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合理性

2013-01-30 11:41:39杨素云
政治与法律 2013年8期
关键词:合理性民事纠纷

杨素云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论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合理性

杨素云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民事调解不同于民事审判,它以和谐秩序作为其价值目标,将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自由与公正作为实现该目标的价值因子。以和谐秩序统帅的这些价值因子相互间的作用构成了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体系,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与合理性。民事调解的价值诉求及其合理性具有的模糊事实,综合运用情、理、法等特点,决定了其适用场域及其局限性。

民事调解;价值因子;价值生态;价值合理性

一、当前民事调解的困境与出路

民事调解中的纠纷解决依据可能是既定的法律规范,也可能是伦理道德规范,或是政策、习俗等。调解时无论运用何种依据解决纷争,其必须表达与遵循一定的价值理念,蕴含着一些价值因子。对民事调解的价值追求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或多或少地出现与调解本质偏离或背离的倾向,具体体现为有关民事调解的学术研究与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规定之间呈现出前后关联的现象:在国家强调调解优先之前,学者们更多地论述调解的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而当国家将调解优先作为制度落实之后,学者们又集中论述民事调解背离法治原则和调解本质的问题。

在国家纠纷解决方式强调调解之前,学者们分别就民事调解与西方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及传统调解方式进行比较,试图寻求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对接和互补机理。比如,强世功教授认为:“调解的‘新’,不仅在于技术、价值的新,更主要的在于整个权力结构和政治意识形态的‘新’,由此构成了‘法律的治理化’这一‘中国法律的新传统’。”1以范愉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围绕ADR解纷机制自身及其在中国社会的运用进行了大量的分析。就调解价值层面而言,他们认为调解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契合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自主性需求;调解合意的形成,契合了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的相互包容、诚信需

求;调解依据的多元化,契合了国家法律与情理兼容的需求,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调解解纷还有助于提高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少法院和法官的压力,等等。2检索这一时期的学术论文,对调解价值的肯定多于对调解的批评。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调解从理论转向制度建构的过程中,在强调调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的同时,却出现了偏离或背离调解自由的价值实现的倾向,对调解的自愿性、自主性出现了不应有的忽视。这种对调解的和谐价值的过于重视和对调解的自由价值的忽视,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自2004年以来先后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中窥见一斑。2006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就“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指出:“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3与此同时,各地人民法院加大对调解结案率的考评,致使调解实施的力度不断加大,调解结案的比例不断上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结案率上升的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比率居高不下4。

面对实践中民事调解制度追求单一价值,凸显其政治功能的问题,以及背离民事调解的内在本质和运行机理的问题,学界针对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强制性调解等现象进行了实证分析和尖锐批评。然而,在众多的有关民事调解问题研究中,从民事调解的价值合理性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很少。笔者以“民事调解”为主题,检索了近10年的相关期刊论文共计344篇,内容涉及民事调解与民事审判、民事调解技术、民事调解与行政调解、民事调解的比较研究等诸多内容。而以“民事调解价值”为主题进行检索,虽然检索到10篇论文,但是没有一篇是专门论述民事调解价值的。仔细阅读相关论文,发现学者们在其研究中或多或少地涉及民事调解价值问题,他们基本上肯定了民事调解不应背离调解自身的机理,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的双方合意性、和谐价值追求。如张卫平教授指出:“从我国时下的诉讼调解势态来看,我国的诉讼调解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着重调解’再次成为一种司法政策导向。这种态势出现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政策对政治形势的简单对应和‘过度反应’。这种导向影响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调解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实施,这种以抽象的政治要求取代个案具体情形的处理方式,在很大的程度上偏离了诉讼调解的正确定位和运行轨道,对我国法治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产生了消极的影响。”5唐力教授也指出,调解和审判本是两种不同的解纷机制,在我国被置于同一诉讼程度之中,“调解的作用被任意放大,以至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务操作表现为‘调解型’的程序结构,本应是由法院运作的审判程序中进行的‘证明-决定’的程序结构,演化为法官形成‘正确’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该方案的所谓“合意”的程序结构”。6还有学者分析论述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影响调解价值实现的因素,诸如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调解和执行兼顾不够,致使调解结案后的高反悔率,等等。7

综观这些研究,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学界对民事调解价值研究方面尚存在三个方面

的不足。其一,民事调解的整体价值研究缺失。民事调解价值应该是具有整体性的价值体系,如果片面强调民事调解的某个价值因子,必然会造成对其相关价值因子的忽视,影响民事调解整体功能的发挥。其二,民事调解价值功能发挥的有限性研究缺失。民事调解价值实现的前提是必须尊重民事调解自身的规律,理性把握民事调解的社会功能及其限度,深刻认识社会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其三,对民事调解与诉讼的价值优势和不足缺乏理性分析和科学把握。民间调解、诉讼、仲裁以及诉讼内调解和判决等都是多元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各有其社会价值功能、优势和不足以及发挥作用的条件和限度,只有科学厘清调解和诉讼在纠纷解决中的关系,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功能和优势,才能科学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切实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和谐稳定。从调解的角度来说,其作为多元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既有独特的优势,也有自身的限度,离开了对调解的功能范围及其限度、调解有效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和环境,背离了内在价值功能得以实现的规律和机理,片面夸大民事调解的作用,不适当地将其作为所有民事纠纷的解纷方式,无视其发挥作用的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和运行机理,无疑会背离通过民事调解解决纠纷的初衷,影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社会效果,不仅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还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社会功能,本文借用生态学的方法,研究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构造,分析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合理性,即从生态学的视角,研究民事调解这一解纷方式与其外部生态环境的关联,一方面把民事调解作为一生态因子,作为研究对象,从其历史和现实存在中探寻其内在的价值生态合理性,即以生态价值观为基础,研究民事调解这一生态因子在历史和现实的社会存在中自身内蕴着哪些价值生态因子?这些价值生态因子彼此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联?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调解自身的价值生态合理性探寻其合适的外部生态环境。民事调解的生态价值结构决定了民事调解适用的场域有一定的限制,决定了其充分发挥社会解纷功能的社会生态环境。为此,需要以民事调解的生态合理性为核心理念和价值取向,研究民事调解价值实现和功能发挥应当具有的外部生态环境,探寻民事调解从传统向现代的生态转换中与其他解纷机制相区别的特质,从而为建构和确证与民事调解价值生态合理性相匹配的调解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并且,这也有助于从生态学的视角,关注民事调解生态系统内部各生态因子之间的联系,关注民事调解与其外部生态环境之间的联系,包括民事调解与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社会需要之间的关联、民事调解与其他解纷机制(主要是民事审判机制)之间的关联,寻求更加适合民事调解功能发挥的生态环境,避免不适当地夸大民事调解作用而出现的各种非正常情形。

二、多元与冲突: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因子

民事调解是由多种价值生态因素所构成的完整的价值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共同构成民事调解价值生态体系。民事调解生态价值体系中,蕴含了多重价值生态因子。

(一)民事调解的价值目标——和谐秩序

民事调解的对象是民事纠纷,纠纷发生意味着社会的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被破坏,

因而,解决纠纷就是修复秩序。从秩序角度看,民事调解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就是追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进程连续性和行为的规则性,以确保实现纠纷主体之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民事调解力求通过平和的方式与手段使纠纷各方达到互谅、互让、互利甚至共赢,实现人际融洽、社会和谐。民事调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价值与民事司法裁判中所追求的秩序价值有所不同:民事司法裁判中追求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与确定性,旨在通过司法裁判恢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实现民事纠纷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秩序,因而它受法律的确定性制约。8民事调解中所追求的秩序,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民事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秩序,但通过民事调解所达成的秩序却并非当然回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未受损害之前的原初状态。所谓民事调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乃是指立基于对受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之修复或回复,综合运用习俗、政策、情感与道德伦常等非法律调整手段,达成当事人之间情感的沟通、关系的和谐、利益的衡平等,它凸显的是秩序的和谐。

(二)民事调解的价值前提——意志自由

民事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即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或处分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民事调解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进行程序选择,还可以通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妥协形成合意,解决纠纷。调解中的意志自由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二,是否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任何人包括调解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这体现了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不过,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采用调停前置主义,如日本《家庭审判法》第18条规定,家庭事务调停采用调停前置主义。在日本,家事调停解决92.89%的家事纠纷。2003年1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对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在内的六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先行调解。这是立法者将自由与其他价值进行衡平的结果。这只是对审判机构程序上的限制,是否选择调解仍然是当事人的权利。

(三)民事调解的价值基础——信任

民事调解之所以能够进行乃至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实现纠纷的和平解决,其中至为关键的价值基础就是人们相互之间的信任。它既包括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承认与彼此信任,也包括纠纷当事人双方与调解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信任的最基本含义就是相信他人,并愿意与他一同做某事,“一个不值得信任的人就是一个人们要谨慎地、不同他发生任何关系的人,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也要尽可能少与他来往”。9当事人之间尽管发生了纠纷,但是双方间尚存一些信任,希望日后还能够一起共事或相处,他们才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由此避免司法裁判中的非此即彼的裁判结果。同样,由谁来调解或者谁能够调解成功,还取决于当事人双方与调解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这是司法裁判中无法实现的价值因子。既然民事司法裁判已是当事人之间谈判信任缺失乃至彻底决裂的产物,法院所做出的司法判决就势必难以修复当事人之间原本良好的人际关系。事实上,在民事司法裁判中,虽然公正的裁决有可能让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但它很难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信任感。

(四)民事调解的价值结果——妥协基础上的公平正义

谷口安平认为:“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10相比于审判中有时因为形式正义而牺牲个案公正而言,调解更关注纠纷本身是否得到合理解决,它更关注实质正义,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纠正审判中形式主义弊端的功能,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好结合点,只要当事人自愿,程序可以简化、事实可以模糊、规范应用可以情、理、法兼容。“在调解中,不可避免的要考虑人的性格、气质、动机及具体情境,寻求实质性正义或者说‘和’(在适当时应予妥协)的正义。”11

三、整合与衡平: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合理性

民事调解中蕴含的价值因子共同构成了民事调解的价值体系,但在实践中,各价值因子也会在具体的个案中发生冲突和碰撞。因此,如何形成民事调解的合理价值生态,就成为进行民事调解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麦金泰尔指出:“我们的社会不是一个一致认同的社会,而是一个分化与冲突的社会……在我们自身内、以及在那些属于我们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冲突问题上,这些分歧是如此的经常,以至于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在这林林总总的互相对立、互不相容且对于我们的道德忠诚、社会忠诚和政治忠诚来说又是互竞不一的正义解释中,我应当怎样决定?”12这既是麦金泰尔所提出的“何种合理性”问题,也是我们在调解纠纷中需要探寻的合理性难题。

民事调解中的价值合理性是从生态学的视角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生态反思,其主旨在于深刻把握它对人的行为合理性、对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乃至于它对社会的合理秩序的影响,在历史传统与现实需要的生态转换中实现整体的、有机的、内在的价值生态的平衡。民事调解之所以能够实现,就其价值构造而言,主要在于它不仅仅是出于个人自由,也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或对第三人的信任,而是形成由诸多价值因子构成的价值生态合理性,由此形成一种合力或人文力,引导并促使民事调解走向成功。民事调解的价值合理性不同于司法裁判的价值合理性。在司法裁判中,整体上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实现,对案件中具体价值实现取决于既有法律规定中明确或隐含的价值目标,它通常表现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且以个人权利保障为本位。这种非此即彼式的判断不一定能够实现法官、律师、当事人双方乃至社会公众多元价值追求,也未必能够实现他们对同一价值的共同理解,由此将导致裁判结果认同方面的困难,有时会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民事调解的生态价值合理性较之司法裁判具有更加丰富的历史文化意蕴,具有更大的柔性和多元社会文化因素的高度融合性。

(一)民事调解价值生态的历史合理性

民事调解的出现具有历史合理性,其发展变化与中国社会演进历程相匹配。因而,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具有历史合理性。

社会调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社会关系的调控。在社会关系简单的社会里,社会调控方式相应较为简单,宗教、道德、领袖人物的力量都可以成为调控力量。中国传统农耕社会中,社会关系简单且交往更多是在熟人之间进行,因此,伦理道德成为主要的社会调控方式,法律充其量只是用于对违背礼法的人的制裁手段或工具,社会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上更多地采用调解。革命根据地时期,纠纷的解决也主要由附属于政权机构的基层组织、民间团体以及稍后建立的一些司法机关主持调解,这类调解兼具政策性与法律性,并由

朴素的民众感情、村规民约、道德观念予以连接和修补,很好地实现了中国共产党团结当地群众,夯实民主基础,巩固根据地的政策目的。建国初期,调解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一方面,民事纠纷被视为“人民内部矛盾”形成了以调解为主导的民事解纷工作模式,同时,高度行政化的社会系统,提供了行政化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如通过单位解决家庭纠纷);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和专业出身的审判人员的极度匮乏,需要调解的灵活性来弥补这些不足。因而调解的目的价值不仅是解决纠纷,还包括辅助政治功能的实现。当今中国,社会转型、社会结构深刻变迁,多元利益主体出现,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社会进入了一个既不是完全的陌生人社会、也不是纯粹的熟人社会的“半陌生人社会”。社会治理问题既彰显传统伦理道德力量减弱,也体现出法律治理奏效不明显的尴尬境地。对此,有学者指出:“当代社会治理的难题和困境显然已不仅仅是法律的缺位使然,更重要的是,当代由于精神信仰的缺失,人际关系中主流道德失范、诚信无可依从,共同体解体、自治能力软弱,法律本身不仅无助于这些价值与和谐因素的建立,甚至可能在其功能日益提升的同时,对它们给予致命的打击乃至破坏。”13因此,运用调解和诉讼等多元解纷机制解决民事纠纷,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而且是在传统向现代转型之际,寻求到一种能够把法律和伦理的力量聚集,形成合力的途径;更重要的是,其能够找寻到能够兼顾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的特点,为人们的行为选择提供历史和现实合理性的支撑,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提供刚柔相济的依据,也为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合理的秩序支撑。

(二)民事调解价值生态的系统内合理性

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合理性是民事调解内部的价值合理性与作为民事调解的价值生态与社会经济、文化等其他价值因子之间所形成的外部生态关系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民事调解内价值生态的系统内合理性具有自身的特质。

首先,民事调解价值生态的系统内合理性体现在民事调解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一个具有内在关联的有机整体。虽然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民事纠纷,但是真正启动一个调解程序,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更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有无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合意。再则,由谁来调解或者说谁有资格且能够胜任调解角色,关系到纠纷当事人双方与调解方三者之间的关系,彼此之间有一个信任的基础,人们才可能进入调解,也才能够使得调解走向成功。因此,真正步入调解并取得成功的关键是具有内在关联性的三方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意和趋同意愿。从价值合理性的角度而言,一个成功的调解,不是某一方主体需要与价值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链,而是表现为三方有机关联所形成的互动性生态价值合理性。

其次,民事调解价值生态的系统内合理性还体现在调解所具有的整体生态价值与各价值因子彼此之间的生态平等性和共生互动性。直观地分析调解过程,可以发现当事人双方在这一过程中最初依据各自所认定的行为范式为自己的利益据理力争,到其间的双方妥协,再到最后的合意形成,体现为一个利益博弈、互动与妥协的过程。在博弈与妥协的背后,是当事人不同价值追求从对立到趋同直至最终形成认同的过程。调解人在其中扮演的是纠纷调解者、利益衡平者的角色,也正是他的努力,使得双方当事人最终实现了价值认同。因而,调解所收获的直接利益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更深层面的利益则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在价值观层面的分歧或对立得以缓和,甚至形成价值认同。就此意义而言,调解实现的不是个别性价值,而是基于各价值因子基础上的整体性价值。当然,这一整体性价值实现是与调解中各价值因子彼此之间的平等性和共生互动性密切相关的。

如前所述,一个成功的调解,并不是取决于某一个价值因子,而是各价值因子共生互动所形成的整体价值实现。相比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在制度设计上更利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从而它所实现的秩序更加灵活、宽容、平和。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为所欲为,实际上,当事人合意总是围绕着公平正义这个杠杆进行的。一方面,调解人力图找到当事人双方共在的伦理实体,找到伦理实体的共同正义观、公平观,通过说情、道理、讲法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必须有公平正义的程序作为保障,比如,双方当事人平等、当事人权利处分遵循自愿原则等,否则,意志自由只能是空中阁楼。因而,民事调解中意志自由与公平正义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它意味着调解各价值因子共生互动的生态价值合理结构的生成。

最后,民事调解价值生态的系统内合理性还体现在价值实现上的具体性方面,即在各个价值因子共生互动形成整体性生态价值的同时,每个价值因子自身也获得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在博弈与妥协的过程中,既实现了他们的诸如道义上的价值、利益价值、平等价值、和谐人际关系诉求等具体的价值追求,也是对他们作为平等主体的相互承认和价值确证。调解人的成功调解,彰显的不仅仅是公正、诚信,还有调解人自身的人格魅力和品格特性。例如,调解中意志自由的实现具体体现为一个辩证发展过程,最初当事人各自把自己的自由意志视为普遍物,追求着绝对的权利,实现的是抽象的自由。伴随着调解人的介入和调解的推进,当事人会逐渐认识到其抽象自由的局限性和意志内容的片面性,意识到他必须在与他人的关系中限制自己,在限制中才能感受到权利被尊重,从而在内心认可纠纷解决方案。同样,民事调解所追求的秩序价值不是一个独立的价值诉求,秩序价值只是其他价值依存的载体。秩序价值目标蕴含两个前提:一是以公平正义作为基本保障;二是秩序中彰显个体自由意志。因此,成功的民事调解所形成的秩序不仅是自愿基础上的妥协、宽容和谦让,更应是理性的是非判断和公正的利益平衡。

(三)民事调解价值生态的系统外合理性

民事调解价值生态的系统外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民事调解与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关联互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价值合理性。首先,从文化的关联看,民事调解中蕴含的整体性价值是社会文化精神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是社会主体在纠纷发生之后借助于调解这一机制将其内在的价值理念通过解决纠纷环节进行释放和表达,使之在与传统和现代的勾连中实现整合,实现其价值合理性。透过调解过程可以发现,调解人运用情理法进行解纷,实际上就是力求实现解决纠纷依据在传统和现代之间的衔接,中国社会丰富的伦理道德资源和浓郁的情感文化在今天的社会依然是强有力的文化纽带,把尚不完全陌生的人连接到一起。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则是贯穿其中的一条红线,它为当事人双方能够找到共同点而达成协议提供了一个基准,实现了在公平正义支配下的调解。其次,从社会的关联看,调解是一种媒介,当事人的诸多价值理念通过它转化成为活生生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安排。民事调解中的情、理、法兼容,多元价值观的同生共存,建构了多元性基础上的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呈现的是具有生机与活力的社会生活样态,实现了意义世界和世俗世界对接。最后,从经济的关联看,民事调解对某一当事人而言,可能会因为妥协而失去一些有形的或能够计量的物质上的利益,但与此同时,因他的诚信和宽容并存,情理与事理兼收,他可能会收获精神上或无形的难以计量的利益。

四、民事调解的适用和推广场域及其限度

当代中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纠纷对社会调整提出了新的需求,一方面,原有的伦理秩序受到质疑甚至被破坏,新的伦理秩序又尚未形成。必须大力推动我国伦理道德观从传统向现代的历史转型,大力弘扬我国社会主义伦理价值观和道德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道德的社会调整作用。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主体的多样性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社会结构变迁的复杂性,使得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的法律在当下中国社会调整中具有其他调整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必须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确立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先地位。可见,当代中国必须建构起民间调解、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既明确分工又相互配合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应当按照纠纷解决的生态价值观的原理,根据不同的纠纷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理性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机制本身也相互影响、彼此推动、不断完善,这就要求,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自觉将道德、法律和民间法等社会纠纷解决资源和主体规范融入纠纷解决过程,充分发挥道德和法律在规范主体行为、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将纠纷解决的过程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道德观、社会主义法制的教育普及过程;要求民事调解应逐步明确其范围和限度,不断完善其运行方式和机制,提高法治化水平;要求诉讼和仲裁作为正式制度化的解决纠纷方式也要注重嵌入调解程序,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以利于诉讼案件的柔性解决,提高司法的社会效益。

在当代中国,民事调解作为民事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之一,既要对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创造性转型,又要能够与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有机协调和衔接,还要能够体现出其鲜明的现代性和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调解的生态价值合理性的原理,进一步明确我国民事调解纠纷解决的范围及其限度。

(一)进一步明确民事调解的推广场域

哪些民事纠纷最适宜采用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哪些民事纠纷的调解最能够获得其生态价值合理性的支持?这既取决于纠纷的社会领域,又取决于纠纷中双方诉求的谈判、协商的空间,还取决于纠纷解决的道德、法律和情理、善良风俗等民间法资源的综合运用和融合程度。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调解的推广场域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民事调解广泛地适用于伦理生活浓郁的场域。这主要是指中国传统的伦理关系场域,据有关部门调查显示,中国传统的五伦型人伦关系在当代中国演变成夫妻、父子、领导与下属、兄弟、朋友的关系,其间显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这些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且必须考虑到主体之间的现实人伦关系,运用情、理、法结合的方式,以调解解决。这将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在日后的相处。日本学者棚濑孝雄也在他的著作中指出:“欲充分发挥某种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必须有适合于它的一定社会条件存在;反之,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条件或条件不充分,该制度就会慢慢地变为有名无实,或者其实际上的纠纷解决过程逐渐向适合于既存社会条件的方向转化。”14第二,对于当事人双方实施的都具有道德瑕疵的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调解会优于司法裁判。这是因为司法裁判的非此即彼的裁判结果,会使同样实施了道德瑕疵行为的一方尽享胜诉的便利,另一方则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民事调解可以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能够让当事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利益博弈与妥协,获得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能够避免一些案件裁判后引发强烈的公众反响,避免由此引发的不利社会后果。此外,调解解纷方式的适用,能够保住中国人历来看重的“面子”,有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原本友好的关系。

(二)进一步厘清民事调解的限制场域

与民事调解的适用和推广场域相对应,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是非确证、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双方谈判协商和妥协空间较小的民事纠纷案件,则应当使之成为民事调解的限制场域,没有必要再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解,而应当直接适用司法裁判。通过对这类民事纠纷的直接司法裁判,可以产生独特的社会价值功能:一是能够彰显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彰显国家法的威慑力;二是能够明确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当事人提高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有助于社会公众从案件的裁判中接受法制普及教育;三是可以彰显司法的效益原则,避免为调解而调解所造成的司法成本的浪费。民事调解的高反悔率现象,除付出了调解和执行中可计量的有形成本之外,还让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无法感受司法的权威性,更让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不堪重负。此外,高反悔率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民事调解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在婚姻家庭类纠纷解决中适用调解,显然比在合同类、权属类纠纷中适用调解要合适。

注:

1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2以上观点详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上、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3期;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范愉:《客观、全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河北学刊》2006年第6期;刘敏:《现代法院调解制度》,《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5期;林义全、施润:《论“和谐”在仲裁调解中的价值作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期。

3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10/06/content_5171884.htm,2013年5月7日访问。

4在我国,由于法院的调解结案率的考评指标要求、法官为避免错案追究的责任、个人为“争口气”等原因,民事调解结案之后出现了高反悔率现象。某法院从2002年到2009年共有2487件占总数47%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因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而进入执行程序,其中,婚姻家庭类案件582件,反悔率23%;合同类案件1741件,反悔率60%;权属类案件162件,反悔率52%。见陈力:《民事调解高反悔率及其解释》,《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

5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事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年第5期。

6唐力:《在“强制”与“合意”之间: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7孙海龙、高伟:《调解的价值是如何实现的——以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为研究样本》,《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8陆洲、吕东明、陈晓庆:《论法律与权威——以拉兹的“服务性”权威观为进路》,《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9[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10[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1龙奇喜助:《审判和义理人情》。转引自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42页。

12[美]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3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1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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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3)08-0082-09

杨素云,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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