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

2013-01-30 04:49乔舸平王军琴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8期
关键词:赃物赵某危害性

文◎乔舸平 张 彬 王军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

文◎乔舸平*张 彬*王军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0日晚23时许,赵某某(15岁)因没钱上网,在偏僻的小巷抢夺他人挎包一个 (内有现金2050元、价值3800元手机一部)。赵某某回到家后,其父赵某知道后将赃款、赃物转移隐匿起来。案发后,该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

二、分歧意见

赵某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 312条(《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应当或者必须是犯罪所得,其中的“犯罪所得”,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而一般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所得,隐瞒一般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本案中赵某某某抢夺所得的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但由于盗窃嫌疑人未满16周岁,也就是说赵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年龄未满16周岁,不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赵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父窝藏、转移得到的赃款、赃物并不属于犯罪所得,抢夺所得也不能称之“犯罪所得”,也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案中,抢夺的物品已经达到抢夺罪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是由于他们未达到年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赵某某的抢夺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其抢夺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本案中,虽然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其以公然抢夺的价值5850元的现金、财物仍属违法所得,而赵某明知其子赵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12条,应按《刑法》第312条规定对赵某进行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第312条中“犯罪所得”不是以前行为成立犯罪而取得的财物为前提。理由如下:

首先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设定上看,没有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罪名,衡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此罪有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如果司法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等追诉活动时,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等妨害侦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无需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此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刑法对此罪行为的规定,即其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如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是法律对此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如:立案数额、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等的规定。

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把“犯罪所得”理解或解释为“构成犯罪所得”,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适应。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数额的多少则是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即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赃款、赃物是重要的物证,由于犯罪嫌疑人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或者处理,严重妨碍了刑事侦查的顺利进行。但若以构成犯罪所得来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得赃物案件,虽然获得赃物的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刑法修正案(六)》立法精神上体现了对赃物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在犯罪对象上:由“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犯罪方式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在量刑上,扩展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而执法者如果将“犯罪所得”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所得”,那么执法后果则与此精神背道而驰。

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行为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成立犯罪,只要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就够了,是否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地成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在法院判决前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那么此罪的认定必须等到前行为的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对此行为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没有抓获本犯的犯罪嫌疑人,而只抓获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查清其所得来路不明,而赃物又有报案材料证实,仍可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理解成“构成犯罪所得”,那么事后抓获本犯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那将如何处理?如果按照前面所述,等本犯的行为依法起诉、判决以后,再对此行为进行侦查,增加诉讼成本,无疑不为法律价值所取。

第四,就对于本案来说,赵某某的抢夺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故其抢夺所得应当属于 “犯罪所得”。理由如下:《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只是规定哪些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严重地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已,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所以我国刑法对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且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责任,此行为还应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本案中赵某小孩因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其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犯罪,赵某小孩抢夺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对该行为所得财物进行掩饰、隐瞒的,应当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赵某的窝藏、转移行为构成犯罪,应按《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0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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