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的责任承担

2012-12-31 00:00:00赖虹宇
群文天地 2012年20期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在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根据第10条规定,尚存在能够确定的具体侵权人是数人的情况,此时在数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缺少类型化。由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此时可能转化为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等,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对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时可以发现,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虽可作为其他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进一步如何承担尚不完全明了。因为此时“确定”的具体侵权人,并非当然的只是一个人,有可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被确定为具体的侵权人,而此时在这具体的侵权人之间该如何承担最终责任,有待援引其他条文进行体系性的解释。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属于来源于日本民法判例学说,在德国法上被成为“参与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共同危险行为与之最大的区别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过错,更谈不上共同的故意,但共同加害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拥有共同的故意。在“主观说”理论下,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缺乏意思联络,但也因缺乏主观共谋而面临受害人无法求偿的风险。所以,对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已经渐渐转移到“客观关联共同”说角度上来,并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落脚在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上面。
  二、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侵权责任承担的几种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此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我们容易想当然的将“能确定的具体侵权人”理解为某一人。但根据条文和实践,都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那此时数人之间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这需要引致《侵权责任法》的其他条文予以解决。
  (一)从《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角度
  《侵权责任法》第8条往往被当作共同侵权行为解读,认为是《民法通则》第130条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体现和确认。但实际上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本条规定的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区别于《民法通则》130条的共同侵权行为。换句话说,《侵权法》第8条规定的是“共同加害行为”,与第9条的教唆、帮助行为,及第10条的共同危险行为一起构成了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第8条规定的则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此时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属于“共同加害人”,是基于共同的过错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而通过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可知,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是不存在共同过错的。
  由此可知只有在不能确定致害人时,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才能因此承担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但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为某数人时,责任已经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转化为由已经判明的数个侵权人承担,此时已经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例如某三人是确定的侵权人,如果这三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特别是具有共同的故意,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由这确定的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角度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单独侵权行为。其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在主观上二者均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在因果关系上不明确。加害人承担何种责任则取决加害行为与同一结果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中。例如在.同危险行为具体确定侵权人为某三人的情况下,此三人仍然没有意思联络,并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造成了原因力的竞合,那么就应当按照第11条的规定,由行为人即ABC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ABC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虽然缺乏主观意思联络,但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上原因力的结合,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责任,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一种极端和较为少见的情况,即如果此时确定的具体数个侵权行为人之外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其实行了教唆、帮助的行为,那么此时还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让其与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结语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在实践中案例并不多发,但是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讨论得较为全面且系统。但对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具体责任的承担仍缺少系统化和类型化。实际上,由于缺少“侵权人不明”这一要件,已经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转化为其他的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存在多种类型和多种责任承担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周友军著.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3]王竹.再论共同危险行为——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视角[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0(4).
  (作者简介:赖虹宇(1989.2-),男,四川简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