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旧婚姻法看立法语言的完善

2013-01-31 04:35张燕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新法婚姻法义务

张燕

一、新旧婚姻法的两次修订

我国妇女的婚姻状况在建国前和建国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旧中国,男尊女卑、男女完全不平等,表现在婚姻上,要求妇女必须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要从一而终,饱受一夫多妻制的压迫和娼妓制度的迫害,身心上备受摧残。[1]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彻底废除了歧视、压迫女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以其“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权利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2]的基本精神,在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原则,使广大妇女成为实施婚姻法的最大受益者。之后,我国的婚姻法经过了1980和2001年两次修正。杨大文先生将60年来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为“两部婚姻法,三个里程碑”。[3]本文暂将1950、1980年的婚姻法称为“旧法”,将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称为“新法”。新法较旧法内容上不断与时俱进,兼顾社会发展和科学事实,更好地保护妇女及其子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虽然旧法已经失效,目前适用新法,但新旧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所涉及的语言问题仍然值得关注。通过对比新旧婚姻法在结婚、家庭关系、离婚及其他等四个方面的语言分析,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的语言更加准确、严谨、简洁、专业、通俗,更准确地表达了立法原意,更好地体现出了公平公正的立法思想,从而展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渐完善的历程和趋势。

二、新旧婚姻法的立法语言研究

(一)结婚

例1:旧法(1950年)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新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关于结婚年龄,新法作了五处修改:(1)结婚年龄的规定更加明确。新法将结婚年龄由“男二十岁,女十八岁”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之所以作如此修改,是因为旧法“男二十岁,女十八岁”的表述不够明确。中国人习惯将年龄分为周岁和虚岁,不同地区对年龄的计算遵循不同的习惯,或采用周岁或采用虚岁。按旧法(1950年)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会使人产生歧义理解,从而作出模棱两可的判断。法律语言需要准确明晰,明确的法律语言规定会使人们能够根据法律的要求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进而准确地预测到自己所要追求的法律后果。(2)概念限定更加严谨。新法中增加的“不得早于”的定语限定,更加准确地表述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最低年龄标准。因此,准确的法律语言意味着立法者用了清楚、合适的立法文字表述法律的内容,从而能使公民能够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行为。(3)语体风格上,将文言的“始得结婚”改为白话的“结婚年龄”。这样的修改切合当下社会通用语言,使立法语言浅显平直、通俗易懂,人人能够理解。(4)语用上,将话题“结婚年龄”提至句首,起强调、突出的作用,一眼就清楚、明白本条将要规定什么样的内容,加深读者对整个法条的理解。(5)内容上增加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这是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用法律语言的准确表述。特别是“应予”二字的准确应用,表达出法律应当给予或被允许的意思。

例2:旧法(1950年)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新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显然,新法将医学上禁止结婚的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因为法律规范和具体事物之间不可能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立法者为了将复杂的行为包含于有限的法律规范之下,必须对具体事物和行为进行“类型化”概括。而且法律制定之后便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为了使法律具有较大的涵盖面和针对性,就需要适度地使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词。在该条修改中,立法者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麻风病在我国已近乎绝迹,所以要考虑立法时不能治愈但日后可能治愈的疾病,或者说日后还可能出现其他不宜结婚的疾病的情形,故在法条中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使得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包括的面就比较宽。这充分体现法律语言具有“概括性”,使法条的内容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发展。

(二)家庭关系

例3:旧法(1950年)第八条: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养子女,为家庭幸福和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新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力。

该条有两处修改:(1)新法语言更加客观,摒弃了伦理道德、政治性方面的言语。新法去掉了“互爱互助、互相帮助、和睦团结”等词,因为这几个词更偏向于伦理道德方面的要求;新法将“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等短语也删掉,因为它属于政治性的语言。法律具有庄严性、权威性,就决定了立法语言要庄重严肃,务求朴实无华;立法语言不是对社会生活中某些现象的感情流露,而是要冷静地传达立法思想,就应该摒弃带有道义或政治色彩的褒义词或贬义词,不应表露立法者任何主观情感和价值判断。(2)新法做到一个法条只有一个规范内容。新法删掉“劳动生产、抚育子女”等语词。因为“劳动生产、抚育子女”是要规范夫妻之间应当为家庭生活付出的具体劳动。这与原法条想要规定的原意,即夫妻感情方面的要求不符,造成在同一条文中出现多重涵义的规范内容,即在同一条文中掺杂其他的规范内容。

例4:旧法(1980年)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新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该条有三处修改:(1)将“管教”一词改成“教育”。《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教育”指按一定要求培养[4]694,“管教”指约束教导。[4]505根据法条,“教育”可以理解为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培养,“管教”指在严格限制下所实施的一种赏罚严明的教育,含有惩罚的意思。目前的家庭教育明确禁止父母对子女进行体罚。因此,把“管教”改成“教育”则避免了语言上的嫌疑,更能体现立法语言的精炼和准确。(2)将“管教和保护”改为“保护和教育”之后,又将“保护”一词放到“教育”前面。这体现出新法想要强调的是:父母首先要保护子女不受到非法侵害;其次才是教育子女。这样的修改更符合法律语言先后顺序的逻辑关系。(3)将“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一句改成“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民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包含不同的类型。赔偿经济损失只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另外还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此处修改,扩大了父母承担责任的范围,能准确地规定出赔偿经济责任的上位概念,体现了立法者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加大父母的责任,体现父母在教育未成年子女时应负主要的义务。

例5:旧法(1980年)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新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该条有两处修改:(1)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仅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尽抚养义务,其生母也可能不尽抚养义务。修改后的条文则明确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责任人范围,体现法律语言逻辑的周延性。(2)将“应”改为“应当”。双音节词“应当”更强调一般原则下必须遵守的语气,尽显法律的强制性。(3)删除“必要”两字。“必要”本意是不可缺少。新法意在强调和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使其与婚生子女得到同样的待遇。因此,此条的言外之意是生父或生母不仅仅只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还有其他的可能费用,其应当尽到与对待婚生子女同样的抚养义务。(4)将“一部或全部”删掉。删掉后表明生父或生母应负担的费用和应尽的义务是无限扩大的,不应该用具体的数量语词来限定。这进一步表明立法的目的是更大范围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以体现公正平等的法律精神。

例6:旧法(1980年)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新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新法去掉了“也”字。虽然新旧法表达的内容一致,但旧法中一个“也”字不仅具有强调作用,而且在语气上流露出子女作出随母姓的选择有很勉强的意味,言外之意仍是女方处于婚姻家庭的从属地位。这显然与男女平等的立法原则相违背。新法的恰当删除则准确表达立法本意,即规定子女可以任意选择随父姓或随母姓的目的是没有任何倾向性的。删除一个“也”字,法条语气更加肯定,突显了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

同理,旧法(1980年)第八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在新法第九条中也去掉了“也”字,以体现男女平等的立法原则。

例7:旧法(1980年)第二十三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新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该条有两处修改:(1)将“姊”改成“姐”。因为“姊”字具文言色彩,显得拗口,不符合法律语言通俗易懂的特点。(2)新法增加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样的修改,更体现出法律语言的严谨周全。因为根据民法理论,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旧法中只提到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无父母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这仅是现实生活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则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的情形。”修改后的新法更加符合立法精神,使人们能够进一步意识到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担负相应的义务,从而使整个条文更加详尽和富有逻辑性。

(三)离婚

例8:旧法(1980年)第二十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新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该条有两处修改:(1)将“须”字改成“必须”,在语气上起强调的作用,有加强命令的语气,体现法律的强制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须”是助动词,“须要”之意[4]1536,“必须”是副词,“事理上和情理上必要;一定要”,还有“加强命令语气”。[4]74(2)新法删除了“应即”两字。从字面上看,“应即”的意思是应该立即,含有强调的意思。但从法条整体含义来看是不需要有强调的内容的。立法用语的简洁性,首先要求用词要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力求言简意赅。因为简洁易懂的法律条文易为民众所理解和遵守。因此,此处修改删除了不必要的词语,使整个句式更加简洁、通顺和明了。

例9:旧法(1980年)第二十八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新法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该条有两处修改:(1)将“应”修改为“必须”。从应然性规定变为强制性规定,语气加重,强调了法律的强制性和不可违背性。(2)新法删掉了最后一句“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从法条的整体来看,本条的中心内容在于强调和说明离婚后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办理复婚手续,目的在于规制和指导准备复婚的男女双方,而不是规制和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如何去做。至于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如何去做是另外一个法条应当规定的内容。即要遵守一条一义、一款一义的技术规则。删除正好体现语言表达的准确和立法技术的精确。

例10:旧法(1980年)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新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该条有两处修改:(1)把“父方或母方”的“方”字去掉了。删除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全文称谓一致,因为整部婚姻法没有“父方”或“母方”的称谓,全部使用的是“父”或“母”的称谓。此外,用“父”或“母”更显得语言简洁、清晰。(2)增加了“直接”二字,起强调作用。虽然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并共同生活,之间关系自然会更亲密,但是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新法强调了这种父或母一方的直接抚养,并不因此减少没有直接抚养的另一方父或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从而进一步强调“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一法律事实。

例11:旧法(1980年)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新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该条将“女方和子女”改为“子女和女方”。看似只是调换了联合短语的前后语序,内容并无变化,都是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来判决。但是差别还是很明显的。“和”字连接的是联合结构,表示“和”前后所表达的意思并列,但是强调的侧重点则因先后顺序不同而不同。所以新法“子女”在“女方”前,表示首先重视子女权益,其次才是女方权益。

例12:旧法(1980年)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新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有三处修改:(1)新法将“以共同财产偿还”修改为“应当共同偿还”。显然,该法条本意是要强调共同偿还的原则,而不是强调使用什么财产来偿还。修改体现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2)新法将“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改为“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该项财产”似乎表明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语义上缩小了夫妻应该偿还财产的范围,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修改后,把夫妻共同偿还财产的范围明显扩大到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没有例外的情况。因此语言更加明确,既避免了歧义,又使法律条文想要规制的内容更加清楚、明了,也会使实践中的纠纷更快、更公正地解决。(3)新法增加了“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这样就具体细化了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的措施,即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还有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可以用来清偿。这样的修改便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明确了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也使语言前后更加通顺、连贯,符合语言的先后逻辑顺序。

例13:旧法(1980年)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新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新法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改为“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从字面上看,“适当的经济帮助”语义模糊,不能明确的表述“适当的经济帮助”的范围。而新法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给予帮助的具体财产是什么,即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抽出帮助的财产。因此,新法把最重要的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确定下来,充分地体现了依法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利益的宗旨。

例14:旧法(1980年)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新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新法在军婚方面也做了改动。新法将“须得军人同意”后的句号改为逗号,增加了“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样就对军婚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保护。按旧法条,现实生活中军人配偶一方无论出现何种情况,要离婚都必须征得军人一方同意。新法条的修改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军人配偶的利益。从另一角度讲,旧法条对军人一方的绝对保护,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做军人配偶的对婚姻有所顾忌。这一修改从某种程度上说其实更好地保护了军婚,保护了军人一方的权利,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

例15:旧法(1980年)第四十六条: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新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有两处修改。(1)新法将“无过失方”改为“无过错方”。过失与过错一字之差,但法律上的含义完全不同。过失在法律上体现为主观故意,过错则相反。(2)将无过错的离婚一方有权请求赔偿的情形分项列举,不仅逻辑上比旧法更加清楚明了,而且语言形式上更加简洁准确,这也是立法语言的要求之一。

(四)其他

例16:旧法(1980年)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法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该条有四处修改:(1)删掉了“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将之替换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没有权力结合当地民族的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修改体现了婚姻法与立法法规定内容的一致性。(2)删掉了“或补充的规定”这一内容。因为立法法中只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这一内容。(3)将“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一句中“须”和“请”两字删掉。原因有二,一是删掉后没有损害法律的完整性和立法者的原意,而且符合法律语言经济原则,显得言简意赅而避免了烦琐和累赘。二是修改后的法条“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与立法法的规定更加一致。因为在立法法中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没有给予自治区的人大备案的权力。

例17:旧法(1950年)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新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新法在项的表达上,将条中的每一项前的“一”变成“(一)”,形式上更加醒目、清楚,不易与条的内容相混淆,体现了立法技术的严谨、精确。

三、余论

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当下正从“有没有”的问题转为“行不行”、“好不好”的问题研究,即进入“修法时代”,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本文从立法语言角度对比新旧婚姻法,认为新法对旧法进行了既符合法理,又符合语言构成规律和使用规律的调整及修改,使立法语言更贴近准确、严谨、简洁、通俗、专业等要求,更清楚地表达了立法原意,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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