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公诉群体性犯罪“三个效果”相统一

2013-01-30 04:49文◎李坤*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8期
关键词:聚众被告人危害

文◎李 坤*

如何实现公诉群体性犯罪“三个效果”相统一

文◎李 坤*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初,H村华某等人利用部分村民对村干部的不满情绪,打着“反腐败”的旗号,以承诺反腐败成功后可以向村民多分钱为诱饵,煽动该村部分村民聚众滋事。在华某等人组织、策划、煽动下,H村部分村民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先后聚众围堵工厂、建设工地大门,围攻区政府接访工作组领导和区审计工作组成员,冲击公安派出所,挟持拘禁镇政府工作人员、堵塞道路交通、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等,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10余次越级到省政府群访。每次参与人数少则百余人,多则数百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华某等12名骨干成员分别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

一、全面审查证据,客观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因起因复杂、参与人员众多、持续时间长而使案件事实众多,有关被告人参与案件情况复杂,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比较严重,同时还经历了一个因为矛盾没有及时有效处理而逐步升级的过程。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在对案件的起因、矛盾升级发展过程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再查清有关参与人员的作用和责任,最终决定如何掌握法律和政策。做好这些工作,需要侦查人员具有清晰的侦查思路和丰富的侦查经验。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本案公安机关仍采用侦办一般刑事案件的方式,仅仅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调查取证;起诉意见书也只是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简单地认定有关的案件事实,对于引发案件的起因问题、各犯罪嫌疑人谋划聚众闹事的过程、一些具体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以及事件造成的各种危害后果认定得不够全面。这些问题不调查清楚,既不能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也会影响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难以有效地平息化解矛盾。针对这一情况,我们通过反复阅卷、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仔细研究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责成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等工作,全面查清了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各犯罪嫌疑人的参与程度和作用,以及全案造成的各种社会危害,并依据上述原则制作起诉书,彰显了检察机关平和理性、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

二、以刑事政策为指导,科学适用法律

本案属于群体性事件引发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由于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经验较少使得适用法律上争议问题较多,综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集中体现在如何准确理解“聚众”、“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员”这三个问题上。

(一)准确理解“聚众”的含义

所谓聚众,就是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纠集、纠合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众人在同一时间内聚集于同一地点,准备实施同一种具体危害行为的行为。[1]聚众行为发生的时间,一种是事先纠集、召集,另一种是临时性纠集、召集。对于前一种聚众行为而言,聚众行为完成在直接危害行为开始之前;虽然参加者处于随时增多与减少的状态,但作为首要分子的纠集人比较明显,纠集行为的特征明确而具体,参与人员对即将进行的具体犯罪活动准备比较充分。因此,对事先进行的聚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临时纠集、召集的聚众行为则不具备以上明显的特征,它往往开始于行为群体实施具体危害行为之后、具体危害行为结束之前。如果在临时纠集过程中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和行为人,当然容易认定聚众的首要分子及其聚众行为;如果纠集、召集的行为和首要分子不明显,则要根据具体案情、全面客观地进行判断和认定。一般认为,如果在聚众的现场行为表现积极,能够使在场的其他人感受到其在众人中表现突出,对其他人具有明显的影响力和号召力,众人在其行为影响下实施了具体危害行为,发生了其所预期的危害结果,就可视为其实施了聚众行为。[2]

(二)准确区分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刑法中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实施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实施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同:聚众犯罪的组织行为,一般是拉拢、纠合、裹胁、聚集一些人,责成松散型、临时性、偶然性、一次性的乌合之众同时同地参与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组织行为,是指建立稳定性、严密性、长期性、纪律组织性的犯罪集团。聚众犯罪的策划行为,是指简单地、临时性地决定一次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策划行为,是指为犯罪集团制定犯罪计划、拟定犯罪方案、确定犯罪对象、选择犯罪方法的一系列活动。聚众犯罪的指挥行为,是在现场简单的带头、带动、鼓动行为;犯罪集团的指挥行为,是指对犯罪活动进行严密部署、具体调度、周密安排的行为,可以是现场指挥,也可以是不在现场指挥。[3]

(三)正确界定聚众犯罪中“积极参加人员”

所谓“积极参加人员”,是指主动参加扰乱公共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的人。一般而言,积极参加人员在聚众犯罪中或是协助首要分子实施聚众行为,或是积极参加实施直接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他所起的作用弱于首要分子、强于一般参加者。积极参加人员是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参与犯罪程度的评价,这种评价需要考虑诸方面的犯罪事实而定: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作用的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的轻与重。具体说来,在首要分子组织、指挥下,直接实施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或者犯罪目的达到的是积极参加人员,有效煽动、纠集他人参加犯罪的也是积极参加人员,有时在犯罪现场为实行危害行为的犯罪分子增势助威也可以成为积极参加人员。[4]

虽然上述分析为正确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员”提供了科学的学理依据,但由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参与聚众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最终仍存在一些难以明确区分的疑难问题。对此,我们按照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应对案件事实全面评价、突出打击重点、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充分利用刑事政策,只认定华某为有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为积极参与人员。同时,为了便于法院审理过程中简化处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起诉书只立足全案确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员”,而没有再对每一次具体聚众犯罪事实进行区分。

三、文明规范执法,理性平和公诉

本案主要是因为村集体资产管理混乱、村民认为农村基层干部贪腐以及征地拆迁等方面的矛盾而引发。很多问题的根源由来已久,且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涉及各方利益关系较为复杂,参与人员众多,一些矛盾因日积月累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最终激化酿成群体性事件。因此,对于本案,决不能简单的对犯罪嫌疑人惩罚打击了事,而要尽量统筹考虑各种因素,从有利于平息化解矛盾、教育广大群众的原则出发,做到于情、于理、于法都能令人信服。要实现这些目的,首先要做到文明规范执法,做到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同时坚持以人为本,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如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家属提出其身体不好,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承办人经审查了解,认为根据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暂不宜对其取保候审;为了防止孙某的身体出现意外,承办人专门和看守所方面进行联系,要求他们对孙某的身体状况重点监控,随时向检察机关沟通反馈有关情况。

为了充分利用法庭公开审理的平台实现释法说理、平息化解矛盾的效果。我们从几个方面对庭审进行了精心准备:首先在庭审之前和法院进行沟通,了解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做到在庭审前知己知彼;其次认真准备庭审预案,为了有效应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区分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两种情况,准备了庭审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和答辩提纲;第三是针对本案事实复杂、涉及被告人较多的情况,我们抽调骨干力量组成出庭办案组,协助主要承办人出庭支持公诉;第四是为了防止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我们对诉讼风险进行了评估,制定了专门预案,加强了对我院和出庭公诉人的安全保障,并就此问题向有关领导机关提出了建议。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几名被告人最初大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旁听群众也在下边喧闹起哄,法庭审理一度中断。为此,我们积极配合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并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低、不懂得法庭审理程序的特点,在法庭举证阶段逐一质证,充分保障被告人质证的程序性权利。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我们在分析证据论证犯罪事实、解释法律的基础上,着重从犯罪起因、犯罪次数、参与人数、持续时间、造成损失等多方面揭露本案的社会危害大;尔后又在分析事件发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从增强法制观念、采用合法途径表达诉求、依法有序参与反腐败、正确看待城市化推进过程中因拆迁补偿而产生的利益分配差异等几个方面吸取教训,使得法庭审理得以顺利完成,实现了通过庭审教育群众和平息化解矛盾的预期目的。

在法庭辩论阶段,个别律师在提出从轻处罚意见的同时,还提出案件事出有因、有关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他们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的辩护意见。对此,我们在答辩时明确指出,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村民的诉求应以合法的形式来表达,一切问题均应在法治的原则下解决。政府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允许任何人打着维护权益的旗号破坏法制,无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如何正当,只要是触犯了法律就要受到制裁。同时我们还指出,作为执业律师负有维护法制的执业义务和责任,应该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在是非问题上混淆视听,误导群众。

四、统筹考虑“三个效果”,尽力实现最高层次办案效果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从“三个效果”统一的高度出发,既要严格依法办理,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又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需求,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5]需要明确的是,三个效果的统一都是在具体案件中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三个效果等量齐观,轻重相同。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三个效果要有所侧重,以体现办案的价值取向。另外,在一定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由执法办案行为所引起的直接结果及社会影响,随着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变化,它们的稳定程度也有所不同。当形势和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使三个效果无法完全实现统一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统筹考虑三者的关系,尽力实现最高层次的执法效果。对于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要在尊重事实、依法处理的前提下,更加注重突出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基于上述认识,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们在不违背法治精神的原则下,秉承入罪时严格依照法律构成标准、出罪时灵活掌握刑事政策,谦抑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指导思想,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恰当行使检察裁量权,确保在更高层次上取得最佳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区委要求检察机关依法从严处理该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员。我们经审查认定华某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首要分子;但对于起诉意见书认定骨干分子孙某也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共犯的意见,依照案件证据和法律构成标准衡量没有采纳。犯罪嫌疑人劳某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其患有精神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为了避免案件为此久拖不决,我们建议公安机关将劳某暂时撤回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待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确定之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追诉。

在法院开庭公开审判之后,该案影响进一步扩大,如处理不慎将面临着旷日持久难以平息的局面。另一方面,华某等人的家属也都表示愿意帮助政府做好这些被告人的思想工作,希望政府对这些被告人从轻处理。针对这种情况,区委为了尽快平息事态,决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理,并尽量判处缓刑。为落实区委这一要求,法院判决书对首要分子华某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当庭认罪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整个案件的量刑总体偏轻。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从案结事了、尽早平息事态的大局出发,不再单纯按照法律标准提出抗诉,判决之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在法院对华某等人宣判之后,公安机关将劳某再次移送审查起诉。鉴于H村局势已日趋平稳,劳某犯罪情节较轻,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确实患有神经疾病,我们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决定对劳某作不起诉处理,从而使该案最终得到了妥善处理。我们办理此案的整个工作也得到了区委的高度肯定,最终取得了更高层次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注释:

[1]张正新、金泽刚:《论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2]刘德法著:《聚众犯罪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3]邵维国:《论聚众犯罪》,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第3版,第1251-1255页。

[5]陈云龙:《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坚持 “三个效果”统一的理论基础和具体实践》,载《浙江检察》2011年第5期。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311202]

猜你喜欢
聚众被告人危害
降低烧烤带来的危害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药+酒 危害大
聚众淫乱罪的保护法益及处罚限定
酗酒的危害
“大屯路隧道飙车”案审理
聚众犯罪与聚众性之解构
“聚众”的刑法解读
绿营聚众数万搅局“陈江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