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芬
(湖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湖南 长沙 410138)
论我国行政强制程序谦抑
谢 芬
(湖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湖南 长沙 410138)
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行政强制也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行政强制以及实施程序的谦抑性也就成为现代行政强制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行政强制立法者所应当具备的理念。程序的存在是对权力的规制、抑制、平衡、指引,程序强调限制恣意和防止权力滥用,可以防止立法或者行政机关觊觎专擅,侵害民权的坚实堡垒。我国行政强制法中所体现的程序谦抑,结合我国社会实践中特殊典型的案例,对我国行政强制程序进行研究思考,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强制程序的谦抑性的构想。
行政强制程序;谦抑性 ; 执法制度
谦抑通常被解释为谦逊、谦让、抑制。谦抑理论的源于必要性原则,也称之为最后手段原则,主要是在违法或者减弱该项法律目的的前提下,执法者应该用最轻的手段避免对公民权利造成大的损害。就像中国也有“杀鸡焉用宰牛刀”的说法,德国“不可用大炮打麻雀“的谚语一样都非常形象概括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涵盖最后手段与程序节制的行政强制程序的谦抑属性与必要性原则不谋而合,与必要性原则中的“最小侵害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在行政强制法中树立宽容的精神是及其重要的,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展多元化的社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宽容是必须的,而谦抑属性也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行政强制权是服务于行政目标的,他本身是有恣意存在的。而程序是法治与恣意而治的分水岭,[1]程序强调限制恣意和防止权力滥用,可以防止立法或者行政机关觊觎专擅,侵害民权的坚实堡垒,现代程序与法治、民主、人权、自由、正义等价值结合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程序成为实现保障人权、节度自由、组织民主、制约权威、进取保守的社会状态的重要基石,程序的存在是对权力的规制、抑制、平衡、指引。笔者认为法律程序的谦抑就体现在设置与保障之间,行政强制程序的谦抑就是要谨慎、有节制、有效地实现行政强制权。也就是说指行政主体力求以最小的程序活动或者程序损耗,少用或者不启动程序来尽可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应,维护好社会法治秩序,行政强制程序的谦抑性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政强制的最后手段。行政强制的最后手段就是穷尽其他所有国家行政管理中的手段与方式后的最后的手段,只把其作为行政管理中最后的一项来选择。而且这种最后手段是要受到明确的限制的,因为行政资源的有限性,所要解决的是行政强制的效益与支出之间的矛盾,其主要目的是实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行政资源的有限性迫使人们不得不考虑如何对有限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利用。每一种社会控制方式的运行都需要成本支出,行政强制也不例外,行政资源投入过多会引起行政强制权对社会成员的自由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他权益的限制过度或者被剥夺,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者损伤,失去其存在价值,国家设置、适用或者执行行政强制时只要能实现行政目标,那么对于那些多余的或者说过分的行政强制就应该摒弃,要使得行政管理运转的成本最小化。波斯纳指出:“所有的法律法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活动最终都是以有效利用的社会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财富,也就是说以法律为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财富的极值”;[2]通过程序原则、规则等去谨慎实施行政强制权,启动行政强制程序,投入最小的支出,确定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行政目标,维护社会最根本价值和最基本生存的最大限度,这就是一种谦抑性。
第二,程序的节制。从整个行政强制法来看,是指行政强制实施或执行的节制性。行政强制本身就有“刚性”的一面,当然节制也并非单纯减少行政强制的实施,更不是为了片面的追求行政目标而放弃或减少对社会个人利益的保护。是在社会实践中,程序的节制要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程序控制与现场控制。程序具有理性,他有控权的功能,通过程序的预先设计,使其正当运行规范国家权力,防止与减少权力的滥用给社会和国家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使得将权力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遏制在萌芽状态。而且程序的预先制定,往往会对现实发生的事情有不可预见性,这是就需要灵活的现场控制,形成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裁量权上,也会由于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的个人素养、学识、以及对事情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出现一个案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也就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由此在限制权力的同时,也要求执法者自律、自省、自警、自制,我们就会发现不管是程序控制还是现场控制都要谦抑。
行政强制程序作为一个行为的连续过程,行政强制程序的谦抑属性要求它首先要符合程序正当性,西方国家都非常重视,通过实现行政强制程序的法定化来监督行政强制权被滥用。根据我国的执法实践,行政强制程序应当作为“重中之重”,对行政强制程序作了十分详细具体的规定,就是为了严格规范和控制行政强制权的行使,能尽量克制、包容、保障公民的权利,体现其法律的正当性、谦抑性。
行政强制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好则提率,用不好则有害,更甚者会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所以谦抑性就被运用到行政强实施中。
1.规范行政强制的首要问题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能否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并规定了对象、条件、种类等、明确了五类行政强制措施,这就从源头上解决了“散”“乱”“软”等问题。
2.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那就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3]行政主体必须遵循这一原则,谨慎使用行政强制,有效遏制行政裁量权的滥用,限制恣意行政。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就是寓教于行政强制,不能之片面追求行政强制的效率,不过紧急情况下不适用。
3.决定与实施分离的制度,告知、说明理由、公开制度,催告、听取意见等制度,[4]这些都蕴含科学理性与宽容人文关怀。
4.情节轻微的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6条:违法行为的抢劫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能提前的绝无故不拖延解除[5]规定查封、扣押实施程序和冻结实施程序的具体条件、步骤和过程而且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也不能超出范围查封、冻结,当场制作决定书和清单并交付给当事人。
5.在时间上的约束与限制,避免无期限强制的情况发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实施行政强制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消失,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三十日;[6]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这些具体的程序规定有很强的针对性、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着重强化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护及其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制约及其约束。
6.限制夜晚和节假日强制执行,尽可能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给相对人方便,为了防止行政突袭,行政强制过于扰民,一般在正常工作时间才启动强制程序。不得对公民采取断水、断电、停热、停气的方式逼迫相对人,应尽可能维护其尊严和权益,使当事人的生活免受影响、心灵免受伤害;维持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条件。
7.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利于防止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提前告知、催告等习惯于“突然袭击”的执法方式。
8.进一步确认并细化《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非诉执行制度,这为司法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灵活性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使得执行刚柔并济,体现更多人性化色彩,也更体现了谦抑性。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考虑更有利于团结、节省成本,易于社会关系恢复的解决方式,因此也要克制行政强制手段的运用,不到必要的时候不要启动行政强制程序,
行政强制程序的谦抑主要是要求行政强制主体在实现行为时以谦和克制柔性为理念,作出抑制宽容等行为,如行政强制对措施、手段的有限来赋予强制行为人性化,尽量使用较宽泛较温和的手段,以达到减少强制措施的少用、滥用和强制执行少启动的效果。而谦抑不足主要体现在行政强制立法执法过程中谦抑理念的不够,执法不克制、不宽容、不限制,随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方面不合理、太刚性等等。
行政强制行为大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行政强制权被滥用的现象层出不穷,在以下几个方面尤为突出:城市管理中城管的暴力执法以及违规行为,土地征收或者房屋拆迁,对公民信访的行为进行强制阻止,以及不当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等。这些都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权的滥用,程序被随意的启动。像孙志刚案件、躲猫猫事件、城管暴力执法事件;房屋强拆中出现的自焚案件,都付出了沉痛的代价。如网上一篇文章:透视江西宜黄强拆自焚事件,对这一事件进行解释、梳理,提出无强拆就无新中国,这种对“强拆有理”的坦白认同,突显了部分官员所认为——强拆发展学。少数基层干部对这种逻辑颇为认同,这也就意味着强拆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公民的私有财产有权不受侵犯,而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强拆凸显了中国目前公权力不受法律约束的危险状况,“公权力的流氓化“和“私权力的刁民化”因之出现。
这些只是我国众多行政强制执法违法中的少数的案件,却反映出我国近年来行政强制执法中的普遍存在的问题:行政强制既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效用,但行政强制缺乏必要的自我监控,又特别容易扩张和滥用,行政主体存在错误的执法理念,谦抑不够,执法不克制、不宽容、不限制,随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方面不合理、太刚性等等负面性。行政强制过于随意主动、恣意妄为,这势必会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等造成侵犯,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笔者认为,行政强制自身的扩张性、权利容易被异化造成行政强制权的滥用,行政强制程序的随意启动,其谦抑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行政强制主体缺乏自律,谦抑不够
行政强制权了之所以被滥用,就在于行政强制主体在行政强制权的时候其组织规范自律性差。行政组织是实施行政活动的主体,其内部机构设置庞杂,权利重复的先下就会很容易显现出来,这也是造成权力滥用的根源。行政强制权的自由裁量性,致使一些法律所不能或只能部分渗透于开放性领域[7],行政主体的偏差的执法理念对行使行政强制权有巨大的影响,错误的理念指导人们错误的行为,行政主体不能抱着“权力本位”、“官本位”的思想以及错误的政绩观,这样容易造成暴力行政。而且任由贪婪心,当一个人有了行政强制权,就会想最大化的使用该权力甚至为个人谋私利,而且行政管理涉及到社会的各方面,而现行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都对他们进行规范与控制,势必就会出现执法上的自由裁量。如:行政主体将上访人当做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就医管理,这就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体现。执法实践中,行政主体往往只注重追求公共利益,追求行政效率,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往往视而不见,从不考虑,这就容易引起相对人的反抗,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像乌坎事件等等。
2.行政强制程序的随意启动
行政强制主体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立法赋予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妈的法律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界限、范围、监管等约束不力,致使行政强制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陕西“夫妻看黄碟”案就是随意启动行政强制程序,滥用行政强制权的典型案件。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广、其种类繁多庞杂、使用条件一般都是比较抽象的,如果行政强制主体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了解不够透彻,就容易出现不加区分使用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的现象,从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执法过程中,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形式相似、功能近似、内容交叉、适用条件大同小异、是价值法中容易出现混用,甚至任意选用或者有策略想的选择适用,甚至不按规定实施。举几个简单例子:公安机关的搜查、检查,这两者都涉及对人身或者物品的检查,在手段、方法等方面虽然有相似的地方,但法律属性确实截然不同的,两者适用的对象和情形以及法律程序也不一样。实际执法中,执法者往往在这两者之间条件的混同适用,有事以检查之名行搜查之实等等。这种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就是谦抑不足的体现。
行政强制法必须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有效的合理的行政执法程序,程序正义才能实现,才能改变行政强制执法过程中的混乱局面;才能防止权力机关滥用权力;才能保护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有效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只能。《行政强制法》中明确了事前告诫程序,但要实现某一项法律设计时的立法初衷一般来说是较为复杂的,并不是简单地立法就能解决或实现的。为了使听证制度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使得有可操作性,我们应当谦抑、克制,建立意见回应机制,这对非正式的听证来说显得更为重要,只有这样行政主体才能更详细具体的了解行政相对人的需求;才能更好维护公众的积极性。在目前二元执行主体模式之下,执行期限制度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以及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期限。前者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和法院决定强制执行的执行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期限规定,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就可恣意妄为不受时间限制,这是不合理的。“行政执行之实施对人民权益影响甚巨,故应有时效之规定,始为允当。且为督促行政机关迅速执行,以免义务人之义务永悬不决之状态,故亦应有时效之规定,使法律关系得以明确化”。[8]
3.行政强制执行规范不健全
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行的权限、主体、条件、程序等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但是却还是出现了一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与执行,一边是事实上已经变成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限制,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宽松的现象。举个例子:我国行政强制法所列举的四种强制措施中,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保存措施,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包括登记保存的,登记保存在行政强制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制,对这种有实无名的状况不限制、不可知、不解决,那会使得在实践中随意处置,从而影响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来看,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法中存在着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这个条件往往是抽象的,往往是由行政强制主体来解释,这种解释大多数是从行政强制主题的角度来考虑的,促使其简单、方便行使行政强制权,那么就有可能出现损害相对方的权益,由此可以看出其谦抑的不足。
在送达程序中,我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决定的送达生效,而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的前提条件,就是我们的行政相对人到场或者能够被送达到。在执法实践中,往往无法找到相对人,有时候相对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那么我们的法律就应该明确规定因当事人的故意,致使送达无法完成的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有相对人自己承担,这就体现了如果没有任何的限制与克制,就会造成一种无序的状态。我国行政强制法对于非诉执行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中实行的是“以管辖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这样就过于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但也强化了法院对于行政强制权的监督力度,这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和普通民众的法治意识。《行政强制法》第42条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形式、执行和解的前提、执行和解的内容以及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后果等,但作为一项创新性制度而言它是不完整的、粗陋的。在设定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仅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过于宽泛,到底执行和解适用金钱给付义务,还是行为负担义务,适用裁量行政行为,还是适用羁束行政行为也无具体执行的规定;这样就容易给执法者在适用时造成具体操作困难,同时又为执法者的恣意留下生存的空间,也就显得不够谦抑。
英国学者J赖兹认为,“政府的权威不能以武力或者武力的威吓作为基础,它依赖于政府执法中所为的体现的正义公平并真正以公共福祉为目的的实际行政”[9];行政强制是以国家强制力的运用为基础的,天然具有对公众权益的威胁性,因此该程序的设计运行就更应注重渗透公平正义的理念,更应注重其谦抑性,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行政强制程序的设计以及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都离不开一个主体“人”,不管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笔者认为其主体树立谦抑理念是至关重要的。只有作为立法者和执法者主体树立谦抑理念,本着既要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又要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才能实现公共管理的最终目的。思想决定行动,立法理念、执法理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立法活动的效果以及法律的权威。树立谦抑理念,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本着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从建设服务型政府出发,多一些谦抑理念,少一些功利性,树立歉意理念,既是理性的需求,也是无奈的选择,因为“面面俱到”只是一种法治理想状态或者幻觉,给予立法者、执法者认识的有限性、现实的复杂性和成本的可控性,容忍一些恶的,例如见死不救等,甚至对有些恶的放弃干预也是一种不得已。“人”成为整个行政执法人员服务的直接的对象,行政执法不但要体现人文关怀,而且也要尊重与保障人权,还要摒弃野蛮粗暴执法,实现行政执法的目标——保障人权,做到“为人民行政、为大局行政、为法治行政”。执法人员树立谦抑服务意识,“寓管理于服务中”,确立“权利本位”思想,坚持以民为本;做到“权为民所使、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用”。笔者认为合法合理合情地行使权力,以灵活性适应情势的复杂多变,在克制中减少滥用职权,在柔和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在理性中增强政府公信力,更多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成效,直接体现在便民、利民以及惠及百姓上。
“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10]这已经是被历史反复证明了的道理。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行政强制程序立法应当采取谨慎态度,它不能违背人权的本质,也必须在法律与利益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来实现基本人权。谦抑性要求行政强制程序立法应当在公民个人权利尤其是基本自由上设置一道屏障予以保护。这也在一定程度也体现了必须从立法上明确划定政府职能范围,也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将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权力由政府向社会逐步扩散。并且人性化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就是人性化立法,只有诉求的价值观念以及法律秩序的“法”符合人道的,执法才会有依据和保障。目前,缺少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最大痛处,而缺乏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行政程序制度,导致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约束、制约与规范,使得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有了滥权、腐败的机会与空间。所以,加强行政程序立法是刻不容缓的,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说,“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要更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有必要下大力气推进行政程序立法”。[11]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之一就是建立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程序的制度化是一贴普遍有效的药方,是组织和程序或的价值观和稳定性的进程方式”。[12]虽然完善宪法及其他实体法能够保障人权,但在执法实践中如果要使人权保护的实体法发挥真正意义的作用,那就只有依赖于程序法的力量。行政强制行为的谦抑本性内在和本能地呼唤行政强制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也是对行政强制行为谦抑性的一种热切回应与高度契合,它在最大限度上缓冲与平抑了行政行为扩张的冲动与恣意妄为,提升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多年来,因为行政机关没有建立完全的自律制度,自我不够约束,使得有些地方的行政执法出现明显的疏漏,经常有暴力执法情况的出现,有时可能还会出现执法违法的现象,这就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形象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败坏。一旦出现执法违法的问题,便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来处理,这就使得行政强制执行监督成为一片空白。社会人际关系制约了行政强制执行,碍于情面网开一面不予追究。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经常被报道、被曝光,执法方式的随意,不遵守法定程序,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屡屡受到损害。温家总理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改进执法方式,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13]笔者认为改善行政执法关键环节是加强和改进执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促进政府与公民和睦关系的关键。
不管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还是行政强制的执行,都涉及到和人的交流与沟通,而这里的人就是执法的对象,他是有情感与人格尊严的。假如执法者只是机械性的执法,不理会相对人,也不尊重相对人,不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和其沟通,只顾自己的想当然执法,肯定是无法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也有少数执法者有“执法部门就是权力部门”的思想。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给行政民主带了很大的影响,使得柔性的执法方式(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以及意义的特殊性被人们所逐渐认识并深入研究,充满人文关怀的执法方式像温馨提示、处罚前的初次警告、责令当事人改正等都取得的积极的社会效果,得到很多人的接受、认可。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制建设的道路上,行政机关也要注重行政执法的民主管理,提高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意识,建立合理科学的行政执法机制,提升执法者的水平以及执法的艺术,采取彰显人性化执法的执法方式是至关重要的。在执法过程中的谦抑与克制,很容易实现对执法的目标的支持和尊重,也会使相对人能自觉理性的配合执法,自然也就会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4]首先权力的运行必须置于民主的监督之下,权力一旦不受监督约束就势必会导致滥用和腐败,行政主体以及执法者的克制谦抑执法的前提与保障条件就是要在广泛的监督制约中行使行政强制权;其次要加强行政主体内部的监督,这是最直接最常用的监督方式;再次加强司法监督,强化权力机关监督。因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司法审查的本质,主要就是实现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要发挥人大的职能,运用宪法的权力,督促行政强制主体依法行政,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包括新老媒体互动,推动舆情发展。[15]在全社会的全面监管之下进行行政强制执法,这体现了最普遍最直接最有效的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管体系,使其形成多层次的、全方位立体的(包括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多形式运转等方式)良好的社会氛围,创造外部制约环境对执法进行约束,使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的整体效能。
[1] 黄 捷.论适度的法律程序[J].湖南师大学报,2010,(1):63-66.
[2]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江苏:译林出版社,2004:126.
[3] 第 5条,行政强制法[Z] .
[4] 第18条 、第19条、第20条、第36条,行政强制法[Z] .
[5] 第28条、第33条、第35条,行政强制法[Z] .
[6] 第25条、第39条,行政强制法[Z] .
[7]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2.
[8] 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163-1164.
[9] [英]J 赖兹.朱峰译.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
[10] 马 永.国无法不治 民无法不立[DB/OL]. 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7653239.html
[11] 姜明安.为什么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DB/ OL].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26/20020925/830768.html.2010-7-16.
[12] 吴克强,刘显庆.公众参与在行政决策中的价值定位[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44-49.
[13] 温家宝.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 不得侵害人格[DB/ OL].http://news.cnnb.com.cn/system/2010/08/27/006657842.shtml
[1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严复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09:254.
[15] 周定平.论突发事件网络舆情的引导与规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74-78.
On China’s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rocedures of Modesty
XIE Fen
(Hunan Police Academy, Changsha 410138, Hunan, China)
With the abundance of social material wealth, people pay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o its value, in the national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because the inf l uence of the various factors leading to the dignity discrimination and rights are violated, to feel the value of freedom and rights, but also realized in the national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dministrative compulsion is a kind of limited social resources,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of tolerance also became a moder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rocedure pursues the value goal of, is also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legislators should have the idea. Tolerance is amiable, restraint, deterring suppression, in moderation, guiding the operation of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China. The existence of procedures serves for power regulation, suppression, balance, and guidelines, for the procedure emphasizes limiting arbitrariness, prevents abusing power, coveting legislative o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nd infringing the solid fortress of civil rights. The paper addresses the procedure embodied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law of our country, combining special typical cases in the so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and put forward some ideas about perfecting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on after reflections upon it.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modesty; law enforcement system
D922.1
A
1673-9272(2013)04-0079-06
2013-05-19
谢 芬(1983-),女,湖南涟源人,湖南警察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程序法方向。
[本文编校:罗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