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解惑

2013-01-23 08:00
中国动物检疫 2013年7期
关键词:陈述行政处罚检疫

【问与答】

1.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还是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答:如果行政相对人取得了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行政相对人无法提供,但有证据证明经过检疫许可的,适用《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定违法行为,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行政相对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取得检疫证明,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违法行为,根据补检结果,选择适用第七十六条或者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符合补检条件的,出具检疫证明,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以及精液、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动物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只要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否就可以认为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在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方面,法律给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指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定了“两项告知、一项听取”的三项法定义务,一是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是告知当事人对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对符合听证条件案件申请听证的权利;该“两项告知”义务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方式表现;三是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采纳,该“一项听取 ”义务以制作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栏目体现,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因此,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不能认为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就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对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案件,是否必须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期解答的问题:1.《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就行政相对人经营没有检疫证明动物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上列哪个法条定性?2.对未经定点的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否实施检疫?3.动物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6期第88页。

答: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即在七日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非七日内对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对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全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第一,登记保存的证据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第二,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即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没收等行政处罚;第三,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第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对登记保存的证据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五,对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证据,解除登记保存。

【请解答】

4.《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发布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生猪屠宰检疫时,是否还要同时执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

5.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对病死的动物产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吗?

6.行政相对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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