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继文
(四川民族学院 政法系,四川康定626001)
环境救济法的体系
——由四川藏区农村环境公害问题引出
杨继文
(四川民族学院 政法系,四川康定626001)
以四川藏区农村的环境公害问题为引入对象,结合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农村生态环境法制管理救济机制和应对机制,从现行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理角度,初步阐释适合我国农村生态环境法制实现的救济处理机制和救济途径,从而在一定程序上构建起我国的环境救济法体系。
环境公害;救济法;救济机制;四川藏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人们的环境意识逐步提高,愈来愈关注自己的生存环境。其中,农村环境的优劣与人们的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农村的人口数量较多,村镇化进程明显,但是我国西部的农村生态环境破坏却颇为严重,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如四川藏区农村的环境公害问题比较严重。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工业型空气污染、生活用水污染等污染公害;酸雨、温室效应等产业公害;绿化带少、自然地质灾害频发、粉尘和沙尘暴等破坏公害;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滥采乱伐[1]等农村开发公害。四川藏区农村环境问题往往与自然灾害相互交织,形成新的公害形式[2,3],如“二次公害”或者“再次公害”,使人类面临着空前的环境危机。四川藏区在开发矿产资源的同时,往往会形成次生自然地质灾害。一方面是由于相关主体的开发行为缺乏规制;另一方面是当地的自然环境极易遭到破坏,加剧了公害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因此,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的合理规制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前四川藏区农村环境保护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基于以上对四川藏区农村环境公害的一般阐述和分析,笔者认为,四川藏区农村的环境公害问题,只能作为一种分析的样本和对象,要充分研究其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必须把其纳入到西部农村生态环境这一整体当中,使得具有地方性特点的藏区农村部分在西部整体的构架下凸显作用。西部农村的生态环境非常重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原生环境的特殊性。西部农村的原生环境问题非常突出,而且影响到全国的生态环境,因此更需要结合西部地区的“本地资源”科学地进行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比如,在四川藏区的大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当地的原生自然环境和居民的生产生活产生了根本的影响,使得流域下游的生态环境和水能资源布局发生了变化。第二,经济后发展的特殊性。西部农村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是一对矛盾,“西部大开发”同样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实施。第三,特殊的人文环境因素。在西部农村,尤其是以四川藏区为代表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特殊的社会人文因素是除自然因素、经济因素之外造成当地生态环境公害问题的重要原因。如少数民族众多、各民族特殊性复杂多样、当地少数民族的环境保护习惯法的影响等。
可持续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手段。西部地区在西部大开发战略发展的过程中,农村生态环境被大量破坏,一个重要原因是环境保全法律机制的缺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对出现了问题。以四川藏区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为研究引入对象,从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司法保障的重要性入手,探索建立“环境救济法”的具体对策和研究进路,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国家在当地农村发展过程中较好地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并为其他方面环境的保护提供借鉴;第二,有利于四川藏区农村在落实可持续发展策略的过程中,通过对东部农村发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学习,实现其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第三,有利于加强四川藏区农村人们的法律和环保意识;第四,完善环境法律的应对研究,不仅能够为以后西部农村的环境保护机制提供资料,也能够丰富相关学科如诉讼法的研究内容。
从20世纪初到20世纪7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闻名于世的“八大公害事件”,对人们的生存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在日本,公害问题的受害者不断提起诉讼,要求加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从历史文献来看,“那时被追究的均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公害问题作为法律现象,首先是以私法上的经济问题出现的。”[4]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也积极应对严重的环境公害问题。在20世纪50年代的中后期,一些公害立法也逐步出现,强调对公害问题的综合治理,如1958年的《公用水域水质保全法》等。1967年制定的环境对策基本法,标志着公害问题的法律应对体系的日益完备,并且提出了国家对公害问题的政策和方针。与此同时,公害法律应对体系也具体分为公害救济法、公害控制法和公害防止事业法。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虽然数量不少,但是对于环境程序法的立法显得相对滞后,没有形成完备的环境救济法体系,而导致公害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控制与保护。与日本的公害问题法律体系相比,我国当前公害保护的法律救济体系还很不健全,亟待完善。所谓环境公害法律救济体系,是一个法制系统工程,是由各种调整公害的法律法规等共同构成的系统。从国家根本法与基本法的角度来说,不仅需要宪法对环境生存权的规析,而且需要加强环境公害控制、保全和救济的基本法律的制定;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不仅需要环境控制实体法的日益健全,更加需要环境救济诉讼法的不断完善;从环境公害的具体处理方式来说,不仅需要建立环境公害的行政处理方式、民事救济机制,而且更加需要环境公害刑事诉讼制度,其中又可以进行详细的划分,具体见图1。
图1 环境公害的法律救济方式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了环境法的开放性命题一样,相对应的环境程序法、救济法也具有类似的特征和品格。著名学者吕忠梅认为:“法制系统的开放性是环境法的一大特征,这种开放性表现为环境法是一个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环境行为的过程中随时获取社会信息并及时自我修正、自我完善的系统。”[5]环境法的这种多部门、多角度、多元化的性质,使得对于环境问题、公害问题的法律救济也不得不依靠相关部门法律的交流和协同,在特殊的环境法律适用领域,更体现为法律的生态化特征。因而,从环境法部门边界的模糊性以及相对救济体系的复杂性出发,以四川藏区环境公害问题为具体解决对象,可以在理论上初步构建具有适用性的内含地方性特征的环境救济法体系。而且,这种环境救济法体系具有理论上的跨学科方法论和工具论性质以及跨地区统筹和整合法律手段的功能。
环境救济法体系的基本原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环境救济法的权利基础:“环境保全权和公害诉权”。承认权利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肯定“环境保全权和公害诉权”则是人与自然和谐得以实现的“黏合剂”。如若对四川藏区环境公害提起诉讼,是否有相应权利至关重要。原告拥有“环境保全权和公害诉权”,则可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防治公害;反之,司法权则无法指向环境公害。另一方面,是环境救济法实现的途径。四川藏区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括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和多种诱因的环境结构,既包括人为的因素,又包括西部环境的自然力量,既包括人为的行为客观要素,又包括人们的精神要素;既包括西部农村经济发展——城市化、村镇化的客观规律的要求,又包括规律应对的法律救济,等等。四川藏区生态环境的特殊性表明,应当对各个相关传统法学学科进行工具论和方法论的理性比较分析,从各个相关学科来构架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救济法”。
环境救济法体系的具体内容主要是从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进行界定。第一,从宪法及法理的角度,一方面,明确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这也是以四川藏区农村为代表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宪法规范作用之一;另一方面,从保护公民人权和环境权的角度,推导出公民应具有的“环境保全权和公害诉权”,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和社会利益。由于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具体的宪法诉讼,有关“环境保全权和公害诉权”的规定只能通过修改相关基本权利来实现。而且,西部民族地区以及藏区藏民的习惯法,藏族传统的生态伦理、生态习惯以及生活方式,对于当地的环境保护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如藏族“节制消费”的生活习惯;藏族对于“世界整体共生”原则的适用等。第二,从行政实体法的角度来说,要完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即构建“环境控制法”——具有可操作性的西部农村生态环境实体保护法律法规,以规制和保护西部农村以及藏区环境。例如,四川省环保厅针对四川农村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制定了《2011年四川省规模化畜禽养殖业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方案(试行)》。第三,从刑法的角度,构建具有统一实践意义的“绿色刑法”,针对环境公害问题而实现刑法保障作用,不仅是惩罚环境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也对人们的环境观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如,修改刑法中具体的环境危害罪名,以扩大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讨论能否在我国刑法中添加有关农村环境犯罪的罪名,如“危害农村生态环境罪”等。针对西部农村地区中民族自治地方较多的情况,完善对现行相关刑事法律的变通规定。第四,从诉讼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构建公害诉讼救济法,也就是狭义上的环境救济法。它主要在两大层面上解决环境公害救济和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一是诉讼救济制度。从行政、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保障一般意义上的以民事或者行政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救济。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是以惩罚环境犯罪和保障全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刑事诉讼救济。二是从环境公害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看,环境救济法不仅仅限于诉讼救济制度,而是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前述的环境公害的法律救济方式(见图1) 以及诉讼之外的调解、和解、ADR等具体纠纷解决机制。在四川藏区农村,当地地方政府在农村环境公害纠纷中的解纷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基于地理上和信息上的相对优势,地方政府处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第一线,便于及时和有效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6]
[1]杨继文.环境公害的本土化解读与法律应对——以四川藏区矿产资源开发公害为对象[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2(2):12-14,27.
[2]余贵忠,杨继文.环境公害的实证分析——以贵阳市花溪河水源污染公害为对象[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8(6):59-63.
[3]余贵忠,杨继文.论环境公害的民事救济——以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J].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7(4):84-87.
[4][日]原田尚彦.环境法[M].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
[5]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82.
[6]高其才,梁洪明.当前农村群体性纠纷与社会稳定问题初步研究——以制度、政府及农民为中心的考察[C]//改革开放三十年农业与农村法制回顾与展望(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23.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Relief Act——from Environmental Hazards in Tibetan Rural Areas in Sichuan
Yang Jiwen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Kangding Sichuan 626001,China)
For the analysi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problem in Tibetan rural areas in Sichuan,this article combined with the legal management of the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relief mechanisms and coping mechanisms of the advanced countries and regions,and from a legal view of the relevant procedural law and substantive law, explained the relief processing mechanisms and the legal remedies system which is suitable for China's rur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built certain procedural system of China's Environment Relief Act.
environmental hazards; Relief Act; relief mechanism; Tibetan rural are as in Sichuan
D922.68
A
1008-813X(2012)05-0004-04
10.3969/j.issn.1008-813X.2012.05.002
2012-09-04
2011年度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面上项目《四川藏族地区环境公害纠纷之法律处理机制研究》 (11SB12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杨继文(1985-),男,山西大同人,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环境法学等的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