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帮助债务人骗取财物能否构成诈骗罪

2013-01-30 04:49刘晓佩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8期
关键词:赵某诈骗罪财物

文◎张 宝 刘晓佩

本文案例启示: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必备要件。行为人明知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为清偿自己债权,帮助债务人虚构事实借款的,虽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但由于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性质只能认定为转移债务的民事纠纷。

[基本案情]王某经营铝矿,财力雄厚,2009年至2011年间,王某先后借款给鸿达过滤材料厂老板李某现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鸿达过滤材料厂严重亏损,李某无力偿还王某到期借款。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王某提出可以帮助李某借款还债,由李某打借条并许诺支付一定利息。借款过程中,王某在明知李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出借人虚构了鸿达过滤材料厂效益良好,要扩大经营的事实,先后从赵某、钱某、孙某手中借款100万元,李某与赵某等人签订了以过滤材料厂作抵押的协议。李某拿到借款后,将其中的60万元用来偿还所欠王某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钱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5月,李某将过滤材料厂低价转让给别人后跑路。

一、司法实务分歧

观点一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认定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此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基于此错误认识“自愿”处分或交付财物。本案中,就主观方面而言,王某的本意在于帮助李某借款以偿还自己的债务,其动机是转嫁债务,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客观方面而言,王某虽然虚构了过滤材料厂经营良好的事实,但李某在借款同时打有借条,并约定一定的利息,且办理了抵押协议,属于典型的民间借款行为,王某从李某处取得的60万是李某清偿其合法债务的结果,其没有骗取赵某等财物的直接行为,所以王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就主观方面而言,王某在明知李某负债累累且其经营之鸿达过滤材料厂严重亏损,无法偿还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而虚构事实帮助李某寻找借款,其虽然出于清偿自己合法债权的动机,但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就客观方面而言,王某虚构了过滤材料厂经营良好的事实,使得赵某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出借大量款项给李某,且实际上也将大部分款项归自己占有,综合主客观方面要件,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

二、法理分析

通说认为,成立诈骗罪,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主观故意及目的之外,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历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该财物→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结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案件事实,笔者尝试对王某行为性质认定做一详细分析。

(一)客观行为要件

1.欺骗行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在存在形态上表现为向对方为虚假的事项表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形式,但无论哪种形式,本质上都“不仅必须是使他人 (受骗者)产生与客观真实不相符的观念(认识错误)的行为,而且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1]即虚假表示必须是作为诱使受骗者交付或处分其财物的手段而实施。因此,实践中认定一虚假表示行为是否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以行为人欲据此取得受骗者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为内容。尽管存在使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的虚假表示行为,但如该行为并非试图使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那么该虚假表示行为便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如果其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而出现,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处理。如欺骗物主人离开住所入室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因为该场合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也没有用欺骗手段直接取得被害人财产,而只是调虎离山使被害人家中空无一人,进而窃取财物。

2.错误认识。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是诈骗罪客观行为历程中的重要环节。因此正确认识该错误认识尤为重要。首先,错误认识必须以处分财产为内容。受骗者即使因行为人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但只要该错误认识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无涉,便不是诈骗罪所要求的错误认识。其次,错误认识必须以欺骗行为为原因。成立诈骗罪,必须是使用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的错误在哪一点上产生,并不重要,[2]如甲带着自己两岁孩子冒充乞丐,意图骗取行人乙之财物,不料被乙识破,但家境富有的乙因怜悯孩子给予甲大量金钱,而甲却对此毫无知晓。该种场合,虽然在甲看来乙是因为受到欺骗而“自愿”地交付大量金钱,但其实乙并未产生错误认识,甲的欺骗行为不过是诱发了乙的怜悯之情 “自愿交付”财物,而不是在交付财物和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律,因此,在犯罪形态上,甲只能构成诈骗罪未遂。再次,错误认识必须以受骗者是在清醒的状态下,且能够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为前提。否则,如果是被害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清醒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此状态加以利用,即便被害人在交付或处分财物时明显存在 “错误”,也不是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如行为人采用使被害人产生幻觉的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而可能构成利用“其他方法”的抢劫罪。

3.处分财物。处分行为在诈骗罪犯罪构成中尽管没有明确记载,但无疑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是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重要因素。就二者的区别而言,如果仅限于财物则仅仅只是犯罪个别化的问题;如果是就有关财产性利益,与诈骗得利行为应受处罚相反,利益窃取则是不可罚的,因此,有无处分行为就划出了可罚性的界限。为此,确定处分行为的要件就很有意义”。[3]首先,交付行为必须是基于因受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而产生,二者之间须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正如日本学者指出,要成立诈骗罪,必须是基于因错误而产生的“有瑕疵的意思”而交付物或财产性利益。也就是说,受骗者所实施的交付行为必须是基于“有瑕疵的意思”,并由该交付行为转移了物或财产性利益。也正是这种交付所体现的“基于意思的转移”这一要件,诈骗罪才属于交付罪,而区别于夺取罪。[4]其次,交付必须是基于交付意思的交付。因此,没有实际交付意思能力的人,如幼儿或重度精神病人客观上便不可能实施交付行为。行为人欺骗这类对象,使他们“交付”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诈骗罪。再次,关于交付对象,通说认为,通常情形下是行为人本人,但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之外的第三者也是转移占有。

4.取得财物。取得财物,即实现行为人和受骗者之间转移财物的占有是诈骗罪成立的重要标准。认定成立交付,必须是将财物的占有实际地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且该种转移必须是因被骗者本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地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否则,如果是通过行为人自身行为将占有转移到自己手中则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例如,甲对某商场出售的金表觊觎已久,于是随身携带事前准备好的外形一模一样的假表前往商场,让服务员拿出两块金表挑选,甲佯装款式不新,在服务员转身另行取表之际,甲偷偷将自身携带假表与其中一块真表掉包,随后逃离商场。显然,本案中甲对金表的占有是通过自身行为获得,服务员的处分行为并不是甲占有金表的直接性要件,因此,甲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5.财产损失。尽管关于诈骗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被害人必须实际遭受财产损失一度存有争议,但国内外理论和实践通说均认为被害人必须实际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才可成立。因为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财产犯罪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诈骗罪在客观效果上必然导致被害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行为人虽然着手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由于受骗者没有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只能认定诈骗罪的未遂。

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在明知李某负债累累,无力清偿债务,且其经营之过滤材料厂已严重亏损的情形下,为使自己债权顺利清偿,故意编造过滤材料厂效益良好,需购进原材料及设备以扩大经营的虚假事实,该欺骗行为不仅使赵某等人信以为真,陷入错误认识,而且还基于此处分了自身财产——向李某出借大量款项,赵某等人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与王某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典型的相当因果关系。从借款的取得方式上看,100万元借款是因赵某等人的处分行为直接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尽管王某事实上没有直接从赵某等人处取得款项,但如若没有赵某等人的自身处分行为,王某客观上便不可能从李某处获得债的清偿,因此,就行为整体而言,王某对款项取得占有仍然是受骗者自身行为所致,而非行为人通过自身行为将占有转移到自己手中。而且,李某虽然因借款而与赵某等人签订有押协议,但其不但未征得赵某等抵押权人的同意,而且还低价转让过滤材料厂,且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也没有用于提前清偿赵某等人债务或提存,而是选择跑路,因此,客观上必然使赵某等人遭受财产损失,综合全案事实,王某行为显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二)非法占有目的要件

诈骗罪的成立,主观方面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无论是立体例还是理论界都存有一定的争议。

就立法例而言,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明确规定了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 《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规定,诈骗罪必须以“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为要件;《匈牙利刑法典》第318条规定:“任何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停留在错误认识中,并因此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构成诈骗罪”;[5]意大利刑法典、保加利亚刑法典等也都有相同的规定。但也有不少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如日本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越南刑法典等,我国刑法第266条也没有做这样的要求。

另外,刑法理论上关于诈骗罪的成立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存在必要说和非必要说之争。必要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具有必然的关系。财产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有财物占有的转移,对此除了须有主观构成要件故意之外,还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盖财产犯罪系以不法所有意图为媒介,在法律上有侵害本权之意义”。[6]质言之,依本权说,财产犯罪仅取得占有本身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为了侵害本权所使用的手段才具有重要性,而侵害本权手段本身则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非必要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财物原来的占有状态才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只要对占有的转移具有故意即可,除此之外,对于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非所问。换言之,“侵害占有本身原本单独即具有法律意义,财产犯罪之成立毋需以不法所有意图为媒介之必要;即使仅侵害占有亦可认定为财产犯罪行为,在此情形下,特别强调不法所有意图在理论上并无任何实益”。[7]

笔者认为,非必要说观点有失偏颇,诈骗罪的成立主观方面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犯罪构成要件并非任何时候都必须由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任何犯罪构成都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但明文规定不等于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有“显性构成要件”和“隐性构成要件”之分,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和功能,有些要素当然地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时,刑法便没有必要再明确列出;有些要素通过对犯罪构成其他要素的解释或通过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内容即可明确其内涵的,也毋需再予规定,这是刑事立法科学性与简洁性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 “非法占有目的”,但作为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单纯具有侵害占有的意思明显不够,一般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重要界限之一。

其次,非法占有目的要件是区分诈骗罪与某些具体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财产犯罪由于通常都会对被侵害财产的外部存在状态造成一定的改变,因此某些情形下,单纯地从外在客观方面难以达到对相关犯罪进行准确区分,只有通过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才能达到有效区分的目的。例如,午夜时分,甲偷偷潜入乙家窃取高端索尼摄像机一台,岂料下楼之际,正逢乙下夜班回家上楼,甲怕被乙发现,情急之下将摄像机从楼道窗口扔出,致摄像机完全摔碎。本案中,从外部形态看可能是毁坏财物罪,但实质上甲构成盗窃罪,显然,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在这里发挥了重要的区分功能。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成立的必备要件,那么,分析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这一目的,对其行为的准确定性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综合案件事实,笔者认为,王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从犯罪动机立场不能得出肯定结论。作为发动犯罪的更深层次的原因,犯罪动机以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为基本内容,界定犯罪动机必须准确把握这一基本内涵,避免将本不属于犯罪动机的动机纳入刑法规范调整。本案中,就主观方面而言,王某的本意在于帮助李某借款以偿还自己的债务,其动机是转嫁债务,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因此显然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上不能得出肯定结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恶意占有公私财物并将其作为自己之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排他意思和利用意思是其基本内容,但两者都以非法性为前提,即对财产的占有永远不可能真正发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本案中,王某虽然对其中60万元款项进行了排他性的利用,但由于王某与李某之间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对债务人李某清偿款项的占有并不是不可能发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即不具有非法性前提,且李某借得款项除清偿王某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外,剩余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因此,综合两部分事实,无法得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再次,李某在和赵某等人借款时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了一定的利息,且李某以其过滤材料厂作抵押与出借人签订有抵押协议,李某与赵某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在此时间截点上,一是鉴于李某与赵某等人新的借贷关系完全受法律保护,在债务到期李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是在李某不能或恶意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处理抵押财产——李某的过滤材料厂,而使债权得到清偿。王某在协助李某向赵某等人借款时,所有人对上述两项事实都十分清楚,因此,无法得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最后李某低价转让了抵押物并且跑路,但这并不能改变新的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生效时,不能得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赵某等人财产的事实,综合以上,笔者认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本案结论

综上分析,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王某虽然具备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但由于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总体上没有充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在性质认定上只能是转移债务的民事纠纷,争议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正确。

注释: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 2 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页。

[2][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 2 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 3 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4][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 2 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7页。

[5]《匈牙利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6]曾淑瑜:《刑法分则实例研习——个人法益之保护》,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09页。

[7]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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