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适用条件的缺陷及其改进

2012-12-31 00:00:00林萃春
群文天地 2012年20期


  摘要:假释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然而在适用假释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假释制度的种种缺陷也渐渐凸显出来,尤其是对假释实质条件和适用对象的规定的不足。本文旨在对假释制度的上述缺陷做进一步的认识,并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改进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假释制度;实质条件;假释对象
  在我国刑法中,假释指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执行了一定的时间以后,根据其表现,确有悔改表现,不至再危害社会,附条件的将其提前予以释放的一项刑法制度。假释制度是由国外引进的,而并非是中国的发明。该项制度最早见于十八世纪的澳大利亚,在十九世纪后随着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而逐渐在英美国家广泛建立,到了二十世纪,世界各国都引进并建立了假释制度。对于中国而言则是在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中首次设立了假释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假释作为对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而规定在1954年颁发的《劳动改造条例》中,最后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对假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2011年的刑八修正案中对于假释制度作了进一步改变使其更加具有科学性。
  一、我国假释适用条件的缺陷
  (一)实质条件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实质条件中前三项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属于对已然事实的认定,是对犯罪分子在监狱羁押期间的表现来认定的,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的认定标准却是很抽象、模糊的, 尤其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是很有难度的。这一条件在更大的程度上属于罪犯的内心活动、主观认识,我们只能通过罪犯的某些外在的行为来推定其内在的思想认识,所以这其中不排除罪犯为了能获得假释资格而掩盖其真实的主观想法,故意做出一些在表面上看似“确有悔改表现”的行为,故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甚至有时是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初衷。
  而对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则是对罪犯处于假释期间的行为的预先判断,而这一判断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罪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罪犯的性格、年龄、身体状况,假释后罪犯的生活来源以及罪犯回归社会的监管环境等因素进行考虑。然而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是较为抽象的,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由于是对未然行为的预测,罪犯重新回到社会后遇到的新情况、在融入社会过程中所遭受的心理压力及心态的调整等都是无法预先估计的,故没有人能够保证罪犯在假释期间不再犯罪,一旦罪犯重新犯罪或是违法,将对社会造成二度伤害,也将造成人们对法院适用假释的不满,降低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从国外对于假释实质条件的相关立法来看,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在监狱羁押期间的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二是有些国家要求罪犯在假释以后,在重新回归社会以后,有从事正当的职业的能力,能够有正常的生活来源,生活能够较为稳定,或者是保证在获得假释、重获自由以后能够过诚实信用的生活;三是其他的一些国家则以罪犯必须履行由其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义务为获得假释的条件。除了上述国外的相关立法之外,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是“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
  通过与上述国外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假释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尤其是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要件把握的难度较大,对于被假释的罪犯而言,其是否会重新犯罪,只有在假释后重新获得自由之后才能进行证明,而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只是根据罪犯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在羁押过程中的表现对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的大概判断。而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是法院根据在监狱羁押期间的表现所作出的预先估计和罪犯获得假释之后确实未重新犯罪,这一严格的要求使得裁量机关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变得更为谨慎,以避免承担假释不当的责任风险,这导致了在实践中我国假释适用率很低,根本就没有发挥出假释制度的作用,造成假释制度在我国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形同虚设。
  (二)适用对象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于“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该不得假释的规定,长期以来争论很多,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其褒贬不一。
  有众多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他们主要认为:一是它和假释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二是假释应是罪犯的一种权利,立法不应对此种权利予以剥夺。三是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潮流。四是假释禁止性规定不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不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坚持对严重暴力性犯罪假释的限制。他们认为假释并不是万灵药,它对于罪犯的矫正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尤其是对于累犯及严重暴力性犯罪等危险性大的罪犯。同时假释制度也破坏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刑罚的稳定性,而由于缺乏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对于应否假释也有一定的随意性。更何况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贫富差距拉大,失业率高,各种骇人听闻的暴力性犯罪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于眼里惩治暴力性犯罪的呼声高涨,所以在刑法中规定对暴力性犯罪的假释限制,是当前稳定社会,保护社会的必要选择。
  笔者认为,虽然为了稳定社会、保护社会,对于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严惩不贷,在我国现阶段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法院在判决时已经考虑了其危害性,并判处了严厉的刑罚。同时,假释需要在监狱羁押一段期限,大部分的罪犯在该期限内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悔改,而且许多罪犯在具备假释的条件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已大为降低,只要其假释之后对社会不再具有危险性,就应该给予假释的机会,以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政策。
  二、对假释适用条件的改进
  对于“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实质条件是对罪犯在监狱羁押期间的表现的总结,但是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却是较为抽象的,较难操作。由于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对已然情况的总结,故可以对罪犯在监狱期间的表现进一步的细化,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进一步的具体化,例如遵纪守法、积极参加文化学习、积极参加技能培训、努力矫正不良习惯、积极培养健康心理等等项目,在罪犯进入监狱之初就为每个罪犯设立一个假释档案,对罪犯的平时表现按项评分,这样在最终考虑“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便能对其平时表现得出一个总分,以便作为参考的依据。
  而对于“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由于其是对未然情况的判断,而且其要求绝对确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对于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的要求太高,导致他们在对待假释案件时过于谨慎,降低假释的适用率,以避免自身的责任风险,这对于实现假释的内在价值无疑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可将这一实质条件修改为“有理由认为假释后在考验期内不致严重违法或重新犯罪”。这么规定一方面可以降低决定机关或是执行机关在判断罪犯是否可以适用假释时的责任风险,相比之前的规定,在判断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重新犯罪或是严重违法的可能性上的要求降低,有利于决定机关大胆适用假释,真正发挥出假释的作用。另一方面将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审查判断标准之外,降低了对违法可能性判断的难度,避免不当提高假释适用规格,不利于假释的适用。当然,这么规定并不意味着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在决定是否给予假释时不需要慎重考虑罪犯在考验期内是否可能重新犯罪或是严重违法,否则那将造成假释的滥用,社会的不稳定,这将与假释所要实现的目标相违背。
  “有理由认为”并非决定机关随意认为,这需要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羁押期间的表现、假释之后的生活环境等等。为此我们可以建立再犯预测机制,细化、量化“有理由认为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不致再犯罪或是严重违法”的实质判断标准,防止假释的滥用。所谓的再犯预测是指通过对罪犯的具体行为以及罪犯的自身环境和在假释考验期时的外部环境等一些列的因素的判断,对罪犯再次犯罪或是严重违反的可能性进行预测。 美国伊利诺州矫正部研究员通过长时间的调查和研究,提出了根据犯罪罪名、判决期限、犯罪人类型等12项预测因子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期间是否可能再犯进行预测。 通过对这些预测因子的打分、综合考虑,对罪犯再犯的可能性有大致的把握,为决定机关在决定是否进行假释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在今天看来,假释禁止性规定是不合时宜的,不仅与现代的刑罚发展潮流相脱轨,同时也是不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与假释的基本价值相违背的。故有学者提出废除刑法的假释禁止性规定,避免因这一规定而导致这些罪犯内心绝望以致抗拒改造,增加了监狱教育管理难度的不利后果。 但如此绝对取消之后,累犯和暴力性犯罪将与其他人一样以同样的标准适用假释也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同时也无法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严惩。故笔者认为可以将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修改为限制使用适用假释。一是严格审查程序。决定机关在对累犯或暴力性罪犯在适用假释的判断标准上应从严把握,特别是在“假释后是否可能重新犯罪或是严重违法”上应该严格把关审查。二是严格刑期条件,在监羁押的期限比例要高于普通犯罪。如可规定:累犯或是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实际执行三分之二或是更高的比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8年以上才能假释。如此规定不仅解决了假释禁止性规定的缺陷,同时也让此类犯罪分子对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较好地体现了严惩犯罪与给出路之间的平衡关系。
  相信在对假释的实质条件和对象条件的缺陷进行修改之后,将更加的地有利于假释制度的适用,提高我国假释的适用率,真正发挥假释制度的重要价值
  注释:
  ①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黄素萍:“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的中国假释制度改革之路经”,《社会科学辑刊》,2009年第1期,第73页。
  ②张亚平:“美国假释制度之趋势及其启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7月,第97页。
  ③黄素萍:“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的中国假释制度改革之路经”,《社会科学辑刊》,2009年第1期,第73页。
  ④这12项预测因子具体为:犯罪罪名、判决期限、犯罪人类型、家庭之状况、家属之关心、社会的类型、职业经历、出狱后工作的适当性、居住社区、共犯人数、人格、精神医学上的预测。
  ⑤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253页。
  ⑥徐静村:“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10年第2期,第6页。
  (作者简介:林萃春(1987-),男,福建龙岩人,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