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职业伤害的企业社会责任主体分析
——以 “毒苹果”为例

2012-12-23 10:32伍洲
行政与法 2012年7期
关键词:相关者苹果公司供应商

□伍洲

(西北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72)

劳动职业伤害的企业社会责任主体分析
——以 “毒苹果”为例

□伍洲

(西北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72)

苹果公司供应商联建科技使用有毒化学原料正己烷导致百名员工中毒的案例引出一个法律难题——间接职业伤害主体的责任问题。本文从 “毒苹果”事件提出的法律问题、职业伤害间接责任主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以及间接责任主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途径等方面进行了论述,提出职业伤害间接主体应承担扩大的企业社会责任;间接责任主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应从企业自身监督、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及政府监管等方面进行。

职业伤害;责任主体 ;企业社会责任

一、职业伤害间接主体责任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以一种最明确的方式对当时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行动作出规范与要求,[1]同时,法律也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在一定时间内具有稳定性,但因其对生活的反映不能包罗万象,从而导致法律的滞后性。东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推动法律文明进步的动力,是现实的社会生活,是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变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体现。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个案往往能发现法律中的缺漏和盲区,进而可能推动相关立法完善、司法回归公正、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等等。笔者就备受关注的“毒苹果”事件引出的法律难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制度有所贡献。

(一)“毒苹果”事件

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科技)在苏州的工厂是苹果公司触摸屏的重要供应商。联建科技原本使用酒精擦拭显示屏,但2008年8月,联建科技突然要求员工用具有一定毒性的正己烷取代酒精擦拭手机显示屏以获得更高良品率。联建科技引进正己烷时,并没有告知正己烷的毒性,也没有为工人提供防护措施,导致百余名员工职业中毒甚至丧失了劳动能力,而苹果公司严格要求使用无尘密闭的作业车间及其在多次到厂视察后默许联建科技使用正己烷也是造成员工中毒的原因。

联建科技的受害员工经过漫长的维权过程,获得了来自直接责任主体联建科技的赔偿,然而几万元的赔偿对于无法治愈的正己烷中毒者来说远远不够。在苹果公司的价值链上,诸如联建科技等供应商没有话语权,只能按照苹果公司的高标准去争取微薄的利益——为了保证利润,供应商们选择了牺牲劳工的利益。可以说,苹果公司的种种作为与不作为是导致联建科技员工职业中毒的间接原因,国外采购商作为这一劳动职业伤害的间接责任主体,是否应负一定的连带责任。

(二)“毒苹果”事件职业伤害间接主体的追责尝试

就现有法律救济途径而言,“毒苹果”事件中,联建科技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使受害员工受到劳动法保护;苹果公司与联建科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由合同法来调整;联建科技涉及对环境造成污染,应承担环保法上的责任。

⒈劳动法上的追责。从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劳动者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需由相关机构予以认定。[2]职业伤害的认定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托的,在这一事件中,联建科技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我国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建立之初在工伤事故责任归属问题上就确立了“雇主绝对责任”原则,[3]也只能追究有劳动关系的直接责任主体的责任。因苹果公司不是与这些工伤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国外采购商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下是免责的。

⒉合同法上的追责。苹果公司和联建科技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为独立法人的加工承揽合同,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承揽关系中对定作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只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苹果公司并没有直接责任,且可以免责。因为苹果公司确实没有要求其供应商联建科技必须以此种方式生产。

⒊环境法上的追责。尽管苹果公司标榜自己的供应链相当“绿色”,在其官方网站环境栏目的“供应商责任”部分的开篇写道:“无论苹果产品在哪里生产,苹果承诺确保最高标准的社会责任”,并承诺“坚持供应商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保证使用环保的生产线”。然而在生产活动中,因产生粉尘、放射性物质和排放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因素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主要的直接责任承担人是生产企业。至于产业链上的采购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很难认定责任。

(三)“毒苹果”事件凸显向间接主体追责的困境

在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资方往往具有主动权,处于强势地位,而劳动者则处于一种无法自我争取权益的状态。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中,职业伤害的责任主体是单一主体,没有考虑到国外大型采购企业与这些供应商员工职业伤害事故的种种关联,因此,无法要求间接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致使劳动者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中,劳动职业伤害间接责任主体的缺位与连带责任的缺失,凸显向间接主体追责的困境,不利于供应商员工正当权利的维护。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

实现权利救济最行之有效的方式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穷尽了上述所有相关的法律仍不能使受害员工获得相应的救济。法律为实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规定了责任主体在受法律明确规定这一限制承担法律责任之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如道德责任。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正是承担伦理道德上的责任。通过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形成对法律责任的补充,最大程度地保障员工的利益。[4]

(一)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理论

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重视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1924年美国学者Sheldon在其著作“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中最早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有道德因素。[5]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末,美国开始了修改公司法的浪潮,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 “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为股东服务。[6]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为企业社会责任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核心观点认为,企业是其利益相关者相互关系的联结,它通过各种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来规范其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并将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在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进行非均衡地、分散、对称分布,进而为其利益相关者和社会有效地创造财富。[7]

企业依照社会契约说、利益相关者理论等承担社会责任,强调企业不仅要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还要注重相关者利益,特别是劳动者利益,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维护经济可持续发展。而摆在我们眼前的现实却是,包括苹果公司在内的很多大企业都是典型的品牌输出企业,这些巨头企业仅负责创意、设计和品牌,产品各零件等全部由供应商提供。当供应商生产零部件的环节中出现问题时,大型跨国公司的责任则隐藏在暗处。如此一来,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和职业伤害等原本应由苹果公司承担的责任,便通过“外包生产”的形式转嫁到了供应商身上,规避了应承担的与生产过程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将苹果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扩大化,将供应商的雇员视为苹果公司直接参与产品生产的员工。苹果公司应当像它承诺的那样,确保供应链有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文本依据

“金苹果”与“毒苹果”形象的巨大反差,其实凸显的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全球产业链上利益分配的失衡。在供应链建立中起着主导作用的跨国公司,用一个个订单将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链在一起,他们建立了游戏规则,赢得了巨大利益,理所当然要承担着更多的责任。这一责任应包括关注供应链企业的劳工权利、环境保护和商业伦理等。笔者试从企业自身的实施机制及相关国际准则与规范,分析苹果公司应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

⒈企业自身制定的《苹果供应商行为准则》。苹果公司为达到承担社会和环境责任的目的,制定了一套详尽的《苹果供应商行为准则》,对有害物质、固体废弃物、废水和废气等均做了详细规定,并每年公布《供应商社会责任年度报告》。从苹果公司官网上可以看到,其2010年第3.3版的《苹果供应商行为准则》明确承诺:“苹果公司致力于确保苹果公司的供应链有安全的工作环境,所有员工能够得到尊重以及能维护自我尊严,整个制造过程承担环境责任。苹果公司的供应商有义务确保他们所有经营活动,完全遵照工厂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

⒉《全球契约》。联合国《全球契约》是目前世界最大的自愿性质的公司社会责任行动,其中涉及环境的原则有:⑴企业应支持采用预防性方法来应对环境挑战;⑵采取主动行动,促进在环境方面采取更负责任的做法;⑶鼓励无害环境技术的开发与推广。

中国经济经过30多年的飞速发展,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环境问题已经成为进一步发展的负面因素,对经济的盲目追求,给了跨国公司在我国忽视环境保护的借口。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营造吸引外商投资的环境,哪怕付出自然环境和职工权益的代价也在所不惜。对一些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视而不见,或纵容袒护,几乎成了地方管理部门和某些企业之间的默契。

⒊《跨国公司行为准则》。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是到目前为止唯一由各国政府签署并承诺执行的多边、综合性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旨在规范跨国公司的各项活动,明确其企业社会责任,加强跨国公司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贡献,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为重要的公司自律行为规范之一。[8]

OECD在《跨国企业指导方针》的实施细则中使用了“投资关系”认定。比如我国的一家出口导向型企业,70%以上的订单可能来自某一家采购商,在OECD的标准中,这家采购商可以对供应企业施加实质性影响,他们之间存在类似投资的关系。也就是说,这家供应商就如同采购商的控股子公司,对供应商负责,其实与对自己的企业负责并无二致。而在这种关系中,供应商通常唯采购商马首是瞻,往往要认真应对来自采购商的种种压力。我们有理由认为,采购商应该在整个供应链的社会责任行为上起主导作用。对此,国际社会已经取得了广泛认同。OECD《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联合国《全球契约》都强调其准则在供应链方面也有适用性。[9]

⒋SA8000标准。SA8000即社会责任8000号标准是关于企业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供应的产品在各个方面都符合社会责任标准要求,[10]重点在于从多方面保障劳工的权益。据悉,苹果公司早已通过了SA8000标准的认证,并在其内部制定的生产守则中标明 “供应商必须致力于为其所有员工创造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健康的工作环境”,但其却违背了该标准。

三、职业伤害间接主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途径

跨国公司、供应商、政府部门都应从这一事件中吸取教训,共同努力,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

(一)企业自身道义担当与监督

香港乐施会2004年曾发表一份名为 《谁卖掉劳工权利》的研究报告。报告称,跨国企业和品牌商富可敌国,每年赚取数以百亿计的惊人利润,但遍布全球各地为其提供生产的供应商和分包商则在激烈的竞争中苟延残喘,其下数以亿计的工人生计和健康则更难得到起码的保障。对此,笔者认为,分配的利润越大,承担的责任也应越大。在供应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之后,仍不能满足受害员工的治疗、生活需求的,国外采购商应当向供应商的员工在法律责任之外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对受害员工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供应链上处于强势地位的采购商不能只看眼前利益,利益与责任是相得益彰的。所以,“履责也是生产力”的道理应当更多地为逐利为本的企业主们所考量。采购商应增加一部分报酬专门用于供应商的劳动职业伤害预防与治理,使得供应商有更大的资金空间来改善生产环境,坚持生产原料安全无毒;也可以缓解供应商的利润压力,让供应商可以更多地赔付已受害员工,进行善后工作。

(二)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企业在践行企业社会责任时必须要用供应链的思维,把各方利益相关者的相互影响考虑进来,[11]寻求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公司治理。通过利益相关者的视角研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表明,消费者的选择、社会舆论的批评等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动力因素。其中消费者的力量不容小觑,他们质疑苹果公司的所谓最高标准企业社会责任承诺,并发起抵制“毒苹果”的倡议,可以在舆论上对苹果公司进行监督。近年来全球各地兴起的消费者权益运动也极大地推动了绿色企业的发展。受我国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利用消费者选择压力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还不现实,但是可以发挥其社会监督的作用。

总体看来,在我国,利益相关者治理还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利益相关者治理还处于事后治理的阶段,治理成本非常高。据有关资料报道,联建科技有137名员工遭受不同程度的健康危害,如果全部赔偿,联建科技将无利可图甚至赔本,而员工的收入和赔偿金也不足以支付恢复身体健康的费用。这些年,除了“毒苹果”事件,还有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富士康“十几连跳”事件、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中石油漏油事件等等,利益相关者都是在事后才参与治理的。

(三)政府监管

政府在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和实施过程当中,应当充分发挥利益相关者的作用,防止让企业社会责任弱化或流于形式。在要求采购商侵权赔偿难以实现的前提下,当地政府监管职能的发挥是保障工人权利不可或缺的前提。

依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与《安全生产法》,笔者建议:⑴对企业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监督、备案,从源头上禁止企业违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⑵抽查、检测企业生产环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⑶积极并及时处理职业伤害事故,形成对跨国公司向供应商员工承担社会企业责任的引导和管制。

当跨国公司因逐利而漠视责任时,相关制度不能无动于衷,相关部门更不能袖手旁观。如果工人们被毒害之痛,仍无法唤回“零容忍”,那形同庇护的政策势必得背负为虎作伥的原罪。只有补齐制度短板才能真正还劳动者尊严与公正,让劳动者不再成为“苹果”树下的牺牲品。日前有媒体报道,卫生部已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正在抓紧完善这一草案。期盼“毒苹果”事件能促使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尽快改革,细化职业伤害保障措施,解决认定难问题,完善职业伤害赔偿制度,更重要的是保证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威严,让企业不敢再恣意妄为,罔顾劳动者权益。

[1]朱力宇,张曙光.立法法(第3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郭少飞.工伤损害救济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07.

[3]孙彪.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J].经济理论研究,2009,(09):140.

[4]鲁超.法理学视角下的公司社会责任[J].巢湖学院学报,2005,(04):51.

[5]孙崇凯.论公司社会责任之法理基础[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4):31.

[6]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2005.

[7]刘长喜.利益相关者——社会契约与企业社会责任[D].复旦大学,2005.

[8]徐晓阳.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研究[D].辽宁大学,2009.

[9]彭锡华.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6,(08):34.

[10]周国银,张少标.SA8000标准:2001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实施指南[M].海天出版社,2002.

[11]汪建新.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基于利益相关者角度[D].南开大学,2009.

(责任编辑:王秀艳)

The Responsible Subject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 Employment Injury

Wu Zhou

The case that Apple's supplier LianJian Technology used toxic chemical hexane led to over one hundred employees poisoning gives rise to a legal problem about the liability of indirect employment injury subject.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single employment injury subject in traditional law limits the relief of employee's rights.The article is discussed and expounded in three aspects.First,the case that Apple's supplier caused the employees poisoning educes a legal problem.Second,the bases of indirect employment injury responsible subject undertak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Finally,the ways of indirect employment injury responsible subject undertak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In this article,it's a way of exploration that indirect employment injury subject undertake expande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y should assume it according to their production rules formulated itself,the criteria and standard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developed from following three aspects:self-supervision,stakeholder participation in management,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employment injury;responsible subject;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D922.54

A

1007-8207(2012)07-0121-04

2012-05-10

伍洲 (1989—),女,湖南新化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劳动与就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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