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

2013-01-30 07:43牟继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国司法 2013年8期
关键词:委托人事务所服务质量

■牟继源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

■牟继源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花钱请律师打官司 (指民事诉讼)最关心的是结果,也就是说希望官司能打赢。如果官司确实胜诉了,委托人与律师皆大欢喜。不少委托人会认为所请的律师是好律师,交纳的律师费没有白花。如果官司打输了,律师又没有给委托人一个明白的说法。这时委托人会感到很委屈,认为律师服务有问题,尤其是认为有理的事情请了律师为什么还打不赢官司?所以钱不能白花,一定要讨个说法。

于是,有的委托人向律师协会进行投诉,要求律师退还所收费用;还有的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

然而,律师协会受理当事人投诉立案条件是针对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违纪的问题。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是审查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条款中,是否存在律师违约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有人提出疑问:

1、当事人花钱请律师打官司其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是什么?

2、如果律师服务收费不能同办案效果挂钩,又应该怎样评价律师的服务质量?

3、律师应以什么方式保证或承担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责任?

4、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同服务质量是一个什么关系?

5、委托人同律师因收费问题或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应该说,上述问题是从法律服务需求与提供法律服务两个方面,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供求关系中亟待规范解决的课题。这些问题不但是请律师打官司的当事人所关心的问题,也是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应该认真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是不断提升法律服务水平和质量,以满足改革开放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对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

为此,笔者结合律师执业三十年的感悟与思索,谈谈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问题,以期抛砖引玉,意图对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尽一点心力。

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问题

(一)律师服务收费问题值得重视

一般来说,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问题属于律师行业的行为规范问题。如果不是涉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公民或法人组织等单位,对律师收费问题不关心,不清楚,也没有必要了解,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然而,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加快,社会发展迅速,市场竞争激烈,风险无处不在。随着规范社会秩序的法律体系建设与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人们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已逐渐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

所以,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有关社会人员的关注。尤其近来发生的某些委托律师服务的公民或单位同律师事务所因收费问题与服务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或纠纷,也说明这个问题是需要认真对待并加以研究的问题。

(二)律师服务收费问题的有关规定

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在总结《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近十年的经验、综合社会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后,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具有四个特点:

一是由政府指导价取代了政府定价,而且政府指导价也只限于律师提供的诉讼类法律服务。

二是突出显示市场调节在律师服务收费中的主导作用。重点是在律师提供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范围内,完全按市场价值规律与供求关系的原则进行。同时,在政府指导价的服务范围内规定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的价格幅度及收费方式选择方面的灵活性。

三是为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在律师服务收费方式中,明确规定了风险代理服务方式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并以专项风险代理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应该说这是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与律师服务效果相挂钩的唯一的收费方式。

四是突出了对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与行政处罚的力度,细化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既按市场价值规律体现价格政策,又强化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对有效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决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因素是什么

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方式。而决定两种收费标准的因素是不同的。

其中第8条规定:“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9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综合上述两种不同法律服务收费方式与决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种种不同因素,笔者认为,应该简单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方面是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这是决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首要因素,也是决定性的因素。同时又是基础性、前提性的因素。而决定法律事务难易程度的因素又是什么呢?

司法实践证明:案件当事人或称委托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即该问题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复杂性,往往决定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例如,诉讼类的法律事务,因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发生法律争议和纠纷的复杂程度也不同。因此,解决或处理法律争议和纠纷的法定程序与法律适用也是不同的。

尤其是某些法律事务涉及了两个或多个法律关系性质,例如: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纠纷。这类案件不仅涉及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而且涉及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有的还涉及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适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承办此类案件的律师往往需要具备相关技术或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的激烈,围绕权利化分、利益冲突等,各种社会矛盾与争议也突显出新的特点,新的诉求,对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质量与效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应具备的执业经验、综合素质、专业技能,社会信誉等条件也必然提高,同时律师所付出的劳动时间与精力也相应增加。而法律服务的项目或案件的难易程度往往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关系也同样是水涨船高。所以说,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是决定律师收费标准的第一重要因素。

第二方面是委托人的承受能力。所谓委托人的承受能力,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级地方政府在指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的时候,要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相协调、相一致的原则。其二是指在市场调节原则指导下,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表现在委托人承受能力的相对性。也就是委托人暂时的承受能力不足与长久的承受能力不足。如果是暂时的支付律师服务费能力不足,可以双方协商分期支付或按服务阶段分别支付,也可以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费用。如果从各方面条件分析,委托人属于无力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可按法律援助程序解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问题。

第三方面是律师的社会信誉与工作水平。一般说来,执业律师的事业心与责任心,加上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对其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的效果或称质量,有着重要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正因为如此,不少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总希望聘请到社会上的知名律师,或到某些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去聘请律师。

可见,律师的社会信誉与工作水平往往直接影响或决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然而社会实践中,也常发生一些事与愿违的事情。例如,有的当事人还是托关系找熟人花高价委托了所谓的知名律师,但是案件的办理结果,却使委托人大失所望,不但没有达到自己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官司打败了,还弄不清到底是什么原因。

面对这种价格与价值不相协调的服务结果,应该怎么认识?具体讲,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与服务质量应该是一种什么关系?如何处理委托人同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不相协调的争议或纠纷?这也是本文下面要讨论的内容。

二、关于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问题

(一)律师服务有没有质量标准

不少律师事务所或执业律师在业务推广的宣传中,常常提出一句响亮的口号:“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然而一经探问:什么是优质的法律服务?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是什么?服务效率高低用什么来衡量等等,得到的回答只能是: “热情周到”、“积极主动”、“放心满意”或“尽最大努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等等表明服务态度的承诺。而对服务质量的具体内容、方式乃至标准等方面,则谁也说不清楚。尤其说到办案效率问题,对于非诉讼法律服务则是应该认真研究与正确对待的课题。而对于诉讼类的法律服务,则不是律师可以决定的事情。比如民事诉讼代理业务,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一审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六个月;简易程序为三个月;如果案件经双方调解结案,可以适当缩短。如果遇到相对方当事人提出案件的管辖异议,又经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上诉审查,这时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会超出人们的想象。那么对于律师服务的质量问题,目前确实缺少相应的监管机制与规范化的评价规则与程序。

经笔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律师执业规范发现:

1、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只有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讲的“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应该是有相应服务标准的规范文件,然而目前还没有此类规范文件,对于“标准”二字的含义,也找不到相应的解释。

同时,也仅就法律援助的规定中提到了律师服务质量标准问题。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4年3月20日发布试行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第3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规则发布后,由于缺少律师服务质量标准的具体规定,所以规则中的这一条规定等于虚设,不具有可操作性。

3、在2008年7月1日司法部出台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均没有直接涉及律师服务质量要求与质量管理的条款。

应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缺少对律师服务质量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一种缺憾。

(二)律师服务是否应该有质量标准

律师服务业属于现代服务业,同样应该有评价服务质量优劣的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其普及面已扩展至全球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几乎涉及到各行各业。1993年英国法律协会创立的PMS企业管理标准认证方案,是专门为适应律师行业需要而制定的。

我们国家从八十年代至今已初步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同时建立了GB/T19000/ ISO9000族国家标准体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行业、有些产品的质量标准,都超过了国际标准。

目前我国已有律师事务所通过了ISO9000认证,律师事务所在规模、管理与服务质量方面均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应该说,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化问题,不但同收费标准有直接的关系,而且对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升律师执业素质和能力,保证律师服务质量,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均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虽然我国目前对律师行业尚没有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标准化体系,但是有的律师协会和不少律师事务所已开始在服务质量的专业化、品牌化上进行标准化、规范化、流程化方面的研究与推广工作。据了解,“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点领域认证认可推进工程”的成果之一《服务质量评价理论与方法》一书,已于2011年2月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应该说,推进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化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三)什么是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

1、法院裁判结果是否是衡量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

(1)法院裁判结果受多种因素决定。司法实践证明,法官审理案件作出裁决,是综合案件当事人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等多种因素决定的,并不完全依据律师的代理意见。关键问题是当事人对自己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与可以实现的程度,应该有充分分析与评估。做到赢的合情合理,而输的明白就行了。

(2)打赢官司不是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不少当事人把评价律师服务质量水平的标准界定在能不能打赢官司上,应该说这是把打赢官司当做诉讼目的的错误认识。因为打赢官司只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前提条件,打官司的最终目的是自己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最大程度地实现,这也是请律师的目的。不能把是否打赢官司,作为评价律师服务质量的唯一依据或标准。

2、委托人的满意度能否作为衡量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

如果不能把是否打赢官司作为评价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那么把委托人对案件结果是否满意的程度,当做衡量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是不是可行的呢?

应该说,在评价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的历程中,把消费者或称顾客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确实是被推崇的一种评价依据。

然而,满意度的评价方法,是人们对事、对物或对人认识的一种主观感受程度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受到知识结构、认识能力与个人情绪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两重性。一方面是人们在正常状态下,且知识与能力的发挥及对事物认真负责的积极态度,能客观、真实反映事或物的质量水平。另一方面,因受消费者或顾客个人知识与能力的局限、或因某种关系造成心理障碍,产生情感偏移或因情面、个人好恶,或受到某些影响或压力,所表示出的满意度,就很难真实、客观反映对事或对物的评价效果。为此,在质量标准的制定中,更多是用数据说话,而满意度便受到了限制。

在制定律师服务质量水平标准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可以用满意度来表示呢?

如在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服务方式中,当律师为委托人按约定完成了某项服务工作,并出具了收费单,但此时委托人却以律师服务内容与其要求不一致或未达到其希望的效果而提出拒绝付款时,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解决。此时如何评价律师服务的质量与委托人的要求是否相一致时,就不能按简单的满意度评价了。只能按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应具备的质量标准来衡量、来裁判。如果双方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中另有对服务事项的质量要求,则应依双方约定进行评价与裁判。

可见,所谓满意度的标准,只是衡量律师服务质量的一种方式,不能代替律师服务质量标准。

3、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能否代替服务质量标准?

不论是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各级律师行业协会,为保证和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先后制定与发布了相当数量的律师执业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稳定社会秩序,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等方面,起到了突出的作用,同时,对提高律师服务质量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因此,我们是否可以证明:律师执业规范可以代替律师服务质量标准呢?应该说是不能代替的。原因是:

(1)律师执业规范中有相当数量的规范是针对律师执业行为,是针对律师服务的专业领域的规范性、原则性的规则。这些规则对律师服务的质量要求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2)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制定与发布律师执业规范中有一些直接对律师业务具有指导性,如: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及《律师办理常见网络犯罪事件业务操作指引》等等。在一定意义上讲,这类规则及指引性文件,构成了律师服务质量标准中的定性类标准,是律师服务质量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是,此类规则或操作指引相对比较原则,不能完全代替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

4、关于我国律师服务质量标准的构想

(1)什么是律师服务的质量标准?

对于质量的含义,开始是人们对商品好与坏的一种简单评价。一般说来,应该以多数或大多数人们通过对商品使用过程中的感受所产生的认知为依据。然而,人们对商品好坏的认识与商品能否满足人们需求,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与发展的过程中,致使人们对质量含义的认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到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 (ISO9000)。其中,将质量定义为:“反映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

对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与认识:

一是质量定义的适用范围已扩大到不同领域或任何事物中。它不仅包括有形产品,还包括无形产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属于无形产品。

它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类服务,不管哪类服务均由服务行为、服务过程与服务结果三部分构成。而服务结果则是服务行为与服务过程的标志、凭证或依据。

当然,任何一项法律服务过程,都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或简单的结果,而是由多个相对独立又相对依存的过程、结果的体系构成。

所以根据质量定义,本文把法律服务行为的结果与服务过程的结果认定为法律服务产品,并把它进行定性与定量化,加以规范与评价。故称之为法律服务的质量标准。

二是所谓满足是指有形产品或无形产品的提供者,根据市场需求所形成的产品特有属性,即质量标准。是指所进行设计开发、加工制造与销售、服务等过程的总和。

在一定意义上讲,“满足”也就是实现产品质量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管理的过程。

最后,我们再谈“需要”或称“需求”。是指消费者或对产品的需求者,对产品质量特性的一种需要,一种追求,一种期待与实现的状态。这种需求具有多元化、动态化与相对性的特点,但它又是质量标准不断调整、不断更新、不断提升的直接动力。

对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来说,服务质量的优劣,对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与实施,均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与作用。因此,面对人们对法律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趋势,分析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特点和规律,研究界定律师服务质量标准问题,处理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的关系,是律师行业必须面对与解决的重要课题。

(2)我国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化,建议包括两部分:一是律师服务产品的标准化;二是律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标准化。

所谓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经公认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而标准化,则是指在经济、技术、法律和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活动。

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服务性行业仍处于成长期,所以对服务性行业的标准化建设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律师行业仍处于发展阶段,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化建设也是在探索中前进。尽管有少数律师事务所取得了ISO9000认证,各地律师协会也为提升律师服务质量作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为推进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化工作建立了基础。但是,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属于一项创新性的工作,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

司法实践证明:不少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往往是在某些服务的专业领域属于出类拔萃的律师,而这些律师的成名也都是遵循了一个普遍规律,那就是在某个专业领域对法律关系相类似的案件办的比较多,慢慢随着同类案件数量的增多,其对此类案件的特点与规律的认识越来越清楚,操作的流程与思路、方法与技巧也渐渐成熟与精通。因此案件办理效果也越来越好,社会上的知名度不断增加,逐步确立了律师在这个业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地位与作用。如果这个律师又善于学习与总结,综合与提升,同时又发表过专业性的文章,出版了相关著作,并被有关部门聘请进行过专题讲座与培训工作。那么,这样的律师自然构成了业内的专家型律师,其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自然得以确立。这就是律师服务质量标准化过程中的一种必然结果,这是人类认识事物的普遍规律。

所谓律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的标准化,是指律师事务所为实现律师服务质量的方针和目标,对律所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所进行的组织与计划,指挥与管理,控制与监督,交流与培训,调整与评价等等系统化与规范化、流程化与模块化的管理工作。

应当明确,律师事务所的一切管理工作都是以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目标;并在依法维权的工作中,实现法律的正确实施,推动国家的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而显示出律师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所以,律师服务工作质量的标准化,是提升律师执业能力和业务责任的基础,又是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律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工作,是律师提升服务质量,维护执业权利,推动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与条件,保证与保障。

(3)以民事诉讼为例建议:律师服务质量的四种基本标准。

一是定性化的标准与定量化的标准。围绕着诉讼请求,不管是对于原告也好,还是对于被告也好,都会有一个主张,一个请求。对于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也提出了自己的新主张和新请求,这同样也会涉及到定性化和定量化的标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属于定性方面的问题。

涉及赔偿损失方面的就需要定量方面的计算,这个定量化的计算依据就是计算金额要达到与实际发生损害后果相一致、相协调的标准,可能还涉及到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同样也是定量方面的问题。

二是工作标准与结果标准。诉讼是一个程序化的过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律师要确定一个伤残评定结果,如果没有这个伤残评定级别,没有这个受损害程度的鉴定意见,我们谈到损失的计算就失去了依据和基础。有了这个依据做基础,再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按照工作的流程,从写诉状开始,接下来要为开庭工作做准备,比如有关证人是否需要到庭的问题,证据取得遇到障碍而需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等等。这些都是衡量律师服务工作质量标准的内容。

工作标准问题,实际上要求我们把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细化,先按法律程序、行业惯例进行流程设计,再按具体工作的相对独立性进行项目划分、模块组合,制作成法律服务产品。

这种方式就是借鉴国际律师计时收费的服务方式。区别在于我们把服务工作产品化、质量要求标准化。而计时收费方式则把服务质量的评价权交给了委托人,以委托人签单的方式确认服务质量,并作为收费的凭证。

针对有的当事人反映律师在庭审中没说几句话,未显示出慷慨陈词、据理力争的力度,而认为律师不尽职不尽责。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律师在辩护中或发表代理意见,重要的不是话多而是论点的逻辑性与证明力度。出庭律师总要对证据提出质证,总要对事实陈述发表意见,总要对法庭双方相互争议的焦点进行论辩提出意见。说话的多少与否,不是衡量律师工作尽责与否的依据,而在于律师的表述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

结果标准:包括数量、金额等。尤其赔偿案件在这一点较为突出,突出在赔偿的依据是否合法,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否准确、合理。

诉讼请求不是一项,而是多项的,要综合评价,这种程度上的差异,可以量化一个比例,也可以按照划分级别来进行评价。不能仅凭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衡量或评价,单从案件判决结果来评价律师服务质量是不完善的。

三、律师服务质量标准的意义和作用

(一)对提升律师业务素质与办案能力有了方向和目标。制定与完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标准,对律师执业的价值体现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有了我们谈到的律师服务质量标准的基本要求,对律师执业能力的提升就有了一个方向和目标。

(二)对当事人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生因收费与服务问题的争议或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评价和解决的根据,对公平公正、及时有效处理法律争议同样具有积极作用。

(三)对规范法律服务行为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法制经济,等价有偿、公平交易是基本原则。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同样要遵守市场法则,按市场价值规律进行。价值与价格应该相适应、相匹配、相协调。超高价服务、低价竞争、不规范操作等等,都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行为。

目前,虽然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已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省市自治区也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是,缺少与收费标准相协调、相对应的律师服务质量的标准问题。希望本文能对推动规范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法律服务行为起到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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