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 丝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特殊的商事主体,其组织结构、发展经营、具体运作等存在诸多特殊之处,也相应产生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其中,社员资格问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中最为基础的内容,其关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范围及国家支农政策受惠对象的范围,因此,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法律主体资格,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能够维护和行使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之主体的法律资格[1]。法律主体资格是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关系到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利益归属的问题[2]。社员资格,是指主体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身份。社员资格边界,也就是法律所认可的,能够享有社员资格成为社员的主体范围。但是,法律应当依据什么来确定能够取得社员资格的主体范围呢?这是法学理论值得解决的问题。
在法律层面,哪些主体能够享有社员资格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而法律对社员资格的规范,则是以法律的价值实现为基本出发点。就本质而言,法的价值是关于法律与人的关系的认识。之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需要,就无所谓价值;之二,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人总是在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3]。基于上述两方面认识,我们来分析法律对社员资格主体边界规范的价值取向。
首先,法律对社员资格主体边界的规范,最根本的是满足人对正义追求的需要。西方合作社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不平衡之中,“雇佣工人和低收入者的消费者作为个人在市场竞争中一般处于弱者的地位。合作社就是这些竞争弱势群体尝试用合作优势来增强自己的竞争地位和自己处境而创立的”[4]。合作社发展之初基于民众自发产生的缘由,对社员资格采取开放态度。当法律对合作社这种经济形式加以确认,依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以实现社会正义时,法律对社员资格主体边界的厘定,则采取适当限制的原则,以实现对竞争中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
其次,法律对社员资格主体边界的规范,应满足人对效率追求的需要。合作社作为一种创新的经济组织,其避免了市场调节不足的可能性,而且使外部收益内部化,目的是为社员独立的经济活动提供帮助,因此它的活动宗旨是非营利的。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外部大环境下,非营利组织也需要广泛吸收资金以支持其持续发展,对社员资格限制的同时必然导致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受到限制,因此,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合作社要求法律对社员资格采取开放原则,允许不具有合作社社员身份的投资者参与到合作社中来,以解决资本不足的问题。
法律对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开放抑或限制的权衡,根本而言是法的价值层面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二者如何选择也是价值问题上的重大难题。平均主义式的公平将导致效率低下和普遍贫穷,而仅强调效率则贫富分化的加剧势必成为必然,公平无疑会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5]。笔者认为,在法的价值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是上下浮动的,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选择是不断变化的,只有探索出公平与效率的均衡规律,才能将合作社事业推置到在持续发展中实现社会公平的良性运行轨道。
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公、私法划分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构建法律制度的基础,私法理念也源自于此。平等和自由是私法的精神所在,而私法自治则是私法的主导理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合作社法中具体体现为契约自由和结社自由。
契约自由是指契约由谁订立、如何订立,以及变更和解除等,均应当由私法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不受其他任何自然人或国家、社会团体组织的非法干预。就合作社而言,它是经济上的弱者,为了抵御外来经济剥削,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而自发形成的经济组织,从产生伊始就蕴含着契约自由的私法理念。社员自愿加入合作社后,以实现社员经济利益和改善社员的地位为目的,以章程的方式约定在合作社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社员与社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始终贯彻了契约自由的私法理念。在社员资格的界定上,法律也应当尊重私法主体的自主选择,鼓励更多的经济主体找到符合自身意愿的合作伙伴,为自身独立的经济活动提供更多的服务,以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财富。
结社自由是公民个人不经政府和其他公共组织的许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的权利[6]。结社自由以契约自由为基础[注]大多数国家宪法将结社自由归类于政治、公民权利,而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商业行为的团体被排除在外,但社团组织是随着市民社会理论演进而勃兴的,结社自由也源于私法理念,在此意义上可对社团作广义解释。,但是又不同于契约自由的制度规则。自近代社会以来,出于共同的经济利益,为克服个人人身和财产的有限性,人们形成了合作社这类新兴的经济社团,设立合作社的自由和取得社员资格的自由,则成为了结社自由最重要的体现。其中取得社员资格自由的内涵为:(1)法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其财产投资于合作社,并由此取得社员资格;(2)法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社员资格,退出合作社。由此,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为合作社的一项基本原则。
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形势等不同对合作社社员资格进行了不同的法律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年龄的限制。由于合作社设立的目的是为社员提供互助服务的,每个社员能独立开展经济活动是互助的重要前提,因此多数国家对合作社自然人社员的年龄进行了限制,要求达到法律规定年龄的自然人方可加入合作社。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1条规定,“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1)年满20岁;(2)未满20岁而有行为能力者”[7]。《英国合作社法》第132条规定,在章程没有反对的场合下,16岁以上20岁以下的人,可加入合作社为社员,但不得充任合作社的理事、财产管理人、文书或会计等职务[8]。
2.国籍的限制。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合作社法鲜有对社员国籍进行限制的。目前,只有菲律宾农业合作社法及非农业合作社法,为了排斥华侨,对社员资格明文规定了国籍方面的限制[8]。对社员国籍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的优惠财政、金融政策为外国人所获益,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这种狭隘的立法观必然有碍本国合作事业的发展。
3.区域的限制。少数国家立法者认为合作社属地域性的经济团体,因此要求社员在合作社业务区域内有住所。例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12条规定,“具有作为农业协同组合的组合成员资格的人,为下面所列由章程规定者:……三,在该农业协同组合的地区内拥有住所的个人,且适合于利用该组合的设施者”[9]。在现代经济活动全球化、电子化背景下,合作社跨区域发展也将成为必然趋势。
4.资信状况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3条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1)褫夺公权;(2)破产;(3)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7]。这种对合作社社员资格的消极限制,长期以来备受台湾学者的质疑和批评,故台湾已于2011年修订“合作社法”时将此条款删除。
合作社作为以互助为目的经济组织,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各国立法均承认自然人主体具备合作社社员的资格。但是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合作社社员,各国立法根据自身社会现状和立法背景纷纷做出了不同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1.完全允许。合作社立法允许法人成为社员,并且不加以任何限制。例如,《英国合作社法》第42条规定,“其他法人可向合作社出资”[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条规定,“……生产合作社法和生产合作社的设立文件可以规定法人参加其活动”[10]。《芬兰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可以是私有者个体,也可以是公司或基金会”[11]。
2.完全禁止。合作社立法仅承认自然人的社员资格,而禁止法人成为合作社社员。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22条规定,“社员应当为自然人”[12]。
3.附条件地允许。合作社立法允许法人成为社员,但对法人社员附加一定的条件限制。例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12条规定,农事组合法人,以及只从事农业经营及其附带事业的其他法人可以成为组合社员[9]。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2条规定,“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7]。
合作社自我服务的本质性规定决定了满足社员利益与合作社组织目标具有同质性,因此合作社往往只吸收从事相同职业与业务或在合作社经营区域以内居住的自然人为社员,由此社员资格受到一定限制,这也直接导致合作社资金来源受限。虽然各国政府都对合作社事业进行了财政扶持,但还有因资产不足而导致合作社融资渠道受阻。为解决这一难题,现代各国对合作社制度进行了调整,对社员资格不断放开,社员资格由限制性转向开放性立法。世界各国合作社社员资格开放性的发展趋向,吸引了更广泛的社员和资金,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合作社资金不足的困难,为合作社业务的更好开展提供了重要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为《合作社法》)对社员资格的规定,一方面将社员主体定位为自然人;另一方面赋予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同样的社员资格。因此,我国合作社社员具体划分为两类:自然人社员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员。
《合作社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由此行为能力成为自然人享有社员资格的前提条件。第15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使自然人的身份成为社员资格的要素之一。而第2条规定,社员应当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则是对社员与合作社经营业务的同一性作出限制。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社员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作社法》的规定,只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具备,才能具有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但是这种法律规定的依据何在?合作社的自然人社员一定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吗?我们可以从行为能力规则的形成及功能两方面来进行考察。
从行为能力规则形成的历史来看,是为了向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提供依据,并借此构建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体系,而并非是对主体制度的构建[13]。现代部分国家民法将行为能力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使人们认为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使主体适格,实际上这是对行为能力规则的一种误解,“行为能力问题是在确认主体资格之后予以解决的具体法技术问题”[14]。根据我国民法,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基于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应成为自然人取得社员资格的障碍。
行为能力的保护功能,首先,主要考虑的是对未成年人及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使其免受因认知、判断能力欠缺而造成的伤害;其次,应考虑到对与未成年人及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交易的善意相对方的基本保护与关怀,即对其合法利益的必要维护[15]。合作社以社员自我服务为要旨,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加入合作社便可以享有合作社提供的各种农业服务,而且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是一种风险小、获益多的投资行为,故行为能力规则并不应限制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社员资格。
2.自然人的身份与社员资格。《合作社法》第15条对农民社员总数占比的规定,事实上依身份将自然人社员分为了农民与非农民。《辞海》对“农民”的定义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合作社法》没有明确对“农民”的概念进行界定,而是在随后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农民”下了定义。根据该定义,判断农民社员的标准以户籍为主,以职业为辅,即只要具备农业人口户籍皆被认定为农民,无农业人口户籍只要从事农业的劳动者同样被认定为农民。无疑,户籍或职业的双重标准事实上扩大了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范围。应当说,《合作社法》自觉扩大符合条件主体的做法,顺应当前农民群体正在发生的变化,更有利于鼓励有志新农村建设的各种力量建设农村、发展农村[16]。
然而《合作社法》以农民身份界定自然人社员是否合理也是值得怀疑的。在当代发达国家,农民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对应英语中的farmer;而在许多不发达国家,农民并不仅是指一种职业,而且也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对应英语中的peasant[17]。在我国农民一词通常也隐含着身份意识。既然《合作社法》对社员采用户籍或职业的双重标准,就已承认所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都具备社员资格,那么带有强烈身份烙印的“农民”也就无必要成为自然人社员的认定标准。
《合作社法》虽然吸收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承认团体组织的社员资格,但却附条件地要求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排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成为社员的可能性。
我国的合作社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特殊国情造就了农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少、农业收入低等现实,为了将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联合起来,以增强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国家对合作社实行了多项财政金融扶持政策。为了确保这些支农惠农政策最终为农民所享有,立法对合作社社员从事业务的关联性进行限制,只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或者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成为社员。但由于农民自身实力薄弱加之政府财政扶持有限,使得合作社发展中依然面临资金不足、技术落后、规模小等问题。要想摆脱困境,实现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就需要引进外部资金和技术,增强合作社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而《合作社法》对社员业务关联性的限制,对拥有资金或技术,愿意向合作社投资,只是与合作社业务没有关联性的农民以外的个人或团体组织设置了门槛,无疑不是明智之举。这种立法方式不仅不符合国际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不适应现阶段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发展。
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在与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交易时都处于意志控制力相对弱势的地位,有可能被成年人所侵害,法律正是通过认定行为能力欠缺的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能力规则”来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利益的[13]。同样出于维护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利益,法律也应当允许其加入合作社取得社员资格以获得合作社的帮助。合作社自我服务、民主管理的本质使其有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营利主旨,赋予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合作社社员资格,是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取得社员资格提供了可能,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而合作社作为私法领域调整的经济组织,私法自治必定贯穿始终,合作社章程自治便是契约自由精神的最佳体现。对于合作社中多数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社员而言,立法者当然允许其通过章程决定是否接纳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为社员,作为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立法应当顾及全体社员利益。因此,我国《合作社法》对自然人社员应当增加行为能力的例外规定,即规定自然人社员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特殊情形下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社员资格准入交由合作社章程自主决定,赋予广大社员更多的权利。与此同时,为了保障合作社事业顺利进行,“立法中须将此类社员的社员权同其他正常社员的社员权进行区别”[18],禁止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担任理事、监事等经营管理职务。
根据《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对农民的界定包括户籍在农村或以农业为职业的双重标准。而此前法律界和政策制定者在认定农民时仅以户籍为标准,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体制,具有农村户口的居民就是农民。农民也就自然演变成农业户口者的代名词,其主要不是一个职业概念,而是一个身份概念。而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人才自由流动,就业自由选择,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受到强烈冲击,“农民”一词已经成为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农民身份终身制的观念已然过时。
全国范围内逐步实行城乡一体化的居民户籍制度将是大势所趋。而身份性“农民”比重远远超过实际务农者的比重,这使得合作社所要求的“以农民为主体”的社员资格形同虚设。有学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80%以上的社员应当具有农民身份,是立法者为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宗旨和目的的实现所设定的最低要求,关系到国家农业政策能否贯彻和落实,……否则一些非农逐利者极易利用这个法律漏洞,进入合作社,滥用国家针对合作社的政策优惠和金融支持”[18]。笔者认为,这似乎是为农民着想,但却恰恰强化了农民由来已久的身份烙印,真正落实国家对农民的惠农政策,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实现的,无须对社员资格设置身份障碍。自然人社员从身份向职业转变是合作社的理性选择,这种立法的前瞻性将充分反映变革中的时代要求。因此,《合作社法》应当摒弃对自然人社员农民身份的规定,而使用职业意义上的“农业劳动者”一词。
《合作社法》允许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为合作社社员,是与我国现阶段合作社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由于广大分散经营的小农户,一缺资金,二缺生产技术,三缺营销能力,四不愿承担投资入股风险,因此完全由农民自发组建起来的合作社的只是一部分,更多的设立方式往往还是如下几类,即“专业大户领办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基层干部创办型”、“涉农组织扶持型”[17]。可见,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是目前我国合作社有效运转的重要力量,立法者也确认了其成员地位。但《合作社法》规定,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者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的社员。这无疑将从事与合作社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有资金或者技术,愿意通过合作社方式投资的企业等组织排除在外。这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大量团体组织进入农业领域是要分享农业收益的,由于团体组织的资本雄厚,如果本身作为领办人再加上基于投资的附加表决权,团体组织在整个合作社中将占据主导地位,进而做出不利于广大农民社员利益的决策。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无须通过对社员资格的限制来排除,“这个问题可以通过限制资本的表决权和收益率,以及非农民成员的数量而得到解决”[19]。因此,合作社应当对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社员资格进一步开放,取消对其业务的关联性限制规定,同时,对团体组织社员的表决权、选举权等权利进行严格限制,以保证合作社不被资本控制。我国也可以借鉴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的“准组合社员”制度,允许非涉农的自然人、团体组织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准社员,但不享有表决权和选举权,仅获得资本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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