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中的罪过是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的差异,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意志因素、既遂或未遂犯罪形态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主要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近年来,刑法上认识错误的理论随着实践探索而不断发展。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认识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认识错误;犯罪故意;罪过;刑事责任
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
人的认识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因而判断人的认识是正确或错误,就应当看这种认识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客观实际。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有关事实情况的认识发生错误。这种错误有可能影响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和刑事责任,因此,学习和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法中的错误在刑事法典上并无明确的、集中的规定,因而有关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类,也仅有法学上的分类而无法律上的明确分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学理上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对法律规定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对与行为有关的事实认识错误。
二、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法律认识的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行为人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造成的。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法律认识错误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就其行为而言,包括诸如通奸、小偷小摸之类的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与诸如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适法行为,但行为人均误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甚至向公安司法机关自首。例如,甲与其他人打架斗殴,并没有致他人伤害,而甲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于是向公安机关“自首”。这种情况下,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而使行为本来的非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因而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假想的非罪
即行为人已经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甲诱惑他人吸毒,误认为只要不实施暴力、胁迫手段,也不提供毒品,就不构成犯罪,却不知道刑法规定凡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无论手段如何,均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定罪,因为故意的认识因素一般不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法这一内容。
(三)假想的他罪与他刑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但对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例如,司法工作人员甲刑讯逼供致乙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只构成刑讯逼供罪。对此,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行为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除特殊情况外都不影响定罪,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三、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真实情况在刑法评价上有重大差别。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客体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害的客体发生了错误认识。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害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害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的,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例如,某甲在公共场所侮辱妇女,被外出执行任务路过的两个身着便服的公安干警扭获,此时甲的三个朋友乙、丙、丁误认为甲与人打架,就上前用拳头、酒瓶猛击两个公安干警,将他们打倒在地,造成轻伤,甲、乙、丙、丁四人一齐逃走。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丙、丁知道对方是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干警,就构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但具体情况是他们不知道对方的身份,以为对方是与甲打架的公民,因而应认定构成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换言之,乙、丙、丁三人意图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却由于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正常公务活动。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客体定罪。
(二)对象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具体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所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完成的,应定为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误将野兽、牲畜、物品、尸体当作活人而开枪射杀的,应令其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2.犯罪对象在行为时本来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例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当作是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3.同一性质具体对象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性质。例如,行为人想杀害或伤害甲,于夜晚持刀潜入甲家,对睡在甲床上的人实施了杀害或伤害行为,不料甲当晚不在家,睡在甲床上的是甲的弟弟乙。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甲、乙生命健康在法律上的价值一样,同样受法律保护。
对象认识错误与客体认识错误的区别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在狭义上讲,对象认识错误仅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仅指上面3的情况),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三)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某种客观事实产生误解,而导致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性质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将车销售了出去。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赃罪。
(四)手段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手段认识的错误,包括方法认识的错误和工具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采用的犯罪手段(或工具),与其预想的手段(或工具)在性质或作用上不符,从而未能发生预想的危害结果的情形。例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
(五)因果关系认识的错误与定罪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对此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具体分析和解决这种错误认识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犯罪结果,而事实上并未发生这种结果。例如,甲预谋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晕,以为已经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下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仅属于犯罪未遂而已。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乙,某晚潜在路边树林中开枪击中乙,但并未击中要害,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乙苏醒后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这里司机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经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甲应当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或者没有按他预想的结果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想、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便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乙死亡的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即构成行为人原来预想的犯罪结果加重犯。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危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意图勒杀被害人,将被害人勒晕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的行为,却淹死了被害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这种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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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王 新,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