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夫妻债务处理原则探讨

2012-12-29 00:00:00黄朝勇
人民论坛 2012年11期


  【摘要】在夫妻离婚法律实务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究竟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是一个长期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难题。面对这类案件,只有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既坚持有法可依,又不唯“法”是举,才能更好地保障夫妻双方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案件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 人性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因分居、离婚或夫妻间的约定而免除。因此,划清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善良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离婚诉讼中,常有夫妻一方制造虚假债务多占共有财产,主张一方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为对方个人债务的情况,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往往左右为难,甚至相似案情会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已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一大难题。
  
  离婚案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处理困局
  
  在夫妻一方与其债权人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后,由于夫妻是利益共同体,极易找到共同的抗辩事由,有的夫妻甚至借助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在这种背景下,出于防止夫妻合谋逃避债务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定除了把现实生活中罕见的两种情形予以排除外,一律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容易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感情的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就日趋瓦解。于是,夫妻一方私下与他人创设虚假借款合同,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为一方向他方出具虚假借据,他方随后以债权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夫妻共同偿还,而债权人一般由夫妻一方的亲友扮演。由于借据本身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而出借据方也不否认借款事实,另一方虽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进行有效抗辩。因此,法院往往认定共同债务成立并判决夫妻共同偿还。在接下来的离婚诉讼中,由于已有在先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只能依法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并在夫妻间进行分担,从而损害善良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受害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先期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却几乎无一能够向另一方成功追偿。
  总之,在法律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最终处理结果,往往遂了无良一方的意愿,极大地损害善良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保障夫妻善良一方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法律实务中的一大困局。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原则
  
  区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虽有相当难度,但也并非无章可循。只要严格遵循《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就可以更好地避免认定和处理上的失误。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①据此,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点:第一,该债务是否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成立于此期间,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购置生活物品、购买房屋、支付一方医疗费用等引起的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是指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就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②一般而言,符合下列情形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资助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三是夫妻双方彼此约定由个人返还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因盲目开支所负的债务;五是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据此,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应遵循两个并行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如果夫妻事先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发生后,也没有共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视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分为对外、对内关系两个方面。在对外关系处理上,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的,则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于这样的约定一般记录在借据之上,因而须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构成《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由于约定一般由夫妻双方书面作出,因而诉讼中需由夫妻之一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明确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双方的家庭共同生活,是认定债务性质、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因素。
  在对内关系处理上,上述原则同样适用,只是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所区别。因为,在对内关系处理中,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其中,债务的名义方一般都企图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名义方应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这在实践中非常困难,因为亲友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的并未出具书面借据,一旦另一方在法庭上否认该债务,名义方亲友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被采信的可能性就几乎为零,名义方就得承担败诉的风险,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合法权益自然受到损害。
  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与处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名义债务人往往处于两个极端之间或因无良算计而大捞不利之财,或因善良淳朴而致财产冤枉流失。对此,律师和法官应尽职尽责,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和证据认定工作,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人性化处理
  
  在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件的处理中,不仅当事人取证、举证难,法官认证、判断也难。正因如此,律师、法官要以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既坚持有法可依,又不能唯“法”是举,避免枉法裁判的不利后果。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虽然对夫妻弄虚作假一方有一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但在实践中,很难判定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如果一概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而不顾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法院的判决就可能产生错误导向。
  从社会层面看,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中的财产和债务纠纷不能得到正确、合法和及时的处理,不仅会危及公民的工作和生活,而且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夫妻债务时,应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量,在夫妻共同利益、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三者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
  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的妇女一方由于证据意识淡薄,在离婚诉讼中常因不能举证而陷入被动,因此,对于其合法权益要给予特别保护。而在认定男方举债是否为共同债务时,既要把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合法、真实的范围之内,对伪造债务依法严处,也要允许法官在一定限度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独立判断,自由裁量。
  总之,法律工作者在面对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和处理,应作人性化的决断,避免机械法律。只有法律工作者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既坚持有法可依,又不唯“法”是举,才能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为遵义师范学院政经系副教授)
  
  注释
  ①刘雁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②张立新:“夫妻财产分割中债务承担的法律分析”,《中国律师》,2004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