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舒江荣
黄灯通行违法吗
□ 舒江荣
红灯停,绿灯行,这是人们熟悉的交通规则,而黄灯如何通行则是近年来一直争论的问题。由于对黄灯的通行规则认识不一致,一些不该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今年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黄灯案”的判决,给出了一个答案,即认为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闯黄灯系违法行为”。
按理,法院的判决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然而,这一判决却引起了更大的争论。
首先,全国的交警似乎并不都领情,并没有执行统一的黄灯禁止通行规定,也没有因此而大开罚戒。其次,由于公众对黄灯通行的理解不统一而引发的事故还在继续。
事实说明,嘉兴中院的这一判决并不具备应有的权威性,这就需要我们来重新审视这一判决。
首先必须认识到,对于汽车来说,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对象是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而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管在哪个信号灯下,都是可以继续通行并且应当快速通过的。
对于黄灯通行的全国性规定有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歧义就出在后一条规定上,即“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能否推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法学理论知识告诉我们,这是一条权利性规则,是不能反推的。
那么,嘉兴中院是怎么推理出了黄灯不能通行的结论的?其判决书认为,“出于安全驾驶目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基于‘谨慎规范’之理念,即,黄灯亮时,只有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除此之外,车辆不得继续通行。”很明显,这是一条法律解释。
先不说这个解释是否正确,但就一个地方法院解释法律的行为本身就涉嫌违宪。我国《宪法》第67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律解释权。
另外,作为一个行政处罚行为,它不仅需要符合部门法的要求,还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见,行政机关是不能凭自己的理解或推理作为处罚依据的。
由上可知,对黄灯通行行为进行罚款,不仅没有部门法依据,还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也无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笔者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一次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道路交通信号是否统一、规范、科学、合理。
(作者为司法部门工作人员)