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京峰
监督法实施以后,各级人大常委会不再搞个案监督。一些从事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同志则认为,人大不搞个案监督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便无从搞起;甚至断言,不搞个案监督是人大司法监督在立法层面的倒退。同时,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错误地认为人大不搞个案监督就不能过问具体案件,纠正违法行为。
那么是否因为监督法没有明确规定个案监督这种监督形式,人大司法监督便无从搞起呢?笔者通过近几年的实践,认为以上错误认识是对监督法立法本意的“误读”。准确运用监督法开展人大司法监督工作,对于从事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同志来说,是一门新学问,是一门“艺术”,需要不断地学习,实践,再学习,再实践。我们认为,虽然监督法对个案监督没有从立法层面明确提出来,但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在坚持依法监督、事后监督,不代行检察权、审判权的原则下,综合运用监督法确立的专项工作审议、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与决定等形式和途径,同样也可以监督纠正个案。具体地说,就是如果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调研视察等活动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错案和严重违法行为,先可以督促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程序或督促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依法纠正错案、追究违法责任。如果被监督的司法机关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内部或法律监督的意见,并且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落实情况,则可运用特定问题调查形式,依法调查并作出决定。如果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且司法机关拒不追究违法责任,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则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询、直至撤销职务。如果发现司法机关在工作中违反程序规定,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超期羁押、该立案不立案、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超期限办案等,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依法适时监督。由此可见,不是人大不能监督个案,只要我们把握在监督正错案中主要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机制或督促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机制,按法定程序处理,不要越俎代庖,直接给案件定性,人大监督纠正错案的途径和权威显然是于法有据和毋庸置疑的。把握住了这一点就把握住了监督法精髓,把握住了司法监督的灵魂,司法监督则不会偏离正确的方向,既防止了宪法赋予人大司法监督权由于监督法没有明确个案监督这种形式陷入理解和运用上的抽象与空泛,又能够在监督法框架内通过综合运用各种监督形式以达到和弥补司法监督刚性不足的问题。
司法监督采取什么方法,达到怎样的效果也有一个“艺术”问题。我们在执法检查、专项工作审议前的调查活动中,采取抽查司法机关案卷、评查案件等方法,发现的错案也要采取相应措施。笔者以为这也只是一个方式方法问题,与监督法并无冲突。只要我们在监督纠正错案中对案件不直接定性,不代行检察权、审判权,我们的监督则属监督法规定和人大常委会监督范围的事情。还如,可以把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相结合,把刚性监督与柔性决议相结合,把跟踪监督与决定监督相结合等等,使监督工作更加科学,更具实效,都是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大胆探讨研究的问题。按照“促进公正司法”行使监督权,善于综合运用监督法赋予的监督形式,创新监督机制,拓展监督领域,丰富监督内涵,提升监督实效,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应是我们做好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执著追求,也应是从事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者着力培育的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