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造合同的分包

2013-01-26 14:09蔡焕有牟基方刘仁敏
中国修船 2013年3期
关键词:分包商乙方甲方

蔡焕有,牟基方,刘仁敏,庞 伟,杜 杰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大连 116005)

当今,国内外船舶修造企业 (以下简称船厂)为提高船舶修造的产能和产量,以提高经济效益,都普遍采用将已承接的部分船舶修造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履约能力的第三人,即船厂通称的外协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商),收到了预期效果。但是,由于分包商良莠不齐、施工队伍人员流动性大,加之双方对船舶修造分包合同归属于合同法中何种类型的合同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在实际履行中未能严格地按照法律上对该类合同的要求去操作,在交验、交船过程中受到船东的质疑。为了使船厂依法签订好、履行好分包合同,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分包实务,就上述问题做一阐述,以期能够使船厂从中受到启发。

1 船舶修造分包合同的性质和主要特征

虽然船舶修造分包合同是从船舶修造主合同派生出来的,但是船舶修造分包合同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与船舶修造主合同的性质相等同。就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而言,就有以“销售合同说”(国内造船航运界称买卖合同)和“工程 (材料)合同说”(国内造船航运界称承揽合同)为主流的两种观点。但从船舶建造分包合同的性质而言,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当属承揽合同。至于,船舶修理分包合同的性质,则毫无疑问地认为与船舶修理主合同的性质一致,同属承揽合同。这里的承揽合同,是指作为承揽人的分包商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船厂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船厂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根据其船舶修造合同内容的不同,既可以包括船舶修造某一部分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也可以包括上述两项或多项工作的总和。如为了完成船舶主机修理合同的义务,既可以单独签订损毁部件的修理分包合同,也可根据情况以集修理、加工、定作等为一体,而签订由几个单项组合的分包合同。这种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的船舶修造分包合同,除了具有承揽合同的共同特征之外,还有其自身独具的特征。

1.1 定作人的要求与船东要求的一致性

与一般承揽合同的施工设计由定作人提出工作要求而由承揽人负责图纸设计不同的是,船舶修造分包合同,只能由船厂向分包商提供设计图纸。其道理就在于,船厂所承揽的船舶修造项目,必须满足船东对海上航运安全、经济运行等技术条件。为此,如果是船东委托新造的船舶,船厂必须依据国际通用的船舶建造技术规范、标准等,自行设计或委托他人设计出符合航运要求的具体施工图纸;如果是船东委托修理的船舶,船厂就必须通过对已有图纸的熟悉,或直接提供给分包商,或就其修理部分向分包商提供工艺要求,包括施工图纸等,并使自己所承建、承修船舶的分包在要求上,保持船厂、分包商与船东三者要求的一致性。

1.2 承揽人工作的主导性

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船厂在未与船东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能将承建、承修船舶的主要工作之外的工作交由分包商完成。为此,分包商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其分包中的全部工作。这里的“全部工作”,是相对于船厂所承建、承修船舶主要工作之外的工作而言的,完成该部分工作必须以分包商为主导力量,包括利用其主要设备、主要技术、主要劳力,亲自去完成其全部工作,不允许将其所承揽的全部工作二次转包或再分包出去。

1.3 定作人对分包工作过程的管控性

依据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承揽人将其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船厂将其船舶修造工作交由分包商完成过程中,为了实现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船东负责的目的,船厂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对分包商工作的监督权、检验权、单方改变定作方案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的行使,对船舶修造分包施工过程实施必要的管控。相比之下,分包商只能被动地接受监督检验,以及面临船厂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和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存在随时被解除该分包合同的危险。

1.4 工作成果的特殊性

与一般承揽合同相比,船舶修造分包工作成果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其工作成果除了要达到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船厂的要求之外,还要达到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船东及其委托的船级社的要求;二是用于完成工作成果的物料由船厂提供或指定,只是通用的少量辅助材料才允许分包商自采;三是其工作成果经船厂认可后,还须报经船东及其委托的船级社的检验验收;四是其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除了适用国内标准之外,更多的适用于有关国际公约、国际船舶修造技术规范。

1.5 分包商对定作物留置的限制性

与一般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未依约支付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不同的是,船舶修造分包工作大都在船厂场区内完成,即使在船厂场区外的分包商工作场所完成,也往往按约定需要返回到船厂安装、交验后付款。此时的定作物已经脱离了分包商的实际控制,即不被分包商所实际占有,无论船厂日后怎样迟延付款,分包商欲对该定作物行使留置权都受到了很大限制,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是在分包商自己的工作场所完成并且双方没有不可以留置该定作物的明确约定时,分包商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在实务中,基于船厂在这方面的优势和分包商对船厂的依赖及合作关系,是很少被采用的。

2 船舶修造分包合同的方式

船厂将其船舶修造工作交由分包商完成的方式,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2.1 全部包工包料方式

即船厂在船舶修造过程中将其相对独立的辅助部分,从人工到材料均交由分包商负责。就船舶修造中所涉及的壳、舾、涂3大部分而言,因前者和后者所用的材料特殊,一般不纳入包料之列。相比之下,包料采用比较多的则为中间者的舾装部分,包括船舶铁舾中的系缆桩、舱口梯、水密门窗、栏杆、扶手等的制作;船舶管舾的风道、管路及其附件等的预制;船舶木舾中的房间、家具等的制作,都是通过与具有专门的加工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有可靠的材料保障的专业分包商包人工制作、包材料、包安装来完成的。实际上,此种分包方式就等于对船舶修造部分的配套产品进行委托加工、安装,此时的分包商,就相当于船舶修造配套产品的生产商。

2.2 部分包工包料方式

即船厂就其某一项船舶修造工作在既定时间内以自己的人力、物力难以按时完成的情况下,将其中一部分工作连人工带材料交由分包商完成。与前一种大包或称全包的方式不同的是,其工作的主要材料、主要劳力由船厂完成,而为了抢工期将其该工作组成部分所需少量材料、少量劳力的工作交由分包商完成,即通常所称的小包或半包。如船厂将因修改安装的管路、法兰订货与焊接交由分包商完成就属于这种方式。

2.3 包工不包料方式

即船厂在船舶修造过程中对主要依靠人工完成的部分工作交由分包商来完成。如船体分段制作、船用设备的安装、船舶打磨与涂装等,都是因为材料、设备的特殊,仅就包人工部分,通过分单元、分区域、分部位的劳务活段交由分包商完成。

3 船舶修造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船舶修造分包合同,依其以上3种分包方式及其所涉及的专业分工多、项目多、种类多等特点,使其合同的内容千差万别。比较常用的是以船厂为甲方、以分包商为乙方的船舶修造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以船体制作与合龙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为例,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3.1 承包的工程地点和范围

除了承包工程地点因涉及合同履行地问题需明确之外,在具体施工范围条款上,不少船厂都采用以《工艺 (施工)项目明细表》为准;工程范围有变更的以《修改通知单》为准的方式,确有可取之处。

3.2 合同的期限

除了需明确合同的起止时间之外,如果分包的工程项目需跨年度施工,还应明确其期限届满时可以顺延,也可以通过续签的方式,延长合同期限。

3.3 工程项目的分包

首先,甲方对乙方已经承包的施工项目,除不能按期按质完成的以外,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再分包给第三方;其次,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全部或部分承包的施工项目再分包给第三方。

3.4 物料和机具的供应

除了需明确甲方依照《工艺 (施工)项目明细表》所列的施工项目、定额数量,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和施工所需的场地、吊车、动能、照明、通风等设施条件之外,还需明确乙方应当自备的常用的机具、低值易耗品,以及在施工中需要向甲方租用或借用的特殊机具及其保管责任。

3.5 生产的组织与现场管理

除了需明确甲方应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工艺 (施工)项目明细表》、图纸、施工手册、托盘表等技术文件,并定期下达生产计划,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的内容之外,还需明确乙方应严格地按照甲方上述技术要求,并在甲方的统一组织下进行施工,密切配合,互通情况。搞好现场管理和文明生产,接受监督检查等有关内容。

3.6 工程质量与验收

除了需明确甲方根据船舶修造规范,以及有关质量标准,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指导、监督检验之外,还需明确乙方应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完工时,在自检的基础上,经甲方质量管理部门验收后,报船东、船级社验收。在交验中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承担返修义务。

3.7 劳动保险与安全生产

除了需明确乙方负责对在甲方场区内的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之外,不少的船厂还制作了与分包合同相配套的《安全生产协议书》,要求在签订分包合同的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8 日常管理

除了需明确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乙方的正常施工活动进行干预之外,还需明确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厂规厂纪,以及甲方对乙方违纪违规、不符合作业条件的人员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调换、辞退。

3.9 合同金额的确定及结算方式

除了需明确以乙方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按照《工艺 (施工)项目明细表》中所规定的定额工时乘以该施工项目的标准单价进行结算之外,还需明确乙方在结算时,必需是完工、经检验合格的施工项目,并由甲方签字确认,得到甲方通知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以及对乙方未完成的施工项目,不做预付结算、中间 (进度)结算等内容。

3.10 保密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对于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诸如价格条件、专有技术、工程内容、合作渠道等资料和信息情况,应对第三者保守秘密。

3.11 合同的解除

不少船厂将甲方不向乙方说明原因,无故停止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物料、施工场地、动能条件,致使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的;乙方施工严重拖期,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乙方施工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依靠自身力量不能进行返修的;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所承担的施工项目转让、转包给他人的作为解除合同的情形,只要具有其情况之一的即可直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对方宣布解除合同。

3.12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13 其他事项

明确合同生效的时间、条件和份数。

4 船厂在船舶修造分包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船舶修造分包合同履行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莫过于所分包的工程项目延迟完工和出现质量问题。产生这两大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多方面的,即除了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之外,属于船厂自身的原因有:一是因应当提供的图纸或材料、设备滞后而导致工期拖延;二是开工以后因修改设计 (实务中多为船东提出)需要返工或停工而拖期;三是因对分包商发现和提出的设计缺陷怠于答复而导致工期拖延;四是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包括应当提供的吊车、动能、技术、指导等条件不及时而导致耽误施工进度;五是因设计、下料精度不够而导致船体合龙缝隙大和其他安装误差大等质量问题。属于分包商自身的原因有:一是因自备材料滞后或有缺陷而停工待料或返工而影响工期;二是因施工组织不力、技术能力不强而导致进度缓慢;三是因不严格按图纸设计和规范、标准施工而导致返工等质量问题;四是因发现设计中存在缺陷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将错就错而导致的有关质量问题。

为了预防船舶修造分包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船厂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4.1 实行入门准入制度,加强对分包商的资信审查

针对前几年沿海、沿江各地一哄而起建船厂和应运而生的船舶修造分包商过多过滥等问题,需要船厂从以下3个方面注意和改进分包工作:一是实行入门准入制度,适当抬高分包商承接船舶修造工程的门槛。即根据船舶修造分包工程的大小、复杂程度、技术含量和应当具备承造承修的能力,以分包商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机械设备、从业人员和经验等作为衡量标准,将其分为不同等级,实行市场准入,按不同等级分包不同的工程;二是现审后用。即在分包合同的洽谈签约中,结合上述准入标准,对分包商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经济实力、履行能力、商业信誉,以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是否有效等进行审查把关,并通过集体评议方式决定可否分包、怎样分包、分包什么工程项目等事项;三是严格考核。就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组织有关部门考核考评和一年一度的审验,实行严进宽出,优胜劣汰,发现和培养一批敢打硬仗、质量可靠、值得信赖和长期合作的分包商队伍。

4.2 控制包料范围,坚持先检后用

如前所述,由于船舶修造分包工作成果的特殊性,决定了船厂很少在采用包工的同时采用全部包料方式。即使采用,船厂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包料范围控制在辅助材料,或因短时间内难以提供的急用材料,或因不掌握第一手进货信息和中间环节多而增加采购成本的不常用材料。但不论是哪一种材料,凡是允许分包商自购的材料,根据合同法第255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规定,都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并在到货后和使用前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应当及时通知其更换。

4.3 就分包商提出的设计缺陷应及时做出回应

客观地讲,在船舶修造中尤其是新型船舶建造中,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如所设计的机舱管路如何绕穿过横梁纵骨、机座等障碍物,难免有与实际不吻合之处。以往,当分包商发现并提出这一设计缺陷时,船厂要么是迟迟不予表态,要么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就此下发一纸技术修改通知单了事,而在后续批量船舶的图纸设计中旧病未除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合同法第257条的规定,由于船厂这种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分包商窝工、停工、返工损失的,船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船厂应当引以为戒,就分包商发现并提出的设计缺陷和技术要求不合理之处,必须及时回应,并积极予以解决,以免因怠于解决或不作为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4 保持分包合同要求与船舶修造合同要求的一致性

按照合同法第254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规定,船厂将部分船舶修造工作交由分包商完成时,应注意使分包合同的内容同船厂与船东所签订的船舶修造主合同内容的一致,尤其是就主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修造的开工时间、船体各分段制作完工与合龙、船舶下水、试航交验、交船时间等主要节点,以及交船后的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上,要有提前量,并保证其合同的内容不能相抵触。但是,由于船厂过去在这方面分管生产的与分管经营的沟通不够、衔接不紧,造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主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时有发生。如在一起船体外板油漆脱落的索赔纠纷案件中,就发现油漆涂装分包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条款的期限、责任与船舶建造主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对应的条款不一致的问题。对此,船厂应当举一反三,从中吸取教训,避免此类问题发生。

4.5 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分包合同履行中的常见病、多发病

在造船中的船体分段制作、合龙与修船中的船体换板分包合同履行中,分包商在船体焊缝处夹塞铁条、冬季焊接不预热、焊接电流过大、焊接不清渣等问题,曾一度成为公认的常见病、多发病,为此曾使不少船厂深受已交付船舶被召回返工之害。为了防止此类问题的重演,不少船厂通过实行派工登记制度,进行以定岗、定位、定责为主要内容的跟踪管理。但是,如何在“病”发之前,对分包商有警示作用,在“病”发之后有割肉之痛,使船厂利益不受损,船厂有必要采取如下举措:一是在分包合同中,增设从应付结算款中预扣5%质保金的条款,待保修期满后所承包工程无质量问题的,予以无息返还;二是对工程量大、工期长、标的额高的分包项目,增设由分包商提交不少于15%银行履约保函的约定,其保证期间与船舶主合同的保修期间相同,以促使分包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成果;三是对先期违约,并一经提出后未予整改的分包商,可依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随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

除此之外,鉴于大多数分包商的工作都是在船厂场区内,并利用船厂所提供的场地、起重设备、动能等条件完成的情况,船厂应当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按照合同法第259条的规定,如果船厂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分包商工作不能完成的,分包商可以催告船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如果船厂逾期仍不履行的,分包商可以解除合同。另按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分包商在船厂未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下,为了规避分包商可依法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的风险,利用法律上允许以另有约定的方式对其所享有的留置权进行限制,这些都需要船厂在实务中特别注意。

总之,分包商作为船厂承建、承修船舶的一支后备军,起到了拾遗补缺和补充力量的作用。实务中,船厂不仅可以通过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在分包合同的履行中,更应检查监督到位、跟踪管理到位、履行协助义务到位,使其成为船厂的好帮手、好能手、好强手,使船厂满意、使船东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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