管主体是否为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划分,可分为公权监管与私权监管;若按监管的过程进行划分,可划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从政府采购的立法来看,国外发达国家大都对政府采购监管进行规范,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监管法律体系。我国关于政府采购的监管也初步形成了公权与私权监管相结合、内部与外部监管相结合、事前与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的制度。政府行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的监管是公权监管,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活动所进行的监管是私权监管。在政府采购的监管体系中,财政部门处于核心地位,是内部监督中的重要环节。除财政部门外,公权监管还包括人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纪检机关以及其他专业监督机构,这些机构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也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共同监督。虽然监管机制已经形成,但是关于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尚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监管体系不完备。《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监督部门,人大、审计、纪检等部门也依法享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现行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人大以财政审批监督权,但缺乏问责制度,对预算、决算遭到否决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且对人大在监督中的不作为及其法律责任也无明确规定,致使其行使监督时主动性、积极性不强”[3],这种泛化的规定,实质上将各级人大对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决算进行审查监控权排除在外,明然存在缺失。此外,对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采购监督主体(如审计,监察部门等)的职权和职责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致使这些监管主体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权力虚置。
其次,现行监管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对政府采购监管的规定基本上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彼此之间的协调就成为问题。由于政府采购监管的规定没有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导致不同法律对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的规定各不相同,再加上各部门之间存在着利益之争,容易产生政出多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不能形成合力,监管效率大打折扣,更无惶论构建一个有机联系的政府监管法律体系了。《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公共采购的监管主体存在着差异,前者规定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而后者规定招标投标的监管主体是发改委。两部门各自制定相应的政府采购行政规章,分别管辖属于自己的政府采购项目,造成了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在实际上的不统一[4]。两部法律的执法标准和执行结果有所不同,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各监管机构在有利可图时争抢监管权,如果需要承担责任时,便互相推诿,造成案件中的扯皮不断和多头管理,最终结果就是不了了之。供应商则投诉无门,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采取不正当的行贿手段去谋取利益,也成为他们惯用的做法。
再次,政府采购监管的有关规定粗略。《采购法》有关采购监管的条文,内容上较为粗略,不能够体现政府采购监管体系的多重性,也不利于日益发展的政府采购规模。监管制度的单一,容易导致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如招标中存在暗箱操作、对供应商资格审查不规范,对标书的审查缺乏专业性等现象的存在,不但使政府采购的透明性遭受质疑,也暴露出监管制度的缺失。
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监督体制、完善监督法律体系,是实施有效监督的保障。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统一政府采购监管的立法原则及监管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已初步建立起来,以《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为主体的法律法规已经成为体系,因此无需再对政府采购监管专门立法,只需理顺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统一关于政府采购监管的立法原则即可。统一的立法原则,可以使整个关于政府采购监管的法律体系协调起来。“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要求所有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构成一个在其内部结构上协调一致的法制系统”[5]。
鉴于《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存在严重的冲突和对立性,学术界一致认为应该尽快废止《招标投标法》,将招标投标的规范全部纳入到《采购法》中,就可以结束关于监管主体不统一引起的混乱,统一由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以及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应予以明确,明确各监管主体的地位,对各自职权进行明确划分,在进行监管时,要注意尽量做到相互配合、相互衔接,信息资源共享,以提高监管效率,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如果履行执法监管职责的财政部门同时作为采购人时,就会出现既是“运动员”又兼任“裁判员”的现象。虽然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提出的投诉并非终局裁决,法律还留给投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但就行政监管制度而言,这种设置是不太合理的。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如果财政部门作为采购人进行的采购,其监管主体应为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人大或国务院。
第二,政府采购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采购法》实施已逾10年,《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意见稿)至今仍未正式颁布,在采购操作中出现的一些细节方面的问题难以处理。应尽快将上述“意见稿”加以完善并颁布实施,将政府采购的操作程序进行细化与明确,使采购行为更加规范化。同时,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各种采购方式的标准采购程序,使《采购法》规定的监督机制更加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世界各国大多都设置了专业性较强的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日常性监管。如“英、法等国在财政部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司。[6]”欧盟各国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除德国设在经济部门外,其他成员国基本上都是设在财政部门[7]。美国联邦政府在内部监管方面设置了四个机构,即联邦会计总署(GAO)、联邦总务署(GSA、行政管理与预算局(OMP)、美国总统行政和预算办公室下设的联邦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OFPP)。在外部监管方面,美国制定各种监督办法,力求使政府采购体现公开透明原则。建立了完善的救济机制,政府采购中独立的第三方,以及未签约的供应商,可以随时查阅政府采购的相关记录[8]。
首先,审批与监督职能不分、采管职能不分现象严重。目前,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存在着监管机构与采购人共同商议政府采购决策、忽视对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现象。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既负责对采购部门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批,又负责对采购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决算审核,同时还负责处理各类政府采购方面的投诉案件。一个部门身兼多重职能,出现了自己审批计划,又自己审核计划执行情况,还自己处理计划执行中违法现象的怪状。从理论上讲,纪检部门可以从党纪的角度、审计部门可以从审计的角度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但这类监管缺乏硬性规定,很难涉足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当财政部门作为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该由哪个部门对其进行监管?若还是由它自己进行监管肯定不合适,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定位,是无法公正行使监管职责的,必然会导致采购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在采购中向供应商进行寻租,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也会使政府采购无法真正落实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其次,采管不分。在政府采购中,存在着多数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与承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能的财政部门关系密切的情况。《采购法》第60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采管分离”的作法,在中央和省级层面已基本上做到,即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但是,大部分市县一级政府还没有设置专门的集中采购中心。即便是设置了集中采购机构,因为与监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划分缺乏统一化标准,也给监管部门直接插手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了方便,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财政部门自己采购、自己代理、自己监管的“三位一体”现象。
再次,我国政府采购的监管人员专业素质、管理水平整体上偏低。我国实行政府采购的时间不长,大部分政府采购人员不够专业,主要来自财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采购法》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资质也没有具体规定,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素质不高,这表现在在政策水平、理论水平及专业管理能力等方面,整体素质都有待提高,难以对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监管。
还有,监督机构权责不符。“严格意义上的权力配置(不是家长制下的层级划分)是以法律为其载体的,没有法律的权威,就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权力配置”[9]。政府采购所涉金额庞大,所需知识日益专业,相关程序亦日趋严谨,需要由一批专业人士协同完成。同时也离不开既通晓政府采购知识,又掌握财会知识的监管机关的监督。客观上要求赋予监管机关更多的权力去处理违法事件,这是有效实施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前提和保证。《采购法》第13条、第62条、第56条,及《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2款,均规定了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权及投诉的处理权。但是,当监督活动触动了地方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进行行政干预,增加了监督难度。显然,上述法律规定远不足以保证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该现象亟待解决。
最后,社会监督作用有限。以社会组织和公民作为社会监督主体,只有在民主意识充分得到重视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当公民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作为纳税人、应该具有公共采购监督主体的地位时,就不会有实施监督的积极性。社会监督渠道的不畅通,以及法律并未明确社会监督的地位,使社会监督难以实现。
基于政府采购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当前的具体情况,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乃是本文重点内容之一。
1.完善内部监管。实现内部监督制衡,主要依靠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来完成。内部监管是财政系统内部对政府采购过程中各参与主体进行的监管。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各采购职能部门的监督;采购主体根据采购合同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监督;对各采购职能部门采购的物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等。通过内部监管,实现政府采购的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分离,政府采购的预算制作单位与审批单位的分离,政府采购的使用者与购买者的分离,从而形成各部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使政府采购在内部各单位和部门的相互监督下进行。完善内部监管,要严格划分各行政主体的职权,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做到审监职能、采管职能分离。政府采购的管理、执行、监督三种职能必须严格分开,以形成机构分设、相互制衡、相互约束的工作机制,这是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政府采购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对代表政府利益的各方主体,应明确各自职责。如财政部门只负责对采购人的采购计划、采购预算进行审定,绝不能直接参与具体采购事务;采购决策的制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采购活动的规范性;具体采购事务应由采购执行部门实施。为确保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受干扰,独立行使采购职能,应按照立法规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原则,明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其性质是事业法人,经费来源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拨款,对其人员的管理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方式。
其次,赋予监督机关更多的监督权。监管机关除目前享有的对政府采购监督权(对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监督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权;对投诉的处理权)之外,还应拥有如下权力:第一,特别调查权。即监督部门在解决政府采购争议时,有权调动相关文件、材料并要求相关责任人和其他公民进行配合。传统的了解情况方式主要是看材料、听下级汇报和检查工作,不易了解事情的本来状况和进行深入分析,不能及时准确的解决问题。第二,事前审查权。即审查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选择是否合法[10]。除此之外,监管部门还应明确具体监管方式,以便于对采购各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政府采购一旦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尽快进行查处,将监管职责落到实处。
再次,提高政府采购监管队伍的专业素质及管理水平。专业素质则要求有专业知识,加强有关设备、物资采购和管理方面知识学习,强化自身专业素质,引进专业人才,是迅速提高专业素质的有效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则要求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
2.完善外部监管制度。外部监管是财政系统以外的机构对政府采购中各参与主体进行的监管,这是对内部监督的进一步延伸。目前的外部监管之所以形同虚设,重要原因就是外部监管没有在法律上得到保障。
首先,加强审计部门的监管。《采购法》第68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活动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措施,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依法审计。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审查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情况;审查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采购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查采购程序的执行是否与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要求相符;审查采购物品是否验收合格并及时登记入账。审计部门还需对采购活动进行财务审计,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管。
其次,加强监察部门的监督。《采购法》第69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应依据《监察法》的授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察,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监察对象(即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对于违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纠正;对腐败行为绝不手软。监察机关的监察内容应包括: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是否接受了供应商及有关当事人的贿赂,是否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等。如果监察人员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应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虽然都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执法目的也基本上一致,但监管职责却各有“侧重”,并不“雷同”或重复,应当各司其职。各监管主体之间的通力合作,协调配合,可以形成“立体式”的监管合力,有效地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再次,加强社会监管。社会监管的主体包括广大民众、社会团体组织、舆论和媒体机构。社会监管主体范围广泛,可以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社会的多元化引发了权力的多元化。权力已不限于国家所独占,在国家权力之外并与它并存并行的还有社会权力。[11]”公众监督权作为社会权力,是一种非权力形式的民主监督方式,是宪法规定公民监督权的表现形式。从理论上讲,公民是纳税人,政府采购所使用的资金是纳税人缴纳的,政府采购行为当然要受到公民的监督。社会监督弥补了内部监督的的不足,通过社会公众的监督,来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使采购的各个环节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应建立对政府采购的公益诉讼制度,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包括公权力机构、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这是加强社会监管最有效的作法。公权力机构如果发现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以机关的名义,提起诉讼;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也可以依法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没有包括政府采购,而提起诉讼的主体也仅限于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应该将具有公益性质的政府采购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起诉的主体也应当包括公民,这样才能真正调动公众监督政府采购的积极性。
新闻监督是指赋予新闻媒体监督权。对政府采购的操作流程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可以有效规范政府采购活动、制约采购人员,也能够让社会公众了解采购活动的全过程。因此,新闻监督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要让新闻拥有独立的话语权。新闻舆论是一条有效的监督途径,但是新闻机构是否具有充分自由的监督权关系到其监督效果。要最大程度地杜绝政府干预新闻、政府办新闻”[12]。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新闻媒体有权定期向全社会公布各项政府采购情况的权利,有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并促其坚持“三公”原则。
政府采购监管对象涉及到政府采购活动的所有主体和各活动环节,该监管既包括对监管机构、采购人、采购执行机构,也包括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各环节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管。
虽然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但其拥有较大的行政权力,在监管工作中难免会出现问题,所以也不能忽略对其进行监管。“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13]。”只有监管部门的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才能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有两点:一是监管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据《采购法》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在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寻求行政救济,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监管部门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投诉的供应商及其利害关系人。二是对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及专业技能进行监管。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如有循私舞弊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是对采购人的监管。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当事人,相对于供应商而言,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为防止采购人侵犯供应商的权利,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监管内容应包括:采购人在预算编制、采购计划编报、采购方式确定、代理机构选择、招标文件制定、采购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工作。这样可以为提高采购质量提供制度保证。为确保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平,应当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规定一致,否则容易引起供应商投诉。同时,对合同变更也应进行必要的监管,采购人如果要求供应商承担超出合同规定的义务,监管部门应根据《采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采购人作出相应处罚。《采购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采购人有权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因公共利益终止合同的情形、终止的程序和损害补偿与救济程序,因此还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尤其要明确规定采购人单方行使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权利的适用条件。合同订立后,必须对合同履行加以管理,以确保供应商能够提供符合采购人意愿的货物或服务。
其次是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采购代理机构可分为官方(集中采购机构)和非官方(非集中采购机构)两类。采购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是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其在采购代理中有可能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管,主要针对其实施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具体工作,以及对评标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工作所进行的监管。对民间采购代理机构(即分散采购机构)的监管,主要是针对其政府采购任务的完成情况,监督其自行采购的货物是否属于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是否履行了相关手续及程序;监督其自行采购的货物,有无违反购置标准,有无违反非歧视原则,损害供应商利益的情况;监督其执行采购资金专户的情况,是否将自筹的采购资金,及时缴入采购资金财政专户;监督其对供应商有无不公正或歧视性行为,是否有与供应商共谋作弊的行为等。
最后是对供应商的监管。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重要的利益主体,有的供应商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通过各种不正当方式参与竞争,有必要对供应商也加强监督。对供应商监管的内容包括:第一,建立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根据供应商履历资质,以及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审查供应商资格;第二,严格监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的活动,使其行为合法、规范,供应商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相互串标、抬高投标价格等,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并取消中标资格;第三,建立不良供应商名单并加大打击力度,供应商在承包合同时,如果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会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第四,监管合同的履行情况,供应商应严格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工程及服务,如有违约情况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政府采购的全过程包括采购的前置程序、执行程序和结束程序。为保障监管工作的公正与客观,需要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管,以防范权力寻租、商业贿赂与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高监管效率。
首先,存在着重“事后”监管,轻“事前”监管的现象。我国还没有对财政支出形成有效的监管,因此政府采购监管并不是从编制采购计划开始的,而是立足于事后监管。同时,《采购法》未对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作出规定,再加上人为因素,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变更政府采购计划的现象较为普遍。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监督立法来看,监管方式都以事前和事中监管为主,再辅以事后监管。政府采购是一个有序进行的过程,环环相扣,每一环节都不应脱离监管,事前监管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前监管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政府采购计划的监管,这是政府采购的第一道步骤,也是整个采购中非常关键的一环。采购计划由采购主体提出,报财政部门审核,只有被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采购计划的采购,才能得到执行。财政部门在审查采购主体的采购计划时,既应审查采购预算的限额,也要考虑采购主体采购要求的合理性,包括整体布局、产品原产地、采购项目的社会效益等,这样便可从源头上减少盲目采购、杜绝重复采购。
其次,对政府采购未能实行全程监管。大多数国家都对政府采购实行全程监管,而《采购法》只限于对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管,虽然也有对政府采购人员的监管,也仅限于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方面。由此决定了我国政府采购监管存在局限性,只重视监管招标采购的过程,却忽略了监管政府采购之前的计划、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实际上只是对其中一段采购流程进行监管,而不是对政府采购的全流程的监管,导致监管乏力。
基于政府采购监管方式存在的问题,以及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内容,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三种监管方式予以定位,以达到完善政府采购监管制度的目的。
1.应加强事前监管。事前监管可以起到事先防范的作用。通过事前监管,可以对采购中执行的法律、采购活动所遵守的标准进行预先审查,对其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从而在事前消除采购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防止不符合《采购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通过事先防范降低违法概率。
建立政府采购预算制度,是对政府采购进行源头监管的重要举措。采购人制定采购计划,是以政府采购的预算为前提的。随着采购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建立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十分必要。目前我国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粗糙,编制时间较晚,财政部门忙于对政府采购的事务性操作,放松了对采购预算编制的监督。在事前监管的基础上,须加大对政府采购预算的监管力度。政府采购的计划编制程序应该采取“由下到上”和“由上到下”相结合的方式,即由各采购单位向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采购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政府审批,然后再层层批复下达。对计划编制方面的监管,主要是对采购人所制定的采购计划的完整性和全面性进行监管。只要是政府采购项目,都必须编入政府采购的预算,未经预算批准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采购。各政府部门在编制政府采购年度预算时,必须细化到实物,并编制实物的购买时间、性能、规格、质量要求、资金来源以及参考价格等,保证各采购单位将应该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全部纳入采购计划。
监管机构应当督促预算部门按时完成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工作,预算部门也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及监管机构的监管,依照相关法律和规章,认真做好预算编制工作。采购预算过程中出现失误时,应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对其予以处罚。
2.应完善事中监管。政府采购的事中监管是指在采购活动中,监管主体对正在发生的采购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对各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保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监督机制。在政府采购中,这一环节最容易出现问题。对采购过程进行控制是事中监管的重点所在,有必要对其工作流程及内容进行规范。在采购流程上,除了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简化程序之外,每一个程序都应有专人负责,在保证采购效率的基础上,实施有效监管。政府采购流程中采购方式的选择、采购文件的编制、采购信息的发布、评标办法及评标标准、采购程序的进行、合同签订等重要环节,都必须予以监管。在采购重点领域应严格把关,尤其在采购项目的审批与招标投标环节,应是监管的重点。事中监管除了监管部门自身进行监管之外,还应该动员各种力量参与其中。比如说在招投标环节,可以聘请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招投标的评审委员,建立专家评审库,在注重专家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的同时,也应防范评审专家介入不正当交易之中;在涉及重大公共项目的采购中,可以举行听证会,参加听证的主体范围要广,要具有代表性,通过听证,让更多的人了解政府采购流程,借助公众及媒体的影响,增加政府采购的透明度,让采购流程尽可能地做到无懈可击。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确保政府采购效率、规范采购程序、杜绝操作的随意性,既能够体现“三公”原则,又能够对采购流程实施切实可行的监管。
3.重视事后监管。事后监管是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后期环节,是监管主体对监管对象参与采购活动结果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有:检查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采购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对采购标的货物质量是否达标等进行检验;对采购活动的效益进行评估;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采购中出现的问题等进行处理。通过事后监管,可以对采购结果进行审核,发现采购中存在的问题,还能够通过对采购结果的分析,来反推之前的采购活动,评价其效果如何,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促进以后的采购工作顺利完成。因此,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
首先,加强履约监督。在政府采购中,采购监管部门较为重视评标环节,尤其是对预算金额较大的采购项目评标时,通常会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时实监管。这种监管当然是必要的,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监管还应延续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合同的高质量履行,不仅可以保障采购人的利益,也可以保证政府采购评标结果的质量。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当务之急是强化合同履行监管工作。如果政府采购缺少严格的合同履行验收环节,将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即使前面的政府采购工作做得再好,如果不把好履约验收这一关,所有的努力也可能功亏一篑。《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并无规定,更谈不上对验收主体、验收程序、验收标准等细节问题进行规范了。在今后修订《采购法》时,或者在“采购法实施细则”中,应明确有关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规定。关于验收主体,应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参与履约验收工作,规定由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专家共同组成验收部门,一起参与合同的履约验收。关于验收程序,应遵循“三公”原则,关于验收标准应做到客观、科学。通过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验收情况进行全面监督,能够最大限度的杜绝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落实到位,才能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前伸后延。
其次,加强结算监管。应建立采购与付款相分离的支付制度,加强对财政支付的管理。重点要建立起采购与付款相分离的财政预算支付制度,加强对采购结算环节的监管。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如果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既负责采购的具体工作,又直接支付货款,便会容易产生违纪行为。应当使采购、验收、付款三个环节相互分离,建立财政监管机构、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采购主体相互制约的机制,即监管部门负责采购计划审批,但不能参与具体采购事宜;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具体的采购工作,但不能由其支付货款;采购主体不直接采购,但有最后验收签单权;凡属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照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合同、采购记录、验收报告、支付申请经审核,由采购执行机构开具支付通知,监管部门凭通知,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监管部门只能凭采购单位的签单,才能支付货款,这样便形成购买、验收、付款的分离,形成相互制约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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