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 玥*
证人出庭及证人保护有关问题研究
文◎孙 玥*
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率低,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及权威性,影响了审判的社会效果。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完善了证人出庭和保护方面的规定。这对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保障实体公正、强化程序正义,实现新刑诉法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立法宗旨有着积极的意义。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具体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证人出庭则是证人按照法庭的通知到庭审现场接受询问,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如实陈述的活动。司法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对证人以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或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
一是还原案件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公诉机关既然将案件诉到法院,就在内心确认被告是有罪的,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倾向于收集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法官面对的都是控方移送的有罪证据材料。证人不出庭导致书面证言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双方无法进行质证,法官也难辨真伪。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采取非法方式获得证人证言时有发生,在书面上几乎看不出其中的破绽。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则有助于还原事实真相。法官可通过其面部表情、肢体语言、语言表述等外在表现判断其证言真伪,以获得可靠的心证,这种作用是书面证言无法替代的。
二是遵循审判规律,实现程序正义。在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况下,特别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时全案移送,“使得合议庭不是通过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来形成裁判结论,而是高度依赖检方案卷材料形成裁判结论”[1],致使庭审流于形式,甚至出现在庭审前判决书已经完成的情况。这严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也违背了抗辩式庭审模式的要求。只有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在证据方面实现“以书面证据为中心”向“以直接言辞证据为中心”的转变,完成庭审模式从“纠问式”向“抗辩式”的蜕变,才能展现诉讼的文明与理性,实现程序正义。
具统计,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不足1%[2],即99%以上的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证人出庭制度不健全、“耻诉、厌诉”传统文化影响等,在此不一一展开。造成这种现状最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在证人出庭方面的消极被动,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检察人员抵触证人出庭。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易受干扰、易变化等特点。实践中,一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易造成被动局面,认为当庭宣读证言笔录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侦查人员如果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获取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就有可能揭露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虚假取证等情况,这样即使该证言是真实的,也会导致案件证据不扎实。因此检察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申请甚至不希望证人出庭。
(二)法官抵触证人出庭。由于侦查机关关于证人详细信息提供的不准确,证人流动性比较大,使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已经通知,证人拒绝出庭的情况常有发生。同时,在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办案时间紧张的情况下,证人出庭将会极大地延长庭审时间,降低审判效率。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时全案移送,即使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根据侦查机关固定下来的书面证言和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如果证人出庭证言与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一致,则会增加审判的难度。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一般不会轻易通知证人出庭。
国外发达国家证人制度比较成熟,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制度和经验。
一是美国。在立法方面,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制定了 《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证人安全改革法》等一批法律。在机构方面,美国司法部成立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局,还有证人服务组织和全美被害人援助联盟这两大民间证人保护主体[3]。在保护对象方面,不仅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包括和证人关系密切的人员。在经济补偿方面,证人经济补偿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补贴和证人的实际支出。在保护措施方面,采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为证人身份、住所和其它信息保密、为证人建立新身份证件、提供住房、帮助证人获得工作;法官在法庭上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相关人员靠近证人身边等。
二是英国。英国证人保护立法在许多方面借鉴了美国的经验,但也有自己的一些做法。如在证人保护机构方面,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主体首先为警察机关。皇家检察院建立后,有关证人保护的工作便由检察机关和警察局合作进行,并在2002年成立了部门间的证人工作小组。此外,英国的民间保护组织也较为完善。保护措施方面,英国对不同种类的证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在经济补偿方面,证人得到补偿的范围是因其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其他方面,《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对儿童证人和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采取录像询问的方法。
三是德国。在1998年以前,德国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其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中[4]。1998年12月,《证人保护法》生效。德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是联邦刑事警察局,保护范围及于亲属及最亲近的人。在经济补偿方面,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证人信息保护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公开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可能给证人本人或者其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带来危险的,准许证人不回答针对其个人情况的提问。德国证人免证制度规定的比较完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基于身份原因和职业原因的免证权。德国的《证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对于儿童等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使用录像询问的方法,可以免除他们亲自出庭作证的义务。
通过对上述国家证人制度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首先是各国高度重视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制定了专门的证人出庭及保护法律,并成立专门保护机构。
其次是注重对证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护。采取多种手段防止证人个人信息泄露,对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对象扩展到证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是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经济补偿,补偿以证人实际支出费用为主。
四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实行严厉的处罚措施,除罚款、强制出庭外,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追究。
五是严格限制豁免作证权利的行使。对证人免证制度规定的较为细致完善,一般没有规定“兜底”条款,以避免一些证人利用法律漏洞拒绝出庭作证。
(一)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人制度评析
新刑诉法虽然极大的完善了证人制度,但仍有不足之处。如对第62条规定的四类特殊案件,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措施保护证人安全,有利于更好的揭露打击这几类性质严重的犯罪。立法者可能是考虑到目前司法机关资源有限,仅对这四类犯罪的证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但是,其他恶性刑事犯罪中的证人受到威胁却无法得到预防性保护,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同时,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但没有明确哪些措施由那个机关采取。在不同诉讼阶段可能导致各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拖延的情况发生,并最终会影响对证人的有效保护。
对出庭证人进行经济补偿,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此次写入刑诉法,也是众望所归。司法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落实证人出庭的补助经费,出台制度明确证人出庭经济补偿标准以及发放单位和发放程序。
在强制证人出庭方面,并不是所有案件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需要出庭作证的条件包括三方面:首先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其次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最大影响;最后是法院要求其出庭,也就是说是否出庭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其中,第三个条件显得多余且法院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同时,也没有规定证人虽被强制出庭但拒绝提供证言的惩罚措施。
如此种种问题,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一次立法修改就可以完全解决。即使在法律规定上看似尽善尽美,在实践中也会遇到新的挑战。完善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对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
(二)对我国证人出庭及保护的完善建议
1、制度建设方面
首先是建立健全证人出庭工作机制,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公检法等相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就出庭作证人员的范围、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达成共识,共同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在保障措施方面,应建立证人保护联系机制,在接到证人有关保护申请或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时,接受申请或主动保护一方及时召开三机关会议,对证人是否需要保护进行综合评估,并商讨确定保护措施、机关、期限,然后按照既定方案进行保护。
其次是完善法院业务考评机制。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在法庭手中,法院方面要完善业务考评机制,以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高低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对法院、法庭、法官进行考评。细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案件类型,制约法庭自由裁量证人出庭的权力。
三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辅助服务制度。为贯彻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切实保护证人人权,应引入证人出庭作证辅助服务制度,为易受伤害的证人提供程序指引、心理辅导和作证援助等服务,保护未成年证人、因恐惧而易受伤害证人等特殊证人的身心健康,让证人克服障碍坦然作证。同时,引入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由法官批准符合条件的证人通过现场电视线路接受询问,避免给特殊证人出庭作证带来困扰。
四是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豁免制度。基于证人出庭作证对诉讼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可以说一切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有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或者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为避免证人不出庭的随意性,法律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即在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范围:(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及其不便的;(3)证人已经死亡;(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5)由于特定职业关系而准予不出庭,如律师、公证员、宗教神职人员等。
2、在实践操作方面
首先是完善证人信息登记。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要详细记录证人个人信息包括具体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以便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法院在受案时严把关口,如果发现没有证人信息或信息不完整时,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严重的不予受案或退回补充。
其次是加强与证人沟通,劝说其出庭作证。一方面,应当争取证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全面了解证人性格、心理、工作、家庭情况等个人因素,分析其拒绝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然后采取不同方法“对症下药”,劝说其出庭作证,对其担心事项一一解释,以消除其顾虑[5]。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经劝说无效,强制其到庭。
三是扩大保护对象。刑诉法规定为证人及近亲属,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的时候可做扩大性解释,将保护对象扩大到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近亲属以外的亲属、未婚夫(妇)、与证人感情密切的人等。范围也不限于人身安全,可扩大到财产安全、名誉权等方面,这样才能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四是强化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不仅要贯穿侦查、起诉和审判整个刑事程序中,在案件审结后也要加强保护。首先是完善证人信息保密制度。案件承办人不得私自泄露证人信息,在案卷中可以采取变更家庭住址、采取化名等方式隐瞒证人身份。其次是为重点危险证人实行特殊保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机关派出专门警力24小时贴身保护;为证人进行更换身份、安排异地生活和工作,使证人的利益得到真正保障。
注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孙南申:《构建证人保护机制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载《联合时报》,2008—3—28(5)。
[3]高一飞:《美国证人保护制度》,载《中国社会导刊》,2006年第3期。
[4]王芳:《国外证人保护制度探析》,载《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9年02期。
[5]柏利民:《证人出庭作证实践问题探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8期。
*西安科技大学人文法学院[71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