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 尉 付新华
无明确不法要求的绑架行为如何评价
文◎徐 尉*付新华*
闫某欲出门打工,向父母要钱,后其持刀与父母发生语言冲突。在父母产生恐惧的情况下,闫某和其父一起到银行内预备取1万元现金。因闫某希望快点取钱、不满父亲排号而与父亲在大厅争吵,引来保安规劝,闫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比划保安,后又持刀劫持了大堂经理吕某,并将其劫持到位于银行二层的主任办公室内,并要求其父赶快取1万元现金。其父和银行工作人员随即在主任办公室门外劝导,并在闫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交付给他,闫某认为是其父取的钱,遂接受。在之后其父又劝导闫某,说给其2万元要求放人 (实际这两万元仍是银行所付),闫某认为1万元够了,遂拒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开展工作,成功将闫某抓获。在警察制服闫某时,其用刀乱抡,导致吕某受伤。经鉴定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闫某案发时处于疾病期,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2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闫某构成绑架罪对其提起公诉。
2013年3月28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8千元。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对本案中无明确不法要求的绑架行为如何评价?
第一种观点认为,闫某采用了谩骂的方式,要求其父母给钱,在父母所给钱数未达到其要求时,就购买水果刀对父母进行威胁,其父母因为害怕,遂与其父亲一同前往银行取钱,所以本案系闫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财物的行为,闫某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闫某将吕某挟持后,仍要求其父为其取1万元钱,可见其绑架目的是勒索财物,闫某构成索取钱财型绑架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闫某构成绑架罪,理由是闫某绑架人质的目的是逃避警察抓捕,属于为 “满足不法利益”而为的挟持人质型绑架;第四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闫某案件不能定性为抢劫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对抢劫罪的概念表述如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成立的逻辑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对方反抗→强取财物。第一种观点正是依照此逻辑认为闫某一案为抢劫案。不过这种观点忽略了一点:即使闫某持刀威胁父母为其取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闫某案件不能定性为绑架罪
绑架罪,法律的表述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学界定义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绑架罪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架者的主观目的行为。本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为人用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害、杀死人质为威胁,勒令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满足行为人一定要求为条件以换取人质人身自由或者人身安全,因此它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1.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闫某的确实施了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在客观上违背了吕某的行动意志,限制了吕某的人身自由。但是仅仅从客观行为来看,简单的认为“绑架他人”就是人质型绑架罪明显不妥,且不合逻辑。因为绑架罪究其根本,是指通过绑架他人,即通过欺骗或者暴力手段非法掳走或拘禁他人,来迫使第三人满足绑架人的要求,或者借以实现某种犯罪目的的行为。这就是说,“绑架他人”是行为手段,而不应该是主观目的。我们不能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只要其将他人作为人质的,就认定其构成人质型绑架犯罪。这样一方面会扩大绑架罪的构罪边界,造成打击面过宽的不良后果。一方面也忽略了与绑架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同一性的还有一个罪名——非法拘禁罪。
2.从犯罪的主观目的来看,闫某并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本案中,证据表明闫某去银行的目的很简单:由其父为其取现金1万元。闫某将吕某挟持后,要求其父为其取1万元钱,并接受了银行给予其的1万元钱。表面看闫某劫持人质是为了财物,但是本案中存在三个不可忽略的情节,一是闫某与其父到银行的目的就是取1万元钱,在控制人质的过程中,虽然闫某曾提出让他爸快点取钱,随后银行支取1万元现金交给,但是闫某和其父亲到银行本意即为取钱而来,闫某接受这1万元钱也是因为其认为这是其与父亲早就准备取的钱。二是继银行交付给闫某1万元后(闫某以为此笔款项是父亲所给),其父又劝导闫某,说给其2万元要求放人(实际这两万元仍是银行所付),此时闫某拒绝了。若将本案定性为为索财型绑架罪,那么闫某及其父来银行的目的便未被评价,并且,后来闫某不接受2万元现金的行为就显得不合常理,因此闫某接受1万元现金的行为不能推定其绑架他人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三是闫某在劫持人质的过程中。既没有向银行也没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赎金的要求。可见闫某来银行、劫持人质等行为并不为取得其直系亲属(父母)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财物。另外据其供述“(拿刀比划保安后劫持了银行工作人员吕静)仅仅是因为害怕保安报警。
另外,闫某也不具有其他非法目的。闫某劫持人质后未提出其他严重的不法要求,不属于劫持人质为达不法目的型绑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需要有不法目的,本案中,闫某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但被害人陈述证实闫某在将被害人劫持到主任办公室后,未向银行或被害人提出任何非法要求。闫某供述其绑架吕某的原因是因为害怕保安报案,警察抓捕他,但其并未提出“不许报警!”、“让警察撤退”、“放我走”等不法要求,各种证据也表明闫某只是想等警察走了就放了吕某,这并不能认为闫某绑架他人并提出了非法要求。当然,闫某绑架人质的目的的确有防止警察抓捕的意思,但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这种目的的社会危害不甚严重,法院以绑架罪论处,需至少判处5年有期徒刑,则有法益保护过度之嫌,且有悖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闫某案件应为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我国《刑法》第228条对非法拘禁罪规定的罪状是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在客观表现上具有同一性,索财型绑架和非法目的型绑架均是在非法拘禁行为上附加了特殊的目的之行为,绑架罪之不法内涵包含非法拘禁罪的不法内涵。因此,可以承认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有复杂的法条竞合关系。[1]
如上文所述,闫某主观上并无非法挟持他人并无索财及其他非法目的,且其客观行为仅仅是囚禁被害人吕某,侵害的是吕某人身自由这一单一客体,因此,本案评价为非法拘禁案较为妥当。
注释:
[1]王志鹏:非法拘禁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生学位论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1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