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 鹏*
起诉书之规范制作
文◎宋 鹏*
起诉书的制作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不能随意发挥。其中在案件事实部分要尊重事实真相,尊重客观证据。然而,实践中,由于语言能力不足等因素,起诉书在制作中经常出现逻辑混乱、辞不达意等问题,致使犯罪事实描述不当,应用法律失当,直接影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成败和公诉机关的形象。因此,公诉人在制作起诉书时必须要向立法者那样对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细细斟酌,处处注意锤炼词语,努力找寻最能体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词汇,力求做到客观、准确。
(一)首部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1.不区分案件情况,首部千篇一律。按照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起诉书首部叙写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应该将被告人任职的起止时间写清楚。对于某些被告人有多次变更职务或者工作岗位的,只需将其涉嫌犯罪时相对应的任职起止时间载明即可。案发时被告人所任的职务根据实际需要亦可写明。然而,根据调查发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起诉书中首部对于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描述都是千篇一律,不能凸显个案特点。
2.“别名、曾用名、绰号”书写不规范。被告人有绰号、别名、化名的,如果该绰号、别名、化名没有特别的贬损意思或者只是带有一般性的调侃、戏谑意味,但是与案情密切相关,就应该将绰号、别名、化名写入起诉书的首部中,以体现针对性和关联性;如果该绰号、别名、化名的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正面历史人物的姓名或者特定称谓相同,那么在制作起诉书时就不能将绰号、别名、化名写入首部中。实践中,别名、曾用名、绰号的使用极不规范,无论别名或者曾用名是否与案件有关,在起诉书中都与以写明,例如,“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被告人贾凤海,(曾用名贾风海)”;“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二”。
3.在押被告人关押处所书写位置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在押被告人关押处所应该书写在起诉书首部,而不是写在起诉书的“附”注事项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样式里将 “被告人现在处所”放置在“附”注事项中,实践中地方很多检察院也是参照公诉厅的规定执行的,但是此举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相矛盾,考虑到该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是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布的一般性行政规定,所以应该以该规则的规定为准。
4.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作为前科写入首部。对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在起诉书首部中应该如实载明。在起诉书首部载明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为了使一审法院的刑事审判人员能全面、如实地了解被告人的历史表现,以便客观公正地认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此外还能清楚地表明被告人是否属累犯、有前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等情况,是否具备法定、酌定从重情节或者需要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实践中,有的起诉书将被告人曾经因为劣迹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情况写入起诉书首部。上述行政处罚结果对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用处,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必写入起诉书。
(二)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存在的问题
1.同类型案件事实描述过于概括,忽视个案特点。
[案例一]一份盗窃案的起诉书: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蔡某至北京市某某区怡欣家园北门处,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得张某(女,三十三岁)停放在此处的嘉吉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赃物已变卖,损失已退赔。另一份盗窃案的起诉书: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时许,被告人仲某某、李某至北京市某某区怡欣家园南门处,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得于某(女,三十三岁)停放在此处的嘉吉牌摩托车一辆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赃物已变卖,损失已退赔。
两份起诉书只是被告人的名字有所不同,连作案手法竟然也一样,这样的描述根本看不出两个案件有何不同,难以体现个案的特点。由于考虑到起诉书的篇幅限制以及其作为法律文书所需的严肃性,现行起诉书的制作在案件基本事实叙写以及罪状描述等方面普遍存在概括、笼统、模糊的倾向。这就使得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千篇一律,不能体现个案的特点。司法是高度概括的法律条文具体化的过程,缺乏个案特点的起诉书是无法体现司法的过程的,也缺乏说服人的力量。
2.指代不明,逻辑混乱。
[案例二]李某合同诈骗案,承办人在起诉书中描述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李某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农民栗某。2010年5月间,其伪造“北京超大公司”印章和总经理的签章,并利用此章,在京郊某区,通过栗某签订虚假合同,以“北京超大公司”的名义,与50余户村民签订西瓜种植协议,并收购南瓜10万余斤,其诈骗农户南瓜款9万余元。
起诉书中在描述犯罪事实过程中,上下文往往需要提到同一人或事物,这时就需要通过一定的代词来指代以传递逻辑关系。这样既使起诉书的表达更加简明精炼,也使得文书的逻辑更加清晰。在撰写起诉书犯罪事实部分时还应按照一定的顺序来进行,比如按照时间顺序、案件事实发展的顺序等,这样使得案件事实有层次感。
3.用语不准确,褒贬失当。
[案例三]张某故意杀人案,起诉书描述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杨某发现被告人已婚,遂与张某断绝关系。张某因此不满,遂购买斧头,并与2009年1月20日乘车前往杨某住处,进入杨某的房间,要求和杨某恢复关系,被拒后,被告人恼羞成怒,气急败坏的殴打杨某,并用购买的斧头丧心病狂的将杨某杀害。
起诉书中承办人的用语感性、褒贬失当。“恼羞成怒”、“气急败坏”、“丧心病狂”等社会化词语,带有明显的感情色彩,表达公诉人对涉嫌犯罪行为的仇恨和谴责,代表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控诉,被赋予了更多的感情色彩,这里面公诉人主观化、情绪化的味道很浓,更多是用道德的眼光进行评价。另外,对于被告人的描述也没有做到褒贬得当,对于被告人的入室杀人行为用“进入”这一中性词来描述,显然不能表达对犯罪行为的强烈谴责。
4.重法定情节,轻酌定情节。
[案例四]被告人孙某某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十六时许,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持木棍殴打李某某(男,三十二岁)身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某后自动投案。
一般而言,起诉书对于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都能给予充分的关注,但对于同样影响具体量刑的酌定情节,起诉书却不能予以相应的体现,这种情况普遍存在于犯罪事实的叙写过程中。如上述轻伤害案件的起诉书中,在案件事实部分文书制作人将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形予以了说明,但是其并没有对“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这一酌定情节写入。
5.语言叙述不规范。
[案例五]朱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起诉书的犯罪事实部分描述为:被告人谢某与李某(女)2008年相识,后二人同居。后李某发现谢某吸食毒品,李遂回到东北老家,期间谢某不断与李某联系,李某答应谢某拼车回北京,并与2009年1月拼车回北京。2009年1月25日谢某从张某(现无此人材料)处,借一辆车接上李某,并入住酒店304房间。谢某在房间内从阿华(现在逃)处花25000元购买手枪一把。后在车上被民警查获。
对于犯罪事实部分的描述涉及数字、地址等要素的要严格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进行叙述。目前在一些起诉书中,对于没有处理的同案犯的表述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写“在逃”,有的写“另案处理”,有的写“情况不明”,还有的写“没有此人材料”等等。
6.证据部分套用模版,千篇一律。据调查,几乎所有的起诉书对证据的描述只有一句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1]起诉书的制作人在没有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下就直接写明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实践中有很多案件是被告人一开始就认罪的,根本就没有辩解。这显然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三)尾部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起诉书尾部叙述起诉的根据和理由时,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实践中,通过调查发现在引用法律时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引用不规范、不准确。所谓的“不规范”主要是指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时不使用全称,而使用简称。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在书写具体条文时没有按照该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使用相应的汉字数字,而乱用阿拉伯数字等。“不准确”是指对于法条的引用出现错误的表述。如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新加入的罪名,其和交通肇事罪同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中,有的起诉书在引用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时写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这显然是不准确的。正确的引用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2.忽视对所引用司法解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制作起诉书时必须对所引用的司法解释的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方面要防止引用已经作废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引用不符合立法原意或者与刑法条文发生冲突的条款。如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款将偷逃汽车通行规费的行为类推为诈骗罪,严重违背了立法的精神。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任何一条是关于偷逃、拒缴规费的行为可以定罪判刑的规定,只有偷逃、拒缴税收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定罪判刑;该条款没有分清楚“规费”与“税收”的本质区别,把两者混为一谈,所以就酿成原则性的错误,此外还采用现行刑法已经禁止的类推方式进行定罪处罚,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四)存在的其他问题
起诉书的排版、打印格式要符合国家机关公文格式的基本要求,标题、编号、正文、落款的大小、间隔、位置均有相应的规定和讲究,这样制作出来的起诉书才会显得庄重、严肃、统一和美观大方,这也是规范、标准的公诉文书所必要的形式要件。通过调查发现,在排版和格式上起诉书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刑诉”后加写“字”,如京某检刑诉字[2007]0113号;二是年度没有按照要求加“[]”,而是加“()”,如京某检刑诉(2011) 0211号;三是在顺序号前加“第”字,如京某检刑诉[2007]第1102号;四是起诉书字体、格式与要求不符。如文号应用仿宋四号字体写在检察院名称下面一行的最右端,上下各空一行。
(一)明确起诉书的制作原则
1.尊重客观真实,实事求是原则。起诉书的制作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忠于事实真相,实事求是的记载所有事项,不能有丝毫的“水分”,尤其是在叙述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更要实事求是,否则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影响公平正义。首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必须客观真实,包括年龄、前科情况等。其次,案件事实的描述必须客观真实。这里的客观事实是指案件事实本身的还原,是建立在案件全部证据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是在经过对案件全面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排除矛盾证据后认定的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描述的每一句话都要有证据的支持,切不可想当然的推理。再次,证据部分的列举也必须实事求是。对于那些被告人一直认罪,没有辩解的案件,证据列举时就不能写“被告人的辩解”。
2.用语精确,表述完整原则。起诉书作为法律文书之一种,其质量高低与写作者语言能力息息相关。江平先生曾经指出:“法律是苛求语言文字的。它不仅要求遣词准确,法律用语的精确度不亚于对桥梁、大厦精确度的要求,它还要求语法的准确,任何语法上的不严谨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歧义和混淆。”[2]首先,起诉书中的词语要表意准确,无歧义。其次,要尽量使用法言法语,体现严肃性。要避免口语化、方言化的词汇在起诉书中出现。如对于表现某一动作的单字动词,在描述特定动作的过程时,可以根据案情具体叙述的情况,适时使用双字词语来表达将会更加形象生动,又便于口头宣读起诉书时顺口。如将“打”改成“击打、殴打”;将“爬”改成“攀爬、爬行”;将开、骑(某种机动车)改成“驾驶”等等。最后,起诉书的用语要褒贬得当,无歧视。在起诉书中要避免出现歧视、贬低、甚至侮辱性的词语出现。
3.详略得当,叙述规范原则。起诉书制作要详略得当,尤其是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的描述既要案件的全部事实,也要体现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做到言简意赅,切忌啰嗦重复。在详略得当的同时,也要叙述规范。对于犯罪事实部分的描述涉及数字、地址等要素的要严格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进行叙述。如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其姓名后应该如实地写明“在逃”;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但是因为法定原因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在其姓名后面写明“另案处理”;如将人民币56,000元(五万六千元)不能写成“5万6千元”等。
4.布局合理,逻辑清晰原则。对于案情相对复杂的案件,由于可能涉及多名被告人,触犯多个罪名,且各罪名分别含有多节事实,为了清楚地表述犯罪事实,便需要在结构安排上进行考究。首先,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要顺序展开,逻辑清晰。对于单一被告单罪名的案件,即使存在多节犯罪事实,其结构安排要相对简单,通常按照时间顺序围绕事情的发生发展依次叙述,体现出层次感;对于单一被告多种罪名的案件,要按照主次原则,即按照先主要罪行再次要罪行的顺序安排事实,逐一叙述;对于多被告多罪名的案件,首先应按照先主犯后从犯(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场合,则罪行相对较重的被告人先行表述)顺序依次展开,交代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独立犯罪事实。此外,就每一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再按照上述先主后次及总分原则安排。其次,在证据部分,应讲求证据排列的逻辑性。要提倡对证据进行分组叙述,每组证据内部各个证据及每组证据之间应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从而紧密联系,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案件事实。
(二)对现行起诉书进一步改良建议
1.进一步提高“证据论证”和“起诉理由”两个部分的说理性。在起诉书中进一步充实起诉理由的说明,增强说起诉书的说理性,尤其是对定性有争议的案件,加强对构罪理由的论证分析。在“证据论证”部分,可以增加对证据能力的说明。在“起诉理由”部分,对于立案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案件,可增加对改变定性的说明;对于竞合犯、牵连犯、结合犯,可增加对罪名选择的说明。对于被告人到案后至案件审查终结时所作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稳定辩解,可增加对该辩解的反驳。同时,也可对对新旧法的衔接及采用问题,进行相应说明。
2.要区分“两简”与疑难复杂案件、区分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提出不同制作要求。[3]对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程序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起诉书制作标准。对于“两简”案件,对于案件事实描述、证据论证以及起诉理由部分可以从简,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要在上述三部分中进行详细的描述和论证,以突出个案特点。
3.要明确自首、立功等常用情节的规范性表述。对于“自首”、“立功”等常用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表述要进一步规范。首先,对于“自首”要区分一般自首、准自首、仅因形迹可疑的自首、交代同种罪行和交代同种较重罪行采用不同的表述。如对于一般自首可以表述为:“被告人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可以表述为:“被告人xxx被采取强制措施(宣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等。其次,对于立功要区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采用不同的表述。一般立功中还有一种“帮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也要区分表述。如对于一般立功可以表述为:“被告人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帮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可以表述为:“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起诉书作为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与特点的重要载体,其规范与改良意义重大。应力求改变现行起诉书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现象,既实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提升,也使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时刻彰显“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
注释:
[1]笔者对某院200余份起诉书进行了逐一翻阅,发现所有的起诉书对证据的描述都只有这一句话。
[2]周庆生、王杰、苏金智:《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3]所谓“两简”案件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后者司法实务中又称“简化审”案件。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