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海江 李秀琴
1986年12月31日,某县政府征地办公室为该县物资局金属回收公司颁发了编号为30号的国家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4854平方米。2001年6月4日,县政府将上述土地重新为县金属回收中心(原金属回收公司)颁发了2001第16号、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440.27平方米、3105.6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2002年8月20日,县金属回收中心将17号证项下的1325.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杨某。2005年11月1日,县政府为杨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证号为2005第29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0年2月,县金属回收公司以30号国家土地使用证为担保向县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未在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5月,工商银行委托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县金属回收公司的债权本息转让给辛某,辛某又于2012年6月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在王某得知杨某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遂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5第29号土地使用证,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下问题成为争论焦点:1.县政府征地办公室为县金属回收公司颁发的30号国家土地使用证是否有效?2.县金属回收公司与工商银行的抵押债权是否有效?3.王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县政府征地办公室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代表政府行使土地登记的职能是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县政府征地办公室已完成其历史使命。因此,之前由征地办公室颁发的30号国家土地证已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有效证件。土地使用者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申请土地登记,换发土地证书。
相对应的,县金属回收中心于2001年经县政府依法批准登记并颁发的2001第16号、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金属回收中心持有的合法证件。2005年,县政府在收回17号证的基础上,同杨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杨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由于“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四邻无争议”,具备发证条件,因此2005第29号证成为杨某合法用地的有效凭证。
第二,县金属回收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王某所受让的债权为无效抵押债权,不能对抗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杨某。
第三,王某于2012年6月受让的原工商银行对县金属回收公司的债权本息是一种债权买卖行为,且晚于县政府于2005年11月1日为杨某颁发2005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所以发证行为并未侵犯王某的实体权利,王某不应该成为本案合格主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县政府为杨某颁发的2005年第29号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