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多数决制在基层人大代表选举应用中的不足——就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而言

2012-12-21 23:08
人大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选举法选票选区

□ 强 舸

此次我国基层人大换届选举过程中,其中一条新闻颇为引人注目。上海、福建等地的多个基层人大代表选区(多为大学生选区)因首轮两名候选人得票均不过半,无人当选,不得不于次日重新选举。对此,大多数观点多将其归结为大学生政治参与冷漠,政治责任感差,有媒体更是公开呼吁大学生珍惜民主权利,投下庄严神圣一票。

诚然,无候选人得票过半的原因确有废票过多的因素在内,但让我们设想另一种情况,在一个单选区,有两名候选人,在选举中,选民投票率为100%,计票结果是,候选人A获得了49.5%的选票,候选人B获得了49%的选票,另有1.5%的选票弃权,无任何废票。对于这一假想的情况,高达100%的有效投票率表明了选民积极参与的政治热情,而仅仅1.5%的弃权率也说明了选民对候选人的高度认同。无论从哪一点来看,这都是一次成功的选举。然而,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该选区必须重选。

由此可见,选举法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遗漏,这使得在选民政治参与热情很高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选举僵局。并且,在多元社会中,部分选民的政治冷漠更是无法避免的。在美国历届总统选举中,选民参选率最高也不过刚刚超过60%,其中还有数以万计的选票投给了米老鼠、超人和蝙蝠侠。但良好的制度设计保证了美国选举和民主的有效运行。因此,完善制度设计要比诉诸素质更为有效,如果能完善制度设计,那么即使少部分选民政治参与热情低,也能够取得有效的选举结果,充分表达民意,实现民主政治。而如果制度设计不够完善,那么政治参与热情再高也有可能产生僵局,不利于民主政治的实现。

因此,本文的核心论点是,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设计的基层人大选举的绝对多数决制在双候选人单选区中的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可能造成选举结果的难产,也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民主的内在逻辑;采用相对多数决制则更为合适,既能保证取得有效的、符合民意的选举结果,也体现了民主的基本逻辑和内在要求。本文将通过分析绝对多数决两轮投票制的基本逻辑、适用范围、在双候选人单选区中应用的问题,以及建议这三个部分来展开。

一、收集更多民意: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基本逻辑

首先,确定几个基本概念。绝对多数决制,指候选人需获得超过50%的多数选票方可当选;相对多数决制,指候选人不论得票多少,只要得票比对手多即可当选;两轮投票制的目的是通过两轮选举使某一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单选区指该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为一人,双候选人指该选区提名候选人为两人。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在此,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设计了一个两轮投票制,首轮采用简单多数(超过50%)决,次轮采用有条件的相对多数决。根据选举理论,两轮投票制一般在这样的情况下应用,即存在多个候选人,首轮投票中,每个候选人的得票率都未超过简单多数。如果采用单轮投票制,那么激进候选人很有可能因为获得相对多数当选,因为激进候选人往往拥有少数激进选民的坚定支持,但他不能代表大多数选民的立场和利益。而大多数选民虽然在数量上处于优势,但由于温和的候选人往往不止一个,因此多数选民的选票会被分散。但对多数选民来说,激进候选人是他们绝对不能接受的,任何一个温和候选人则至少能代表他们的基本意志。因此,两轮投票制的基本逻辑是在淘汰得票率最低的候选人的情况下,赋予选民重新选择权,让选票逐渐集中,最终让对多数选民来说至少是最不坏的候选人当选。菲律宾总统选举则是一个典型的反例。该国采用单轮投票制,获得相对多数即可当选。因此,该国当选总统的得票率常常不足三分之一,1992年拉莫斯总统的得票率更是只有23.5%。多数民意无从体现,很大程度上这也是造成菲律宾政局常年动荡的重要根源。

从理论上来说,两轮投票制的核心逻辑是赋予部分选民重新选择权,在不违背选民基本意愿的前提下,让候选人尽可能收集到更多的选票,也让更多的民意在政治权力分配上得到体现。

总的来说,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设计是恰当的和有效的。我国基层人大选举主要以复选区为主,即一个选区存在多个代表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假设某选区应选人大代表3人,提名候选人5人,在首轮投票中,候选人A得票率为85%,候选人B得票率为75%,候选人C得票率为45%,候选人D得票率为44%,候选人E得票率为31%,另有20%的选票弃权(包括全部弃权和未选满3人两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判断候选人C还是D更能代表民意。因此,根据制度设计,候选人A和B当选人大代表,候选人E淘汰出局,候选人C和D进入第二轮投票。这意味着,在首轮投票支持候选人A、B或E的选民可以在第二轮中基于候选人C和D的情况重新选择,最终不论谁当选,都是最多民意的体现。

二、选举僵局:两轮投票制在单选区的适用问题

在单选区,两轮投票制也可应用,典型案例是2002年法国总统选举。在首轮投票中,希拉克获19.67%的选票排名第一,而鼓吹种族歧视的极右翼势力代表勒庞获17.02%的选票排名第二,两人一同进入第二轮,法国举国震惊。索性在第二轮投票中,希拉克支持率飙升,得到82.06%的选票,而勒庞仅获17.94%的选票。在这次选举中,两轮投票制阻止了损害大多数选民利益的极端状况发生,有效体现了多数的意志。

但是,两轮投票制在单选区应用的基本前提是:首轮选举存在不少于3个的候选人。在此前提下,首轮轮过后,淘汰得票率低的候选人可以让部分选民重新选择,使其他候选人获得更多的选票,体现最大民意。

然而,在我国基层人大选举实践中,单选区采用两轮投票制很可能产生僵局。根据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单选区提名候选人一般为两人。在这种情况下,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两轮投票制(首轮绝对多数决,次轮有条件相对多数决)就有可能陷入困境。如文章开头所假设的案例,候选人A获得49.5%的选票、候选人B获得49%的选票以及1.5%的选票弃权,需要重选。但第一轮投票结束后,并不存在可供淘汰的第三候选人,选民的选择范围没有变化。这就意味着,要达到简单多数,必须有部分选民改变其原有选择。

诚然,这一设计也符合民主的基本逻辑,即通过第二轮投票,给选民提供再次考虑的机会,让选民在审慎的思考基础上重新选择或坚持原选择。但问题在于,这样的设计并不能确保第二轮投票能得到简单多数。第一,从逻辑上看,这种情况很可能发生,即审慎的思考后,一定数量的选民从原选候选人A改选候选人B,另一定数量的选民却由原选候选人B改选A,结果依然可能无法达到简单多数。第二,在操作中,我国基层选举重选的时间间隔往往较短,例如本次上海市杨浦003选区(复旦大学本科生选区)的重选就是在初选的次日,选举委员会缺乏足够时间进行充分准备,许多选民甚至不能到场投票,投票率从初选的88.5%下降到重选的78.7%,并且选民实际上只有不到半天的思考时间,很难做到审慎思考,重选的投票质量很难有所提升,甚至可能下降。

对重选仍无法达到绝对多数的情况,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已有应对,其逻辑是第一轮求可能的理想状态,第二轮求操作实效。即第二轮投票不采用绝对多数决,而采用有条件的(超过三分之一)相对多数决。诚然,这基本避免了重选仍然得不出结果的僵局产生。但问题在于,重选的质量可能还不如初选。例如,候选人A初选得票率为49.5%,候选人B得票率为49%,仅1.5%的选民弃权,投票率100%。而重选中,候选人A得到了42%的选票,候选人B得到了45%的选票,1.5%的选民弃权,11.5%的选民未参选,候选人B当选。这就面临两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当选代表重选45%的得票率能比未当选代表初选49.5%的得票率更能代表民意吗?重选88.5%的参选率比初选100%的参选率更为可靠吗?

三、两种改进方案

当然,以上诸种假设发生的几率并不高,但是,对选举这类关乎国家根本的政治制度,必须力求尽善尽美。而要避免这类问题发生,需要在制度设计上重新考虑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在双候选人单选区制的适应性。对此,本文尝试提出两种改进方案。

第一种方案:不改变两轮投票制,而是在选区划分上,取消单选区,将所有选区都设计为复选区。该方案的优势是,不与关于选区划分的选举法第二十四条冲突,因此仅从操作的层面就能解决问题。但其劣势是,重新划分选区需要较大的工作量,而且复选区的选民数至少超过单选区一倍,不便于选举组织工作。

第二种方案:不改变选区划分,而是在双候选人单选区的选举中,将两轮投票制改为相对多数决单轮投票制。该方案的劣势是,需要修改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其优势在于,避免了重新划分选区带来的操作困难。还有一个可能的疑问是,不超过50%的相对多数能否代表选区民意?对此问题,可以进一步进行制度设计,例如沿袭选举法第四十三条“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如此一来,这一设计从基本逻辑、代表民意和实际操作上,至少不差于现行制度,并且选民也无须承担重选依然陷入僵局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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