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将资金挪借他用的行为定性

2013-01-30 14:07张淑臻
中国检察官 2013年8期
关键词:挪用资金开户刘某

文◎张淑臻

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将资金挪借他用的行为定性

文◎张淑臻*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250031]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某商业银行支行行长王某与刘某相识,刘某介绍A公司到王某所在支行进行定期存款,并告诉王某:已经和A公司总经理说好了,以单位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在银行几天后,提前支取用于经营一个项目。刘某让王某复印A公司的定期存款证实书给刘某。王某觉得业务不正常,但认为能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并没有向企业核实,就指示经办人员复印定期存款证实书给刘某。两天后王某拿着A公司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来银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必须要开立一般结算户过渡一下才能转账和取现,但刘某没有A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等开户资料,于是在刘某的要求下,王某强令经办人员用A公司在银行定期存款时所留的开户资料复印件重新开立了一般结算账户 (按人民银行规定开户资料必须是原件),刘某顺利将存款取走。该笔存款为400万元。刘某的行为A公司并不知情,刘某所持的开户证实书是比照王某提供的复印件伪造的。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违反人民银行规定的行为,并不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A公司的存款归刘某使用,用于经营,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评析意见

(一)主体及主观方面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身份是某商业银行的行长,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在该案中,刘某告诉王某说和A公司的总经理说好了。后在单位定期存款之后两天提前支取,这里成为判断王某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刘某挪用的关键所在。我们都知道银行的行长对银行业务是非常熟知的,对于各种违规操作可能带来的损失应该能预料到。我们试想如果刘某说的是事实,那么为什么存了定期之后这么短的时间内就取走,A公司直接将钱借给刘某即可,为什么要通过银行过渡一下呢?对于这笔可疑的业务,王某为什么没有电话照票呢?(所谓电话照票是指对于大额款项提前支取必须电话核实存款单位)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作为单位存款的证明,上面有存款单位的财务章、公章、法人章,按照规定是不能私自复印给他人的,王某作为行长应该意识开户复印件会被刘某非法利用。且事实上,王某意识到这笔业务的不正常,但是存有侥幸心理,轻信自己拥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自己能让银行不承担损失。王某的心态在银行的工作人员中具有代表性——知道有问题,客户资金有可能被挪用,仍铤而走险。王某的种种违规帮助刘某的行为,表明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帮助刘某挪用客户资金,仍然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为之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首次明确渎职罪主体涵盖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负责人对于这一问题做出解释:刑法第168条与立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前者针对企业管理事务,后者限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因此,解释第7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体及客观方面

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对象则是单位的资金。所谓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变现出来的财产。在该案例中,公司存在银行的钱是否属于银行的资金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提到:“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也就是说A公司存入银行的钱,已经成为银行的资金,不管A公司的经理是否同意,未经合法手续,非法转走即为挪用。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第二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在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是何种行为呢?本案中其实是刘某利用王某提供的开户证实书的复印件伪造的开户证实书,私自将A公司挪用。王某作为行长,对于全行的业务都有直接管理的权力,但王某没有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强令经办人员予以违规办理,在刘某转走该笔资金的时候,王某利用了职务便利予以帮助。刘某和王某共同实施了部分行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A公司资金归刘某使用,用于经营,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第二种表现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所谓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归个人和他人使用,借贷给他人应理解为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法律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例如,当挪用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确实不知使用人利用资金进行何种活动,对挪用人就不能按挪用人进行的活动适用法律,而只能根据挪用人明知的内容来确定挪用资金的用途。在本案中王某明知的是刘某用于经营即营利活动,假如刘某将资金不用于经营,也要以挪用人王某明知的内容——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规定来处罚。

另外“挪用”一词由“挪”、“用”两种行为结合而成的。“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控制之下。“用”就是将资金用于本人或者他人的某种需要。挪是前提,用是目的,但并不是行为实现了用的目的才是既遂,只要行为人已经将资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控制之下,单位失去了对于资金的控制,即标志其占有权、使用权已经实际遭到侵犯,对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对于定罪没有实际的影响[1]。且挪用资金罪的既遂是以行为人或者他人对于资金的实际控制为既遂的标准。刘某将钱私自转走之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既遂。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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