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源于司法中实践困境,尽管刑法学界有很多学者从各方面讨论了本罪的缺陷,对之如何修改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大多集中在罪名、犯罪构成、刑罚适用、举证责任等方面。角度仅局限于本专业,文章欲从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 的角度来分析本罪,以期从其他方面完善其本罪,弥补其在现实中的不足。
关键词:经济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析角度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997年10月1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修改后被纳入新《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 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第395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的, 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c64e22b2f4bfb69f21a8167fc755da6。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立法者制定出的惩治职务经济犯罪的又一法律产品。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足及负面影响
通过对行为人案发后心理的分析可看出,他之所以选择实施这种行为,是因为在对犯罪成本进行主观估计,并与预期犯罪效益比较后,认为犯罪效益大于或等于犯罪成本。具体而言,本罪造成的负面影响有以下几方面:
1、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客观上纵容犯罪。本罪是严重的职务犯罪,其法定刑与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国家动用刑罚,则必须要支付对罪犯的权益必要的剥夺或限制这一成本,但是我国对该罪刑罚量投入不足,表现为罪犯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刺激行为人为逃脱更严厉的刑事制裁而不坦白犯罪事实,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经济学假设“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incentive)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去做。很明显,本罪刑罚偏轻反而“鼓励”行为人选择较小的代价(不说明合法来源定本罪被判处较轻刑罚)而避免较大的代价(说明非法来源被判处较重刑罚)。
3、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为其继续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埋下隐患。行贿与受贿是对行性犯罪,行贿是受贿的条件和基础,受贿是行贿的逻辑结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不仅查明不了其来源,而且也无法查明其性质和用途,就此推定为本罪实质上是变相保护了行贿者及利害关系人。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
本罪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为了打击此犯罪,树立刑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需要对其进行完善。
l、修改罪状。将本罪由单一的叙明罪状改为空白罪状和叙明罪状相结合的形式,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财产申报的规定,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明确“违反有关财产申报的规定”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犯罪特定前提。之所以做这样的修改,一是申报财产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二是为反腐倡廉提供制度保障。防治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2、提高法定刑,修改为“差额巨大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对贪污、受贿罪所处刑罚的程度和本罪的性质、地位将下限定为7年有期徒刑是合理的。因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要求“差额巨大”(30万)这一数额与贪污、受贿罪的成立数额(5000元)相距甚远,所以必须对两者的起刑点作出明显的区分。实践中本罪为实施了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大开方便之门成为其保住性命的一根“救命稻草”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使本罪摆脱这样的尴尬地位。波斯纳认为:“至少从罪犯的角度看刑罚是社会使罪犯对其过错所支付的代价。经济学家由此预言刑罚严厉性和其他类似负担的增加会提高犯罪的价格从而降低犯罪发生率并促使罪犯代之以从事其他活动。经济学家将非金钱价格称为‘影子价格(shadow prices)’。”
立足于行为人利己的动机和追求最利于自身的结果出发对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进行经济分析是可行的因其与“显在市场”的关系比较紧密。修改本罪是为了追求刑法效益(刑法成本资源配置有效性)和刑法公正(刑法成本资源配置合理性)的统一实现效益最大化。由于法律经济学将罪犯视为“理性计算者”并且“日益增长的关于犯罪的经验研究文献已表明罪犯就像他们真是经济模型的理性计算者那样对以下情况变化产生反应:机会成本、查获几率(probability of apprehension)、惩罚严厉性和其他相关变量”,所以立足于刑法的经济分析和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不力,对本罪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是迫切需要的,否则上述目标很难实现。
参考文献:
[1]吕亚芳,张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经济学分析[J].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报,2006(5).
[2]孟庆华.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王新,刘莲莲.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反腐体系中的作用[J].南京社会科学,2009(5).
(作者简介:陈 亮(1987.7-),男,四川内江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