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协议的抗诉攻略

2013-01-30 04:21张秀琴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0期
关键词:肃州区调解书原审

文◎张秀琴

[基本案情]原告人柴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6日,酒泉市肃州区人,农民,住肃州区上坝镇营尔村1组7号。

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342189—4,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新城玉门东路。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柴某曾在肃州区西大街原五金公司办公楼上开设餐饮酒店。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签单。截止2007年12月底,经过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66875.4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一、原审判决

2010年4月14日,该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安某主持调解,柴某某以柴某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支付原告柴某餐费35000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1000元。柴某某在调解笔录上签了柴某的名字。柴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收了调解书。

二、抗诉理由

柴某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其理由如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申请人柴某的申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调解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谓“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对本案而言,首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在2010年4月13日审理本案时,曾主持调解,但当事人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月14日调解时,申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均没有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诉人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参与本案调解的是案外人柴某某。酒泉大地保险公司拖欠餐费产生于柴某经营餐厅期间,当时餐厅经营业主登记的是柴某,与柴某某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认为柴某某与其有经济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认为餐厅系柴某与柴某某共同经营,要求柴某某参与诉讼,但是法院并没有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柴某某系案外人,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违法,且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的认可。

经过调查了解,案外人柴某某参与调解、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签收调解书。申诉人柴某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没有签收调解书。且案外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诉人的认可。故本案,调解协议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调解程序违法,申诉人的申诉观点及理由成立。

三、再审结果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2012年6月12日,肃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柴某在经营酒店期间,原审被告因工作关系,在该酒店消费没有及时付清餐费,引发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当支付消费的餐费。对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餐费签单,原审被告否认该部分签单系公司职务行为,不予认可和支付。提出可向签单者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原审原告同意,本庭予以采纳。经查,鸿鹤楼大酒店的经营业主系柴某,而非柴某某。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应予驳回,已支付柴某某20011元要求抵顶柴某餐费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案发生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故判决援引修订前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柴某餐费42401.4元(包括已付的36000元),尚欠640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本案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但案件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而不是在原审原、被告对诉求的债权债务、案件事实等问题上,本案调解书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此调解书的调解程序违法,本案如此调解,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原审调解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法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法律规定实际上强调了调解工作的两个原则——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为了保证当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就需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找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这样才能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维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均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如果违背当事人自愿去强迫调解,甚至以判压调、以拖促调,不仅不能达到“案结事了”,还会出现调解有利于法律之外的结果,还会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影响法院的正义形象建设。

调解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仅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调解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可见,即使是人民调解,也要遵循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因此,为了切实维护正义,树立公正的司法权威,有效并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司法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当事人自愿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二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本案在2010年4月13日法院审理时,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在第二天即4月14日调解时,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均没有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最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即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原则。

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定,本案餐厅业主柴某,而非柴某某,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了原民事调解书,由原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3.5万元,改为支付42401.4元。该案的成功抗诉,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有力维护了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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