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汪跃任进强
强化诉讼监督的领导机制研究
文◎汪跃*任进强**
我国的诉讼监督制度,其基本特色和原则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国家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相对于诉讼监督法律行为的内部运作,中国共产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诉讼监督工作进行外部决策和引导,实际上是对“诉讼监督”工作广义上的领导。如何看待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如何在服从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基础上善于利用党委、人大力量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对诉讼监督的正确有效开展,意义十分重大而深远。基于宪法定位,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的监督亦可归入“领导机制”的范畴。
诉讼监督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诉讼监督工作的根本保证[1]。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各项事业包括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无须争议的。在法律规范层面,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根本性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对诉讼监督的领导,都是通过党对司法工作和民主法治工作的全局领导层层传导和间接体现的。党领导民主法治、司法建设的内容、方法和途径,对诉讼监督同样具有适用性。所谓“小局服从大局,小道理服从大道理”[2]。
(一)坚持党的领导,在我国是具有强大现实优势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坚持党的领导,使司法活动从宏观上更切合民意、更符合人民期待,从而打牢“司法为民”的坚实基础。党作为社会政治事务的统合总揽者,能从更大的范围、更宏观的角度深入体察人民对司法的期待。鉴于司法活动“与生俱来”的惯性和滞后性,其对民意的回应往往是迟钝的,但作为有敏锐洞察力的党介入、引导司法的话,会使司法更迅速地回应人民的心声。其次,坚持党的领导,使司法活动更具理想性和方向性,从而提升其专业高度、拓展其专业广度。党的优势在于拥有先进的理论,能够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宏观进程中把握客观规律,方向感强,中心思想明确,顾全大局,善于调动社会一切力量实现既定目标。而司法工作的实际,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党所拥有的理论高度和深度,也不可能具有党所拥有的跳脱司法、放眼全局的视野和前瞻性。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重大体制、机制建设,没有党的坚强领导和理论支持,将很难提升其专业高度。其三,坚持党的领导,使司法的效应和执行力放大。中国共产党拥有强大的组织动员力和宣传力。作为资源相对薄弱的司法体系,如能自觉融入党领导下的政治系统中,借助其组织力和宣传力,那么包括制度落实、政策推行在内的整个司法运作,其效应会放大、执行力会增强。
(二)要从依靠党的领导和争取党委支持二个方面,提升诉讼监督工作水平
首先,依靠党的领导,就要融入。其一,要融入党的思想体系。因为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带有宏观导向性和实质影响力的法律行为,其必然要有中心的灵魂思想作指引,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确保执法为民。其二,要融入党的政策体系。在党的全局总揽和政策导引下,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和政策路径,确立好诉讼监督的侧重点和政策抓手是监督成功与否的关键。诉讼监督的重点和侧重,如果和党的中心任务契合,那么就会借助社会各方尤其是党的关注力和资源投入,使监督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三,要依赖党的组织动员力和宣传力。要依靠党的领导统筹各方监督力量,避免各自为政。同时要依靠党的领导来进行诉讼监督的组织架构。
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既要依靠党的领导,同时也要积极争取党委支持。诉讼监督基于其自身的专业而所要解决的特殊性问题,需要监督者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向党委汇报、解释、说明,尽力争取党委的认知、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引起各级党委的重视和支持,才能使诉讼监督的各项专业性工作“源源不断”地挤进各级党委的总体工作计划之中。
诉讼监督工作必须在人大监督下进行。人大监督在诉讼监督工作中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权力认可、法律依据和民意支持。
诉讼监督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的权力认可。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一府两院”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进行诉讼监督的权力当然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采取的行动,如果权力机关不认可,而是直接否定或持否定的态度,那么这种监督活动能继续开展下去就是很困难的事。同时诉讼监督是一项政策性、开创性很强的工作,实践中就会出现许多创新的举措,而这些创新也需要权力机关的认可和支持。另外,全国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诉讼监督的整体或专项工作出台相关的“决议”、“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肯定、促进和调整诉讼监督工作,这也是权力认可的表现形式之一。
诉讼监督需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提供法律依据。在诉讼监督的实践中,不论是涉及刑事的,还是涉及民事、行政的,最棘手的莫过于法律规定不详细、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出台有关诉讼监督的立法、法律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和最权威的法律解释机关,就是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的机关,那么,接受人大监督、争取人大支持就是诉讼监督非常现实的需要。
诉讼监督需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民意代表机关提供民意支持。诉讼监督是符合诉讼规律、促进公正司法的民心工程。它需要获得民意的支持,接受民意的检验,不能封闭运行。人大代表就是民意的代表,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是民意代表机关。诉讼监督获取民意支持、接受民意检验的途径,当然可诉诸广大人民群众,但通过人大及其代表的检验,则更具有法定性、直观性。
人民检察院和诉讼监督的关系,表面上看,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而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部分,那么人民检察院就是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主体,是诉讼监督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但是具有宪政高度的法律监督权及其人民检察院,如果在诉讼监督中仅仅是具体的监督诉讼行为的主体或实施者,那就和国家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严重名实不符了。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具有双重角色和双重定位。其一,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一起,作为对诉讼活动进行交互监督、制约的主体时,检察院是诉讼监督的参与者,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履行职责。其二,基于宪法定位,跳出具体的诉讼行为而作为法定监督者监督整个诉讼活动时,人民检察院就是诉讼监督的领导者。当然这里所谓“领导”,在检察系统内,是严格意义上的领导关系,对外则主要在“牵头”、“协调”、“引领”的意涵上使用。
在诉讼监督的领导机制中,强化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路径,应该从内外两个面向上着手。一是要充分整合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力量。要完善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要健全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行的诉讼监督体制。从纵向关系而言,就是要在“检察一体”上下功夫。从横向关系而言,要充分整合各部门的力量,调动各部门共同参与诉讼监督的积极性,全院“一盘棋”,发挥监督整体效能。二是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充分调动其他部门诉讼监督的积极性。诉讼监督不能变成检察院的“独角戏”,其他部门(如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不能变成“被动应付者”。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要发挥好领导力量,就要把调动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的积极性作为主要的工作任务和努力方向。要使其他部门从认知、感情上,从“我被监督”变为“我要监督”,主动承担诉讼监督工作,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把诉讼监督当成自己的事、份内的事。在诉讼监督的政策制定、方案拟订、措施落实等各个方面,检察机关要把大门打开,不能自我封闭,要让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走进来,都变成参与者、“主人翁”。这样,在不失检察机关仍是协调者、牵头者、引领者的同时,使大家都有共同参与的荣光和责任,制定的方案都有对共同目标的追求和对各自利益的关切。这样,进行诉讼监督就是共同意志的体现,其自觉性和积极性就有很大提高。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2]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5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2200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2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