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 懿
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应如何定性
文◎张 懿
[案情]白某系某区公安局警察。2011年9月,该区公安局在查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欲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白某系负责查处此案的公安人员之一。同年10月,白某在李某的家人向其探问情况时,将上述消息告知了李某的家人。李某得知后逃匿,后被捕。
本案争议的观点有四: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白某应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速解]本文认为,白某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白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主要得弄清两个区分。
区分一: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二者主要区别如下:(1)从主体的范围上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行为人是否出于徇私或者徇情的动机没有明确要求;徇私枉法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出于徇私或徇情的动机。(3)从客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要求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行为的结果是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或无罪的人,行为的结果是犯罪分子逃避追诉、审判或者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者审判,其特点是直接利用自身职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施加影响。
其次,从犯罪成立的时间要求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一般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徇私枉法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因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成立的时间范围比徇私枉法罪更广。
在本案过程中,白某向李某的亲属透露消息,主观上是为了使李某逃脱处罚,其帮助李某逃避处罚发生在行为人案发前,客观上为李某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本身并不是直接利用自身职权的行为。白某为李某提供便利只包含创造条件使李某实施逃避处罚行为的意思,其并没有容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的内容。因此,本案中白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区分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别:(1)从主体上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可,并不要求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2)从客观行为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至于包庇的具体行为方式,在所不限。(3)从行为的对象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各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并不专指某一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具有特定性。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处的是黑社会性质案件,白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显然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白某向李某亲属透露消息,帮助李某逃避处罚的同时也完全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条件。此种情况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现象,根据法条竞合的一般处断原则即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对白某的行为定性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白某的行为应以第三种观点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40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