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永生
突发疾病未经抢救死亡可否视同工伤
文/赵永生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且该种情形的职工享受与“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全部同等工伤保险待遇。不过,该条款实施以来饱受争议。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虽然涉及到该条款的执行细节问题,但只是为便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尽早了解掌握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在第六条中对上报时间进行了明确,即“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现实中,该条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却引发和遭遇了一些法律尴尬和道德伦理思考。
案情回放
马某,男,某乡电力公司电工,负责所在电网辖区内3个村的用电设施检查维护及抄读用户电表。2012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马某到某村村民郑某家检修照明线路后离开,行至距郑某家约300米左右的树林时昏倒在地。因中午过路人少,12时30分左右,昏倒的马某才被村民李某发现。李某马上通知马某所在单位、家属及医院,并与其他村民一起将马某送到某乡卫生院救治。乡卫生院诊断马某为脑溢血,并出具了病危通知单,限于救治条件,建议转院。马某遂被转往所在市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梗死并出血、肺部感染。医生告知马某家属,马某病情危重,并随时会危及生命。经医院、单位与家属几次沟通后,家属自行放弃为马某治疗,并签字后果自负,于5月6日19时许办理出院手续接往家中。马某于5月7日凌晨2时16分在家中去世。
2012年6月5日,马某家属向所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马某提请工伤认定,并声称马某是在到村民郑某家检修照明线路后离开,返回公路准备取车回家路上昏倒在地的。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认为,马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场所亦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马某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并为马某家属及单位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某家属不服,向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并声称马某是完成照明线路检修工作,离开村民郑某家前往翁某家继续维修线路的路途中昏倒在地的。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调阅了马某工伤认定材料并核查后,以认定马某受伤性质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对马某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
随后,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结论,对马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况再次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时间内又作出对马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其后,马某家属再次向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马某突发疾病地点是其具体工作的场所,马某突发疾病,经过抢救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遂再次撤销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结论。此后,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复议决定,对马某重新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不过,乡电力公司却不认同对马某的工伤认定结论,向所在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调查后,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乡电力公司遂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家属作出的自愿放弃治疗决定,与马某在48小时之内的死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48小时之内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条件,因此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马某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撤销其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2点。一是马某突发疾病昏倒在地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马某在医院抢救期间,因家属放弃治疗后48小时之内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某在完成村民郑某家照明线路检修离开后,是否准备到翁某家继续检修照明线路,是对马某昏倒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的关键。马某家属在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请工伤认定时声称“马某是在到村民郑某家检修照明线路后离开,返回公路准备取车回家路上昏倒在地的”,而在向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时却改口为“马某是完成照明线路检修工作,离开村民郑某家前往翁某家继续维修线路的路途中昏倒在地的”,两次不同且矛盾的证言,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马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扑朔迷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2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个条件缺一不可。按照乡电力公司赋予马某的工作职责,到村民郑某家检修照明线路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工作场所应为郑某家范围内,检修完毕离开郑某家后工作时间即结束。马某离开郑某家时约12时许,尚未吃午饭,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及翁某对其照明线路维修并不迫切的证言,马某没有必要接着前往翁某家维修线路,且马某家属也证实曾要求马某中午回家做饭,故马某离开郑某家后更可能是准备回家。不过,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并没有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推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该由乡电力公司举证马某检修完郑某家的照明线路后准备回家,而不能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假设或推定,这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证据采信的原则。本案中,乡电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举证材料。因此,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对马某不予工伤认定结论时以此为其中原因,是有一定瑕疵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区人民法院都认为,马某突发疾病昏倒入院救治后,其家属放弃对其进行抢救治疗直接导致了马某死亡,所以马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本案案情的确表明马某并非是在抢救中死亡,而是家属放弃抢救回家后死亡。家属放弃抢救与马某死亡,两者虽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据此认为家属放弃治疗是导致马某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直接原因,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作为支撑。家属在医院被告知马某病情危重并随时会危及生命后,选择出院将马某接回家中,也可能是迫不得已。不管马某家属处于何种原因(或因高额医疗费被迫出院或因不忍看马某痛苦等),将其接回家中的做法都应得到理解和尊重。实际生活中,出于人伦,极少会出现家属故意放弃治疗而希望亲人尽快死亡的情形,这样的判断本身就偏离了人之常情。况且,部分农村地区也的确存在亲人死在家中才可安息的民俗。而且,按照“举证倒置”原则,对因家属放弃治疗导致马某死亡,或马某继续治疗就不会在48小时之内死亡,就不能视同工伤的争议,也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综上,乡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检修完郑某家照明线路后是返回家中而非继续前往翁某家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在48小时之内死亡是因其家属放弃抢救而直接导致的。因此,不予认定马某死亡为视同工伤,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人社部国际劳动保障研究所)
(本栏目责任编辑: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