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证引出的案中案

2013-01-31 17:20薛海江李秀琴
资源导刊 2013年4期
关键词:高某孙某县政府

□薛海江 李秀琴

案 例

1991年7月,高某在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了编号为(91)字第0106204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2月19日,高某的父亲与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将高某的房产及宅基地转让给孙某。2003年9月10日,孙某办理了变更登记,领取了编号为(2003)091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2年2月,高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土地部门为孙某颁发的编号为(2003)091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法院审理后,查明县政府、土地部门是在高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孙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程序违法。高某要求注销(2003)091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县政府为孙某办理的(2003)091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法院判决后,高某多次到县政府及土地部门索要其编号为(91)字第0106204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得知该证已于2003年注销之后,要求县政府及国土部门为其重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土地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得知以下事实:高某系城市居民,1988年9月,高某利用虚假户籍材料,以某县城关镇某村三组农村村民的身份申请宅基地。1990年3月,县人民政府批准高某使用非耕地133平方米建住宅。1991年7月,高某申领了(91)字第0106204集体土地使用证。

分 析

土地部门在调查后,形成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法院已经判决高某胜诉,因此,县政府及土地部门应维护高某的权益,恢复其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重新为高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于高某系城镇居民,不应在农村申请宅基地,但其申请1990年已经县政府批准,况且法院在审理中也未涉及,当然无须再去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为孙某办理的(2003)091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不代表高某拥有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应重新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场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民,使用权权限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恢复高某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的限制性规定。

同时,针对高某骗取批准、非法占地行为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土部门应该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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