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鹏飞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撒网式侦查的现象,即侦查人员对侦查对象并没有产生足够的合理怀疑,便对大范围的人群进行随机的证据搜集、行踪监视与通讯监控。比如,公安机关采用DNA家系检测的方法,对案发地附近多达数百人的公民,以其属于某些特定的家系为由抽取血液样本进行DNA检测。在这些案件中,被侦查机关讯问、监控、提取生物标本的相对人很难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因为他们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合理的、具体的与有根据的怀疑,甚至在我国的语境中该案件可能尚未立案。在传统侦查理论中,侦查权一般情况下应当针对犯罪嫌疑人行使,犯罪嫌疑人应有的“犯罪嫌疑”使侦查权以一种相对精确与受限的方式指向侦查对象,从而使与犯罪嫌疑人有着一定区别的普通公民不会受到侦查权的不当滋扰。但是,以犯罪嫌疑人为基点而构建的传统理论无法有效反映与解释前述撒网侦查的情形,现行的法律制度也不能有效保护这类人群的利益。除此之外,在侦查机关适用高科技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无区别性监控与进行调查性拦截时,也时常出现如何保障尚未被合理怀疑但是又承受侦查行为不利影响的公民的权益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拟提出“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术语指称这类人群,将其与犯罪嫌疑人区别开来,并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研究如何保障其权益。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的使用比较混乱,其内涵以“具体犯罪嫌疑人”为主,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也包括“抽象犯罪嫌疑人”。具体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学术界通说所指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而被追诉,其确定一般以立案为形式标准。1抽象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对其有着概括的刑事追诉意图,但是对其实施犯罪尚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具体的、客观的与合理的怀疑的公民。侦查人员对这些公民有着追诉的意图,并且可能已对其采取了特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但是又不能以相当的证据使其被特定化为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抽象犯罪嫌疑人尚处于被初步调查、甄别的阶段,随着调查的深入与获得更多的证据,有可能被排除也可能被确定为具体犯罪嫌疑人。抽象犯罪嫌疑人其实就是与刑事诉讼刚刚发生微弱联系的普通公民,侦查机关固然可能对其涉嫌犯罪有一定的追诉意图,但是对其涉嫌犯罪的怀疑只是表现为纯粹的直觉与概括的猜测,与具体的、明确的怀疑相比更为欠缺事实依据,是所谓的“抽象怀疑”。从这个意义上,笔者将这类公民称为抽象犯罪嫌疑人。
在我国学术界,有些学者提出了与抽象犯罪嫌疑人相似的概念或表达方式。龙宗智教授提出潜在犯罪嫌疑人的术语,指出在渎职侵权案件的初查时一般应当听取潜在嫌疑人的陈述并形成笔录。2从字面意思即可看出,潜在犯罪嫌疑人遭受侦查机关的怀疑的性质和程度与犯罪嫌疑人所受的怀疑并不等同,而是一种“抽象怀疑”。此时的潜在犯罪嫌疑人只是处于可能向犯罪嫌疑人转化的状态,就是本文所指的抽象犯罪嫌疑人。还有学者提出了案外第三人的概念,即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指出他们都有可能成为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对象,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机关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未作任何有别于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规定。3案外第三人的概念与“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有所交叉,但是也有一定的不同:有些案外第三人只是被动承受侦查机关诸如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对其涉嫌犯罪没有任何的怀疑,比如被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财产的所有人即是如此;有些案外第三人则可能遭受侦查机关概括、笼统的怀疑,在事实上被调查与监控,从而成为抽象犯罪嫌疑人。另外,有学者在对摸排进行定义时,指出摸排是指侦查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对有作案迹象和作案可能的人,逐个调查了解,从中发现犯罪嫌疑的一项侦查措施”。4“作案迹象”与“作案可能”只是侦查人员基于经验而作出的直觉判断与主观认定。从具有“作案迹象”与“作案可能”的人员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流程,更表明此时受到侦查权不利影响的人员即为抽象犯罪嫌疑人。还有学者提出“无确证嫌疑人”、“嫌疑对象”等术语,这些与抽象犯罪嫌疑人都有一定的联系。5在国外学术界,无人提出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但是,有关抽象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研究却很多,散见于对撒网式侦查、调查性拦截与电子监控等具体问题进行探讨的文献中。在实务层面,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2007年在U.S.v.Garcia案件处理了利用GPS定位技术进行撒网式侦查的问题,想象出撒网式侦查被推演到极致时的情景:政府随机地将GPS跟踪装置安装于成千上万的汽车上,利用高科技技术来确定可疑的驾驶模式。6虽然波斯纳没有使用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术语,但是他的想象足以提醒人们撒网式侦查所具有的侵犯普通公民人权的可能。
笔者在本文中将通说所指的犯罪嫌疑人理解成“具体犯罪嫌疑人”,从而提出与其有所不同的“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并非哗众取宠,而是因为抽象犯罪嫌疑人这一术语有着较强的反映现实、评价现实、规范现实与指引现实的理论能力。
第一,厘清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理解的含糊之处。对侦查的传统理解,一般是以立案作为启动的形式要件,以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对象。如果是“因人立案”,那么侦查所针对的即是有着客观、合理的犯罪嫌疑的公民,这类公民就是传统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犯罪嫌疑人。但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将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尚无合理怀疑的公民也当作犯罪嫌疑人。比如,在某些“因事立案”的案件或者采取高科技侦查措施的案件中,侦查所针对的对象可能尚不具备客观、合理的犯罪嫌疑,侦查人员只是对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直觉或者揣测,这只是一种抽象的怀疑。如果把前述两种侦查对象都称为“犯罪嫌疑人”,就与传统理解上的概念不相吻合,易导致思维的混乱,同时也容易因为随意给公民贴上“犯罪嫌疑人”的标签而难以有效规制侦查权的启动。“侦查”与“犯罪嫌疑人”此时成为侦查人员任意、随意与武断行使侦查权的空白许可证。其实,侦查人员只是基于猜测、直觉与想象而进行调查,被调查者只是有着抽象的犯罪嫌疑,本文将其称为“抽象犯罪嫌疑人”。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是与“抽象犯罪嫌疑人”有着本质区别的“具体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应对“抽象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性侦查,否则侦查权极易形成对普通公民的滥用。笔者提出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有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将并非“具体犯罪嫌疑人”的人员塞进“犯罪嫌疑人”的范围而在事实上获得法律并未赋予其行使的侦查权。
第二,现有理论不能全面涵盖受到侦查权不利影响的公民,有着理论盲点。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是针对已处于实际追诉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之保障,此时的被追诉人已较为明确与具体,侦查权的影响面相当地清晰与狭窄。抽象犯罪嫌疑人则处于社会公众与刑事侦查相交叉的领域,范围广泛,人数众多,侦查机关与其可能只是偶然地遭遇,规制侦查机关将这些公民作为权力行使对象的条件与程序十分含糊,主观性很强。无论侦查机关采用传统的侦查措施还是高科技侦查措施,都可能导致抽象犯罪嫌疑人的产生,比如侦查机关进行大范围的“摸排”以验证或者排除侦查直觉,或者对大批量的网络信息进行数据挖掘从而识别某公民的行为模式,都会把侦查权指向暂无犯罪嫌疑的公民。在这些领域,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不是说一定会被侵害,但是现有的学术理论与法律制度对其权益保障的问题关注甚少,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更难得到识别与规制。笔者提出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将之与犯罪嫌疑人、具体犯罪嫌疑人等概念相区别,有助于防止在立法与司法中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前见遮蔽了对“抽象犯罪嫌疑人”进行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同时,明确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权在传统刑事程序之外运作的警惕与防备,有利于划清侦查权延伸的合理范围与精细地规范侦查权的启动、运作,从而避免普通公民受到侦查权任意、随机与武断地行使的不当影响。
第三,正视高科技侦查措施侵犯抽象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现实,应对法制现代化对人权保障提出的新课题。法制现代化的鲜明特征,是侦查与科技的联姻。有些高科技侦查措施,可以以很低的成本将大量公民设定为监控目标与信息收集对象,比如利用电子监控手段截取大量公民的通讯内容,利用DNA检测技术对无事实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公民进行撒网式排查,用GPS定位技术分析无犯罪嫌疑的公民的行动规律以侦查案件等。此时,作为一般公民的抽象犯罪嫌疑人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正当权益被不当影响,其被迫牵扯入讼的可能性大为增加。高科技手段的广泛应用,使侦查权滥用之危害不再是与少数几名普通公民相关,侦查机关可能将侵权触角伸向更多的普通公民。有时,我们甚至不得不从自由社会是否有可能被颠覆的高度,来理解高科技侦查对普通公民带来的滋扰与侵害。对这种危险,以犯罪嫌疑人为逻辑基点的侦查理论是无力进行解释与应对的。抽象犯罪嫌疑人术语之提出,就是以科技发展为背景,以普通公民的利益保障为分析着力点,有助于研究刑事侦查现代化与社会公众的消极自由之间的利益权衡关系,对于全面、深入地保障人权有着重要价值。
第四,有助于在“社会管理”异化为“社会控制”的背景中对抽象犯罪嫌疑人提供救济以及保障其权益。刑诉法对具体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措施,是建立在侦查权力指向对象基本明确的基础之上的,对抽象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来说是有欠缺的。比如,侦查机关采用通讯窃听、卧底侦查与使用线人的方式秘密地对无证据证明有足够犯罪嫌疑的一般公民进行行为监控与信息收集,抽象犯罪嫌疑人自己虽处于国家权力的影响之下而不自知。对高科技侦查来说,道理是类似的。这些问题在当代社会显得尤为突出。当代社会日益风险化、多元化与分裂化,利益冲突日趋常态化与激烈化,国家必须要通过“社会管理”的方式应对秩序紊乱与行为失范的问题。但是假如侦查机关片面地、错误地理解“维稳”的要求,把“社会管理”异化为排斥人权保障的“社会控制”或者“社会压制”,那么就可能把刑事侦查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通过高科技侦查、秘密侦查、通讯监控与公共场所影像监控等方式对公民个人进行精密的、全面的管控。公民的隐私权、言论权与结社权等权利,就可能成为侦查机关“社会压制”的牺牲品,那些虽无客观犯罪嫌疑但有着犯罪前科或者持有非主流价值观的公民更有可能成为被打击的对象。在这个背景下,从抽象犯罪嫌疑人利益保障的角度进行观察,有助于认清侦查机关“社会压制型”刑事司法的巨大危害,认清秘密侦查与高科技侦查等措施侵犯普通公民的人权的巨大可能,从而为相关人员提供救济创造条件,以便有效地保障抽象犯罪嫌疑人乃至一般公众的正当利益。
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的核心内容,是以隐私权为基础的不受侦查机关不当滋扰的权益,以及言论权、结社权与人身权等不受侦查机关不合理限制或剥夺的权益。除非经过抽象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同意,以及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中经过法定程序审查,抽象犯罪嫌疑人作为普通公民没有承受侦查权不利影响的法律义务。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遭受威胁与侵害,除了传统的大范围“摸排”与“以事立案”之外,还可能随着科技的发展、侦查模式的转变与社会管理方式的变化而特别地发生于以下领域。
撒网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大批量的尚无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筛查以确定犯罪事实与犯罪行为人。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之初有种“撒网捕鱼”的侥幸心理,希望通过对大量公民进行排查以达到破案的目的。撒网式侦查固然可能有效,不过这是以大量普通公民被作为抽象犯罪嫌疑人而承受追诉为代价的。试以DNA撒网侦查(DNA dragnet)为例进行分析。侦查机关进行DNA撒网侦查时,从没有理由怀疑其实施犯罪的人群处收集大规模的生物样本进行DNA检测与数据库图谱信息检索、比对。在我国,就存在着利用DNA家系检测的方法进行撒网侦查的实例。这种检验方法的机理是“Y染色体为男性特有,只有由父亲稳定地传递给儿子,所以同一父系的所有男性Y-STR基因型都是相同的”。7“Y-STR分析对混合斑中男性成分的检验以及父系家族系谱的构建有着重大作用”。在某案件中,侦查机关应用Y-STR家系分析排查法,对案发现场附近四个村子的几个家系进行检测,按家系大小分别提取二到四名男性代表的血样,共提取298份进行检验,经比对后认定其中一个家系的Y-STR分型与现场精斑一致。然后,侦查机关结合案情,抽取该家系重点“犯罪嫌疑人”的血样进行ABO血型检验与进一步的DNA检验,最后发现实施犯罪的人员。8很明显,被抽血取样的公民,只是因为有着某家系成员的身份才被侦查机关要求配合,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着涉嫌犯罪的嫌疑,实属抽象犯罪嫌疑人。在撒网式侦查的领域,侦查机关对大批量的抽象犯罪嫌疑人进行地毯式强制取证,意味着侦查权力可能随意启动、任意运作,抽象犯罪嫌疑人作为普通公民不受不当滋扰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严重侵害。
无区别性监控,是指侦查机关不论被监控对象是否有犯罪嫌疑,采取包括电子监控措施在内的方法对其活动与通讯等进行监控。这种监控往往是大规模地进行,通过监控来分析某特定人员的活动规律与接触对象,从而确定哪些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高科技色彩的监控手段、信息收集与分析手段,使处于无区别性监控之下的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的问题更为现实地摆到我们的面前。对传统的监控方法来说,主要是运用人力进行,受制于侦查成本与侦查资源,只可能针对较为具体的少数公民进行,不可能将大批量的公民同时作为监控对象。即使侦查机关可能在没有合理、具体与客观的怀疑的情况下比较轻率与随意地对公民进行监控,但是侦查行为的涉及面较小,危害不会特别严重。不过,高科技技术与侦查的联姻,则使这个问题发生了本质的变化。高科技侦查有着数字化、智能化与自动化的特点,可以利用计算机等技术以极高的效率进行海量数据的收集与处理,使警察从复杂、琐碎的个案操作中解放出来,这就使侦查机关同时对大批量的公民进行行踪监控、通讯监控在技术与成本上成为可能。
有些高科技侦查手段本身即具有秘密性,比如电子通讯监控。除此之外,像包括卧底侦查在内的乔装侦查与线人使用,也具有很强的秘密性。秘密性侦查对提高侦查效率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但是这些措施在确定抽象犯罪嫌疑人上有着天然的随机性、武断性与随意性,同时对抽象犯罪嫌疑人权益之侵犯又因其秘密性得到极大加强。抽象犯罪嫌疑人可能得不到足够警示而无法行使防御权,也无从向适当的机关寻求救济。同时,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工作的秘密性,得不到足够的外部监督,其权力“外溢”并且影响到抽象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也就大为增加。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贩卖等刑事案件,存在着“案件经营”的现象。假如乔装警察在“案件经营”中,在没有任何具体、客观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仅仅是出于自己的猜测与直觉对某公民试探性的进行罪行引诱,的确可能诱发原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实施犯罪。特别是侦查人员为意志不坚的被试探对象既安排了上线,又安排了下线,进行双重引诱性试探,这种促使其形成犯意的刺激力量是巨大的。有学者指出:“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本无犯罪意图,而是在诱惑者主动、积极的刺激和强烈的诱惑下产生了犯意,并实施犯罪。”9其实,“本无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是抽象犯罪嫌疑人。假如这种秘密试探随机性地针对大批量的普通公民,侦查权滥用的危害就会极为巨大。
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可以进行初查,对相关的证据材料与案件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判断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时也有进行初查的实践操作。有学者指出“作为立案的有机组成部分,初查在侦查实践中已经获得普遍广泛的适用”。10检察机关进行初查时,在实践中采取走访、查账、鉴定、勘验、询问、查询(查询身份资料、通讯资料与财产资料等)、商请或介入有关机关机构调查、委托协查、调取证据等措施。11公安机关也可以进行类似的初查行为。因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初查是在立案之前进行的,所以针对的对象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存在客观、具体与合理的犯罪嫌疑,而只是抽象犯罪嫌疑人。甚至有些检察机关根据道听途说或者根据对某些行业所作的管理不善、存在权力寻租可能的纯粹主观判断,即怀疑某人涉嫌贪污、受贿犯罪,并启动初查程序,此时的被调查人更是典型的抽象犯罪嫌疑人。比如,某检察机关了解到,某检验所“是全市压力容器的惟一权威检测部门,具有垄断性地位”,“资金来源宽,但管理比较松,有些检验人员在外‘牛气十足’”,“虽然纪检监察部门否定了私分公款的问题,但会不会有其他经济犯罪问题”等,检察机关即启动初查,“将该检验所近两年的收款收据存根全部暂押审查,并找有关人员谈话,了解该检验所的内情”。12可见,该检察机关初查时,所具有的只是没有事实印证的直觉与猜测。毫无疑问,采用撒网式的方法对抽象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查,有可能证实犯罪从而破案,但是不能以成功的结果来证成这种撒网式初查的正当性,否则检察机关几乎可以完全凭借猜测与直觉对任何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初查,这是一种让人恐怖的检察权力行使方式。这对公安机关初查经济犯罪案件来说同样是适用的。另外,我国2012年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在立案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才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具体地要求检察机关进行初查不得使用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是初查行为在某些情形下依然会对被调查人形成滋扰或者侵害,比如通过调取通讯资料而侵犯其通讯秘密权与隐私权。
刑侦基础工作,“是指刑侦部门利用日常职能工作,围绕与刑事犯罪有关的人、事、物等情况和线索,为侦查破案和预防犯罪积累、准备、创造条件,奠定基础,提供支持的工作,它涵盖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刑嫌调控、阵地控制等几个方面”。13刑事侦查基础工作之开展,虽然不是个案的侦查活动,但是与个案的侦查活动总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侦查人员完全可能对某些公民实施犯罪有着欠缺任何客观依据的抽象怀疑,出于日后便利追诉的目的,而对其进行信息收集与行为监控,因此在侦查基础工作之中也可能存在抽象犯罪嫌疑人。这种现象在“刑嫌调控”中表现得最为突出。有学者认为,“刑嫌调控是侦查部门运用秘密调查和侦查手段,搜集掌握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发现案件线索,制止、控制、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一项刑侦基础业务工作”,“以有犯罪活动迹象和嫌疑但尚未得到证实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为对象”。14可以被“刑嫌调控”的人员有:有犯罪经历的人员;有劣迹、行为不轨、经济来源不明人员;结交人员复杂及其他有犯罪嫌疑的人员。15可以看出,作为“刑嫌调控”对象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之嫌疑,仅仅是有一定的迹象但是未能加以证实,甚至连犯罪的迹象都没有,侦查人员只是基于前科或者经济来源进行空洞地猜测。“刑嫌”之“嫌”是一种以假设、猜测、直觉为表现形式的抽象犯罪嫌疑,此时的被调控对象其实不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刑嫌人员”尚未具备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客观、具体与合理的嫌疑,但是依然被侦查人员以登记、调查与控制的方式加以管控。将公民认定为“刑嫌人员”,首先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蔑视;如果是以其言论为由进行认定,16则可能侵犯其言论自由权;如果对其进行强制性控制,则其人身自由权就可能遭受侵犯。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发生,作为抽象犯罪嫌疑人的“刑嫌人员”,其作为公众成员所应有的不受侦查机关滋扰的利益都会遭到侵犯。
公众匿名权理论的核心内容是,与犯罪案件暂时无涉的公民有权保持自己在公众中不受刑事司法机关特别关注、监控与取证的“匿名”状态。“公众匿名权确保了在公共场合,在关系到政府的情况下,一个人可以不显名,不被注意,只是不可分辨的人群的一部分。”17只有公民不被刑事司法机关有针对性地关注,才可能不受其不当地妨碍与滋扰。公民保持独立于国家权力不利影响之外的状态,是其享有消极自由之应有之义。虽然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应当在特定条件下承受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但是这些公民原则上只应当是有着客观、具体与合理的犯罪嫌疑的人员,而不应当是普通公民。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中,为了实现特别重大的侦查利益,采取其他手段不能实现相应的侦查目的,经合法的审查批准程序之后,侦查机关才可以未经抽象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而对其进行监控与取证。公民可以行使自己的公众匿名权与侦查机关相对抗,拒绝承受侦查机关无据的、任意的与过分的侦查行为,拒绝成为所谓的抽象犯罪嫌疑人。
公民的公众匿名权是其隐私权的表现形式之一。隐私不仅是一种消极地不被打扰的利益,同时还是一种积极地控制自己的信息传送,从而以自己的主动选择来彰显人格的利益。公民在其居住地的私密行为,有着得到社会认可的合理的隐私期望,这是不言而喻的;在公众场所与社会活动中,公民与他人直接接触与交流,其言谈举止可为别人直接感知,此时还有合理的隐私期望,还享有所谓的公众匿名权吗?其实,公民在社会中生存,与他人有着一定程度的信息交流是生存之必要条件,直面他人与信息交流不意味着放弃合理的隐私期望。比如,公民虽然表面上自愿地把电话号码向通讯当事人之外的电讯服务商透露,但是这是其进行通讯的必要条件。假设在科技上有条件使公民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对服务商保密,估计绝大多数人都会采取保密措施的。必须要去做的事,不代表心甘情愿去做的事。在必须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公民对服务商不将这些信息向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他人随意透露依然有着正当的期望。另外,公民一般意义上的暴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与遭受他人长时间、高强度的针对性信息收集、行踪监控在本质上是绝对不同的:前者是可以容忍的社交代价,后者则是对公民生活安宁的干涉。因此,公民对公开的社会活动与信息交流,依然有着保持不被他人,特别是刑事司法机关特别关注的权益,这是其公众匿名权的基础,也是拒绝成为抽象犯罪嫌疑人的理由。
公民的公众匿名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还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呢?如果对公民的消极自由持绝对的理解,对国家抱以彻底的防范与抵制的态度,赋予公民绝对的匿名权,可使侦查机关在不具备具体、客观与合理的怀疑这种最低条件时,不得锁定某公民以刑事追诉为目的进行设卡拦截、信息收集、行为监视、通讯监控与证据收集等。但是,对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极端处理,不见得妥当,甚至不见得对公民本身有益。我们应当承认侦查机关拥有刑事侦查与犯罪追诉的正当利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利益权衡而正当地对公民的公众匿名权予以强制性限制。第一,侦查机关构建为侦查服务的公民信息与社会信息数据库、通过公共场所影像监控无区别性地收录影像资料,如果严格地规范此类信息的收集、储存与使用,对普通公民不具有特别的针对性,对其隐私的影响是极小的,但是可以发挥出有效提高侦查能力与侦查效率的作用,甚至有些案件之侦破完全依赖于这些公安基础工作。第二,侦查机关有时必须利用限制公民公众匿名权的方法侦查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恶性案件。比如,对强奸杀人案件来说,社会危害极大,有时利用常规的方法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利用DNA家系检测的方法,虽然以大量的抽象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作为代价,却有成功破案的现实可能。这就涉及利益平衡,要诉诸我国普通民众的良知,看是这类恶性案件得不到侦破难以容忍,还是劝说甚至强制要求大量的普通公民提供血样进行DNA检测从而破案更难以容忍。我国民众在进行判断时,是有可能将天平向打击犯罪倾斜的。第三,侦查机关有时必须以限制公民公众匿名权的方式应对突发的刑事案件。比如,公安机关在银行抢劫案件发生后需要立即设卡拦截犯罪嫌疑人,并对途经路卡的暂无犯罪嫌疑的公民进行拦截与询问。虽然有大量的公民被视为抽象犯罪嫌疑人,但是面对捕获犯罪人的急迫需要,只能将其公众匿名权置于较为次要的位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前述公民的公众匿名权经过利益平衡可以被限制与剥夺,但是这只是例外,而且其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必须由法律进行精细的界定。
侦查权的正常运作样式是受限运作。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公民有着本质的区别,经过合法立案而有着相当的、客观的犯罪嫌疑的公民才是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这些人员才有法律义务容忍国家的追诉。侦查对象的特定性、有限性与具体性对侦查权之行使是一种外在限制,可以使侦查权不至于成为影响所有普通公民正常生活的恶性力量。侦查权之溢出,意味着侦查权在运作时突破了这些外在的限制,侦查机关利用高科技侦查措施、秘密性侦查措施或者撒网式侦查措施等将侦查权事实上指向尚无犯罪嫌疑的普通公民。可以从侦查权摆脱传统程序规制这个角度来理解所谓的侦查权“溢出”。18很明显,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有着扩张适用的本性,有着产生外溢效应的倾向,同时高科技之介入与侦查模式之转换,又极大地强化了侦查权的外溢效应。随着高科技侦查手段的运用,侦查机关低成本、大批量与自动化地进行侦查取证、信息收集和行为监控的能力有了革命性地飞跃。侦查模式从“从案到人”模式转变为“从人到案”模式,又要求侦查机关利用高科技对公民进行海量信息的收集与利用、进行“刑嫌调控”与“阵地控制”等公安基础工作的建设,这些措施都使普通公民被纳为侦查对象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如果不能正视侦查权的外溢效应,则普通公民就有更大的可能成为客观上承受侦查权不利影响的有着“抽象犯罪嫌疑”的人员。侦查权溢出防范理论针对的正是这个问题,要求侦查机关除了法律所确定的例外情形发生或者得到侦查相对人的同意,应当依法针对被合法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不得过分地、不当地影响尚无犯罪嫌疑的公民的权益。
社会管理之异化是侦查权产生溢出效应的重要原因。在当下社会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关注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我国处于社会激烈变迁的时代,利益关系高度复杂化,因为利益纠纷得不到妥当处理而引发的群体性刑事案件层出不穷,维护社会秩序的困难大为增加;人口的流动性显著加快,游离于传统社会管制格局的人员明显增多,这导致包括流窜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难度更大;电脑与网络的日常化应用,使犯罪更为智能化、隐蔽化,也使网络虚拟社会成为犯罪高发的新领域。应对这些新问题的基本方法,就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19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已成为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开展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的政治与政策背景。但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活动,有可能步入社会管控甚至社会压制的误区,将尚无违法犯罪嫌疑的普通公民作为监控与管制的对象,以表面上的“鸦雀无声”作为社会管理成功的标准。在侦查领域,将社会管理异化为社会压制的侦查机关,必然为了实现侦查权顺利运作的目的,试图加强对“刑嫌人员”的调控、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无区别性监控、无视嫌疑情况进行撒网式侦查等,不管这些行为是否针对普通公民,也不会顾忌是否因此压制公民行使合法的言论权、结社权与隐私权而形成“寒蝉效应”。可以看到,被误用误信从而庸俗化的“社会管理”必将极大地增强侦查权的外溢效应,使抽象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更为突出地摆在我们的面前。
保障抽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首要的举措是厘清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的内涵,明确地把传统理论与法律规范中的犯罪嫌疑人视为具体犯罪嫌疑人。这样,可以防止侦查机关过泛地解释犯罪嫌疑人的内涵,避免其通过把暂无合理犯罪嫌疑的公民视为犯罪嫌疑人而对其展开侦查活动,限缩其通过认定犯罪嫌疑人而获得侦查授权的不当空间。除此之外,保障抽象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策略还有以下几点。
如前所述,一些侦查行为,特别是利用高科技措施进行的行为监控、通讯监控与信息收集的侦查行为,十分容易产生影响普通公民利益的侦查权外溢效应。侦查权启动的随意性、任意性与武断性,是导致这种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了保障抽象犯罪嫌疑人不受不当侵扰的利益,维护其在社会公众中匿名存在的隐私权,就必须着力控制侦查行为之启动,确定适当的侦查权启动条件。在这里,应当对犯罪嫌疑进行科学的界定。一般情况下,侦查权得以启动并且可以正当地不利影响某公民利益的最低条件与必要条件,是该公民有着客观的、具体的与合理的犯罪嫌疑。客观是指这种嫌疑不是出于侦查人员单纯主观化的想象与猜测,而是有着能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客观基础;具体是指这种嫌疑有一定的可以用言语加以表达的细节,不是毫无内容的、概括性的直觉;合理是指这种嫌疑基于人类常识与社会常规有着存在的相当的可能性,而不是仅仅出于吹毛求疵或者强辩硬拗而认定的可能性。20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之认定,不可依据具有地域歧视、民族歧视与性别歧视色彩的事实与理由。比如,某些刑事案件的地域特征固然十分明显,“如尾随银行提款人抢夺或盗窃的高危人群来自广西兴业县;假币诈骗的高危人群来自福建福安县;假尼姑诈骗的高危人群来自安徽枞阳县”等,21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某公民来自于这些地区而认定其有犯罪嫌疑。
此外,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的解释,给侦查权之启动设置具有一定刚性的条件,加强其运作的针对性与受限性。具体、客观与合理的犯罪嫌疑之存在,是强制性侦查权启动与运作的最低条件,在某些案件中,侦查机关进行强制性侦查行为可能要满足更高的条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公民只是具有抽象犯罪嫌疑,已可阻止侦查机关进行强制性侦查行为,除非法律作出例外规定或者公民自愿配合侦查行为。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禁止侦查机关针对抽象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性侦查行为,侦查机关不得针对抽象犯罪嫌疑人启动强制性侦查行为,除非法律作出特别授权或者公民予以同意。比如,侦查机关进行DNA家系检测,必然涉及对抽象犯罪嫌疑人的检测,只能作为特殊的例外而存在:或者获得待检测人员自愿配合,或者由法律规定只有在故意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中利用其他侦查方法不能取得成效才可强制性提取检测样本,否则不得强制性进行这种侦查行为。
侦查行为启动之后,在运作之中也可能出现侦查权外溢的效应,影响到普通公民之正当利益,致使抽象犯罪嫌疑人的产生。比如,侦查机关采用电信监听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通讯进行监控,虽然获得合法的授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将监听对象扩张到暂无犯罪嫌疑的普通公民。为了防范对抽象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侵害,对侦查行为运作之规制可以采取对象控制与行为控制的方法。第一,对象控制,也就是通过具体地确定侦查对象,防止对无关人员产生不必要的滋扰。比如,在英国,授权官员在授权进行电子监控之前,应当考虑获得被调查人之外人员的私人信息的风险,采取尽可能的措施避免或者最小化对其隐私的不必要侵扰。再如,在我国,只有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才可以进行技术侦查,这就排除了在其他案件中利用这种措施侵犯抽象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可能。第二,行为控制,即给侦查人员及其辅助人员施加保障抽象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义务,同时以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威慑手段。比如在美国,《1968年综合性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三编给执行电子监控命令的人员施加义务,其中一项即是要求警察必须将超出授权命令范围的通讯截取降到最小程度,相关努力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合理性。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会导致所得证据被法院排除。如果所截取的通讯涉及未获得法院命令监控的犯罪,警方只有尽可能快地请求法院认定该截取满足法定要求,才能够将所截取通讯的内容作为证据。22我国刑诉法虽然刚刚修正,但是在规制侦查行为以防止侦查权外溢上欠缺保障抽象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视角,仍然有着重大的不足。为弥补这个缺陷,可以采取让检察机关介入的方法,对侦查机关执行技术侦查等易于侵害普通公民权益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侦查权具有扩张行使的固有本性,无法完全避免对抽象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当调查的现象,此时就出现如何处置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的问题。另外,在某些情形中,抽象犯罪嫌疑人可能自愿、自主地选择配合侦查行为,从而使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或者监控行为合法化,但是此时也涉及如何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后续利用”的问题。对第一种情况,首先应当辨识对抽象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有无法律的明确授权,如果没有法律明确授权则为非法行为。然后,对我国2012年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解释成包括抽象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同时区分所得证据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或者直接地予以排除,或者给公安司法机关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而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排除。对非法言词证据之排除,刑诉法只是明确列举出刑讯逼供,对其他非法行为用“等”加以概括,在此可以依据“两高”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刑诉法的修正,使证据排除提前到侦查阶段,即在侦查时就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这与在审判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排除相比,对抽象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更为现实、及时与直接。对第二种情况,由于抽象犯罪嫌疑人自愿配合侦查机关的取证或监控行为,那么在该具体个案中,相关证据有着可采性。但是,这些证据不得在其他案件中得以“后续应用”。比如,对公民自愿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而提供生物样本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销毁该样本,不得将相关的图谱信息永久性地纳入DNA数据库中。我国2012年刑诉法第150条只是规定“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没能涵盖抽象犯罪嫌疑人自愿配合侦查而获得材料如何处理的问题,存在不足。应当在刑诉法专列一条处理这个问题,规定对抽象犯罪嫌疑人自愿配合侦查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如可以排除该公民实施犯罪的可能,应当予以及时销毁,不得在他案中使用。
加强以信息为主导的刑侦基础工作,是侦查机关在新形势下提高侦查能力的必由之路。但是,刑侦基础工作中含有“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基因,侦查人员可能深浸其中而不自知,比如前文所述的“刑嫌调控”即是如此。其实,“刑嫌”两字之使用,就能反映出制度构建者对犯罪嫌疑人与抽象犯罪嫌疑人之区别认知不清。“情报收集”与“阵地控制”同样存在着随意认定抽象犯罪嫌疑人,对其利益认可不够与保障不足的问题。对刑侦基础工作,在承认其重要性的同时,也要审慎对待其不利于普通公民人权保障的弊端,创造条件对其进行改善。第一,改革“刑嫌调控”制度,废除“刑嫌调控”术语,将该制度的合理之处纳入到重点人员管理制度中。不能仅仅因为某公民曾经实施犯罪、经济收入有疑问与社会交往复杂等因素,就认定其有实施犯罪的危险性,进而对其特别地控制。在法治的自由社会中,公民有权选择与他人有异的生活方式,有权发表与他人有异的言论等,不管这种差异是否会导致主流伦理的谴责与否定,侦查机关以此限制或剥夺其公众匿名权,实属不当。但是,对刑满释放或者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特定人员,公安机关则可以特别地采集其个人信息,特别地注重对其行为进行监视,这是社会公益之所在,同时不具有针对某特定人员的歧视性。公安机关通过重点人员管理,可以对个案侦查起到辅助的作用,同时不至于过分武断地认定“刑嫌人员”而使其社会管理呈现压制性。第二,对公安机关搜集与利用普通公民的社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目前,公安机关搜集与利用普通公民的“手机信息、乘坐飞机和动车信息、银行卡使用信息、医疗保险信息、购物信息、医疗、民政社保、工商税务、教育、通讯等信息”23,似乎不会受到实质的限制。基于我国的国情,可以采用将信息收集、入库与利用相分开的方案,将规制的重点放在信息的利用上:公安机关可以与所有的社会组织、政府部门联网,获得公民的所有信息;公民的所有信息都可以纳入到数据挖掘的范围之内,因为此时并没有特定、具体的公民为公安机关所特别关注,其匿名状态并没有被破坏;公安机关可以对某一具体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检索与利用,不管其是否有合理的犯罪嫌疑;除了一般的身份信息外,其他信息的检索与利用必须要基于刑事案件侦查的正当目的,经过正当的批准程序,而且不得将信息外泄。第三,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侦基础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局限于个案中的诉讼活动监督,尚未对基础工作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2010年7月颁布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其标题用语就可以看出,法律监督的针对对象是“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刑侦基础工作虽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其侵犯人权的可能性绝对不小于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权的行使自然不宜囿于诉讼活动,完全有必要延伸到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刑侦基础工作,从而及时地纠正公安机关侵犯抽象犯罪嫌疑人利益的非法行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中构建的抽象犯罪嫌疑人并非刑事诉讼法上具有法定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只具有配合侦查的道德义务,而没有配合侦查的法律义务。当然,为平衡保护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冲突,抽象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让渡一部分自由权、财产权等,从而履行相对普通公民更高的配合侦查的道德义务。但在为了实现社会重大法益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基于比例原则要求抽象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配合侦查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其范围必须极为限缩。
注:
1 我国学术界对犯罪嫌疑人之认定的标准与时间存在争议。比如,刘梅湘教授认为,应当从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起认定犯罪嫌疑人。参见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刘方权教授则认为:“对现行犯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可以在其到案之后以口头的方式完成;对非现行犯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则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刘方权:《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与撤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2 参见龙宗智:《初查所获证据的采信原则——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初查为中心》,《人民检察》2009年第13期。
3 参见纵博、郝爱军:《论限制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
4 杨宝宏、刘海燕:《摸排程序软件构想》,《中国刑事警察》1999年第6期。
5 参见何泉生:《无确证嫌疑人审查初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尹茂国:《隐性与显性:犯罪嫌疑人确认的两个阶段》,《东疆学刊》2011年第4期。
6 U.S.v.Garcia,474 F.3d 994,997-998(7th Circuit,2007).
7 吴微微、杨静开等:《Y-STR基因座应用于刑事案件的独特作用》,《刑事技术》2006年第6期。
8 袁雅洁、刘成昌:《Y-STR联合常染色体STR检验破获杀人强奸案1例》,《刑事技术》2010年第4期。
9 古志军:《诱惑侦查研究》,《公安研究》2004年第2期。
10 王峥、许昆:《再论初查——兼与〈质疑经侦初查制度〉一文商榷》,《中国刑事警察》2005年第4期。
11 参见卢乐云:《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流变考》,《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2 姜绍明:《初查,从一句传闻开始》,《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13 马忠红:《论刑侦基础工作的几个基本问题》,《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14 冯金文:《加强刑嫌调控的思考》,《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15 参见马忠红:《侦查刑嫌调控的基本原理及工作模式》,《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
16 就“秘密刑嫌”而言,福建寿宁县公安局局长杨声鸣认为:“刑嫌人员是公安机关内部秘密掌控的对象,指那些有工不做、有学不上、彻夜不归的人,甚至发表过一些过激言论的人,其定义比较模糊。”可见,公民发表所谓的过激言论可能被认定为“刑嫌人员”。时言平:《岂能给公民滥贴“秘密刑嫌”标签》,《新华每日电讯》2010年12月9日第3版。
17 向燕:《美国最高法院“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之介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
18 参见蒋鹏飞:《高科技侦查之利弊权衡及其规制》,《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
19 胡锦涛:《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理论参考》2011年第3期。
20 刘梅湘教授参照美国法律中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合理根据”标准解释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条件。参见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但是,刘教授提出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过高,不符合先认定、甄别犯罪嫌疑人而后才可能予以逮捕的侦查规律,是不合理的。
21 马忠红:《摸底排队侦查措施的发展和完善》,《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期。
22 Reviewer,“Investigations and Police Practices”,Georgetown Law Journal Annual Review of Criminal Procedure,vol.38,(2009),pp.154-159.
23 黄燕芳、王钢:《网络侦查及网上作战方法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