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资产处置业务风险与防范浅析

2012-12-24 07:31:24徐志越
产权导刊 2012年12期
关键词:中介机构产权交易委托

■ 徐志越

(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哈尔滨150010)

(作者为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主任)

自2005年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开展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拍卖以来,全国范围内的各级法院、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都在不同层面探索司法拍卖业务的发展方向。开展此项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都形成了各自的交易规则、流程,在中介机构的选择、拍卖方式、保证金价款等环节完成了差异性设计。但是由于受到软硬件配置上的限制,在司法拍卖的全流程上逐渐出现了不同的风险问题。本文综合国内部分开展司法委托工作的产权交易机构经验,从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入手,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加以论述,并分析其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对策。

1 我国涉诉资产业务现状

截至今年8月,重庆、黑龙江、河南、广东、湖北、浙江、安徽、江苏、吉林、北京、天津、四川、山东等部分省市产权交易机构已开展了涉诉资产交易业务。另有10余家产权交易机构正在筹备开展此项业务。各省市法院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出台各自的实施办法及操作细则。根据委托内容和对象的不同,形成了几种模式。

1.1 重庆模式

2005年,重庆联交所率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涉诉国有资产交易业务,并在2009年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9]50号文件”规定,将业务范围拓展为全市法院涉诉资产。重庆联交所历经5年,开创了我国司法拍卖进场交易的先河,将进场范围延伸为全市法院涉诉资产,首次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法槌与拍卖槌之间,建立起了一道“防火墙”,有效地杜绝了司法腐败的发生,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社会公平。重庆联交所司法拍卖业务的成功开展,得到了中央领导的肯定,为全国产权市场建设做出了贡献,开启了全国范围司法拍卖工作的新篇章。同时,也首将传统的敲槌拍卖发展成互联网上的网络竞价。司法拍卖的进场交易不仅丰富了产权市场交易品种,拓宽了服务领域,也客观充分地体现了产权市场信息聚散、阳光透明交易的主要功能。

1.2 哈尔滨模式

2011年11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文件规定全市各级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评估、拍卖统一委托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操作。哈尔滨产交中心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受托办理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操作细则(试行)》。纵观全国司法委托改革工作,哈尔滨市中院又向前迈了一大步,在重庆司法拍卖统一进场交易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鉴定与司法评估两项委托内容,并将集中备案、公开摇号等环节一并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步延胜对哈尔滨司法委托改革总结为:“改革彻底,一步到位。”体现了哈尔滨市法院司法委托改革的决心,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次成功有效的突破性尝试,为其他省市法院与交易机构提供了一个可学习的模板。

1.3 浙江模式

全国各省市的司法委托改革工作可谓各具亮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既未延续自1998年司法拍卖制度确立的委托拍卖原则,又未效仿重庆市高法将司法拍卖委托产权进场交易的新模式,而是由浙江省内各级法院单独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浙江高院的此次尝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热议。

2 我国涉诉资产开展过程中的风险及分析

2.1 我国司法委托法律法规现状

2004年以来,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对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做了具体规定,实施了各级法院对中介机构的委托模式。但是随着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不断深化,司法委托涉及的经济利益不断加大,司法腐败事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廉洁,贯彻中央领导批示,根据国内部分省市司法委托成功经验,最高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为省市两级法院出台具体实施规则指明了方向,并于2012年再次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0号),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法释[2011]21号。

最高法院多部法释的颁布实施,从法律法规层面完善了我国司法对外委托工作,法释[2011]21号规定了法院涉诉国有资产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所“阳光交易”。通过产权交易平台实施司法拍卖,实现了司法委托与审判执行部门、拍卖机构、竞买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分离和独立,使涉诉资产拍卖信息更加公开、透明,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种不利因素对审判执行工作的影响,杜绝了“暗箱”操作,切实提高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的成交率和溢价率。

2.2 政策法规风险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4—2012年先后4次颁布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的管理规定,不断完善现行法律体系。2011年21号法释的颁布实施,也成为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一个分水岭,将委托方式由法院对中介机构转变成了法院—产权机构—中介机构的新的委托模式,随着新委托模式的启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也随之出现。

2.2.1 最高法院法释[2011]21号实施内容规定不清晰。作为法院司法委托工作改革性法规,该文仅包含10条内容,都是纲领性规定,如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对司法委托工作进行了彻底改革,但是,却没有规定改用什么模式,这也给各省市法院的具体操作带来了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统一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指向不清楚,所以出现了大部分省市委托产权市场,浙江高院委托淘宝网进行的混乱局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下发了“法[2012]30号”通知,但该通知也仅有9项内容,并没有像2004年与2009年的两部法释一样对操作实施的具体细节加以明确规定。

2.2.2 各省市法院颁布司法对外委托规定性文件内容不统一。部分省市法院根据“法释[2011]21号”颁布了具体的操作规定,如重庆市高级法院、武汉、广州、哈尔滨等中级法院已经颁布实施了相应规定,同时还有部分省市正在筹备阶段,将根据当地情况择机颁发。但是各省市已经颁布实施对外委托的规定因地域性原因内容迥异,甚至是相互冲突矛盾的。从委托种类看,有以重庆为代表的司法拍卖委托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这也是国内各省市法院的主流委托种类,还有以哈尔滨为代表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一并委托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从委托流程看,有将摇号程序移交产权市场进行的,有仅将网络竞价交由产权市场操作的。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使各地方的产权机构操作起来无相同的经验可学。不同层面的尝试虽然会促进司法委托改革工作的发展,但也必然会带来了很大的政策风险,给司法委托工作留下隐患。

2.2.3 各省市法院颁布司法对外委托规定性文件内容不健全。根据“2011年21号法释”精神,部分地方法院相继印发颁布了具体操作规定,这些规定多以试行的形式发布,也就意味着会做进一步调整,为下一步改革留下了空间,侧面的说明了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善,还不健全,有待修改。由于国家层面的法释是纲领性的,没有做具体要求,地方性规定又不是十分健全,就给参与这项工作各方带来了法规政策的风险。发生了规定之外的问题如何解决,将是产权交易机构与省市法院主管部门需要尽快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2.3 产权市场操作阶段风险及分析

具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14家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了涉诉资产相关业务,许多机构正在筹备过程中,涉诉资产在全国范围内进入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已成为大趋势。但是,诉讼资产涉及的群众利益更广,社会影响更大,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具备更高的风险防控能力。

2.3.1 内部风险,即工作人员操作、审理审批机制等形成的可控风险。一是职业道德风险,如泄漏应保密的内容以获取个人非法利益;工作疏忽造成了程序错误,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二是管理系统风险,如没有健全有效的保密机制,没有可以使权利有效分割的审批机制等。

2.3.2 外部风险,即对方的失误或错误给产权交易机构带来的风险。如办案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发生的不合规情况,拍卖机构违规操作等。法官与拍卖机构出现问题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也是司法委托改革的初衷。剔出刻意的违法违规行为,长期的定式思维也会带来常识性的风险。无论发生方是谁,最后都要给产权市场带来相应的责任,也就间接地把我们卷入风险之中。只有通过有效的风险预警,风险防范机制,才能使产权机构少出问题,不出问题。

2.4 中介机构受托阶段风险及分析

在涉诉资产处置中,中介机构作为最直接的操作方,在独立开展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时,难免出现问题。全面分析中介机构受托工作内容及流程,可以将中介机构开展受托工作的风险总结为:一是违规操作。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对政策法规理解不到位,甚至不知,对操作流程不在意,甚至不熟,直接间接地造成了受托工作未依法合规开展,从而对当事人及产权交易机构带来风险。二是暗箱操作。进入产权市场后,以往的暗箱操作方式方法必然被暴晒在阳光下无处遁形,没有了生存空间,而只要有利益的驱使,必然还会有人挺身走险,以身试法。这种风险不是系统风险,也不是可控风险,只能尝试用合理化的机制减少、制止。

2.5 其他风险及分析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还有很多不可控风险,如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申请人与评估鉴定机构违规串通等。涉诉资产交易涉及多方人员,包括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各方当事人、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机构,如果是司法拍卖项目又涉及到竞买人、买受人。按照各地颁布的规定,产权机构作为阳光处置平台,是处在各方利益的漩涡中心,避免不了有看得见的风险和看不见的风险的存在。与传统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相似,涉诉资产处置同样为非标准化的交易模式,每宗业务都有独特之处,而且业务量也可能很大,潜在的风险不可避免。如何有效、合理防治涉诉资产交易风险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探讨的问题。

3 防范涉诉资产处置风险的对策研究

3.1 健全司法委托法律法规,统一领导,明确责权利

下面就从我国司法委托政策法规“不清晰,不统一,不健全”三方面入手提出相应的对策。

3.1.1 建议最高院出台关于司法委托相关法律法规,统一明确具体操作办法。“2011年21号法释”是开启新司法委托模式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意义,但留给下级法院的操作空间太大。结合目前各省市法院的改革现状,已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态势,社会上也逐渐出现了不同的反响,不利于保持改革成果。应尽快明确委托要求,规范全国司法委托工作。只有自上而下的规范措施,才能净化司法队伍,建立全国统一有序的可持续的阳光处置平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1.2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协调组织各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结合实际情况互通有无,开展健全司法委托操作规范的专题研究,建立去差异化的规范性的操作制度。

3.2 加强内外部管理,明确职责,规避市场风险

涉诉资产进入产权市场公开处置阶段后,规避内部风险与外部风险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合理的制度安排,对于产权交易机构而言,规避可控风险应从自身出发。

3.2.1 加强内部人员管理,完善规章制度,规避内部风险。一方面,产权交易机构应不断地组织培训,树立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素养,形成思想上的防火墙。另一方面建立全面的保密制度、有效的审批制度,切碎权利,通过制度制约权力的集中,用制度管人。

3.2.2 多方协调,用规章制度划分权责力,降低外部风险。司法委托进场阶段的外部风险主要来自相对方,如法官、中介机构等。只要通过操作细则、委托协议、管理办法把工作划分清楚、细致,权利义务也就体现得清晰明了,即便相对方出了问题,对产权市场的影响也是最小化。同时,权责清晰的制度,也会使各方约束行为,从自身出发防范风险,保障利益。

3.3 建立管理制度,防治结合,强化中介机构依法合规操作

中介机构开展受托工作阶段的风险最易发生,也最难受产权交易机构监控。对这部分风险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防治结合。一是加强各方业务学习,提前防范风险的发生。对内培训,使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成为专家,中介机构那些有意与无意的违规都可以被提前防范;对中介机构人员培训,使他们了解法律法规,熟悉业务流程,掌握操作方法,避免失误带来的风险。二是加强管理,建立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各方义务,规定罚则,有理有据,降低该阶段人为风险的发生,有效地防止中介机构“不作为,乱作为,伪作为”带来的各种风险。

3.4 结合实际操作,完善各项制度建设,预防潜在风险

对涉诉资产处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的防范,要以预防为主,在建立一整套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用制度管人,用人防范风险的发生。同时,也要建立紧急预案,对突发事件第一时间应对,对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做出预防,从而全面地保证司法委托工作无差错、无纰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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