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 民 董 坤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现代检察官制度最早产生于法国,随着拿破仑的东征西讨逐渐散播于欧陆各国。而在英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则走了另外一条道路,并影响到大洋彼岸的美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制度的不同生长环境和发展脉络,检察官的职业伦理都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梳理、归纳并借鉴他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对于建设和完善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检察官制度创设于欧陆法系,其后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欧陆法系的检察官而言,其基本的职责业务是指挥侦查,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以遏制警察国家的出现;另外在欧陆法系采行控诉原则的诉讼制度下,检察官还被赋予提起公诉,控制法官裁判的入口,避免裁判恣意的职责。从检察官的两项基本业务出发,可以梳理出大陆法系检察官在控权理念下,其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公正地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
中古世纪,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奉行纠问制诉讼模式,纠问法官包办刑事追诉与审判工作,由于法官独揽控审大权,欠缺外部的监督与制约,罪刑擅断、裁判恣意盛行。同时,由于法官自行侦查追诉,心理上对于被追诉之人早已主观入罪,所谓的公正裁判往往很难实现。面对强大且不公正的纠问法官,被告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根本没有招架之力,以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为了杜绝流弊,改革的刑事诉讼制度遵循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将刑事程序拆解为控诉(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原来纠问法官的权力被削弱为单纯的审判官,其自行侦查控诉的权力由新创制的检察官主掌。如此,既往法官独揽的控审大权被一分为二。同时,新刑事诉讼改采“控诉原则”,即检察官作为控诉方,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由于控审分立原则之下,“无控方之起诉,即无法官之裁判”,法院需恪守“不告不理”之原则,因而,检察官理所当然成为控制法院裁判入口的把关者,法院、法官被限定为被动消极的角色。在大陆法系司法体系下,检察制度创设,检察官确立的重要目的沿袭了大陆法系的分权制衡思想,即“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①林 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至此,在大陆法系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中就出现了,检察官制衡法院,保障法院裁判公正,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除了分权制衡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 “受欧陆法治之控诉原则与检察官制,以检察官为侦查程序之主导者,负责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程序。②林钰雄:《刑事诉讼法 (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37页。”具体而言,只有检察官才有权决定是否对某一嫌疑行为展开正式的侦查;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程序能否终结的权力也同样掌握在检察官手中。检察官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在侦查活动中控制、规范警察的侦查活动,引导其走向合法化和合理性。大陆法系检察官主导侦查,检警一体、检主警辅的司法制度,彰显了检察官的职业伦理中蕴含了检察官严格遵循法律、坚持法律实施客观公正的要素。
与大陆法系检察官的职责业务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不再是法律的守护者,而仅仅是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专司起诉,本身没有侦查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在美国, “检察权等同于并限于公诉权,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仅限于‘公诉机关’”③晏向华:《检察职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他们同侦查机关一道对犯罪有着同仇敌忾般的天生痛恨感,往往单向度的从控诉角度去考虑问题并操作法律。英美检察机关的定位决定了他们与警察机关虽不同体,但是打击、惩罚犯罪的共同目标“往往使检察官成为‘热情的诉讼斗士’,不遗余力地争取胜诉。④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但过分的热情却阻碍了他们从追诉犯罪中跳脱出来,客观冷静地审视侦查取证,最终他们对违法取证纠错的主观能动性被降低了⑤另外,基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联邦体制,“美国有些州的检察机关还被赋予了一定范围内的侦查权,如各州的检察机关对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和部分一般的刑事案件负责侦查。此外,当检察官认为由警察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证据不充分时,检察官可以对此案进行补充侦查。”这种检警职能的配置与大陆法系检警一体的办案体制一样阻碍了检察官成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可能。相关介绍参见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为了追诉犯罪,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不轨行为层出不穷。在英美法系发生的很多冤假错案都与检察官的不轨行为和隧道视野不无关系。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下检察官特殊的职责定位——诉讼一方之当事人,导致了体制下一些难以根除的顽疾。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在司法体制外积极建立检察官的职业操守和伦理规范来纠偏检察官追诉犯罪时可能的过分偏执。通过建立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至少可以从内在约束检察官在司法体制下可能的越界不轨。
检察官的职业伦理深深扎根于其业务内容。如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职业定位在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人,而不是政府的传声筒,君王的耳目。故其在办案过程中强调其角色是司法官,检察官与法官“不同职但同质”。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司法官的认识,检察官职业伦理中的客观公正是其道德规范的核心。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官和职业律师的同源性,其基本定位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中,一方面要求检察官作为诉讼的斗士,去查究犯罪,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其过分的执着于赢得胜利而冲昏了头脑,要求检察官坚持正义。
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伦理的梳理,借鉴他国的经验和教训,得到以下借鉴和启示:
无论是哪一法系的职业伦理,检察官的职业边界决定了其职业伦理的设定范围和基本内容。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都可以展开监督和制约。较之其他国家,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因此,在制定或规划其职业伦理时应当根据业务范围的差异在不同的业务领域有所区别。对于检察机关不同的业务部门其职业伦理规划建设时应当有所差异。
客观公正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其坚守的基本伦理规范,在我国也不应例外。客观公正行为的体现在众多法律规范中均有所体现,如检察官回避制度。再如,一审或二审裁判后,只要裁判有错误,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提出抗诉。
中国的检察官除了其特有的职业伦理规范外,也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智识成果,构建不同层次的伦理规范。首先,中国的检察官属于国家的公职人员,自然应当遵守国家公职人员的基本职业操守和伦理规范。同时,中国的检察官是政法干警的一个重要群体,“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也应当成为我国检察官重要的职业伦理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