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二战后社会的迅速发展,致使犯罪率居高不下,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已无法有效满足新的社会需求,面对堆积如山的未结案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世界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来解决这一矛盾。其中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由于其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引起了我国理论界的关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尝试。文章将通过分析这一制度的内容和法理基础来简要阐述对我国设立该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辩诉交易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挑战,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为此,作为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已经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然而,目前将辩诉交易制度全盘引进我国是不可行的,因为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其本国的具体情况是密切相关的,必须要有可供其发展的条件才能设立这一制度。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其具体内容
辩诉交易,又称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做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辩诉交易最早出现在十八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美国十九世纪中叶才有这一制度。二十世纪20年代,许多人号召废止它,但没有成功。二十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靠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国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又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其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至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广泛发展起来,以至于成为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
辩诉交易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得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许诺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法理基础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该制度在美国的发展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辩诉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2、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在美国,没有统一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美国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因为检察官拥有了减少、减轻控诉和刑罚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辩诉交易,使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能同时得到迅速而彻底的解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避开了冗长繁杂的审判程序,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了整个司法体系的营运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由此看出,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三、我国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的司法系统也面临着诉讼效率过低和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从而降低了整个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尽管我国刑诉法设立了简易程序,但是还远远不能满足司法者与民众对案件解决的多元化需要,因此还是应当设立辩诉交易制度,此外,这一制度的设立还将体现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果。
首先,辩诉交易体现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辩诉交易的发生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平等对话。在一个民主高度发达的国家,被告人与政府有着法律赋予的平等的地位,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理念,即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不是剑拔弩张乃至不可调和的对立,不再是强势与弱势严重失衡的较量,而是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由此带来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现实与前景。在民主法制建设的今天,引进辩诉交易,对于改变我国强职权主义模式,构建民主化、法制化的诉讼理念,实现诉讼民主,重塑诉讼公正观念具有现实意义。
其次,辩诉交易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以及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忽略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感受,忽略其参与诉讼的主体性,更多地强调国家机关程式化处理纠纷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被动地接受审判的服从品格。被告人即使认罪悔罪也不免开庭审判和接受检察官的控诉。若能尊重被告人的处分权,无疑是对其意志的尊重,使其在认罪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地接受改造,这样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稳定和对人权的保护。辩诉交易制度所呈现的理念恰恰符合这一要求,同时也迎合了我国建立现代诉讼理论的实际。
最后,辩诉交易体现出较高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辩诉交易降低了证明标准,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提高了指控的成功率。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仍远远不能适应抗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与律师队伍的总体水平也存在一定差距。在检察官的能力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庭审方式需要的情况下,实行辩诉交易,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罚更具现实意义。同时,在疑难复杂、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会选择同其中的某一被告人进行交易,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这就与我国所实行的“舍卒保车”与从犯进行交易的做法有暗合之处。特别是针对目前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手段隐蔽、狡诈的现实状况,侦查机关取证难成为案件久侦不破、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采取辩诉交易,这类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不仅可以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和司法讼累,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实现案件双赢的现实意义。
四、我国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为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创造了现实可行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要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不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
第二,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础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正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毫无疑问,我国也应当引进这一制度以解决日益严重的司法压力。然而,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设立应分步完成,现阶段可以通过对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来满足人们对减速裁判的需求。而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可以积累经验,同时,结合改革取得的效果研究如何解决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为将来更好的设置这一程序做准备,另一方面,普通民众的法律素养也会逐步提高,对司法的信赖将有所增加,这无疑也为将来辩诉交易制度的设立奠定基础。可以说,当前阶段是我国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过渡阶段,只有当改革措施经过实际论证,达到人们的预期效果时,才能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将该制度加以确立。之所以采取这样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步骤,是因为我国和西方国家的法制运行的具体环境、法律的具体制度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如果不考虑我国的现实基础,盲目仿效外国立法,则可能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当前应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致力于解决简易程序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从而为将来设立辩诉交易制度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作者简介:李 华, 女,武警后勤学院老师;聂秀华, 女,武警后勤学院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